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76號
TPDV,100,重訴,127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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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複代 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邵勝紅
      邱月霜
      張麗虹
      陳煥鵬
      張文聰
      卓劉寶玉
      童芳中
      李金瀚(原名李金翰)
      曹怡中
被   告 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瑞恩
      李秉濂(原名李重佑)
      高嘉揚
      邵勝路
      沈玉蓮
      王慶龍
      邱美春
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唐嚴明
      藍銘洋
      許玲華
      周介民
      余重益
      龎有情
      余松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廣播電視之廣告 製作」及「出租出售衛星轉頻器與廣播電視業者從事節目 信號中繼之業務」等為主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於民國95 年年底,時任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空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邵勝紅為首之太空公司經營團隊(同本件被告 陳煥鵬藍銘洋余松泓邱月霜張麗虹,分別擔任95 至96年間太空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總經理,下稱「太空公 司前任經營團隊」),向原告表示太空公司於印尼地區經 營之衛星電視業務頗具基礎等情,因看好原告經營衛星電 視業務之專業能力而邀請原告入主經營,希能與原告合作 積極拓展太空公司可期之遠景,故被告等共25名太空公司 之創始股東均有意出售其持股,且共同委由邵勝紅擔任股 份買賣事宜之賣方代表人,代表渠等與原告協商、簽訂股 份買賣合約與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惟原告自96年間與被 告等洽談股份買賣時起,所接觸認知之太空公司章程第12 條關於股東會定足數規定均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與公司法第17 4條之規定無異;意即原告僅需購買太空公司逾半數之股 權即得掌握股東會就一般事項之決議。另原告受讓太空公 司股權固為經營該公司,然為表示對於被告等原始股東之 尊重,原告僅取得過半股權,而未購買逾公司法就特別決 議事項所要求之股東會出席定足數額,即太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66.67%),特別保留被告等人對 太空公司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之表決權,以賦予其等關鍵少 數之地位,按96年6月7日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3條雖約定「出賣人為被告等25人 」,然股東林昳嵐僅簽署系爭合約並未實際出賣太空公司 股份,故原告乃購買被告等24人(下合稱被告)合售之太 空公司65%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
(二)嗣被告為實現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即引進原告經營 太空公司,故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並完成股票交割後 ,乃先由擔任太空公司前任經營團隊者將該公司相關經營 文件、業務內容等交接予原告,再於97年1月25日召開太 空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唯一議程即增修董事與監 察人席次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雖已將其所出售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然仍配合出席97年1月25日 太空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事宜,益見被告深 知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確實係為取得太空公司經營權



。詎被告之一張麗虹於99年間對太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88號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主張太空公司99年9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出 席數未達該章程第12條所定四分之三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且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自93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 訂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股東出席」後 未再有任何修訂云云,原告對張麗虹之該等主張實感莫名 ,蓋原告自96年間開始與被告洽談系爭股份買賣事宜,乃 至於入主擔任太空公司董事長及相關經營要職以來,太空 公司股東會從未就章程第12條作任何修正,原告所接觸認 知之章程第12條內容始終均為買受系爭股份時太空公司登 記在案之內容(即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版章程第12條規 定,即股東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股東出席等),張麗虹於該 案訴訟之主張顯與前述被告於買賣系爭股份前提供予原告 之章程內容相歧異。
(三)被告明知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係以取得太空公司經營權為目 的,因股東會乃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故原 告之目的除須取得管理太空公司日常業務權限外,尚須得 以合法召集股東會、決議營運與組織等事項方得貫徹經營 意志,倘太空公司為選舉董事、監察人、承認會計表冊所 欲召集之股東會尚須仰賴少數股東配合出席方得召開,無 異於公司經營時受到少數股東之掣肘,顯與原告當初決定 投資太空公司、一次購買高達65%股份以取得經營權之目 的大相逕庭,亦違常理;當被告於96年6月7日出售股份後 ,先由太空公司前任經營團隊將該公司業務交接予原告, 嗣於97年1月25日由邵勝紅領軍前任董事會以召集太空公 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嗣被告亦配合出席,出席股東代表 股份總數共計27,826,48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 00股之95.18%,討論議程無他,僅為引進原告入主經營 而修訂章程增加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提前解任前任經營 團隊而改選原告擔任太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擔任太空公司董事長職司營運事項,除可證明兩 造買賣系爭股份之目的確為引進原告之經營權,且被告等 出賣人應知悉主要締約目的外,亦深知其等負有協助原告 實現主導經營目的之義務,無論太空公司章程之規定是否 異於常態,被告方面至少應於太空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協 助及配合出席股東會,使原告得於股東會中討論及議決相 關經營事項,或修改不合常情之章程條款等內容。(四)倘張麗虹於另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中之主張為真,即太 空公司章程自93年8月30日起關於股東會決議定足數之規



