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號
TYDV,102,訴,13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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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被   告 蔡依吟
訴訟代理人 許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還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六七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出。
被告應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壹佰柒拾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元、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367 號,門 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屋拆除 ,並自該土地上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梅。」,嗣變更如附表第1 項所載(見本院卷第184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增加被告尚應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不變動其原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林玉梅及凌亞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權利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玉梅曾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另一共 有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同上小段37、38、38-3、38-7、16 2 、162-6 、162-7 、162-8 、162-9 、162-10地號土地 ,於民國81年5 月19日偕同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偉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即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 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並約定以房地合建合 售方式興建房屋。嗣系爭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 桃園縣龜山鄉○○○○○○○段00地號」,復於98年間再 次重新整編為「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 屆期未能清償,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該抵押債權 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 商柯金資產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在報,再經荷商 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郭 金萬,並於同年9 月27日公告在報,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合 法輾轉讓與,並由受讓人郭金萬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債務人,郭金萬又於101 年2 月20日讓與原告,原 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及同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各債務人,而對渠等立即發生效力。是系爭抵押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屆期未能清償 ,且凌亞公司、林玉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因債務龐 大無法償還,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系爭土地現存有由 訴外人凌偉公司興建之「凌亞長榮鎮」等379 戶房屋,長 期為房屋所有權人占用,然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卻欠缺任何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中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桃 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 ,係為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之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凌 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並 請求被告應自各該地上物遷出,惟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 行使此一權利,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因抵 押權設定後興建之各該地上房屋之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



支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縱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土地,亦將無人應賣,而有難以受償之虞。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凌亞公司、 林玉梅行使上開權利。
(三)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 之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凌亞公司、林 玉梅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南崁交流道、龜山鄉與蘆竹鄉交 界處,為桃園縣工商業重鎮及生活交通機能發達,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多出租他人做為工廠使用或為外地人生活重心 ,房屋租金每月約1 萬元,每年租金收入達12萬元左右, 鑑於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已多 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申報 地價悖離近5 年間該土地之實際地價,致使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故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 求,應認以其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且應依系爭建物登 記之樓地板面積計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方為公 允,是依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應各給付凌亞電子公司、 林玉梅41,710元、4,726 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 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 、林玉梅2,183 元、247 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而各 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積欠 龐大債務怠於對被告行使此一權利,故原告為保全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上開代位權,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許金花購買系爭房屋,許金花係 向訴外人黃原興購買,黃原興向訴外人吳慕平購買,而吳慕 平與林玉梅、凌亞公司間有土地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被告係合法輾轉受讓該占有,依占有連鎖原理,仍屬 有權占有;退步言之,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另被告係居 住於2 樓,該棟房屋為5 層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原告拆除被 告居住之2 樓,非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減少,且影響 房屋主體結構,顯係權利濫用。又被告居住之大樓共5 層, 占有面積均相同,不當得利應平均分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除以5 方為合理。且系爭土地周遭環境之交通並不方便,下 南崁交流道開車到系爭土地約10分鐘,申報地價年息應以5%



或3%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林玉梅、凌亞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014、1 萬分之8704,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惟被告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原告經輾轉受讓對林玉梅、凌亞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 ,惟林玉梅、凌亞公司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 等情,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 信函、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68頁),而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則債務人 凌亞公司、林玉梅若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由 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抗辯其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關係、時效取得 地上權等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 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 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 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 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 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 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 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 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 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 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 即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凌亞公司與林玉梅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承介企 業社,而非被告或凌偉公司,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依訴外人凌亞公司、 林玉梅與凌偉公司於80年11月1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 書,係約定:「由凌亞公司、林玉梅提供土地,由凌偉 公司出資興建、規劃、設計、建築、銷售」;第4 條合 建房屋分配辦法第1 項約定:「…本案銷售總額估計約 11億6,896 萬元(按實際銷售總額核實計算),由甲方 (凌亞公司)分得34.8% 作為出售土地價款,乙方(林 玉梅)分得5.2%作為出售土地價款,…。」;第5 條買 賣標的物之點交約定:「甲、乙方應於丙方(凌偉公司 )點交房屋予客戶時,同時將產權移辦登記予丙方或其 指定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可 知凌亞公司與林玉梅係預期於房屋興建完成銷售後取得 土地之對價,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 人,而非任由合建之房屋可「無償使用」其基地。因此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已失其 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另取 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屬無權占有。
(3) 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 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即是否已移轉 其物之占有為斷;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 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 無權占有。本件簡盛隆於88年9 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董吳阿眛以次9 人與李炫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 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9 人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或同 意李炫德使用系爭土地,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李炫德即屬無權占有,大湖公司亦不能基於 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4) 查被告固主張訴外人吳慕平與林玉梅、凌亞公司間有土 地買賣關係,被告輾轉受讓該占有,依占有連鎖之原因 ,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金花許金花黃原興黃原興吳慕平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並未提出吳慕平與林



