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258號
TPDV,102,繼,125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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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258號
                   102年度繼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張盧淑悅
      張碧珠
      蔡張碧霞
      張志誠
      張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志堅之母及兄弟姊 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志堅於102年6月10日死亡,有配偶陳鳳釵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張銘芳張京華,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繼承人陳鳳釵張銘芳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後,遺產由長子張京華繼承,且查無張京華拋棄繼承 之資料,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263號卷查核無訛,則 分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之聲請人,並無繼承權。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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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