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2號
MLDV,102,重訴,5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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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徐阿政
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六七七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編號A面積一七八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六七七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所示面積:900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鏟除(其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交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60,98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以186,996 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民國102 年8 月 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 日鑑定圖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鏟除,並將



所占用如上開鑑圖A 部分面積1782.36 平方公尺及B 部分所 示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513,48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以 171,163 元計算之損害金。」復於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聲明「地上物」請求更正為「農作物」,核原告所為 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與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自99年4 月23日起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 為使用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 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經該處函覆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屬及其他用途,故 向行政院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23日起由 原告為管理者。詎被告未經原告或訴外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稻作,占用系爭土地內如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2 年7 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82.32 平方 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附圖 編號B 部分種植農作物。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被告堅不返還,並明確表示上開土地仍由其占用 中。被告雖提出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惟其許可期限僅 至89年12月18日止,而被告所提國有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 書屬無權占用之補償費並非屬租金,另被告曾於101 年7 月 4 日向原告陳情略以:「本人年事已高以稻米耕作為生,希 望貴所體恤民心,考量個人生存生計,讓本次稻米收割完成 ,並希望將工程施工延後至101 年12月31日後再行施工,期 間讓本人向上級單位爭取個人多年耕作權益,若不得相關單 位回應,屆期本人無條件放棄本筆土地耕作,將土地歸還卓 蘭鎮公所,不再阻擋工程施工及追究任何相關權利。」原告 考量被告前揭情況及其所栽種稻作尚未能收成等情,乃函覆 其同意暫停施作工程,並函知待本次春季稻米收割完成至10 1 年12月31日止,嗣後不得再行續耕或做其他用途,違者本 所將立即續辦工程並依相關法令究辦等語。詎原告非但未於 前揭101 年12年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阻礙原告在 系爭土地上施工。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徵得原告 同意,且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上開農作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自99年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原告為系爭土地管 理機關起,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於占用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關於農作物部 分,其每年稻作收獲利益遠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而就99年4 月23日起3 年期間(應至102 年4 月22日,原 告誤載至23日),共應給付436,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171,163 元。又系爭土地99年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00 元,為求計算方便,自99年4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 3 年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告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0 元為計算基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 地之日止,始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所示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鏟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82.3 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8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71,163 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40年,自82年7 月21日前即 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具有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 亦曾取得「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並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稻作。又系爭土地管理者究竟係河川局、國有財產局 ,亦或縣政府均未明,是伊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租用,亦經 苗栗縣政府同意,故伊係以租賃為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曾來函表示伊可以承租系 爭土地,只是當伊去申請時卻又不能承租,而國有財產局也 默許被告繼續耕作,並於98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 000000號來函通知被告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伊亦依 法繳納上開租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由特定 農業區改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垃圾資源回收分選 廠使用地,嚴重侵害伊長年經營農地權利,更危害環境生態 ,使下游良田遭受污染,是伊曾向原告寄發101 年7 月3 日 陳情書,原告隨即派員向伊表示願開代表會溝通,伊信賴原 告願協助伊爭取系爭土地下,始請訴外人陳麗華按原告傳真



而來之陳情書代為抄寫、用印製成同年7 月4 日陳情書,詎 原告竟以上開同年7 月4 日之陳情書為據,對被告提起訴訟 。又原告請求50幾萬元不當得利損害金,與國有財產局請求 3 萬多元補償金相差甚鉅,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2.被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由被告占用 種植農作物;如附圖A 面積1782.36 平方公尺,未種植農 作物,但仍由被告占用中,並未返還原告。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之 前即占有,迄今仍為被告占有。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 部分農作物剷除,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農田及 編號A 部分面積178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 第10、11、16至18頁),又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本院囑託大湖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卷第82至87、152 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67 頁不爭執事項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 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 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為承租系



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82年7 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 曾取得「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並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稻作,亦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按98年 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納使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等語置辯。惟被告所稱「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 許可證」,其使用許可證第2 條載明期限至89年12月18日屆 滿;並於第11條載明:本案許可行為期中於政府完成登記時 即告無條件終止,其許可證即屬無效,該種植一概不得要求 補償等語,有該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卷第50頁)。故該許可 證無從證明89年12月18日後,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且系爭土地已完成登記為國有土地,是縱曾許可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依許可證第11條所載其許可證於完成登記後 即屬無效,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告稱於 98年間按國有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98年以前5 年 之使用費,然該繳納通知書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 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見卷第98頁),該通知書已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 用權源,是縱被告按該通知書繳款,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土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70 元,102 年起為20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卷第19頁),惟原告為求計算方便,同意自99年4 月 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計3 年期間,均以每平方公尺170 元 為計算基礎,此既係原告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見 卷第169 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北臨柏油道路,道



路北邊即為老庄溪,四周均為農田,附近農田種植水稻、果 樹,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雜草,編號B 部分為 稻作始剛收割,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至現場履勘明確 ,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4 張、空照圖1 張在卷可佐(見卷 第83至8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並非位於 工商業繁榮之地區,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作商業 營利之用,而係充作農業使用,種植水稻,扣除種植水稻成 本、工資後,收益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99年4 月23日起3 年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70 元年息百分之2 計算為相當 ;自102 年5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至被告返還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200 元年息百分之2 計 算為相當。準此,自99年4 月23日起3 年期間,被告應返還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共為87,293元【計算式:8558 .13 ×170 ×2%×3= 87,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 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 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移除農作物並返還附圖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 ,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為34,233元 【計算式:8558.13 ×200 ×2%=34,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775.77 平 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 面積1782.36 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67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8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 (見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4,2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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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