定即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股東出席」, 此後俱未變更,則被告於洽談系爭股份買賣交易期間所交 付予原告之太空公司章程即屬不實,使原告就太空公司章 程記載之重要交易事項(即第12條關於股東會定足數之規 定)發生錯誤,誤以為購買太空公司逾半股數即可取得公 司經營之主導權,進而為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由此 益徵被告故意隱瞞與交付原告不實章程,使原告就前開重 要事項陷於錯誤,誤認為於章程第12條所規定之股東會過 半數出席門檻,取得65%股份即足以順利經營太空公司並 召集股東會,致使原告因無法實現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 即充分掌握太空公司之經營權)受損甚重,顯見原告簽署 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購買太空公司股份確係受被告之詐欺所 為,是原告已於100年10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882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已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渠 等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
(五)若被告認為並無任何欺誘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情形,則至 少應履行前述出席股東會之義務,以達兩造締結系爭股份 買賣合約之目的,姑不論被告前已多次拒絕出席太空公司 股東會,迺太空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召集100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後,原告亦於同年10月2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1 9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等24人遵期出席,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尤有甚者,張麗虹尚且發函表示堅不出席該股東會, 欲使太空公司股東會無從合法召集,用以箝制原告之經營 權,已嚴重違反當初出賣系爭股份應盡之義務,原告除再 度發函駁斥其無稽之談外,更函請其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如認原告撤銷系爭股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惟被告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後,雖 已給付股票,然未盡出賣人之義務以協助實現原告購買系 爭股份之利益與締約目的,要屬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 全給付,原告除以前揭台北信維郵局第619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履行出賣人義務出席太空公司100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外,亦向被告表示如未遵期出席股東 會,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解 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是被告等遲不出席太空公司100年 11月7日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業 已於100年11月7日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




(六)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太空公司原為經營衛星電視之同業,對太空公司於 94年間侵害無線三家電視台權利而遭檢方偵辦等事雖略有 耳聞,惟與原告無涉,遑論被告辯稱賠付1,800萬元應係 部分涉案被告為求和解而支付予無線三家電視台等權利人 之和解金,與原告乃風馬牛不相及,更與2年後兩造間之 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毫無關連。再者,縱原告有與其和解之 權利(實際上原告並非告訴權人,即不可能有權決定是否 與部分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等事宜),然涉案當事人為太 空公司之經營人員,與公司股東何干,倘被告等股東非有 利可圖(即將持股變現、取得價金),豈有無償提供自己 股票充為他人和解條件之理,益證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然 可確知者,太空公司於94年間受到檢調單位搜索,抑或張 麗虹、唐嚴明藍銘洋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接受調查乙事與 兩造間購買系爭股份實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隆為協助原告發展東南亞地區之業務 ,前曾自行籌設I-SKY-NET CO.,LTD.(BVI)(下稱I-SKY- NET公司)協助原告在東南亞地區之業務經營,於兩造洽 商系爭股份買賣之際,太空公司(由擔任經營團隊之張麗 虹、邵勝紅等被告為代表)為收資源整合之效,俾使太空 公司擁有更多在東南亞競爭之利基,希望收購I-SKY-NET 公司,使其成為太空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以增加其資 源與收視客戶群,經I-SKY-NET公司股東即王志隆同意, 乃由太空公司與I-SKY-NET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由於該 合作協議源自於兩造間股份買賣交易,故該合作協議書亦 略提及太空公司股東將出售股份予原告等事宜。雖太空公 司收購I-SKY-NET公司之價值恰亦為3,000萬元,然此並不 意指原告得向太空公司股東購買之股份總額僅限3,000萬 元之範圍;蓋原告係向太空公司之股東購買系爭股份,所 支付之價金乃係股份出賣人所有,與太空公司無關;另收 購I-SKY-NET公司者為太空公司,故負有給付收購價金義 務者為太空公司,非被告等24名股東,而I-SKY-NET公司 及其資產出售所得係歸股東王志隆所有,非歸屬於原告, 故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與買賣標的均與系爭股份 買賣合約不同,兩者買賣價金未必亦無須相同。倘原告明 知太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四分之三之出席,即至少應取得四分之三以上股份方得自



