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214號
TPDM,88,訴,1214,20010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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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劉玉津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被   告 子○○
        午○○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二三五○
六、二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婉華」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婉華」署押均沒收。
未○○子○○午○○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戊○○與辛○○間存有債務往來,戊○○為使辛○○迅速償還債務,遂建議辛 ○○申辦花旗大來卡信用卡正卡、及張妻張婉華之副卡,趁代收張婉華之副卡一 枚(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時, 在前開吳玉霞展覽公司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持有之信用卡據為己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行使詐術,偽稱自己即係「張婉華」,以刷卡之方 式於店內消費,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 一式二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張婉華」之署押,並將偽造完成 之特約店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其已與特約店完成買賣、消費,以此簽帳單為向 發卡銀行簽帳,並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誤信戊○○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消費之物品,使真正持卡 人有負擔該消費款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張婉華。又另基於概括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香港以上開信用 卡插入提款機設備內,輸入該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之提款 機設備提領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嗣因信用卡帳款皆未 如期支付,經銀行催繳後,方知上情。




二、戊○○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法籌辦展覽,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在桃園附近向辛○○之妹庚○○詐稱:伊、庚○○、辛○○ 三人可籌組展覽公司,合辦家具展覽,有利可圖,但需庚○○幫忙籌款云云,使 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戊○○在台北市○○街○段一一○號五樓 之三經營之吳玉霞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吳玉霞展覽公司),並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六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入戊○○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再於十一月中旬透過楊發榮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麥當勞店內交付一百萬元予戊○○,經戊○○提領一空,據為己有。 迨展覽並未如期辦理,庚○○始知受騙。
三、戊○○與綽號「小曹」、「小陳」(「乙○○」)之成年男子,三人又基於另一 犯意之概括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七年五月 間,由戊○○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內載「銀貸‧各項貸款‧條件不拘‧ 00000000」或「銀行房貸信貸,只要有工作,一律OK,電話0000 0000聯絡」等語,待不特定需款孔急之人來電,戊○○則自稱為「王永祥」 、「王志明」或高代書、何代書,並與「小曹」、「小陳」三人共同表示:其等 辦理房貸、信用貸款資格不符,若欲借款,則可以貸款購車之方式,於取車後立 即將車出賣、典當他人,約可取得車款六至七成之現款,之後再分期償付貸款即 可,但車輛需先留於該處以為頭期款之擔保云云,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信以為 真,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戊○○、「小陳」二人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壬 ○○、丑○○、丁○○、丙○○、辰○○等五人介紹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 五之二號「寶顧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顧公司),以向銀行貸款支付之方 式,向寶顧公司業務員未○○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車輛,另編號六、七之甲 ○○、己○○則另介紹至他處買車,並均於同日佯以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 理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公司貸款,以擔保對該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使中國信託銀行、 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付貸款,並簽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設 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開銀行、公司,計分期償付,每月一期等情。詎戊○ ○、「小陳」、「小曹」等人明知壬○○、丑○○、丁○○、丙○○、辰○○、 己○○、甲○○渠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履行契約清償貸款金額前,不 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致有害於抵押 權之實行,竟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仍與壬○○、丑○○、辰○○、己○○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新領牌照登記登記書並未遺失,竟由「小陳」 持身分證及印章向主管車籍異動之台北市監理處,以謊稱遺失之方式,使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 且除附表三編號三、四、六外,利用上開銀行、公司尚未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際,順利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車籍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上開銀行、公司,而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之車輛,因仍有銀行動產 抵押設定,而無法辦理過戶。戊○○每購得此類新車一部,即可由車商、汽車公 司售貨員處取額五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嗣經上開銀行、公司持系爭汽車之新



領牌照登記書前往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系爭汽車業已過戶,始知受騙 。
