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8號
PCDM,102,審訴,18,201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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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煥興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第3385號(起訴書漏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 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 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外,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以及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其後上開2 案件再由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 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 未戒除毒癮,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 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 遭通緝,於102 年5 月2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生街29巷口為警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 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煥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照表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 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 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1年 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019號、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 ,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 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及另於9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其後上開2 案件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 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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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