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41號
TPHM,89,上訴,2041,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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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O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五八號;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第
一八二二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第一三0七
六號、第一六九五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市○○路七五七號, 向甲○○承租車號QR─七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一日,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將上開車輛駛至台中上益當鋪 典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假借甲○○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當票之私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甲○○,核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租車契約及 當票存根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訴訟客體,本不可 分割行使,故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 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起訴事實部分,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 、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二0號卷第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五二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核與證人即 國宏汽車檢驗所負責人吳璧秀、上益當舖負責人洪文生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上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二0號卷第一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二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一六 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復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八十六年一月九日86-421-2(1)號、同年一月十日86-421-2(2)號、及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八八)嘉監南字第8807465號函所附被告之身分證、身分證補發 證明書、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登記書、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各一紙、甲○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三紙、冒甲○○名填載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一紙、冒領之甲○○駕駛執照一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益 當舖A四九00號當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偽造被害人甲○ ○之身分證、身分證遺失證明及偽刻甲○○印章之方法,謊稱甲○○駕照遺失 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吳璧秀向台南監理站代辦補發手續,由吳璧秀在汽車駕駛 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代填甲○○姓名,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成為印 文,致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而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之甲○○駕駛執照, 後再繼以向開設偉新汽車租賃公司之甲○○佯稱租車,俟取車後即冒用甲○○ 之名義將該車典當於洪文生,致使洪文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 ㈡查另一被害人丁○○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被告乙○○侵占、詐欺等罪嫌(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十七號 ,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之六部分),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七六號自訴人開設 之「南台轎車出租行」佯稱欲租用車主吳燦郎之車號TM─四二0三號自用小 客車,約定租用一日,給付一日租金二千五百元,保證金三千元,並簽訂租車 契約書,使自訴人不疑有詐,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詎被告竟一去不 復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所附之自訴狀影本);再查 被告於原審並供承「伊旋將該車及行照交予綽號『阿海』之人,由阿海在不詳 處所偽造貼有不詳姓名人照片之吳燦郎駕駛執照一枚,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與一不詳之人持該車行照及偽造之吳燦郎駕駛執照,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四十四號丙○○經營之『富邦當舖』,冒用吳燦郎名義,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將 該車典當予丙○○,並在當票上偽簽吳燦郎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偽作吳燦 郎指印,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予伊,伊取得典當款後將之交予綽號 「阿海」之人,並從中取得二萬元報酬。」等情(本院卷第十三頁所附之原審 判決書)。
㈢本件公訴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而自訴人丁○○自 訴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間僅相 隔九天,時間密接,再前後二次行為之態樣均為「租用自用小客車後,冒名典 當,取得款項花用」,犯罪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 ㈣自訴人丁○○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十七號),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南院鵬刑 宙八八自緝二七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敘明確(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本件公



訴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卷第四頁 之收狀戳可證),顯見本件公訴之提起係於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之後,茲公 訴人對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前開自訴案現尚未確定(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附於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並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自緝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 送監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於 上訴意旨並指稱:伊當時本受「阿海」之命,至甲○○所開設之偉新汽車租賃 公司欲佯租車號QR─七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詎遭甲○○告以被告未設 籍台中市,須以機車質押始願出租汽車,故經與「阿海」商議後,決定先向許 瑞春租得機車,再用以向甲○○租取汽車典當取款花用,而認為租取機車係騙 取汽車之手段,二行為間具有牽連關係,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證 人甲○○到院證述「他有騎車來,但那部車是租賃行的,他有騎來所以我們沒 把它押下來」、「我不知道,他沒放在我們公司」(後來機車?)、「應該是 ,車是租賃公司的,我們不可能會押」(是被告騎走?)(見本院卷第七十七 頁),顯見被告所稱尚難可採。再前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租用機車未還,與本 件所涉事實,要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 案,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前開說明,其判決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既已為程序上不受理判決,則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押詢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0七 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三0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 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0六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八十七 年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00號、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聲 字第二八號、八十六年度聲他字第三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四一號),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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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