四、案經被害人甲○○、己○○、庚○○、張婉華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事 實
壹、戊○○被訴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戊○○就於系爭時地持張婉華之系爭信用卡副卡簽帳 購物、預借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均坦承無訛,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之犯行,辯稱:信用卡係辛○○交付同意使 用,並非無權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坦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張婉華、辛○○指述綦 詳,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張瑞明證稱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花旗大來 卡申請表格、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
⒉被告戊○○辯稱:曾經取得辛○○同意云云,然業經證人辛○○所否認,且 被告戊○○亦無法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稱「得同意」而得代簽他 人姓名、製作他人文書者,係指授權之本人就該同意事項有合法權源方得為 有效之授權,即就該等文書為有權製作人方得授權,惟本件系爭信用卡之有 權使用人係證人「張婉華」並非被告戊○○所指之證人「辛○○」,而於簽 帳單上簽章欄有權為簽章者,係卡片之真正使用權人「張婉華」,故就該系 爭信用卡簽帳、使用證人辛○○並非有權人,自無法為有效之授權,縱經證 人辛○○同意,被告戊○○亦不得簽「張婉華」之名。而被告戊○○亦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均未曾取得證人張婉華之同意乙節自承無訛,故被告戊○○所 辯經同意云云,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戊○○亦於與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還款磋商時,自行填寫表明「戊○○無權使用貴行 (指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發行之DINERS信用卡‧‧‧‧」意旨,此有還 款承諾書、本票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九、三 ○頁)。故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庚○○表示欲合辦展覽,然 收受告訴人庚○○之資金計三百七十四萬元後,並無合辦展覽等情無訛,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辛○○前於合辦其他展覽時,積欠約 有二百五十萬元,均由伊代償,故而先將資金挪為償債,庚○○也係知情,並 非蓄意詐騙云云。經查:
⒈前開事實除部分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外,業經告訴人庚○○指述歷歷,核 與證人辛○○、楊發榮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新竹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竹商銀台北字第一九○八之一號函及附件吳玉霞展覽公司帳戶往來清 冊、匯款副通知書、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被告戊○○雖辯稱:前開款項曾經告知庚○○先用以償還辛○○之欠款云云 然經告訴人庚○○稱:就款項用以清償辛○○欠款一事,毫不知情等語所否 認,而:




⑴被告戊○○亦自承:雖曾經將辛○○欠款之事告知庚○○,但庚○○表示 應於合辦家具展盈餘後,再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 ),是被告戊○○就該筆款項於展覽尚未辦妥前,無法挪用乙節,知之甚 稔,所辯告訴人庚○○知情云云,顯無足取。戊○○竟擅自用以抵用與告 訴人庚○○無關之債權,其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為明確。 ⑵復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業承認:辦展覽之場地費用至少要三百到四百 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是辦理展覽之出資應至少 高於此額。然經細詢被告戊○○、告訴人庚○○之出資比例等情,被告李 天雷則稱:庚○○應出資四百二十萬元,而因辛○○之前辦理西餐公會展 覽尚有欠伊二百餘萬元,以此相抵,故完全以庚○○之出資辦展覽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筆錄),是以告訴人庚○○之出資額度,於支付 場地費用後,已經所剩無幾,實無餘額可支付任何展覽所需之人事、行政 、裝潢費用,應無法辦理展覽。故被告戊○○明知純以告訴人庚○○之出 資,實無法辦理任何展覽乙節,仍向告訴人謊稱可辦理展覽云云,其施用 詐術之行為昭昭甚明。
⑶再承上之出資分配情形,被告戊○○之出資應為對辛○○二百餘萬元之債 權,該債權應歸於吳玉霞展覽公司,而告訴人庚○○之出資則應完全用於 辦理展覽。惟細觀被告戊○○提出就告訴人張玉霞出資之使用明細表:「 支付地下錢莊(指證人辛○○之欠債)二百五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裝潢 費(裝鐵門、鐵窗等)七萬元、紅包費八萬元、出借辛○○十五萬元、算 命費一萬七千元、購買摩托車費用七萬元,總計三百餘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一○八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竟無一可認係為辦理「展覽 」,是被告戊○○於得款後業無為任何「籌設展覽」之行為,且係將告訴 人庚○○出資之主要部分均用以抵回證人辛○○積欠被告戊○○個人之欠 款。次由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與證人辛○○會算之欠款帳目表(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十八頁)中可查知:「總欠款二百五十 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扣除庚○○代償一百六十八萬、摩托車給付二萬五 千元、辛○○清償之八萬六千零七十元、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萬七 千二百元、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尚欠款 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被告戊○○與告訴人辛○○之欠款實際已 由告訴人庚○○、辛○○另行支付清償,而被告戊○○竟將與告訴人張澄 龍之二百餘萬元欠款,一方面另與告訴人辛○○會算並取得欠款,一方面 竟又陳稱用以挪用合辦展覽出資,再一方面再由告訴人庚○○之展覽出資 款中挪出自用,告知告訴人庚○○出資不足無法辦理展覽等語,是被告李 天雷使用合辦展覽之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交付現款,供被告戊○○自用 之事實明確。
㈢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轉介證人壬○○ 、丑○○、丁○○、丙○○、辰○○、己○○、甲○○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並介紹丑○○、己○○、甲○○等人賣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幫忙介紹貸款購車,但對於其後



