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9號
KSHM,100,金上訴,9,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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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翔宇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峰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熏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英
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宜靜
上列六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欽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淑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翌歆
上列五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郭祥麟
被   告 簡孟儀
上列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17 、22190
號、94年度偵字第7104、13536 、1815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2 、18373 、2721
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79 號、94年度
偵字第14112 號、95年度偵字第15148 號、96年度偵字第88、8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64 、175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n○、甲r○、乙○○、甲亥○、甲c○部分均撤銷。
甲n○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r○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甲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甲c○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n○與甲y○(未據起訴)為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8樓之1 之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



通公司;民國90年2 月22日為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y○,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90年9 月24日增資登記28 00萬元,同時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n○,業於96年12月4 日 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n○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 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亞太智通公司完 成公司變更增資登記:(一)與甲y○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於90年9 月間,明知於90年8 月底匯 入亞太智通公司所申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2 千8 百萬元並非股東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 之存款證明書後,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亞太智通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 智通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於90年8 月 2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甲n○即向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90年9 月24日准予變更登記;(二)又甲n○承前未收足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於92 年2 月中旬左右匯入亞太智通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千8 百萬元,及匯入亞太智 通公司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現經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2 百萬元等,均非由股東實際出資 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書後,作為增資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亞太智通公司存款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智通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梅伯龍於92年2 月2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 實,嗣甲n○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 股款,而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3 千萬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亞太智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於 92年3 月11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 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㈢又90年底在委託精博顧問公 司繳交年費1500美元在模里西斯登記註冊,成立之領袖世界 集團公司(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但未實際營業 ,甲n○個人亦未實際出資及未將任何資金匯至模里西斯實 際成立領袖世界集團公司,故領袖世界公司僅係紙上作業。



二、甲E○、j○○均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甲E○、j○○於90年6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7 樓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 業於93年9 月14日解散),由j○○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甲E○、j○○為使亞星世紀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 91年6 月間,均明知於90年6 月22日匯入亞星世紀公司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千萬元並非均係由 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 ,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 亞星世紀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星世紀公司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0年6 月23日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j○○向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 記,甲E○、j○○隨即於90年6 月26日將上揭帳戶內1 千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將亞星世紀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亞星世紀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0年6 月29日 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 記資料之正確性。甲E○、j○○二人於90年左右即以每 股約16元左右之股價以近1000萬元向甲n○購買亞太智通 公司股票共80萬股而持有。
(二)甲E○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係擔任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水果之叢林股份有限公 司(91年7 月10日核准設立,於92年9 月間更名為「水果 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另遷址於臺南市○○區○○路0 段 00 號1樓,並業於99年10月8 日廢止;下稱水果叢林公司 )之董事長,j○○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甲E○、j ○○於91年7 月間為籌設水果叢林公司,其等為使水果叢 林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91年7 月間,均明知於91年 7 月3 日匯入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合併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之2 億元並非均係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 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 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水果叢林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水果叢林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



