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560號
TCHM,89,上易,2560,200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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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選舉原因,基於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先後於下 述之時間與地點多次未經查證即率予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⑴、 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借用座落台北市 ○○○路一號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會中以不實事項指摘傳述:「甲○○賄 選、拿回扣,在苗栗地區早有何兩成之名」及「主導東河疏濬弊案」等語。⑵、 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座落台北市○○○路○段一0二號二十五樓之飛碟電 台,在趙少康主持之廣播節目發言稱:「去年縣議會開會時候,有幾個議員都提 出縣政的缺失,所謂何兩成,這個工程發包的弊案啦,用人的弊案啦,對於學校 老師利用威脅利誘」等語。⑶、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 五一八號之苗栗縣國民黨黨部外,於記者訪問中發言稱:「他主持下的縣政,威 脅、利誘、用各種不正當的方法...」、「三年來他胡作非為」、「我們苗栗 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我們苗栗縣呢」等語。⑷、同年一 月二十八日,在座落台北市○○路一七六號十三樓之三立衛星台之魚夫評論電視 節目發言稱:「事實上何縣長在地方上貪污、腐敗、拿回扣的事情,這是縣民皆 知的事情」、「所以我還是堅持何縣長他是拿回扣,這是千真萬確絕對沒有錯的 事情」等語。⑸、同年三月十三日上衛視中文台之名人三溫暖電視節目發言稱: 「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搞一氣」、「 其他苗栗縣的大小工程,都拿兩成回扣,他的綽號就叫何兩成」等語。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右揭事實,固坦承有在上揭地點傳述指摘 上開⑴至⑸事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被害人甲○○名譽之意思,辯稱 :伊為民意代表,有將違反公益事項公諸於世之職責,並無毀謗之犯意;又告訴 人甲○○涉嫌主導東河疏濬弊案,業據該案當事人葉弘俊、李瑞珠、邱志偉、徐 廷琮及楊盛淇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二號所附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供述屬實 ,告訴人甲○○當時擔任苗栗縣長職務,其人格操守及有無貪污舞弊事項,即屬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伊對於所指述之事項既能證明為真實,且伊所指述之事 項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伊之行為,依法自屬不罰;又告訴人甲○○於擔任苗栗



縣長期間,有縣議員邱炳坤及徐廷琮等人於縣議會對告訴人提出質詢略稱:告訴 人於工程上拿取回扣,因而有「何兩成」之稱等語,是伊於記者會中所稱「何兩 成」之語,僅係轉述苗栗縣議會之記事,並未逾越其記事內容,足認伊之轉述應 屬適當,況伊以民意代表之身分轉述,目的無非在於反應民意,善盡為民喉舌之 責,故伊於主觀上並無惡意;又告訴人甲○○當時既身為苗栗縣長,是對於其品 德操守與是否勝任縣長職務等事項,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自能於公開言論市場加 以評論,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伊所陳稱「他主持的縣政,威脅、利誘、用各 種不正當之方法...」、「苗栗縣不能讓甲○○這樣胡亂搞下去」、「三年來 他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我們苗栗縣呢」、「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 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搞一氣」等言論,僅係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適當之評論,依法亦屬不罰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 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 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 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除罪化之前提在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㈠應 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㈡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 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 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次按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 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乃採酌多數國之 立法例制定,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 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 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 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 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其行為不罰;或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真實且與公共利 益有關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上開傳述指摘有關告訴人等之行為明確,復經核 與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自立早報、中華日報、 民眾日報、中央日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晨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紙剪報影本多份及 發言訪問等錄音帶及錄影帶共十捲及其譯稿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坦認自白之行 為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而此等被告指摘傳述之事實,如「甲○○賄選、拿回扣, 在苗栗地區早有何兩成之名」、「主導東河疏濬弊案」等語,就內容觀之,均甚 為具體。被告辯稱伊為民意代表,因告訴人有上述不當之行為,遭苗栗縣議會議 員指責,伊傳述指摘告訴人之上開事實,實係保護人民權益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適當之評論,完全出於善意,核與上揭刑法言論自由免責條款之規定相符,應 為不罰等云。