賣車、當車的部分均未參與,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刊登報紙,與證人壬○○(及女兒 癸○○)、丑○○、丁○○、丙○○、辰○○、己○○、甲○○以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購車之方式,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於尚未償付分期付 款、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附表三編號一、二、五、七等四輛車即已過戶他 人,另附表三編號三、四、六等三輛車雖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但尚未償付 分期付款即以出賣、典當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丑○ ○、丁○○、丙○○、辰○○、己○○、甲○○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經同案被告未○○午○○子○○、證人卯○○到庭供述無訛,並有 證人壬○○、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 、癸○○之行照、身分證影本、壬○○、丙○○、丁○○之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己○○之身分證影本、過戶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甲○○ 簽發之本票、辰○○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及切 結書、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報紙廣告影本各一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又查:
①附表三編號一證人癸○○購買之車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取牌照後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未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即移轉予倪冠隆,此有 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一 一六六九號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亦自 承:壬○○將車出賣時,伊因價格不好曾出面阻止,但最後仍由伊出面將 車賣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而 被告午○○亦稱:車輛出賣當日戊○○最後有來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筆錄),是此車為被告戊○○出意、轉介賣車; ②附表三編號二證人丑○○購買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領取牌照後 ,隨即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一日聲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辦理過戶於子○○; 此有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監 三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九四○○號函及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參;而轉賣車輛予被告子○○時,關係人「乙○○」亦在場洽商等情, 業據被告午○○子○○陳供歷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月七 日筆錄);
③附表三編號三證人丁○○購買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領取牌照後, 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七號以八萬元之價 格典當予富華當鋪等情,亦有該當票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戊○○就因此 取得代墊車款頭期款等情業不否認;
④附表三編號四證人丙○○購買之車輛則另在桃園市○○路二一五號元富當 鋪典當乙節,經證人王永冀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 ⑤附表三編號五證人辰○○購買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同時申 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方式辦理過戶,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 十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一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系爭車輛為被告戊○○轉介出賣等情,並據證人辰○○指述明確; ⑥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六證人甲○○之車為伊轉介出賣午○○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且與被告子○○供述情節相 合;
⑦附表三編號七證人己○○購買之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取牌照 後,在雋邦公司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各分期款付清前,將所購新車售 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償債,此情為證人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案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六二號案件中所自承,核與雋邦公司代理人游晉觀於該案偵查 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脗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汽車買賣合 約書、買賣切結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 一八九○○號函、DG-○八六三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又係被告李天 雷如何以購車方式取得「貸款」,並請證人己○○親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蓋章、又填寫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相關文件、受領雋邦公司所交 付之車子,又將印章、身分證等證件交給被告戊○○,委託其處理有關車 子轉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己○○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於前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報紙刊登銀 貸廣告,己○○打電話來問,因為被告的不動產已無法辦理貸款,伊就建 議被告夫婦以購車方式辦理貸款,伊是請鄒慶福幫被告辦理,因被告付不 出頭期款,伊又去找一位蔡先生幫忙支付頭期款,鄒慶福將車輛申辦出來 後交付己○○,之後由己○○與蔡先生公司的陳先生一起去辦理出售事宜 ,後來己○○說他只有拿到八萬元,伊告訴己○○說,如果不滿意可以將 車輛再牽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反面)相符,又證人午○○於偵查 中證稱:伊做車輛仲介,是國輪機車有限公司透過戊○○介紹,與己○○ 一起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給廣澤公司,伊是仲介的,當時有交四十八萬元給 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
⑧是被告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於辦理汽車貸款後,於動產抵押登記 前、後均另行轉賣、典當等情知之甚明,並且積極介紹轉賣、典當等情, 已臻明確。被告戊○○辯稱:不知車輛轉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⒊被告戊○○自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是因為不合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條件 ,才會介紹以貸款買車,取得車輛後再拿去典當換取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筆錄),是被告戊○○就壬○○、丑○○、丁○○、丙○ ○、辰○○、己○○、甲○○向銀行為購車貸款時,已經需款孔急,並無任 何支付、清償能力乙節有所知悉。且:
