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15號
TTDM,89,易,415,2001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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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疑其夫甲○○與張玉冰有染,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間起,連續多次以電話撥至張玉冰店中(000-000000),向 張玉冰之職員恫嚇:「叫你們老闆娘小心,我會給她好看」等語,事經轉述後, 張玉冰聞言因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從沒有恐嚇人,我先生(甲○○)與告訴人(張玉冰)一起做生意,電 話是共用同一支(000-000000),我有時找我先生,所以打這支電話 找我先生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詞及 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證據。然告訴人張玉冰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戊○○一天撥打 四、五十通電話給她,又所提證物「存證信函」一紙,其上亦載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共撥打十二通電話至其公司,伊並有錄音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一 天撥打四、五十通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家中電話(000-00 0000)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通聯紀錄共計四通,並無任何一通撥打至告 訴人公司(000-000000)之紀錄(參偵訊卷第七十五頁之通聯紀錄 ),再者有關錄音一節,經檢察官命其提出,其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具狀 陳明無法提出(參偵訊卷第二十九頁),是告訴人指述不實且顯有重大瑕疵。(二)又證人丁○○即告訴人之受僱人(起訴書誤植楊惠玉)於偵訊時結證稱:「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於張玉冰禮品公司擔任會計」、「我接過好幾通,係一位 女性打來的,對方說要找張玉冰,我告知對方張玉冰去上電腦課,對方便說要 張玉冰小心,要給張玉冰好看,我計接了三、四通。」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 改證稱:「(問:當時妳有接到戊○○打到公司的電話?)答:我知道很多通 ,但我不知是何人所打,我有接到很小聲,是駡三字經,我有接到二、三通這 樣奇怪的電話。」,故證人丁○○所接獲之電話,究為恐嚇之電話?抑或侮辱 電話?即非無疑。再者,經本院當庭數次命其辯認其所接獲電話聲音,是否為 被告戊○○?其皆證稱:「我不確定是否在庭的被告」。(參本院刑事卷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第八頁第五行)。是證人丁○○之證詞反覆且不確定,從而 其偵查中之證言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戊○○之夫甲○○所經營「一二企業社」之電話(000-00000 0)及地址,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旺家麗商行」相同,且被告係因事尋夫才 撥打000-000000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張玉冰及甲○○商行名片二張附卷可稽 ,又參以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受僱人於偵證時亦證稱:「我曾受僱於張玉冰 開設公司任會計..」、「(問:任職期間有無接獲恐嚇電話?)答:無。」 、「(問:戊○○是否曾打電話至公司找她先生找不到,而恐嚇欲對張玉冰不 利?)答:我沒有接過類似電話。」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與被告 所辯各節相符,是其辯詞堪以採信。
(四)另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請求測謊等語,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之一種證據方法。此種證據有可能 因受測試者於受測當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態因緊張、生病、服用藥物,或鑑定人 之專業能力不足等情形而影響受測結果,故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受補強性法則所規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最重本刑僅二年以下之輕微案件, 又基於我國鑑定資源之有限性,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惟本件非告訴 乃論之罪),且查無其它補強證據等情況,認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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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