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78號
KSHM,102,上易,478,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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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坤
被   告 陳珮萱
被   告 潘姵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萬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坤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1 樓之「洪運電子遊戲場(店名:天心時尚育樂館) 」負責人,被告陳珮萱潘姵瑜則為上開遊戲場之員工。該 店由潘姵瑜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陳珮萱則為該店之店長 。渠等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 日起,利用在店內擺設之87臺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賭博方式係請開分員至機臺開分之方式,賭玩店內電 子遊戲機。賭客不玩時,剩餘分數1 分得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 元,或換取再玩卡,留待下次開分使用。嗣於99年 5 月25日17時許,基於賭博犯意之賭客李輝煌(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店賭玩 麻將電子遊戲機臺,其於同日21時許欲離去前,請開分員潘 姵瑜將其賭玩之機臺分數3,000 分洗分,潘姵瑜隨即請李輝 煌至該店廚房後方之櫃子兌換現金3,000 元。另被告林萬宗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25日)22時許,至該店內賭玩超 悟空電子遊戲機臺,迄於為警查獲前共輸100 元。嗣李輝煌 離開該店旋為警查獲,員警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持搜索票 進入該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萬宗賭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臺,並扣得賭博電玩機具IC板87塊、賭資現金13萬2,090 元 、CASIO 牌相機1 臺、ANYCALL 廠牌手機1 支、再玩卡100 共13張、再玩卡500 共61張、再玩卡1000共94張、查帳卡S/ N0000000、S/N0000000共30張、刮刮卡143 張、鑰匙2 支、 排假表1 本、來客表5 張、外送照片支出審核表1 張、月收 入表4 張、支出表6 張、公告表單46張、櫃報表1 張、機臺 故障交接主1 本、日報表1 張、九仔升—換牌紀錄1 張、內



場報表9 張、交接記事本1 本、交辦事項1 卷、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 張、監視螢幕主機1 臺、李輝煌之賭資3,000 元。因認被告 吳政坤陳珮萱潘姵瑜林萬宗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嫌(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吳政坤陳珮萱、潘 姵瑜之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見原審 卷第109 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4 人被訴賭博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4 人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故有關被告4 人被訴此犯行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 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 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 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4 人涉犯賭博犯行,無非以證人李輝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珮萱之供述、屏東縣警局 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手繪之現場 位置圖、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22張、前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吳 政坤辯稱:我是洪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我們店名是「天 心時尚育樂館」,分級是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提供娛樂的遊 戲,客人來我們這邊純粹是消遣,如果有贏,我們就是用計 分卡記點數,下次客人再來消費,不可以換現金或換獎品等 語。被告陳珮萱辯稱:我是該遊戲場現場店長,客人可將遊 戲所得之分數兌換成計分卡,並於下次前來把玩時,由店員 依計分卡重新在機臺上開分以進行遊戲等語。被告潘姵瑜辯 稱:我在該遊戲場係擔任開分員,負責幫客人開分與洗分, 客人來消費時,拿錢給我開分,客人停止遊戲時,看檯面上 還有多少分數,如果沒有就是輸光了,如果還有分數,我就 會幫客人計分,除了用計分卡外,還另外拿簿子登記客人的 名字與分數,我才剛來工作不久,很少有幫客人登記計分卡 之情形,因為大部分的人都是玩完檯面上沒有分數等語。被 告林萬宗辯稱:我沒有很常去天心時尚育樂館,而且我通常