維仁於91年7 月4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 由甲E○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 ,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甲E○、j○○隨即於91年7 月 5 日將上揭帳戶內之2 億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水果叢林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 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1年7 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另甲E○、j○○二 人於92年間再以渠等個人資金3500萬元以水果叢林公司名 義轉投資亞太智通公司,取得60萬股之亞太智通公司股份 。嗣甲n○成立領袖世界公司後,再持有之亞太智通公司 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78萬股之股票持有。甲E○、j ○○復於92年中於甲n○成立領袖世界公司後,再出資16 0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交付甲n○,而為領袖世界公司之創 始股東。
(三)甲E○、j○○於92年8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16樓之浩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穎公司 ;嗣遷址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另業於 93年9 月30日解散),並由甲r○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甲E○、j○○及甲r○為使浩穎公司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甲E○、j○○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甲r○共同基於未收足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2年8 月間,均明知於92年8 月5 日匯入浩穎公司所申設 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 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 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浩穎公司 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浩穎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92年8 月7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 表明查核屬實,嗣由甲r○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 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甲E○、j○ ○隨即於92年8 月11日將上揭帳戶內3 百萬元提領一空, 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浩穎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3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浩穎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上,並於92年8 月15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甲E○、j○○於93年1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之禾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禾新公司;業於93年9 月29日解散),並由乙○○擔任該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E○、j○○及乙○○為使禾新公 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甲E○、j○○均承上揭未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乙○○ 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均明知於93年1 月30日匯入禾新 公司所申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 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 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禾新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禾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 93年1 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乙○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 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即將禾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禾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3年2 月12日准予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 正確性。
(五)甲E○、j○○於93年2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7 樓之乾陞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陞宏公司;業 於93年9 月29日解散),並由甲亥○(原名為甲天○,於 97 年1月22日更名;下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 E○、j○○及甲亥○為使乾陞宏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甲E○、j○○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甲亥○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 間,均明知於93年2 月13日匯入乾陞宏公司所申設之建華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百萬元 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 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乾陞宏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乾陞宏公司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93年2 月14日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甲亥○向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



記,甲E○、j○○隨即分別於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 24日將上揭帳戶內之1 百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乾陞宏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乾陞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3年2 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六)甲E○、j○○於93年7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 街0 段000 號1 樓之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 司;業於93年9 月30日解散),並由甲c○擔任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甲E○、j○○及甲c○為使日豐公司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甲E○、j○○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甲c○共同基 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93年7 月間,均明知於93年7 月30日匯入日豐公司所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 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日豐公司存 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日豐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93年7 月3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 明查核屬實,嗣由甲c○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 