由召集股東會,而不受少數股東之箝制,原告勢必會要求 購買75%以上之股份,僅當時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不實 章程而決定購買65%之價格,恰巧等同於太空公司購買I- SKY-NET公司之價格而已,非謂原告僅得購買65%或價值 為3,000萬元之股份,亦非太空公司購買I-SKY-NET公司股 權及其資產之價值為原告購買系爭65%股份之原因。 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2條第(3)款規定:「(3)乙方 (即原告)應就本合約買賣股份之買賣價款扣除乙方已代 繳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分別開立抬頭為甲方個人之台灣銀 行本行支票或其他銀行本行支票,並交予甲方個人所委託 之代表人邵勝紅」;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約定外,前揭 合作協議書第2-1條亦載明「…甲方(即太空公司)共65 %之股票出售予乙方(即I-SKY-NET公司)或其指定人, 其出售股票價金總額為3,000萬元,其所得歸甲方原始股 東」;因此原告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後,除分別就各 被告出售之持股,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按前述第2條第(3 )款之規定就各被告應收價金,逐筆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 票,由張麗虹代全體出賣人(即本件被告)收受,可知除 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及合作協議書均規定原告購買系爭股份 之價金應給付予被告等24名股東外,原告實際上亦確實開 立價金支票予各被告,故被告辯稱出售持股之股東實際上 未得分毫云云,並不符實情。
⒋觀諸太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集97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議 事手冊、議事錄,及事後會計師就該次股東會決議相關事 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太空公司甫於97年1月25日 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增修章程所訂之董事及監察人席 次,並於同日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因此,當 日會議結束後,除有第19次及第20次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 (僅載第14條關於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之修正內容而已)外 ,並無所謂第20次修訂章程之完整內容,遑論當時會計師 根本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故張麗虹所提97年1 月 25日收據上記載之「章程正本」顯不可能係第20次修訂之 章程;甚且,會計師嗣於97年2月4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 初所檢附之文件中,亦無第20次修訂章程之完整內容,足 見張麗虹所提之97年1月25日文件移交收據上所載之章程 正本顯非太空公司第20次修訂版之章程。是被告辯稱太空 公司章程第12條自93年起即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四分之三 以上股東出席云云,然卻刻意提供記載股東會決議應有過 半數股東出席之第19次修訂版之不實章程予原告,致原告 誤信取得太空公司65%股份即得自行召集股東會、議決一



般營運事項等,要屬欺誘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舉甚明。被 告雖不否認於96年商談交易期間確實提供太空公司章程予 原告(按當時太空公司登記之第19次修訂之章程第12條係 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卻空口辯稱其 提供之章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股 東之出席之正確內容,非但與斯時登記資料不符,亦有違 常情,且毫無證據證明其等究竟提供何版本之章程,顯係 臨訟辯詞,委無足取。
⒌被告又辯稱渠等持有太空公司股份,是否出席股東會係權 利,並非義務,故有自主決定之自由云云,而認為其等經 原告催告後雖未出席太空公司股東會,原告亦不得據此解 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然出席股東會固為股份表彰之股東 權之一,被告等與原告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後,負有出 席股東會以協助原告達成取得經營權利目的之義務,此為 被告因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所承擔之義務之一,並非指 其單純持有股份所生之義務,即被告等倘單純持有太空公 司股份,而非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要求 渠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然被告等係因簽署系爭股份買賣 合約,為協助原告達成取得經營權(含召集股東會議決一 般營運事項以經營太空公司之權利)之契約目的,當有出 席太空公司股東會之義務。因此,被告等業經原告催告後 ,卻仍拒不出席100年11月7日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原 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自屬有據。
⒍另余重益雖改稱其尊重太空公司歷來股東會決議,惟此與 兩造間之股份買賣關係無涉,更無解張麗虹盜賣其股份予 原告之惡,顯見余重益證詞反覆之情,雖為包庇邵勝紅張麗虹等以免除其等刑事責任及圖以本件並非股份買賣, 未收取買賣價金之說詞以脫免自身及其他被告等應返還買 賣價金之責,然其辯詞非但無法推卸被告等持不實章程詐 騙原告之不法,亦無法免除張麗虹盜賣其股份所涉之詐欺 之民、刑事責任。
三、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邵勝紅等17人部分:
⒈於84年8月25日創立之太空公司係國內第一家直播衛星電 視頻道之合法經營業者;原告則是91年間於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成立之I-SKY-NET公司,屬華人衛視傳播集團投資之 子公司Global Sky-Net旗下公司,在國內並非合法直播衛 星業者。詎原告於94年間假藉已取得該國內無線三台(即 台視、中視、華視)之委託,以太空公司有播出該三台節