都去那邊都是去釣蝦跟唱歌,當天我是無聊去消遣,花100 元玩超悟空,一次3 分,100 元是100 分,押一次扣3 分, 我將100 元玩完就走了,後來警察就進來;店裡的小姐說玩 這個娛樂的可以換計分卡,就是一張卡片,那裡有分數,下 次可以用卡片上的分數再玩,沒有獎品可以換,我沒有換過 錢,因為我都是玩100 元,頂多200 元而已;我在現場沒有 看到有人贏的話可以換什麼,當天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而已等 語。
五、經查:
(一)洪運電子遊戲場確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業者 洪運電子遊戲場係核准經營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之電子遊 戲場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政坤,並雇用被告陳珮萱 為店長,負責管理系爭遊戲場現場之事務,雇用被告潘 姵瑜為店員,負責開、洗分之工作,擺放供顧客遊玩之 機臺有滿貫大亨麻將臺2 臺、戰象BAR 1 臺、彩金BAR 1 臺、瑪利大戰BAR 1 臺、瑪利天地BAR 1 臺、金象王 2 臺、黑豹BAR 2 臺、展翅高飛BAR 1 臺、賽狗一豬一 座5 臺、星鑽九七14臺、滿貫大亨3 臺、野蠻世界4 臺 、吉宗2 臺、超悟空9 臺、幸運鬥地主2 臺、牛魔王BA R1臺、動物柏青樂1 臺、龍鳳BAR 1 臺、金牌大王BAR 1 臺、八人馬一座8 臺、中國象棋一座9 臺、九仔升一 座8 臺、迷十三3 臺、7PK 2 臺、東方之珠1 臺、東方 明珠1 臺、蜘蛛人1 臺等情,業經被告吳政坤陳珮萱潘姵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員 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2張,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 、第44 頁 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73頁),此部份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輝煌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
1、證人李輝煌於警詢供述之程序瑕疵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先 在洪運電子遊戲場外等候,請線民陳炯男入內查看,嗣 後據陳炯男通報,有賭客於上開遊戲場內把玩賭博性機 臺,並以洗分方式向店員兌換現金,乃於該客人即證人 李輝煌離開之際,開車在後予以攔查,有證人即當時承 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黃國昌、高有 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205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警 卷第2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李輝煌即當日有在



洪運電子遊戲場以洗分方式向店員兌換現金之賭客, 從證人李輝煌為警攔查時之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顯示:員警先假借以問路之方式攔下證人李輝煌,李輝 煌因受到驚嚇而氣喘發作,需使用氣管擴張劑始平復, 且在蒐證過程中,員警最初詢問李輝煌在上開遊戲場有 無贏錢,李輝煌表示沒有贏錢,也沒有換現金,後經員 警一再詢問,李輝煌始改口有洗4,000 分拿現金3,000 元,有原審101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37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 序中享有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 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 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 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 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 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 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 ,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換言之,為確保犯罪嫌疑人 之供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而非因情緒上之因素導致其 供述與所認知之事實不符,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妥為告知 權利之程序,確有促使犯罪嫌疑人明知其所為之供述, 將可能對其不利,而審慎以對之效果。本案員警以上開 方式對證人李輝煌詢問,就其可能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 ,並未權利告知,且李輝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其 是否涉犯賭博罪之事不清楚,當時並沒有想到那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 頁)。證人李輝煌因員警佯以問路為 由路邊攔查追車致受到相當大之驚嚇,本件員警從攔停 證人李輝煌(即賭博罪嫌疑人),並未出示證件僅問路 為由而留置證人李輝煌,並於訊問賭博案件時亦未告知 權利,均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證人李輝煌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疪
證人李輝煌於警察最初詢問時係供稱:有洗4,000 分拿 現金3,000 元云云,有原審101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然證人李輝煌隨後於警 詢、偵查中卻證稱:我於99年5 月25日17時許進去天心 時尚育樂館的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玩到21時許走,我 是玩麻將機臺,玩到最後還有3,000 分,我就請店員幫 我洗分,我去上廁所回來後,小姐就叫我去廚房後面的



