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93號
KSHV,102,上易,193,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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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被上訴人  于友虹
被上訴人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誼庭
被上訴人  褚懿嬅
      褚懿萱
      丁美文
      紀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褚懿萱丁美文于友虹即戴爾企業 社、戴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於民國97年至99年 間,共同在屏東市○○路00號3 樓、民族路148 號2 樓設立 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褚懿嬅則是戴爾 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徐誼庭為戴爾公司之負責人 ,于友虹同為戴爾補習班之班主任,被上訴人紀佳君是戴爾 補習班之員工,與上訴人均為提供語文補習及語言檢定考試 服務之補教事業,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惡性 競爭,未標榜戴爾補習班有何特色、價格有何低廉下,竟共 同以消費者「提出至上訴人處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定金收據,即可加贈戴爾補習班6 個月課程」之不當利誘方 式,招攬已向上訴人繳付定金之消費者,此等不公平競爭方 式,有學員林雯玉於他案中證稱可查,並使得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所載124 位學員(已向上訴人繳納定金,但未 向上訴人註冊之消費者)流失,上開被上訴人以「憑收據換 課程」之利誘方式,使消費者與戴爾補習班交易,此等手段 顯然不具公平性,減損上訴人市場自由競爭機能,對於公平 競爭有所妨礙。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 學費之營業損失,侵害上訴人營業權與營業利益,已屬於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且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徐誼庭為戴爾



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上訴人根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 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 ,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于友虹僅是負責出版業務,並無參與戴爾補 習班之經營。又上訴人泛稱褚懿嬅為戴爾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憑收據換課程 」之妨礙公平交易之利誘行為部分,係戴爾補習班就來詢問 之消費者,提供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對於所有學員均有 適用,此等優惠是經濟因素之誘因,而非在道德上可非難者 ,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 前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所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有 妨礙公平競爭一事,已經該委員會認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情事 。況且,上訴人提出如附件124 位學員之營業損失為被上訴 人所侵害部分,此等學員究選擇何補習班,有多種考慮因素 ,如師資優劣、費用高低等等,縱認此等學員均與戴爾補習 班交易,上訴人主張流失學員之損害,其權利內容應為營業 權,惟營業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之客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且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憑收據換課 程之利用方式?又是否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或是侵權 行為?㈡上訴人有無因上開「憑收據換課程」一事,受有損 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並載明: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 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根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 ,本來事業經營基於事業法則,勢必各顯神通以爭取交易相 對人,惟事業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方法,不能採行不當之方法 攬客,對應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稱之「交易秩序」,彰顯 公平競爭係為達成經濟效率之手段,表現之面貌即為消費者 利益、經濟安定與繁榮。因此,在私有財產與自由交易之體 制下,只有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各方才進行交易,並自主 決定支付之成本,故維護自由競爭即是公平交易秩序之首要



任務,而所限制及禁止者,是不正競爭。至於是否不正競爭 ,其一應檢視此競爭行為是否構成將來寡頭壟斷,又是否詐 欺脅迫之積極不當與隱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為;再者,自 由競爭並不僅限於「在未訂定任何契約的時空環境下,自由 決定與何人交易」之情形,也包括「在已訂立契約的時空環 境中,自由決定『毀約』,並另訂新約」之情形,毀約者自 主衡量毀約成本與另訂新約成本後,仍然認為有利可圖即可 。準此,上開規定所指不正行為之「利誘」,除以公平交易 委員會解釋: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 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之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 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從而利誘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在自由、經濟效能競爭原則下,此利誘方式應限於對交易 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 值得非難者,倘若包括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的經濟上利益誘 因,而產生限制競爭的危險結果,亦應僅限於相關業者被迫 進行不斷朝成本底線趨近的連鎖價格競爭之情況(相當於交 易市場上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競爭者為了維持市場 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流 血競爭的臨界點),方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 使消費者與戴爾補習班交易一事,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64號訊問筆錄記載 證人林雯玉證稱:「我有繳英美訂金1 千元,我去戴爾的時 候,有把收據給戴爾,換半年課程」等語(原審卷10頁背面 )。惟林雯玉於該次訊問過程及發言,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 錄影光碟,林雯玉之陳述內容為:「(檢事官問:你剛剛說 壹仟元的訂金是給英美的,為何要給戴爾?)後來我說我在 別的補習班已經繳了壹仟元,他就說不然我幫你換,看是要 退壹仟元給我,或是換半年的課程。我就說那再多換半年的 課程」(原審卷164 頁勘驗筆錄)。可見顧客林雯玉在自由 競爭市場中,就交易相對人所提出價格、服務內容等條件, 本於自主意願,選擇利己之效益,而其所判別之「退壹仟元 」、「半年的課程」等交易條件,具屬於交易相對人提出之 經濟上利益,目的在於增加本身立於美語補習市場之效能競 爭。且此項競爭條件,於商品提供者而言,涉及經營者交易 成本、交易人數概量、同業規模及數量、獲利評估高低等等 ,尚不構成詐欺脅迫之積極不當與隱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 為;於消費者而言,則是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並評估毀約 與否之法律效果及承擔之損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憑收 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檢視被上訴人與消費者林雯玉上開



交易過程,實符合自由競爭之本質,而非得以歸責於違反商 業倫理或效能競爭行為。
㈢此外,被上訴人抗辯: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是對於所有 學員均有適用一事,已提出原非向上訴人報名之學員劉義勳 、何佳蓉之報名資料為佐(原審卷62、63頁),並且根據上 開制式報名資料,亦已詳載為「有效日」、「免費日」之別 ,則上開交易條件即係公開予同業之競爭者及消費者,而非 僅限於特定之競爭者(即上訴人),形成阻撓、限制或剝奪 原為上訴人之顧客與之交易;又衡量上訴人陳明屏東地區同 業競爭者至少有4 家(戴爾補習班亦非寡頭壟斷之業者), 惟未見此等同業競爭者因上開交易條件而發生削價競爭,及 使得幾乎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流血競爭的臨界點等情事 ;況且,顧客對於同業競爭業者提出之經濟價格、服務內容 等選擇,尚有複雜之思量因素(如師資優劣、補習費高低、 同儕意向、硬體設備、教材內容等等因素),故上開交易條 件尚不足以影響顧客作成非正常之消費選擇。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之交易條件,並不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不正競爭行為,上 訴人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不成立,則關於上訴人 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等爭議,及何人收受證人林雯玉所 交付英美之收據等細節,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四、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併將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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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