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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1814號
SJEV,102,重小,1814,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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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而原告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 額事件,兩造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但書、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所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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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