櫃子拿3,000 元,是1 分換1 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12頁),其前後對於洗分換現金之比例如 何,供述不一,已見矛盾。又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結稱:我去天心玩過電子遊戲機,有時候去唱歌或是 釣蝦時順便玩一下,開1,000 分就是1,000 元,輸完就 走了,就回去唱歌或釣蝦,我每次開分都會玩完,從來 沒有贏過,沒有贏也就沒有拿過積分卡。我並沒有在那 邊換過現金,案發當天警察追我,我氣喘發作,我不知 道我回答什麼,警察跟我說他們是針對天心,不是針對 我,我那時候想快點結束趕快走,所以講得有點語無倫 次,當時我很緊張,警察他們追我時我以為他們是要擄 人,整個人都快要崩潰了,我本來跟警察說沒有換錢, 他們跟我說等一下問一問就可以走了,那時候我腦筋一 片空白,我說洗4,000 分換3,000 元就是不正確的,因 為1 分應該是1 元,我想趕快講一講趕快走等語(原審 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觀諸前揭勘驗之審判筆錄, 證人李輝煌起先原否認有兌換現金之事,經員警一再表 明其等偵辦對象係針對天心時尚育樂館,不是針對李輝 煌個人,且李輝煌擔心其是否因此會留下前科,員警亦 對之表示不會,李輝煌始改口稱有洗分換3,000 元,證 人李輝煌就有無兌換現金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 就洗分兌換現金比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況,參以證人 李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當時氣喘發作身體不適, 想配合警方讓自己可以早點離開而出言不實證述等情, 審酌證人李輝煌於99年5 月25日遭警察留置,並於隔日 即5 月26日12時40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身 體確屬疲累,於原審審所言應非事後袒護被告等人之詞 ,則李輝煌於警詢、偵查所述既有前揭所指之瑕疵與矛 盾之處,則自難僅以證人李輝煌警、偵訊之具有瑕疪之 證述作為不利被告4 人之證據。
(三)證人黃國昌、高有信之證述並非親身見聞 證人黃國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辦本件賭博案我們有 先聲請搜索票,請線民陳炯男先進去遊戲場裡面看有沒 有人換現金,我們坐在車上在門口等,陳炯男後來跟我 們聯繫說有一個人換到現金走出遊戲場,他有描述那名 賭客長什麼樣子,駕駛什麼車輛,之後我們就從後跟隨 ,把賭客的車攔下來,那個客人就是李輝煌陳炯男應 該都有跟我們說賭客是玩什麼機臺,換了多少錢,他一 定是有看到換錢的動作。我們每破獲一家電玩店,就會 私人給陳炯男幾千元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



面、第207 頁、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證人高有 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先持有檢察官聲請之搜索 票後,請線民進去遊戲場裡面看情況,我們在停車場那 邊等,後來線民通報我們說有人在遊戲場裡面洗分換現 金,跟我們描述說那個人長什麼樣子、換了多少錢、玩 什麼機臺、開什麼車子出去等,後來我們就依據此描述 開車追李輝煌等語(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 。足見員警黃國昌、高有信認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從事 賭博行為係聽聞證人陳炯男而來,並非證人自己親身見 聞,自無從作為洪運電子遊藝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 為之證據。且證人陳炯男始終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出面 證述,其供述之可信性,未曾經交互詰問獲得確保,自 難認黃國昌、高有信2 人轉述陳炯男之證述可作為不利 被告4 人之證據。
(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宗證稱:我並不清楚該遊戲場是 否可以換積分卡或是兌換獎品,我那次玩100 元都輸光 了,我剛玩完站起來要去廁所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原審 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黃國昌 亦證稱:林萬宗是在現場查獲的,除了因為當時他人留 在現場以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他涉犯本案賭博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是亦無足作為認定李輝 煌與被告潘姵瑜間確有兌換金錢之證據,亦無法僅以被 告林萬宗於查獲當時有在遊戲場內即認其涉有賭博犯行 。
(五)再者,上開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各式報表、再玩卡、 賭資等物,僅能證明上開洪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行為, 惟單憑此節,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出本案之查獲係因蔡陳 金女因在上開遊戲場贏得賭金85萬元卻遭薛煌毆傷案所 致,惟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2324號案)觀之,公訴人認定犯罪時點為 98 年12 月10日晚上7 時許,薛煌因電玩彩金與蔡陳金 女發生爭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人認定犯罪時點為99年5 月,縱 認該遊戲場於98年12月10日有進行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 為,亦難以此推論本案為99年5 月間有從事相同之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案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客李輝煌洗分兌換現 金賭博情事,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 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 為本件被告4 人涉犯賭博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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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