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5號
TYDM,102,簡,245,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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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75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倉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中壢市興 和段672 、672-1 、674 、674-1 、675 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李總集所有,其並無使用權限,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李總集之同意, 於100 年12月8 日,假借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人鍾添有簽訂整地合約為幌,於100 年12月15日開始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北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砂石車,以每輛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費用,向各 該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而前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 費用後,再依彭國倉之指示,將各該剩餘土石方傾倒至李總 集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約200 餘車次, 總計倒入約3400公噸之剩餘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彭國倉並 於101 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推 土機司機吳文玉(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其之指示駕駛推 土機將前開傾倒於前開李總集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 整平,以此方式擅自佔用上揭李總集所有之系爭土地約2811 .7平方公尺為使用。嗣於100 年12月17日,為李總集之子李 賢聖得知系爭土地上有整地之情事,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並於101年1月13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總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6 號卷【下稱本院102 易806 號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賢聖、證人吳文玉、 鍾添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張文瀧於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



23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2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2 至134 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整地合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土地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17日、101 年 1 月13日、101 年7 月間、101 年10月22日之現況相片、地 籍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詳見偵查卷第24至31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4頁、第85 至91頁、第110 至112 頁、第124 頁、第136 頁、102 年度 審易字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利 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再利用 不知情之推土車司機吳文玉將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 為整平,係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9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5 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已有二次竊佔前科甚明, 詎猶不知改過向善,竟為圖個人私利,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即恣意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對此雖不能謂 已達毀損土地之程度,然其擅自佔用他人土地,妨礙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至鉅,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件施用傾倒土石方之犯罪手段,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品 質,事後復未自行將系爭土地完全回復原狀,當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傾倒土石方之面積甚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所幸 遭即時查獲犯罪時間非長,且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 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見偵 查卷第6 頁,警詢人別資料)、未與告訴人李總集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挖土機1 台及堆土機1 台,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佔犯 行所用之物,然為證人吳文玉所找來之機具而非屬其所有一 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2 易806 號卷第49頁) ,且上開機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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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