玉梅、凌亞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被告亦 自承:「前手說當時建商蓋到一半跑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 頁背面),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 之占有點交予吳慕平,亦非無疑,是被告無從依占有連 鎖之關係取得占有權源。
(5) 至被告辯稱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被告係於100 年3 月30日方買受系爭房屋,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 年或20年,與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770 條 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合,遑論其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本院即無須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80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參照)。
(6) 綜合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已 失其同意之效力,而被告並無占有連鎖之關係,亦不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訛。
(二)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難以受償, 原告固得代位前開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 權利。惟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屬給付訴 訟,而法院之給付判決必須其標的為具體、可能、合法, 三者缺一不可。系爭房屋係位於5 層樓房之2 樓,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以觀,原告 僅請求拆除夾在上下樓層間之系爭房屋,未一併請求拆除 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樓層,顯係請求命為不可能 給付之判決,自不能准許。
2.況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 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



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準 此,本件縱認在不拆除上下樓層之情況下,僅拆除系爭房 屋,在物理上非無可能,然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該房 屋所屬同棟建築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並無任何 減少,且為避免拆除系爭房屋損及同棟建築之主體結構、 共有壁、樓地板及管線等,必當所費不貲,足見原告請求 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非但無從達到順利拍賣系爭土 地之目的,更有造成徒耗拆除人力、物力卻仍損及系爭建 物所屬建築主體結構,影響公共安全,致生公益危害之虞 。顯見原告請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與所造成之危害比 例懸殊,則兩相權衡,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所 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3.又原告雖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惟所謂交還土地係指 移轉土地占有之謂,故交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使受 領人得以占有使用,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然系爭土 地上既建有系爭房屋所屬之同棟5 層樓建築,而系爭房屋 既不能判令被告拆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判令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自亦無從准許。 4.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 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98年度 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仍應審酌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聲明。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係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而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應予准許。 5.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係屬不能給 付之情形,且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惟遷讓為交付之階 段行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仍應准許。(三)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 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 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 林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 用土地之損害,凌亞公司、林玉梅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開債務人怠於 行使前開權利,致原告債權難以受償,原告代位渠等行使 民法第179 條之權利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位於南崁交流 道、龜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下交流道開車約10分鐘到系 爭土地,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而依 原告提出之地圖、街景圖觀之,系爭土地距離蘆竹鄉公所 、郵局、銀行及傳統市場不遠,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發達 (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利 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 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7%,計算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林玉 梅已多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之申報地價悖離近5 年間該土地之實際地價,致使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而系爭土地於96、9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579. 3 元/ 平方公尺、3,208 元/ 平方公尺,仍有調高,並非 自80年間迄今均未變動,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 並無依據。
4.依上開土地於100 、101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20 8 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共為90.91 平方公尺(層次 面積81.21 +陽台8.66+花台1.04=90.91 ),依此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0,415元( 計算式:3,208 元×90.91 平方公尺×0.07=20,4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凌亞公司、林玉梅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8704、1 萬分之1014,被告每年應各



給付凌亞公司17,769元(計算式:20,415元×0.8704=17, 7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梅2,070 元(計算式: 20,415元×0.1014=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係於100 年3 月30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一 )被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即起訴 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73頁),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應各給付凌亞公司28,528元(計算式:17,769元× 1+221/365 =28,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梅3,32 3 元(計算式:2,070 元×1+221/365= 3,3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二)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1,481 元(計算式:17,769元÷ 12=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林玉梅173 元(2, 070 元÷12=173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5.至被告辯稱伊居住之大樓共5 層,占有面積均相同,不當 得利應平均分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除以5 方為合理云云 ,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5 款規定可 知,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 區計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亦即對於大樓建物各 層實際占有之基地面積,自得以其建物水平投影之樓地板 面積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242 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係屬不能給付之情 形,且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遷讓為交付之 階段行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予凌亞公司28,528元、林玉梅3,323 元及均 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1, 481 元、林玉梅173 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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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訴之聲明 │
├───┼──────────────────────┤
│第1項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後,將爭│
│ │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 │
├───┼──────────────────────┤
│第2項 │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41,710元、4,726 │
│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
│第3項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183元、 │
│ │24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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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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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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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