目且內容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並由調查局人員至太空公司搜索,隨即於發射機房內 拆卸正在播送中之機器設備,致使衛星頻道上之電訊突然 中斷,影響國內外廣大收視戶權益甚鉅,太空公司亦因此 飽受指責、商譽驟失。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開罰並 按時監看太空公司汰換適當節目內容,延宕達2個月之久 ,已造成國內客戶至少流失四分之三,期間太空公司之執 行董事及各階主管均成為刑事被告疲於應訴,俟於多方協 調之後,終於賠付1,800萬元和解;斯時原告並要求太空 公司必須與I-SKY-NET公司合作(合併),以買賣價金3,0 00萬元之超低價讓售65%股份為和解條件,惟實際上係原 告以刑逼民之和解條件使出售該65%股份之各股東即被告 均未得分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刻意隱瞞兩造於96年 6月7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前提係因公司合併、換股 之故,是以同日另立有合作協議書為據之事實。 ⒉關於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股東會定足數之規定自93年8月3 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第14次修訂內容後,數年 間未曾為任何更動,直到原告於96年6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 股份並入主經營團隊,因太空公司股東大幅異動,而有將 原董事與監察人席次分別增加二席與一席之需,故於97年 1 月25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修訂章程,調高董事與監 察人席次,俾於當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然當次會議僅就 公司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席次加以修訂,並未 就第12條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定為修訂,是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不實之文件記載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出席 股數僅需過半數門檻云云,與實情不符。惟太空公司於99 年9月7日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要決議變更營 業項目及修改公司章程,是日僅有一法人股東即原告出席 參與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9,003,72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29,236,500股之65%,因出席數並未超過該章程第12條 所定四分之三之規定,顯見當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有嚴重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經股東張麗虹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99年9月7日99年度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該案張麗虹勝訴,嗣太空公司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 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 駁回太空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太 空公司章程記載之重要交易事項(即第12條關於股東會定 足數之規定)致其誤為買受系爭股份顯有詐欺行為云云,



