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62號
TPDV,102,家親聲,162,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簡青松
代 理 人 陳培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簡伸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視力嚴重受損,為 一中度殘障者,多年來靠清潔工之收入與低收入戶補助款維 生。民國 101年獲告知因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註銷低收入 戶資格,工作資格亦被取消,現無工作收入,名下又無任何 財產,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有扶養之能 力,卻從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17,5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18條、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 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 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聲請人其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 101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審核結果說明、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自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現年27歲(75 年10月3日生),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100年度所得為29 7,080元,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有扶養之能力。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為每月17,500元,惟相 對人平均月收入為24,757元,負擔扶養義務將使其不能維持



生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依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8,843 元,則扣除其個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所需後,其每月得負擔之 扶養能力最多為 5,914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 4千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給付,並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