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77號
PCDM,102,簡,5277,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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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40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監視器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潤滑液肆瓶、未使用過之保險套貳佰陸拾貳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自102 年4 月23日起」應更正為「自102 年4 月25日起」、同欄一第4 行及倒數第5 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同欄一倒數 第2 行「手機(廠牌NOKIA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應補充更正為「NOKIA 廠牌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媒介女子白元玲張惠金、楊惠 卿、江秀雲游以芯連珮妤與不特定男客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應召站內為性交易,並從白元玲張惠金楊惠卿江秀雲游以芯連珮妤等女子與男客之性交易 所得中收取各200 元之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應召站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



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 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 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 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 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 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 科,猶不思循正道取財,再度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牟利,顯不知悔改,所為亦已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 支、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潤滑液4 瓶、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62 個、已使用過之保 險套1 個等物,均為該應召站成員所有架設或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內,供被告及共犯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NOKIA 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依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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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