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268號
LTEV,105,羅簡,268,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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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錫榮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高大凱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CH654213號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玖仟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屬適法,以上均為兩造所 不爭,無待深論。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兩造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7月28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CH654213 號)。嗣於105年4月22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⒉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⒊被告主張兩造間100年7月27日切結書(下稱100年切結書) 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有關「本屋銷售金額310萬元 」係被告所告知,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所告知之訊息簽署 。但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查閱宜蘭縣 ○○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羅東鎮南門路51號7樓) 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標示部及他項權利 部,始發現被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對象係設定49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逾被告所提供之銷售金額310萬元甚多,原告 認被告提供錯誤之賣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署100年 切結書,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100年切結書之意思 表示。
⒋就被告受詐欺之詳細理由說明如下:⑴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 吳宣佑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提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吳宣佑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568萬元,又證人 吳遠鎮鈞院證稱:「林朝輝跟我說315萬,可以貸款到400 萬元」、「當時我有去詢問當地仲介,行情價約500萬左右 。」又參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新光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為492萬元,顯見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間有500萬元以上之 行情。⑵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以420萬元於95年3月21日向訴外 人樊珅溪以420萬元購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系爭房屋於95年間有420萬元之價值。⑶系爭房屋於被告持 有期間並未持之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且自97年5月1日 起即出租於原告,書面租期至100年4月1日止,但原告持續 承租至被告售出後之100年8月底,租金每月8,000元,被告 持有期間獲有穩定之租金收益。⑷雖原告前女友於該屋往生 ,並不因此造成房屋物理性或價值性減損,司法實務上多有 類似之案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39號、臺灣高 等法院99年上易字229號判決)。⑸被告並無急於降價求售 之必要,被告亦自承:「我有向原告說我盡量賣比較高的價 金,但不足410萬的部分要補給我。事實上原告本人知道, 我要賣給證人410萬這個價錢,有問原告要不要,後來原告 不要,我就賣給吳遠鎮315萬,5萬元給代書的費用。」但依 證人吳遠鎮之說法:「(問:你如何知道南門路這間房屋要 賣?)林朝輝告知我這間房屋要賣。(問:315萬元這個價 金是誰訂出的?)林朝輝這樣跟我說賣315萬元。(問:都



沒有出售讓你殺價嗎?)沒有,林朝輝跟我說315萬,可以 貸款到400萬元,我認為這樣很划算,當時我兒子有信貸, 他是拿著資料去查的。」因此,該315萬元之價格,應屬被 告欲向原告索取價差而與吳遠鎮所通謀所立,並非真正賣價 。⑹再者,若為真正賣價,則被告自行出售該屋時,對原告 施用詐術,對原告稱會以較高之價金(至少410萬元)對外 出售,但實際上其委由代書林朝輝出售之開價格為315萬元 ,與410萬元相去近100萬元,因被告預期不論其售價如何低 ,原告均需負擔差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以410 萬元對外銷售,而310萬元已是市場可接受之最高價,致簽 署100年切結書予被告,而該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100年7月 27日,但被告與吳遠鎮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吳遠鎮買賣契約 )之日期為100年8月6日,晚於切結書簽立之日。亦即在系 爭房屋尚未售出前,被告即要求原告以310萬元簽署切結書 (且與實際成交金額315萬,尚有5萬元之差距),但被告自 始即以315萬元之賣價委由林朝輝對外出售,100年切結書確 實是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所簽立,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100年切結書切結書第2項之意思表示。 ⑺依被告所提出之吳鎮遠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 315萬元。依證人吳遠鎮之證詞315萬元之價金不含代書費用 ,證人吳遠鎮另給付林朝輝代書費12萬元,與被告稱其中5 萬元係支付予代書之費用不符。⑻假設315萬元之賣價為真 ,100年切結書乃被告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提出不正確之 賣價310萬元,但實際賣價為31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切結願給付100萬元之價差予被告,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11月22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㈠狀撤銷100年切結書第2項之意思表示。⑼另被告以 詐欺手段,所取得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簽發之本票,違 反誠信原則,其持之行使係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 法14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不得行使。100年切結書之法律行 為經原告撤銷後已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原告 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告,訴請鈞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⒌被告依100年切結書所受領之18萬元,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加計106年2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 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雖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然若經債務人行使其抗辨權,法院即 應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2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迄今不曾持該本票對原告為 請求,相關請求權於103年7月28日已滿3年之時效,故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 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 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 之法條文義(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 旨)。