①證人壬○○、癸○○、丙○○、丁○○等人購買車輛後,亦因無法按期繳 納車款,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四四號強制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智字第五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度民執 勇字第五八四九號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函、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附卷可稽;
②再證人丑○○購買車輛後,業因無法按期支付分期付款,而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六六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以為強制執 行等情,業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③而證人辰○○於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北銀民管字第二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函查該 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結果,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該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未逾二十萬元,顯不足繳付汽車價款,有前開台北銀行 函所附之存款明細帳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 :「‧‧‧買車時,我是開出租小說店,每月收入不一定,但我太太當時 在餐廳做清潔工,一個月二萬多元,‧‧‧。」、「(問:為何貸款一期 都未付?)沒錢,我一直都在負債。」、「(問:你地下錢莊共欠多少? )幾百萬元,一個月十萬元即要付利息三萬元。」等語在卷,迄八十七年 二月五日止,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均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之情形; ④證人己○○係因需款孔急,無法清償債務,始會求助被告戊○○以貸款購 車方式求現等情,已如上述;
⑤上開足見證人壬○○、丑○○、丁○○、丙○○、辰○○、己○○、王家 藺於購賣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之際,經濟狀況已甚困窘,並無支付分期付款 之能力,且為被告戊○○所明知。其等是因需款孔急而違反動產交易附條 件買賣契約,不論其等是否取得轉售的全部利益,並不妨礙其等已違反契 約之事實,更且,其等於簽約前已有違反故意,欲以車輛轉售得利,即有 詐欺故意。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均於貸款後,迄未繳付分期款等情,更顯 被告戊○○與上開證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以購車貸款詐欺之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按被告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 「張婉華」之署押,係表示其已為消費服務,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 應屬私文書。被告簽收後,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張婉華, 足生損害於張婉華。故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附表之時地多次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並持以行使一簽帳單之二聯(即顧客存 根聯、特約店存根聯)相同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均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普 通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係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或以侵占為 方法,達成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目的,故上開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另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於公訴人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後,另專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行為修正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效,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原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最重本刑則減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罪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公 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三之行為:證人壬○○、丑○○、丁○○、丙○○、辰○○、己○○ 、甲○○以向銀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銀行、雋邦公司購買汽車, 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該契約尚未向登記機關為登記,但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故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契約一經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猶不待登記之完 成。被告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被告戊○○事前知情,並參與犯罪之行為實行,在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具名擔任保證人,雖非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依上 開刑法之規定,就本條之罪,被告戊○○仍應論以共犯。被告戊○○意圖為其 等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車交付,取得占有汽車後,卻轉賣、典當給善意之第三人而為 處分,致造成債權人對汽車所有權之損害,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渠等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戊○ ○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五之車輛向汽車異動之主管機關監理處以謊稱其新領 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與綽



