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71號
TPDM,102,審訴,71,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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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石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石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件二所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B及C部分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七行所載「擅自」後補充:「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及倒 數第二行末段補充:「(詳如附件二所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B及C部分)」,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李明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第9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被告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逕自占用 、使用附件二說明欄編號B及C部分之山坡地,乃分別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係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 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適用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興建車 庫及鋪設水泥地,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占用、使用附件二 說明欄編號B及C部分之土地,乃基於非法使用之單一犯 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獲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可作車庫使用之水泥工作物、另舖設迴 車用之水泥地等,而占用從事非法開發、使用,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占用面積合計達 155平方公尺、占用時間之長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支付所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即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卷第 25、26、87頁)、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 請承購、承租附表說明欄編號C之土地(然因該土地位於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目前得否讓售,分署已陳報本署 核示;另因土地位於直潭壩水庫集水區內,依財政部函示 ,於100年10月1日起停止辦理出租,此有該署102年6月19 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2 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 給付國庫新台幣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衡酌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意旨,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令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 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地 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 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149號判決、 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件二所示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B及C部分 ,分別為被告擅闢之水泥地、車庫,具有「工作物」之性 質,且均為被告所僱工建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101年度他字第7177號卷第62頁、101年度偵字第23156號



卷第22頁),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依辯護人所庭呈之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 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認 編號C部分,目前之鋼筋混泥土懸臂式擋土牆本身是安全 並有穩定邊坡之作用,若拆除該擋土牆,反而會造成土石 流失,不利於水土保持;至於編號B部分,該平台邊緣的 坡度大,若回復原狀,雨水很容易滲入地面再由邊坡滲出 ,此時容易造成些許沖刷而帶出少量土石。因此,在我國 法令及司法實務對非法占用、使用之工作物仍採取義務沒 收之情況下,該如何兼顧當地水土保持部分,應由執行檢 察官為妥適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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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