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518號
TTDM,102,原東交簡,51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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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回家」應補充記載為「隨即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回家」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 與張永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對方受有財 產損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駕駛自小貨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 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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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