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甲E○、j○○ 隨即於93年8 月2 日將帳戶內1百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 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日豐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日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3年8 月11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甲r○、乙○○、甲亥○、甲c○、丙○○(原名為丁○○ ,於93年5 月5 日更名)、甲癸○甲庚○、申○○(別名 吳佩帆)、甲宇○、黃○○、甲o○、甲未○、X○○、a ○○、甲u○、n○○、甲乙○、寅○○、P○○等19人與 王曉琴、賴亭文(別名賴姿云)、曾美瑜、賴靜茹、林恩佑 (原名為吳玉枝,於96年4 月20日更名)、陳雅君、黃聖斌 、張齋烽、張仕旻、吳美琴(別名吳佳珍)、鄭懿茵、乙己 ○(原名為乙庚○,於99年8 月24日更名)、何東岳、洪怡 君、吳采融(原名為吳欣怡,於97年8 月26日更名)、呂育 龍、乙戊○、翁凌瑄等18人(上開18人業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均未上訴,而確定,上開合稱甲r○等37人)及羅玉娟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羅玉娟姊夫之成年男子、賴慧甄、沈意蘋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佳芬」之成年人、鄭佩玲陳曉蘭、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曉蘭堂哥之成年男子、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申明麗、劉冠伶、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甲乙○姊夫之成年男子、陳佩瑜、曾桂娟、邱小慧、鄭 巧玲、沈筱恩、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巧玲姊夫之成年男子、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P○○乾哥「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邱鵬 勳、王曉彤、王慧婷、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曉彤姊夫之成年 男子、黃麗芳、甲K○、年籍姓名不詳自稱「X○○」之成 年男子、王慧雄、李欣怡、李明蕙、簡志清、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賴亭文」之成年女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冠伶表哥 之成年男子、吳玉芳、乙辛○、吳美娟、黃瓊珍潘憲雄、 魏惠子、陳俊翰、沈衍亨、張穎潔、張朝東、吳郁雯、洪蕙 芳、洪藝瑄、甲卯○、李佩姍陳智育、李怡圻、鄭國宗、 賴俊余、李建安李曉玲、李秀年、鄒寶盈、甲v○、楊鎮 帆、張焰燃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子等人(下稱羅玉 娟等業務員;均非本案被告)等人分別係水果叢林公司、亞 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或日豐公司 之職員(甲r○等37人之任職公司、期間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甲n○、甲E○、j○○與甲r○等37人(合稱甲n○ 、甲E○、j○○等40人)及羅玉娟等業務員均明知水果叢 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 、日豐公司等均非證券商,而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為證期局)許可並發 給證照,始得經營證券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士公開招募或出售 公司股票;甲r○等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在其等於水果叢 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 或日豐公司之任職期間,與甲n○、甲E○、j○○3 人就 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認股權證(下稱股權)部 分,及與甲E○、j○○2 人就水果叢林公司股票或股權部 分,竟仍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又 甲n○、甲E○、j○○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良、領袖 世界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甲E○、j○○亦均 明知水果叢林公司(其中以3500萬元轉投資亞太智通公司持 有公司股票,嗣領袖世界公司成立再轉換成該公司股權)經 營不善,甲n○、甲E○、j○○3 人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 、領袖世界公司股權部分及水果叢林公司轉投資所持有之亞 太智通公司股票或領袖世界公司股權部分,甲E○、j○○ 就水果叢林公司股票部分,竟同時分別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 亞太智通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或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良好,並 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將在台灣、美國那斯達 克上市及赴大陸地區投資等虛有不實訊息,及僅以預估營收 作為規劃公司未來成長展望而由永昌證券公司規劃上櫃之輔 導書逕持之作為公司獲利及盈餘之訊息,及提供值得投資之 不實文件等虛偽訊息,並隱瞞上開公司適時營運狀況不佳甚 或虧損之訊息,藉由提供錯誤投資參考資料、親身說明等方 式,予不知情甲r○等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使甲r○等 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信以為真,甲E○、j○○並親自指 示或透過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日豐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甲r○、乙○○、甲亥○、甲c○,指示不知情( 對詐偽買賣股票、股權而言)之上揭甲r○等37人與羅玉娟 等業務員,對外居間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水果叢林公司 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或股權,遂由如附表二所示接洽之行為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居間販售上揭股票、股權之方式,致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為亞太智通公司、水果叢林公 司或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良好且值得投資,並由甲E○、j ○○二人依甲n○所提供非依公司財報計算獲利盈餘之虛有 不實之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計劃書、上櫃時程暨股 權規劃建議書及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而計算每股價值, 而以每股46元至96元不等之價格,使投資人誤信有此股票市 值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 股權。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99年12 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維 信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警 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維信之警詢筆錄,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甲 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 (本院卷三第246 頁、卷四第1-2 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確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甲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內容,係客觀陳述購買股票投資等情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甲戌○亦於筆錄 上簽名捺印,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 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由上開證 人甲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 況,證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 ),本院審酌上開部分證據作成時,被害人部分均係客觀陳 述購買股票投資等情,未見因亟欲入被告於罪而為明顯誇飾 、嚴重隱瞞特定情節之情況,至共犯部分則僅援用客觀陳述 股票、資料來源部分,嗣後業經多年,亦均無指證違法、不 當取供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公司法第9 條之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n○於原審審理時 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十三〉卷第46頁),復有亞太智通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智通公司90年8 