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402號
TPAA,102,裁,1402,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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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被 上訴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至4月涉嫌無進貨事實, 取具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58,884元,營業稅 額207,94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07,945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07,945元處5倍罰 鍰1,039,725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0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691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獲准追減罰鍰623,835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不利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聲明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進 貨時開立之發票及簽收單交予信用狀受益人禾星公司後,該 公司當日即持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請付款,且日盛銀行墊款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返 還借款,故被上訴人93年4月20日貸記銀行存款2,924,280元 之會計記錄與日盛銀行函覆該筆信用狀係於93年4月21日兌 付,及被上訴人提示之日盛銀行放款繳款存根顯示該筆信用 狀貸款係於93年10月15日始還款之事證並不相符。又日盛銀 行墊款時,被上訴人之帳務先將「銀行借款-國內LC」增加 「銀行存款」,再將該增加之銀行存款用於支付進貨貨款。 但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科目之總分類帳記錄93年4月20日或2 1日並無增加銀行存款2,924,280元之記錄,因此單就被上訴 人帳載記錄顯示,93年4月20日之進貨,被上訴人係以銀行 存款於93年4月19日預付日及93年4月20日支付。若被上訴人 所主張70%貨款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銀行借款,則被上訴 人帳上應認列「銀行借款-國內LC」,否則被上訴人於93年1 0月15日欲歸償墊款時,帳上將無借款之記錄可供沖銷。被 上訴人就該筆進貨之帳載有顯然的錯誤,於記帳義務有悖。 ㈡本件就被上訴人於初查及復查階段提供之進、銷貨帳簿憑 證及付款資金等資料查核,被上訴人所稱進貨事實,無論從 金流或物流均無法勾稽,自難僅憑其銀行支出資料,即認定 其與禾星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且迄今被上訴人未就對其有 利之事項及上訴人指摘事項合理說明,並提供足供佐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稱自難採據。另原判決已敍明被上 訴人資金流程均與卷內之事證無法勾稽,其所提示之日盛銀 行繳款書存根顯示該筆信用狀貸款係於93年10月15日始還款 之事證並不相符,卻仍以被上訴人就該筆進貨之帳載顯然有 錯誤,雖與記帳義務有悖,然不能因該記帳瑕疵而認被上訴 人無該筆進貨事實,其判決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證 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 判決已論明依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不得僅以禾星公司為虛 設行號公司即推論被上訴人無本件進貨事實,另被上訴人已 就本件交易事實提出訂購單、簽收單、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 等證明進貨之金流及物流之合理與完整性,且帳載進貨總金 額與發票相同,故縱使被上訴人入帳時點及記價單位不同, 亦不足認定為未進貨;又被上訴人帳載之可能雖與卷內之事 證無法配合,然記帳義務等協力義務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縱 使違反亦不當然即可推定上訴人所主張該筆進貨不實為真, 被上訴人既就系爭進貨之金流提出相當完整憑證,且亦查無



任何跡證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進貨給付予禾星公司之款項嗣 後回流至被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記帳有瑕疵,即認無 進貨事實。從而,本件既經依職權調查而證據方法已窮,仍 陷於真偽不明,此項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上訴人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 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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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