號「小曹」、「小陳」、及分別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七部分別與證人壬○○、丑 ○○、丁○○、丙○○、辰○○、己○○、甲○○間,被告戊○○救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與綽號「小曹」、「小陳」及分別就附表三編號一、二 、五、七部分分別與證人壬○○、丑○○、辰○○、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上開所犯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另涉之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詐欺取財罪、㈢詐欺取財罪三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一所列之信用 卡簽帳單內顧客簽名欄中被告戊○○偽造之「張婉華」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未能過戶轉賣時,遂改向甲 ○○詐稱可向花旗銀行提前解約,再轉售他人,惟需支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十 二萬元,甲○○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如數支付十二萬元予戊 ○○後,戊○○連同該車即不知去向,逃逸無蹤,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 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 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 有罪判斷之依據。本件此部分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述得為據,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按諸前揭說明,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未○○午○○子○○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係任職寶顧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 明知被告戊○○所介紹而來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係欲以 貸款購買新車轉售換取現金者,其真意並非在購買車輛,亦無資力支付貸款, 竟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八十五年度一月份出廠(非當年度出廠之 新車)未售罄之車輛,出售予壬○○、丑○○、宋光焜、丙○○等人。並共同



虛偽抬高售價,用以獲得較高之貸款,再向中信銀行詐稱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人欲貸款購車,而趁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信銀 行)委任,於汽車售價在五十萬元以內免對保之機,及中信銀行對保人員鍾欣 辰於與壬○○之女癸○○(壬○○以其女癸○○之名義登記購車)對保之日請 假未到之機會,向被害人詐稱其為中信銀行員工,並由戊○○尋得人頭丙○○ 、夏宗翔二人作丑○○之保證人(戊○○並與夏宗翔約定充當人投保炙人之代 價為新台幣四萬元),使購車之人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中信銀行因而核准 貸款手續,車款全數撥入寶顧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戊○○未○○二人再與被 告子○○午○○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未○○ 二人於領得新車及中信銀行貸款後,再由戊○○向被害人詐稱子○○午○○ 為欲購買車輛之買主,午○○子○○二人亦明知壬○○等人所購買之車輛, 係欲以貸款購買新車轉售換取現金者,且依照與貸款銀行之約定,需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手續,竟亦趁車款撥入寶顧汽車有限公司後與中信銀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手續前,迅速將車輛牽走,並向監理站辦妥過戶予子○○或第三人手續, 迨中信銀行欲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時,因該車輛經過戶予他人而遭 退件,中信銀行始知受騙。未○○因此向中信銀行詐得每輛貸款購車之佣金三 、四萬元不等。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相同手法,向甲○○、己○○ 詐騙,使甲○○、己○○信於錯誤,委由戊○○向花旗銀行、雋邦企業有限公 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嗣於三、四天後,戊○○子○○(受午○○指示 前來)、甲○○三人前往監理站欲辦理轉售予午○○之過戶手續時,因花旗銀 行業已迅速辦妥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致戊○○子○○、甲○○三人無法再予 過戶,戊○○遂改向甲○○詐稱可向花旗銀行提前解約,再轉售予午○○,惟 需支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十二萬元,甲○○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 右,如數支付十二萬元予戊○○後,戊○○連同該車即不知去向,逃逸無蹤。 午○○每購得此類新車一部,即支付五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予戊○○,因認 被告未○○子○○午○○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共同被告或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 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 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共同被告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
三、被告未○○之部分:(涉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車輛之買賣)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壬○○ 、丑○○、丙○○、甲○○、己○○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俊賓鍾欣辰、夏 宗翔、孫清松鄒慶福洪媚惠證述明確,復有各該車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剪報



、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部分為影本)數紙在卷可證,被告戊○○、未○ ○二人犯嫌甚明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證人丑○○雖曾於調查局訊問中指認被告未○○口卡,然其亦證稱:「(問 :你與未○○見過幾次面?)三次,第一次是辦貸款手續,另兩次是王永祥 (指被告戊○○)來找我時,謝女在王的車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是證人丑○○所指被告未○○所為並未超 出一般汽車業務員所為,縱曾經坐於被告戊○○之車內,業無法指認被告未 ○○曾經參與何等詐欺之行為。
⒉證人丁○○證稱:「(問:與未○○見面談什麼?)只見過二次,第一次是 對保要我填對保書以及問我一些徵信的資料,第二次是交車那天介紹車的性 質」(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且稱:被告未○○僅影印身分證 、並未參與典當過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是以被告未○ ○參與之部分均為一般賣車業務員範圍內之事項,並無其他事由可認被告未 ○○知悉被告戊○○購車貸款詐欺之情。