月27日資產負 債表、上揭高雄中小企銀行四維分行存摺節本、存款證明書 、李善餘會計師90年8 月28日查核報告書、亞太智通公司90 年9 月24日變更登記表、上揭板信銀行前鎮銀行存摺節本、 上揭亞太智通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摺節本、存款 存額證明書、亞太智通公司92年2 月19日資產負債表、梅伯 龍會計師92年2 月20日查核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亞太 智通公司案卷〈下稱A7卷〉第9 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A5〉刑案偵查卷宗〈下稱A5卷〉第803 頁至第 805 頁、第826 頁至第828 頁);至其於本院雖就90年8 月 間之增資2800萬元部分,表示當時之負責人係甲y○云云, 惟查,亞太智通公司90年2 月22日為設立登記負責人雖為甲 y○,資本總額200 萬元,惟於90年9 月24日因辦理增資即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n○,有高雄市政府函覆亞太智通公司 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本院卷三第251-263 頁 )可佐,而被告甲n○更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伊接手後增資至 6000萬元,第一次增資2800萬元資金是向會計師借的錢等語 (原審卷二第246 、249 、本院卷三第60頁),則亞太智通 公司於90年8 月增資案既是被告甲n○實際負責,就上開違 反公司法犯行,與具有身份關係之甲y○間,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共同。
二、關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六)所示 之犯罪事實,各為被告甲E○、j○○、甲r○、乙○○、 甲亥○、甲c○各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五 〉卷第164 頁、第165 頁;原審〈十三〉卷第48頁、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卷四第42頁反面),並有亞星世紀 公司90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鄭維仁會計 師90年6 月23日查核報告書、亞星世紀公司90年6 月22日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星世紀公司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亞星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表、 禾新公司93年2 月9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93 年1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簡志宏會計師93年1 月31日查核報告 書、上揭禾新公司申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節本、禾 新公司設立登記表、乾陞宏公司93年2 月20日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名簿、93年1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簡志宏會計師 93年2 月14日查核報告書、上揭乾陞宏公司申設之建華銀行 南臺中分行存摺節本、乾陞宏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96年5 月3 日永豐銀南臺中分行(096 )字第0001 1 號所附乾陞宏公司所申設之上揭建華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日豐公司93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 東名簿、詹啟吉會計師93年7 月31日查核報告書、日豐公司 93年7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日豐公司所申設之三信銀行進化 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日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二〉卷第496 頁、第497 頁;亞星世紀公司案卷〈 下稱A8卷〉第45頁、第50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禾 新公司案卷〈下稱A10 卷〉第3 頁、第9 頁、第20頁至第23 頁;乾陞宏公司案卷〈下稱A11 卷〉第17頁、第21頁、第33 頁、第34頁、第36頁;日豐公司案卷〈下稱A12 卷〉第12頁 、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浩穎公司92年8 月15日 設立申請書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 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詹啟吉會計師92年8 月7 日之查核 報告書、浩穎公司92年8 月5 日資產負債表、浩穎公司所申 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浩穎公司設立登記 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浩穎公司案卷〈下稱A9卷〉第36頁至 第50頁、第60頁至第62頁),永豐銀行96年5 月3 日永豐銀 南臺中分行(096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浩穎公司所申設之 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6 頁、 第477 頁),水果叢林公司91年7 月5 日設立申請書、發起 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鄭維仁會計師91 年7 月4 日之查核報告書、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91年7 月3 日資產負債表、水果叢林 公司所申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水果叢林公 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A5卷第840 頁、第849 頁 至第924 頁、第931 頁);是上揭被告甲E○、j○○、甲 r○、乙○○、甲亥○、甲c○、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至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被告甲E○、j ○○之辯護人雖以當時有向股東募足股款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甲E○、j○○於91年7 月間擔任水果叢林公司 之設立發起人,於91年7 月3 日共計有2 億元之現金匯入水 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在取得上揭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證明文件後,復製 作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1年7 月4日 出 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後,嗣由被告甲E○向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 記,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即將水果叢林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2 億元之事項,登載於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上,並於91年7 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被告甲E○並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j○○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節均 不爭執;再觀之卷附之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節本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A5卷第859 頁至第891 頁、 第893 頁至第924 頁、第944 頁),可知水果叢林公司設立 之際,資本總額為2 億元,共募集6 百多位之股東,而該6 百多位股東之股金,均係於91年7 月3 日同一日匯入上揭帳 戶中,則考量高達6 百多位股東必須繳納股款,衡情,該股 款之繳納應或多或少會有前後繳納之情,始為合理,然該等 股款竟可於同日匯入上揭帳戶中,該情已是啟人疑竇,再查 ,會計師係於91年7 月4 日完成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足2 億 元之查核報告書乙節,有上揭查核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 A5卷第858 頁),隨即,上揭帳戶內之2 億元款項竟於91年 7 月5 日分為127 筆全數匯出乙情,有復華銀行96年5 月3 日復崇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 之上揭帳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據(見原審〈二〉卷第410 頁至),可見上揭2 億元在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後,隨即就經 被告甲E○、j○○所匯出,復酌以一般公司在業務上雖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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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