原告提起訴訟並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為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實有理由。 ⒋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 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本票請求權因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 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既為從屬於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 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 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就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實屬有據 。
⒌系爭本票被告確不曾行使,100年切結書記載該本票係保證 用,處理完畢即歸還,故被證5之款項原告係依切結書清償 而非清償本票,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被告未於3年內行使



而逾時效消滅,原告自得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 在。被告所提之案例論述時效消滅無法使債權不存在,本件 原告係主張請求權不存在,與被告所提案例情況不同,無參 酌之餘地。
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鈞院105年 司票字第145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於103年7月28日後消滅。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不許被告依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 存在。
⒉被告不許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緣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於97年5月1日出租予原告,詎甫承租 不過數月,原告之女友即在該屋內自殺身亡,因而造成系爭 房屋價值嚴重貶損,但原告請託被告能讓其繼續在該處居住 ,於是在之後98年4月1日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即有約定 特約事項,原告承諾會代為協助將系爭房地出售,如透過其 代為出售之價格高於410萬元時,多出的部分作為給原告之 佣金,反之如出售價格低於410萬元者,原告願補足差額給 被告。嗣後因原告遲遲無法覓得適合之買方,於是被告便於 100年7月自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0年9月26日完成移轉登 記,而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隨即告知原告, 原告遂於100年7月27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會在100年8月30日 前搬清,並同意給付被告差額100萬元,於101年2月15日開 始清償,同時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 即為本案系爭本票之由來。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討 ,原告從101年2月29日開始一直到至104年5月8日之間,陸 續共給付18萬元,但此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不得已始鈞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乙節,茲 答辯如下:
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28日、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以 及被告係於105年4月22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節,固 屬事實,聲請人並據此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鈞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為基礎。惟查,如細閱前揭判 決內容可知,鈞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根本沒有提到本票 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餘兩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判決雖稱本票債權請求權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判決理由均是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之判決, 於此合先敘明。
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安興胡龍難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 務人之胡龍難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上訴人所得代位為時 效抗辯者,亦僅係使被上訴人陳安興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 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安興就前開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陳安興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胡龍難之債權 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安興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胡龍難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云 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 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該最高法院判決之 上訴人除主張「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不存在之外,同時亦 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但此二聲明 均遭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由此顯見從該判決並無法 得出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之結論,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均錯誤援引 ,而原告再依該判決作為論理基礎,自有違誤。 ⒊再者,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0年 7月27日書立切結書並承諾要給付100萬元及開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支付之後,至104年為止陸續清償了17萬元,足見原 告承認該票據債務之存在,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其時效應自 最後一次給付之時間點104年5月8日起算,至105年4月22日 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止,尚未逾3年時效甚明,況且在原告有



