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2號
MLDV,102,重國,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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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羅謝阿謹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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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