洵不足取。
⒊按有價證券之買賣如記名式股票於出賣人辦理移轉過戶登 記予買受人後,出賣人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又被告雖保 有若干股份可表彰股東之身分地位,亦有權出席參與股東 會行使股東表決權,此乃權利而非義務,是被告是否出席 股東會當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然原告於取得太空公司經營 權後,恃其擁有65%股份,向來不尊重少數股東發言權利 、漠視少數股東權益,即使開會前曾要求少數股東配合出 席股東會卻未能達其特定目的,亦不得據為可因此解除系 爭股份買賣合約之事由。況系爭股份轉讓僅為公司合併、 換股之故,按合作協議書第2-1條約定簽約後30日內,甲 方(即太空公司)共65%之股票出售予乙方(即I-SKY-NE T公司)或其指定人,其出售股票價金總額為3,000萬元其 所得歸甲方原始股東;同時,乙方也將其合作標的出售予 甲方,其出售之價金總額為3,000萬元其所得歸乙方原始 股東。是被告方面亦已同時給付3,000萬元價金,係由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隆親自簽收價金支票,被告等股東 實分文未得,何來返還3,000萬元價金之情,且股東林昳 嵐僅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並未實際出賣股份,依民法第 258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是原告雖於100年10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882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等24人撤銷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惟 並非向契約一方當事人「全體」為之,自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股 份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 理。
⒋再者,太空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召集之100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21%, 並未超過公司章程第12條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 東出席之規定,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嚴重違 反太空公司章程,亦經股東張麗虹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益證太空公司現在 之經營團隊即原告於97年1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 已知悉系爭大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 正)登記之條文係屬誤植,並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 正)檢附公司章程仍以原章程第12條之條文即「股東會之 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 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則原告於入主太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 再執其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主張已修正為:「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云 云,並無可取。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龎有情:援引用邵勝紅等17人之前開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余重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抗辯:伊原擁有太 空公司股份甚少,加上平日工作繁忙而從未參與股東會, 故對太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疏未注意及忘記當時履行過程 ;但尊重太空公司歷來之決議,即系爭股份轉讓係因公司 合併換股之故,實非屬一般買賣公司股份之商業行為,自 不生買賣價金給付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又唐嚴明藍銘洋許玲華周介民余松泓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邵勝紅陳煥鵬藍銘洋余松泓邱月霜張麗虹 ,分別擔任太空公司95至96年間之董事、監察人與總經理 。
(二)被告邵勝紅等24人與原告於96年6月7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 合約,以3,000萬元之價款讓售太空公司股份,原告成為 太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9,003,725股,占已發行總股 數29,236,500股之65%,有太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張麗虹並於97年1月18日取得 由原告交付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共24紙,並於同日代理邵 勝紅及其他股東簽署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三)太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將原5席 董事、1席監察人之席次,增修為7席董事、2席監察人, 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暨董事長。
(四)太空公司於99年9月7日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 因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經被告張麗虹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業 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應予撤 銷,嗣太空公司提起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又太空公司100年11月7日召集之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亦因上開事由,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判決應予撤銷,太空公司上訴後,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法院 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太空公司章程記載之重要交易事 項(即第12條關於股東會表決權出席數額之規定),交付內 容不實之第19次修訂章程,致其一次買受高達65%股份,卻 未能達成實際掌握太空公司經營權之特定目的,尚須受到少 數股東之掣肘,顯有詐欺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股份均已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所負之出賣人 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 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交付第12條內容錯誤之第19次修訂章程 以詐欺原告購買太空公司之系爭股份?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㈢原告以被告未盡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 給付,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交付第12條內容錯誤之第19次修訂章程以詐欺原 告購買太空公司之系爭股份?
⒈經查,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 定,惟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討論事項第 一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文修改為:「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 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太 空公司於93年7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後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 正)、95年6月29日(第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 次修正)、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 ,並未就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9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7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3頁、卷二第48、49、51、



87頁),並經本院調取太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 太空公司於9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中將章程第12條修改為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之後即未再就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準此,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 修正)時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二第80頁),應有錯 植之情形,堪認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買賣系爭股份之過程中,交付不實之第 19次修訂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致其陷 於錯誤,誤以為買下65%股份即可實際掌握太空公司之經 營權,然並非如此,依照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原規定,仍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認被告顯有詐欺行為云云 ,並提出太空公司各類文件移交明細、第18、19次修訂公 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惟按「民法上之 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⑴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日期為96年6月7日,同日太 空公司並與I-SKY-NET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 議書第1-3、1-6、2-1、2-2條之約定:除上述合作標的外 ,太空公司應將現有不動產等資產出售第三者,將合作基 準日前所有之負債清除,並保留現金3,000萬元;本約完 成後,太空公司並擁有I-SKY-NET公司100%股權,而雙方 共同擁有合作後太空公司(即新公司)全部股權中太空公 司原股東或其指定人占35%、I-SKY-NET公司原股東或其 指定人占65%股權;簽約後30日內太空公司共65%之股票 應出售予I-SKY-NET公司或其指定人,其出售股票價金總 額為3,000萬元其所得歸太空公司原始股東,同時,I-SKY



-NET公司也將其合作標的出售予太空公司,其出售之價金 總額為3,000萬元其所得歸I-SKY-NET公司原始股東;完成 上述2-1同時,I-SKY-NET公司應將該公司之100%股權以1 元售予太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原告為上開 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太空公司亦已簽發板信商業銀行面 額3,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價金,並交付由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志隆親自簽收,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而原告復不爭 執I-SKY-NET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隆所自行籌設, 則依太空公司所售出65%股份(即19,003,725股)予原告 之總價為3,000萬元,正好為I-SKY-NET公司出售合作標的 予太空公司之價格觀之,足見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 簽立,顯係因太空公司與I-SKY-NET公司合併換股之故, 而由太空公司讓售其65%之股份予原告以完成合作協議書 之約定。準此,原告既係為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 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以I-SKY-NET公司全部資產換取 太空公司65%之股權而達取得太空公司之主要經營權及完 全控制I-SKY-NET公司之目的,則原告如何決定以3,000萬 元購買太空公司65%之股權,無非係基於自身之利益及金 錢考量,與太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無關,否則,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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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恩寬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