陸續還款之狀況下,被告當然不可能直接持本票聲請裁定, 如反而以此主張被告有罹於時效始主張權利云云,不僅違反 前揭時效中斷之規定,也嚴重侵害了執票人之權利,其理至 明。
㈢原告聲明第2項顯屬於法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於103年7月28日消滅後,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5號為強制執行,並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75號判決為據云云。
⒉惟按「惟按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 人仍得本於債權對債務人主張,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 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 取得抗辯權,時效抗辯,既屬抗辯權之一種,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即無積極排除之權利。從而,被上訴 人所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雖已罹消滅時效,惟 上訴人只得於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上訴人尚不得於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而請求 債權人不得以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據鈞院向來之見解,足認原告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及法律關係均與本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查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之事實,係該案上訴人順華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分別向上訴人黃莉莉借貸 14,172,000元及28,905,000元,但事後已清償至剩餘 2,007,369元,故該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就超過2,007,369元之 部分不存在,且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見該案係認 定債權不存在而不准予強制執行,但本案縱然依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狀況(此僅為假設語氣),然債權 仍然存在,因此該案之狀況與本案不同,自不能逕自援引。 ⒋被告係於9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樊珅溪針對系爭房屋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4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當時被告 確實是向樊珅溪以42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另關於鈞院前曾 詢問100年切結書號切結書有無約定分期清償差額100萬元? 如有,是否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乙節,按 100年切結書第2條記載「本屋銷售金額參佰壹拾萬元正,與 本人所承諾銷售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正之差額壹佰萬元,本人



願在101年貳月份15日開始還款,願簽壹百元本票保證,如 處理完畢,以前簽之肆佰萬元即無效,歸還本人。」等語觀 之,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自101年2月開始還款,但並沒有分期 期數或各期應付多少金額等文字,自無可能解釋為已有分期 付款之合意。
⒌另針對證人吳遠鎮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吳遠鎮證稱系爭房屋之購入價格為315萬元,核與被 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稱出售給證人吳遠鎮315萬元,另再 給代書5萬元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 315萬元無訛。
吳宣佑買賣契約雖記載成交價格為568萬元,但證人吳遠 鎮證稱伊沒有見過該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是代書自己製作 的,其上記載568萬元並非真正的買賣價金,且該契約書 上關於「吳宣佑」之簽名也不是其子吳宣佑之筆跡,貸款 事務都是代書去處理的等語,核與被告稱伊沒有提供該契 約書上之印章給證人吳遠鎮林朝輝,伊也沒有這樣格式 的印章,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林朝輝刻這樣的印章等語相符 ,由此足見吳宣佑買賣契約係承辦代書林朝輝為貸得較高 之金額而自行製作,該契約書上記載之568萬元並非真正 交易價格,至為灼然。
⑶系爭房屋於出售予證人吳遠鎮之前曾發生原告友人在該處 自殺乙節,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吳遠鎮於100 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切結被告有告知該建物曾發生上 開自殺事件,故事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等 語,而證人吳遠鎮證稱伊有去詢問當地的仲介,該處行情 價為500萬元左右,那麼在證人吳遠鎮已知悉系爭房屋為 凶宅之狀況下,豈有可能以高於市價之568萬元購入?反 由此益徵證人吳遠鎮以市價500萬元六折之315萬元購入凶 宅,方與常理相符。
⑷據證人吳遠鎮證稱伊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有去看屋,看屋 時有遇到原告,當時伊有詢問原告為何不買,原告表示其 沒有錢等語,足證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給吳遠鎮之前,確 實曾經問過原告是否要承購系爭房屋,是原告表示自己沒 錢,被告才轉而出售給證人吳遠鎮,故原告從頭到尾都知 悉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且衡情建物所有權人都不願 意讓第三人知悉其建物曾發生過自殺或兇殺之情事,故倘 若原告願意購買,被告絕無可能捨此不為,反將建物出售 給證人吳遠鎮,由此足見原告從頭到尾都知悉被告出售給 證人吳遠鎮之買賣過程,其陳稱在簽立切結書時是遭到被 告欺騙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兩造主張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100年切結書同意給付反訴原告 100萬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共清償18萬 元,尚欠82萬元未付,爰依該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清償本息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萬元,及自10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施用詐術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100年切結書,反訴被告已撤銷意思表示,反訴原告自不 得再依100年切結書向反訴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0年切結書,且該切 結書為原告所簽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切 結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自明。
二、查100年切結書第2項記載:「本屋銷售金額參佰壹拾萬元正 ,與本人所承諾銷售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正之差額壹佰萬元, 本人願在101年貳月份15日開始還款,願簽壹佰元本票保證 ,如處理完畢,以前簽之肆佰萬元即無效,歸還本人。」( 本院卷第45頁)該「願簽壹佰元本票保證」,實為「100萬 元本票」而漏寫「萬」字,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切結書債權 。而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實包含兩部分:⒈原告承諾代被告以 41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若該屋最後出售價額低於410萬元, 原告願給付其差額。⒉因該屋最後以310萬元之價格售出, 故原告願給付被告100萬元,於101年2月15日開始還款,並 以系爭本票擔保該款項之給付。然而,證人吳鎮遠證稱:代 書林朝輝向伊表示系爭房屋要賣315萬元,可貸款額度至400