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取決於:㈠該等事實是否真實,㈡其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及該等事項內容 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㈢其評論是否適當為斷。茲論述如下: ㈠該等事實是否真實?就此,被告指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辯稱係轉述當時苗栗縣 縣議員議會質詢內容而來等云云。被告傳述指摘之上開事項均甚具體,且先後五 次分別在大眾傳播媒體指摘傳述,問及被告該等事實是否真正,有無依據?被告 供陳「何兩成」拿回扣部分,是引用苗栗縣縣議員邱炳坤及徐廷琮等人質詢告訴 人之說詞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 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並提出苗栗縣議會縣政總質詢稿供參佐(見同 上偵查卷第六十七-七十九頁)。然而被告所指之苗栗縣議會總質詢紀錄邱炳坤 議員部分固有「何兩成」之記載,但徐廷琮議員部分則僅有「首長、民代及樁腳 官價二成」之記載,有該紀錄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復經證人 即當時質詢告訴人之縣議員徐廷琮在偵查中證述:有質詢何縣長「官價二成」及 有質詢東河弊案,沒有提到甲○○主導,且無質詢甲○○賄選,亦未將質詢內容 轉述給被告明確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證人邱炳坤即當時苗 栗縣議會議員於偵查中固證稱有將何兩成這方面質詢內容轉述予被告,惟並未在 議會質詢告訴人主導東河疏濬弊案,僅質詢政風室應注意來龍去脈而已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是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賄選」、「主導東河疏 濬弊案」等即與上開議員質詢內容有異,顯係被告自行捏造,所辯係轉述議員質 詢內容即與查證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且被告在上開記者會或電台等地指摘傳 述上述事項之際,並未表明係轉述苗栗縣議員議會質詢內容,亦未表明係經其查 證後發現該等事項,有此等地方之錄影帶及錄音帶等之譯文附卷足佐(見同上偵 查卷第八十五-一一六頁)。再者,東河疏濬工程舞弊案,前經苗栗縣調查站將 南庄鄉長葉弘俊等六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起訴及台灣高等 法院二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並無告訴人甲○○涉嫌不法之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苗肅字第六五六號函敘明:「南庄鄉 長葉弘俊等辦理中港溪東江橋上下游河道疏濬工程(即東河疏濬工程)涉嫌舞弊 案,前經本站調查並將葉弘俊等六人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前苗栗縣長甲○○、 前苗栗縣議長胡振春,前公館鄉民代表賴源順及李瑞珠(葉弘俊之妻)等四人則 以關係人身分同案移送。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新竹地檢署將葉弘俊六人依貪



污罪嫌提起公訴,甲○○四名關係人則尚未起訴;八十六年九月間,葉弘俊、邱 志偉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目前本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 語綦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九-八十頁) ,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一00三一號起訴 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七號判決書影本足參(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四頁),益證被告指摘傳述之內 容,除「何兩成」確係參考議員用語外,其餘除屬評論性質外,均未經被告查證 ,乃自行杜撰之內容,尚非真實。被告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能證 明真實者,不罰」,邀免刑責,核與法未合。另,地方議會議員享有質詢時議會 免責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目的在賦予質詢者能無所顧慮,知無不言,言無 不盡而發揮議事之功能,故質詢範圍幾無設限,議員得藉人檢舉,即可在議會殿 堂就未經查明之事項為質詢,而議會單純就質詢內容予以紀錄,當僅係單純紀錄 議會進行或質詢事項之內容而已,並非表明質詢內容必定真實。況且議會殿堂每 為在野與執政政治角力之場所,常係在野批評執政時政之論壇,質詢本質固非無 客觀性及確定性,惟仍以主觀性及不確定性居多,亦即除非已經查證並存有相當 證據,否則該項質詢內容本身極具爭議性。被告供承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係轉述 議員質詢內容,足徵被告並未進行「聽聞後之篩檢」即對外公開發表指摘傳述, 足使聽聞者誤以為告訴人即屬「賄選」、「主導東河弊案」等是,此等均非證人 徐廷琮及邱炳坤於苗栗縣議會質詢內容,是被告辯稱僅係轉述徐廷琮縣議員質詢 之用語等云,即與查證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八 十二年苗栗縣縣長選舉你有無去選舉?當時的選風如何?)有,二個候選人都有 買票,有發錢給我,張秋華是一票壹仟元,告訴人甲○○是一千五,鄰長有發錢 給我,我在外面工作,都是我媽媽收錢。八十六年跟傅學鵬選舉時,我有到地檢 署檢舉過,傅學鵬沒有買票,告訴人甲○○也有買票,隔壁鄰居有拿到錢,我們 家裡沒有拿到。八十六年一票是壹仟元,因為對方沒有買票。八十六年我有檢舉 一個上苗里里長溫文順,他替告訴人甲○○買票,有經判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二五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作何業?)以前是立法委員馮定國 的國會助理。現在自己經營工程公司做生意。(八十二年苗栗縣縣長選舉你有無 去選舉?當時的選風如何?)有,我當時還在唸書,我父親叫我去家裡斜對面告 訴人的樁腳拿錢,原來拿了壹仟元,後來有人說不夠,我父親叫我去問是否要補 錢,我不知道樁腳叫何姓名,該樁腳應該不是鄰里長,我不敢去,請我父親自己 去,我父親有拿錢回來。八十六年我有回苗栗幫新黨黃達業競選,擔任副總幹 事,當時有很多人檢舉,新黨沒有買票,苗栗地檢署來請求幫助捉賄選,但沒有 抓到,因為地檢署的動作太慢。有去按鈴申告檢舉告訴人甲○○,但經不起訴處 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雖均證述於八十六年間苗栗縣縣長選舉有 賄選情形,惟依其等所證述情節,均未能具體證明告訴人甲○○有何賄選行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湯文邦 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四0頁),依該判決 認定:湯文邦等為幫助甲○○能順利當選縣長而賄選,然而該號判決並未認定本 件告訴人甲○○與湯文邦等人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有何關聯。