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23號
KSDM,102,簡,302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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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聰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丸叁佰陸拾顆及拾貳克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80幾年間,在高雄縣岡山 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某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數目之金屬彈丸後, 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102 年農曆 過年前某日,張耀聰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上某模型店內, 以每瓶20元之價格,購買12公克瓦斯鋼瓶2 瓶後,於102 年 2 月28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36巷與高速公 路路科連外高架橋下便道口處,因試射前揭空氣槍為警查獲 ,扣得前揭空氣槍、金屬彈丸360 顆及12公克瓦斯鋼瓶2 瓶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及空氣槍1 支、金屬彈丸36 0 顆、12公克瓦斯瓶2 瓶扣案可證。而該扣案槍枝經送鑑定 ,認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 1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2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 公分50焦耳,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 認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80幾年間某日 起即持有前揭具殺傷力空氣槍,直至102 年2 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是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之始乃至最終為警查獲為止 ,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一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 為,且無持有期間因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而需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係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殺傷力較諸於使用具有彈頭 、彈殼及火藥子彈之改造槍枝,顯然較為輕微,危險性亦較 低,復其持有之期間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尚未生實際危害, 犯罪情節輕微,故援引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致未生 其他損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鋼珠360 顆、12公克瓦 斯鋼瓶2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 物,此有被告之陳述在卷可憑,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 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附條件緩刑之效。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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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