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74號
KSDV,102,訴,1274,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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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典盛 
被   告 周靖棠 
      劉德銘 
      周玉琴 
      周玉玲 
      周楊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靖棠劉德銘周玉琴周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靖棠周玉玲周楊善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靖棠劉德銘周玉琴周玉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周靖棠周玉玲周楊善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靖棠於民國95年10月26日、96年11月29日 分別邀同被告劉德銘周玉琴周玉玲周楊善政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萬元, 並簽訂借據各乙紙,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96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9.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 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計按上開利率30% 之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周靖棠自102 年3 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本金539,300 元、62,6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周靖棠劉德銘周玉琴周玉玲周楊善政 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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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