又本院依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 、第四二一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四六、第四四七號、第四五七號、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第八一九號、第八二六號、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第一一二九九號、第一一三00號、第一一三0 八號、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號、第五一號、第五八號、第九六號、八十四年度 他字第三六號、第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號、第二三七七號、等違 反選舉罷免法偵查案件卷宗,告訴人甲○○於上開案件偵查後,均以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有賄選行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簽結,均未能證明被 告所傳述告訴人有賄選之事為真實。又本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 四年度他第三二四號、第四0七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號、第一六八號、第一七0號告訴人甲○○被舉發凟職案,亦經檢察官以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甲○○有凟職行為而簽結或為不起處分。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為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 「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與當時縣議員湯奇岳、南庄鄉長葉弘俊、 縣議會議長胡振春等人共謀欲藉此工程圖得不法利益,收受賄款,於判決文敘明 將甲○○另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 惟告訴人甲○○是否涉有上開判決認定之受賄賂行為,尚有待檢察官偵查及刑事 訴訟程序確定後,始得確認,非可於本件即認為被告所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而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其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該等事項內容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稱善意者, 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 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係指行為人明知其所指出摘 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卻仍執意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 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為指摘或傳述之謂;是構成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前提要件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 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始足當之。又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 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 益者,皆屬之。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甲○○賄選、拿回扣,在苗栗地區 早有何兩成之名」、「主導東河疏濬弊案」、「去年縣議會開會時候,有幾個議 員都提出縣政的缺失,所謂何兩成,這個工程發包的弊案啦,用人的弊案啦,對 於學校老師利用威脅利誘」、「他主持下的縣政,威脅、利誘、用各種不正當的 方法...」、「苗栗縣不能讓甲○○這樣胡搞亂搞下去」、「三年來他胡作非 為」、「我們苗栗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我們苗栗縣呢」 、「事實上何縣長在地方上貪污、腐敗、拿回扣的事情,這是縣民皆知的事情」 、「所以我還是堅持何縣長他是拿回扣,這是千真萬確絕對沒有錯的事情」;「 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搞一氣」、「其 他苗栗縣的大小工程,都拿兩成回扣,他的綽號就叫何兩成」等語,考其內容均



與告訴人擔任苗栗縣縣長之操守及主持之縣政有關,而縣長對於境內工程事項有 無索取回扣貪污舞弊及有關縣政之施政有無以縣長個人私利擺於大眾公共利益之 前等,涉及社會多數人大眾之利益,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惟前開指摘傳述之事項內容甚為具體,涉及侵害被批評人之名譽甚大,依上開言 論自由精神之闡述,任何人為此等指摘傳述必須謹慎有據,未能憑空杜撰,否則 即難免逾越言論自由而落入言論自由限制之範疇。次考被告傳述指摘之部分說詞 「縣政被這樣的縣長糟蹋」、「貪污橫行」、「腐敗」、「亂搞一氣」等,語詞 直接,充滿攻擊,此等說詞並無建設性批評,屬純粹毀壞性批評,是否具有善意 即有疑義;另外,被告部分語詞「三年來胡作非為」等,明示選民不能讓告訴人 繼續領導苗栗縣,洋溢選舉政治意識甚明,是被告之上開指摘傳述內容客觀上實 與接近選舉期間選舉作為有關,其動機目的何在,自該等詞語內容觀之自明,足 證被告上開善意之辯解尚非可採。
㈢其評論是否適當?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 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本件被告 指摘傳述之內容:「我們苗栗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我們 苗栗縣呢」、「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 搞一氣」等,核其性質屬對告訴人操守及施政等之評論,此等評論是否符合刑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適當性」。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得為「適當之評論」法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評論者之 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認定是否「適當」之標 準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 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 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據此檢視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內容,應先探討被告指摘傳述上 述事項之動機何在及是否明知該項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聲望?首先 ,參看證人徐廷琮及邱炳坤等二位縣議員所提之議會總質詢紀錄,載有「何兩成 」之文字,表明縣議員邱炳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質詢紀錄已有「何兩成 」之質詢,則八十四年底間之質詢,被告何以至八十六年一月下旬至四月十二日 間始在媒體公開指摘批評,為何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予以提出指摘批評,是 被告指摘批評之動機,著實引人思量,是否如其所稱係為公共利益,或另有他圖 ,即值深入探討?