⒊且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人員陳俊賓證稱;「他們在辦理汽車貸款手 續時,我們都委託未○○處理,我們公司未見過這些貸款人本人,但我們有 做徵信工作,有打電話去徵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 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再證人鍾欣辰於偵查中證稱:五十萬元 以下之貸款無須對保等語(同上卷第九六頁),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七之貸款申請,均係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正常貸款手續為申請、審核 、徵信、核可撥款,其中並無任何虛假證件等情相參,是可認被告未○○確 係經由正常之貸款手續辦理。雖證人鍾欣辰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委託未○○ 辦理對保,係未○○趁伊請假時自行假稱辦理云云,然細查壬○○、癸○○ 之貸款申請書第二頁授信員‧代號欄確有蓋用「鍾欣辰‧五○三八」印文字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且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對保人欄亦 蓋用「鍾欣辰‧Z000000000」印文字(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而與其餘附表編號二丑○○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中鍾欣辰之印文、代 號相同,是倘證人鍾欣辰並無授權被告未○○,則證人鍾欣辰何必於申貸書 、契約書中蓋印、表明負責?輔以本件證人壬○○、癸○○之貸款並未按期 繳納而有餘款待清,證人鍾欣辰身為銀行授信人員,若授信有所疏失,銀行 內部必會求償損失,而證人鍾欣辰為免連帶賠償,其證詞顯然有所偏頗,故 證人鍾欣辰證述為被告未○○自行作主申貸云云,實難憑採。 ⒋次被告未○○固自承於購車、交車同時取走證人壬○○、癸○○之印章、國 民身分證,並扣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節,核與證人壬○○、癸○○指述 相合,然查:
⑴附表編號一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具車牌,而被告未○○隨 即依照銀行規定將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為辦理 動產抵押登記之用乙節,業由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乃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保管提出可證,故被告未○○代證人壬○○、癸○○將系爭新領牌照



登記書保管、交付銀行之行為乃辦理貸款之正常手續,倘被告未○○與被 告戊○○為共同詐欺,又何需將登記書交還銀行辦理動產抵押? ⑵附表編號一之車輛於領牌後三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隨即於台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移轉予倪隆冠,而核對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中車主簽章欄中「癸○○」之印文與三日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原 車主名稱簽章欄中之「癸○○」之印文,前者為正楷書、後者為篆書,顯 為不同之印文,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 一一六六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一頁),則被告謝 智惠保管之癸○○印文確非用以移轉、過戶之「癸○○」印文,倘被告未 ○○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私自移轉出賣車輛,被告未○○又 何需畫蛇添足另刻印文?故被告未○○辯稱為防止汽車於辦理動產抵押登 記前過戶而保管印文等語,堪信為真,而與其後車輛之過戶無涉。 ⑶是公訴人僅以被告未○○保有證人壬○○、癸○○之印章、身分證件即遽 認係被告未○○以此等證件將附表編號一之車輛自行過戶等情,尚嫌無據 。
四、被告子○○午○○之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 號案偵查中辯稱:午○○叫伊與戊○○、甲○○簽約,當場先付二十萬元, 在監理站又支付十萬元云云(見該卷第三一頁),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案偵查中辯稱:當天是礁石幾萬 元放在甲○○及戊○○面前,之後就沒有再交給他們了,當天午○○交十幾 萬元給伊,不到二十萬元云云(見該卷第二七四頁背面); ⒉核與被告戊○○所稱:子○○是一次支付三十萬元予甲○○,之後再將墊款 部分交給伊云云,及被告戊○○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稱:伊有介紹丑○○ 等人買車,後午○○再向他們購買,車子轉售之錢有無交給車主不清楚,是 午○○與他們交易云云(見該卷第八一頁),互核不符。 ⒊且證人丑○○、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明「該車尚分期中,本人無條件 同意該車分期總金額由本人負責清償」等語,益證被告子○○午○○二人 均明知系爭車輛係向銀行貸款購得者,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而不得自 行過戶,其等搶先於貸款銀行辦妥動產抵押設定手續前迅速過戶他人,其詐 騙被害人及貸款銀行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上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證人辰○○證述:被告子○○並非「小陳」,而車輛買賣當時在場者為戊○ ○、「小陳」、「范老闆」及另一名女子等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三四六六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而與證人巳○○證稱買賣車輛時係乙○ ○介紹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證人陳文媛證述:買賣車輛人、付款者 為巳○○等語相合(見同上卷八二頁),故被告子○○並非本案之「小陳」



,且被告子○○午○○並未加入證人辰○○詐欺買賣行為。 ⒉證人丁○○證稱:僅見午○○二次,第一次車輛買賣均是戊○○午○○約 出來,由戊○○午○○談,最後結果亦是戊○○過來告知,第二次則為追 討餘款,業由戊○○午○○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 而證人甲○○證稱:買車均為戊○○處理,且因買家先付頭期款,車子又登 甲○○之名,故在買車前先簽立同意書、讓渡書、本票等文件,同時看見「 小陳」拿現款給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是以證人 所述與被告午○○子○○接觸者均為被告戊○○,證人均無法就被告午○ ○究否知情為證述。
⒊證人丙○○購買之車輛則為證人丙○○自行至桃園市○○路二一五號元富當 鋪典當乙節,經證人王永冀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午○○子○○就此車之典當無涉。 ⒋另查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購買證人壬○○、丑○ ○車時,分別於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分別提領十 八萬、十八萬、四萬、三萬、三萬、二萬、三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購買甲○○車輛時,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提領三十 萬、二萬、二萬、二萬、二萬、二萬、二萬元;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購 買己○○車輛時,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領八十萬元等情,有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台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是被告午○○於購車前均已準備足夠 車款之現金,核與被告午○○陳稱情節相合。而被告戊○○就指陳被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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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