萬元,伊認為該價格很划算,林朝輝向伊表示屋裡曾死1個 人,要買的話就是該價格,伊個人並不迷信,有詢問當地仲 介,當時該屋行情價約500萬元左右,該315萬元並未包含代 書費,代書費係由伊支出,伊另付林朝輝12萬元佣金,伊有 簽立內容為「本人吳遠鎮林秀娥女士購買宜蘭縣○○鎮○ ○路00號7樓房地一戶,賣方確有告知本人,本買賣標的屋 內廚房於數年前曾有人燒炭自殺,爾後本人及繼受人不可以 此作為要求損害賠償或解約。特此切結。立書人吳遠鎮。見 證人林朝輝。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之切結書(下稱吳遠 鎮切結書),因林朝輝向伊表示貸款會貸得比較高,但要證 明伊知道裡面有死1個人,不能反悔再去找原屋主,系爭房 屋購入後登記在吳宣佑名下,吳宣佑買賣契約伊並未見過, 應係林朝輝所製作,其上568萬元之買賣總價並非實際買賣 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6-152頁)。證人即吳鎮遠之子吳宣 佑亦證稱:系爭房屋購入登記在伊名下,係伊父母要以伊之 名義貸款購買,有青年貸款優惠,需要伊購買或簽約,伊應 該算有授權代書在吳宣佑買賣契約上簽寫伊姓名並蓋用伊之 印文,伊曾為此前往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對保,但未見過前屋 主等語(本院卷第204-207頁)。吳鎮遠吳宣佑上揭證詞 互核尚無矛盾,並有吳宣佑買賣契約、吳鎮遠買賣契約、吳 鎮遠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9-90、107-114頁), 得以證明被告係以3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吳鎮遠, 登記在吳宣佑名下,吳宣佑買賣契約係為向新光銀行貸得較 高金額之貸款所製作,其上所載568萬元並非系爭房屋實際 售價,是縱令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92萬元(本院卷第73頁),亦係吳鎮 遠以吳宣佑名義向新光銀行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之結果,不論 有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均 係吳鎮遠吳宣佑林朝輝是否有對新光銀行為侵權行為之 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顯與「原告在100年切結書上承諾 代被告以41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若該屋最後出售價額低於 410萬元,原告願給付其差額」之意思表示無涉,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上述承諾。原告雖主張 自己誤信被告已以410萬元對外銷售,而310萬元已是市場可 接受之最高價,致簽署100年切結書云云,惟原告於98年4月 1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記載:「乙方(按即原告 )於承租本房屋期間因本人同居友人在此座落房屋自殺,造 成甲方(按即被告)房屋價值損失…乙方願代為甲方以肆佰 壹拾萬價錢出售該房屋…在租期到期(按即100年4月1日) 乙方未能賣出,甲方得可請人一齊銷售該屋。」(本院卷第



42-43頁)倘系爭房屋當時之價值確實高於410萬元,原告儘 可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之租賃期間以較高之價 格售出;嗣原告遲遲未能代被告售出系爭房屋,顯見該屋當 時之市價顯然低於410萬元,且原告既有機會於該2年租期內 代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當不致對該屋當時之行情毫無所悉, 若被告當時所宣稱之310萬元之價格顯然低於當時行情,原 告理應即時察覺而不致簽立系爭切結書,堪信被告所稱310 萬元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場行情,系爭房屋當時之實際價值顯 然不致高於410萬元。縱令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金額係315萬元 ,而非系爭切結書上所載310萬元,顯仍低於原告所承諾代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售價即410萬元,且原告於100年切結書 上承諾給付100萬元之金額係屬可分,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僅限於315萬元與310萬元間差 額即5萬元之範圍內,得向被告撤銷承諾給付該5萬元之意思 表示,即被告依100年切結書對原告之債權額,實際上僅有 95萬元(計算式:410萬元-315萬元=95萬元)。原告另主 張已清償該債權本金1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100年切 結書所示債權僅餘77萬元(計算式:95萬元-18萬元=77萬 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100年切結書所示債權,且兩造間 為直接前後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超過77萬元部 分既不存在,自應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亦於超過 77萬元部分不存在。至於原告前所給付被告之18萬元,既係 用以清償100年切結書所示債務之本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 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28日,因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應自該日起算3年,惟原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自101 年2月29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多次清償100年切結書所示 債務,且各次清償日期間隔未逾3年,有被告提出之清償及 轉帳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6-47頁),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 100年切結書債權之實現,上述清償行為自屬默示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且自末次清償日即104年5月8日起,迄今未滿3年 ,則末次清償即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後,重行起算之3年 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自不能遽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既於77萬元範圍內均仍 存在,則原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100年切結書所示債權金額僅77萬元,已如前述,且該切結 書上記載原告願在101年2月15日開始還款,堪認該項債權之 清償期即為該日,又該切結書上並無原告得分期給付之約定 ,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另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是被告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77萬元,並加計自該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77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 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100年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0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8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證人吳宣佑 日旅費906元)。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8,920元、證人吳遠鎮日旅費906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即本院卷第96頁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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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