審事實果真如被告所言係為大眾利益著想,衡情當於八十四年 底間縣議員邱炳坤質詢告訴人之後即應挺身指摘批評,以搶先機匡正時政,而有 救火之效,但被告並未於當時立即反應,卻選擇於縣長改選前當年始為上開指摘 批評,即不得不令人聯想被告之指摘傳述與縣長選舉攸關,是被告指摘上開事項 之時機,與轉述議員質詢內容已相距年餘,所稱真正動機是為公共利益著想乙節 是否真實即令人啟疑。另外,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擔任苗栗縣縣長 之操守及主持縣政之事項有關,客觀上該等語詞對告訴人名譽及施政能力均屬負 面影響,身為民意代表之被告焉有不知上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理,其 未予篩檢查證仍執意將該等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企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對告訴人之操守、施政能力產生惡感,其自有故意傳述指摘之意圖亦明 ,其辯稱尚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犯意等云,亦與查證之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要依據徐廷琮及邱炳坤二位縣議員在苗栗縣議會之質詢內容, 而為上開指摘傳述,惟邱炳坤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僅提及「何兩成」,徐廷琮縣 議員則僅提及「官價二成」乙事,均未提及告訴人「主導東河疏濬弊案」及「賄 選」等情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有「主 導東河疏濬弊案」及「賄選」等事實,足知被告對該等事項均未經篩檢查證即率 爾發表,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與精神有違。徐廷琮 縣議員等二人並未質詢告訴人「主導東河疏濬弊案」及「賄選」等事,被告復未 能提出相關查證資料說明,足徵此等事實應係被告自行憑空杜撰,且被告於上開 五次指摘傳述場合,並未說明係轉述議會徐邱二位議員之質詢內容,其嗣經告訴 人訴請究辦始辯稱係轉述徐廷琮、邱炳坤二位縣議員質詢之內容,要屬事後避責 之詞,無法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基於公共利益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並無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犯意等云,惟縣議員邱炳坤於苗栗縣議會「何兩成」之質詢時間為八 十四年底,被告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及四月十二日間,即苗栗縣縣長改選當 年始提出指摘傳述,衡情與為公共利益劍及屨及匡正時政之客觀契合態度有背; 參諸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其動機係企使告訴人連任失敗,與為促請在位執 政者改善時政施政品質所為之建設性評論亦不相同。而該等指摘傳述之內容,不 外乎談論告訴人擔任苗栗縣縣長之操守及主持縣政有關之事項,客觀上該等語詞 對告訴人名譽及施政能力有重大負面影響,身為民意代表之被告當無不知上開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理,其未予事先篩檢查證仍執意將該等具體事實傳播 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企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對告訴人之操守、施政能力產生 惡感,其自有故意傳述指摘之意圖亦明,其辯稱尚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犯意等 云,即難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五次誹謗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休會 期間,借用座落台北市○○○路一號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會中指述:告訴 人甲○○「將私人利益放在地方建設之前」等語;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座 落台北市○○○路○段一0二號二十五樓之飛碟電台,在趙少康主持之廣播節目 發言稱:「如果再讓何縣長再幹個四年的話,我想我們苗栗縣真是會萬劫不復」 等語;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一八號之苗栗縣國 民黨黨部外,於記者訪問中發言稱:「這樣地把私人利益擺在公眾利益之前的人 繼續主持縣政...」等語;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苗栗市玉清宮山城夜語論 縣政之演講晚會中發言稱:「我們一定不能讓這種人繼續領導苗栗縣」等語,認 為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犯行,惟被告上開指摘或傳述 者,並非具體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詳如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誹謗行為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本 件係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 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與本件不生法條適用之影響,附予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借用座落 台北市○○○路一號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會中指述:告訴人甲○○「將私 人利益放在地方建設之前」等語;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座落台北市○○○ 路○段一0二號二十五樓之飛碟電台,在趙少康主持之廣播節目發言稱:「如果 再讓何縣長再幹個四年的話,我想我們苗栗縣真是會萬劫不復」等語;又於同年 一月二十四日,在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一八號之苗栗縣國民黨黨部外,於 記者訪問中發言稱:「這樣地把私人利益擺在公眾利益之前的人繼續主持縣政. ..」等語;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苗栗市玉清宮山城夜語論縣政之演講晚會 中發言稱:「我們一定不能讓這種人繼續領導苗栗縣」等語,認為被告此部分亦 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犯行。訊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認有此部分言 論,惟否認此部分犯有誹謗罪。經查,被告上開指摘或傳述者,並非任何具體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考其內容,乃在質疑告訴人甲○○主持縣政之能力,核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論罪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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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