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05號
KSHM,100,上易,100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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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鑫(原名林佳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趙心瑜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24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部分撤銷。
Z○○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Z○○(原名a○○)係雙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簡稱:育嬰坊博愛店)、育嬰坊企業社(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簡稱:育嬰坊苓雅店) 及育嬰坊中正店(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又 育嬰坊自民國95年間起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發生困難,Z○○ 勉力經營,唯因長期承受資金不足及經營困難的壓力,而於 97年7 月25日因預估月底到期之票據無法兌現,而無意繼續 經營,打算離境及任由先前開立予供貨商而即將於7 月底到 期之票據退票。然Z○○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自97年7 月25日起至同月29日止,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苓雅店林義峰 (店長)、李小萍(員工)等人,及博愛店y○○○(店長 )、辛○○、林怡慈、寅○○、甲n○(員工)等人,分別 向來店之陳滋嫻、甲g○、乙天○、子○○、邱靜婷、乙f ○、玄○○、甲丙○、u○○,促銷預付寄庫之消費(即以 較低之總價先付款購買較多量的貨品,但暫寄部分或全部之 物品,待日後需用時再行提領)方式,致各該消費者因誤信 Z○○仍有於日後履約的真意,而分別同意及付款購買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嗣於97年7 月28日,Z○○利用宴請育嬰 坊員工之機會,藉詞各該店面將更換為刷卡系統,而要求員 工交還渠等所持有之店面鑰匙。翌(29)日Z○○雖先後進



入苓雅店、博愛店,但既未交待員工不要再銷售貨品予客人 ,甚至仍刻意隱暪其即將離境之事實,及於離開店面後打電 話向甲n○詢問及確認當日之刷卡金額及現金收入,再提領 帳戶內之刷卡金額後,於當(29)日搭機離境出國。暨再由 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依Z○○之囑託,於當(29 )晚營業時間即將結束(約22時許)之際,到博愛店及苓雅 店,向當班之林義峰、甲n○取回渠等所持有之店門鑰匙。 以致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因博愛店及苓雅店從97年7 月 30日起無預警停止營業,而未能再領取渠等所寄庫而尚未提 領的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 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 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 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 ,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 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 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 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 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 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 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 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雖認起訴



書所載被告Z○○詐欺全部消費者,及詐取各該供貨廠商之 行為,分別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原審 審理結果亦相同之認定,而僅論被告Z○○涉犯二罪。然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起訴書所載之各次詐欺廠商、消 費者之事實,實難認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為併罰數 罪關係。稽諸前開說明,當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仍應 就各該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無罪之諭知。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n○○、甲R○、甲丙○、乙f ○、玄○○、乙天○、甲g○、子○○、u○○、辛○○、 y○○○、林怡慈、寅○○、甲n○、林義峰、李小萍、乙 D○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未爭執,且辛 ○○、y○○○、寅○○、甲n○、乙D○於原審時已到庭 接受詰問,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Z○○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為育嬰坊之 負責人及該店曾於前揭時地出售商品予附表一、二之消費者 。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90年間起,就以寄庫方 式推銷奶粉,以免消費者大量採購奶粉導致奶粉過期或受潮 ,影響奶粉品質,且可避免奶粉價格變動,此亦係消費者與 商家自行考量之重點,在業界並行之有年,另限制消費者1 次提領4 瓶寄庫之奶粉,乃我的經營方式,低價促銷則是行 銷手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Z○○係育嬰坊負責人,育嬰坊之營運方針、財務管 理及促銷方案,均由Z○○個人決定。又育嬰坊不定期推出 促銷方案,向消費者推銷一次購買定額奶粉或嬰兒、孕婦用 品就贈送一定數量之商品或給予現金折扣,並向消費者表示 :為保持產品新鮮,建議先提領部分商品,其餘以寄庫方式 將未提領之商品以電腦或帳簿登載,寄存於育嬰坊店內。又 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曾於前揭各該時地購買各該商品等情 ,業據育嬰坊員工即證人乙D○、寅○○、y○○○、辛○ ○;與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暨有 公司登記資料、各該消費者於附表四編號58、59、86、98、 117 、124 、153 及附表五編號40、48之證據欄內所載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被告Z○○於97年7 月29日離境前往澳門,育嬰坊並自翌( 30)日起停止營業,直到同年10月10日Z○○才返回台灣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y○○○、辛○○、林怡慈、甲 n○、林義峰、李小萍證述在卷,並有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 料及記錄可佐。又酌以:①、苓雅店部分:證人即林義峰證 稱:苓雅店於97年7 月30日停止營業,我最後一日上班是97 年7 月29日晚班(14時到22時),我沒有看到他進來,但在 晚上21時58分許,他委託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到店裡拿鑰匙 ,因前一天就有交代要拿鑰匙,所以沒懷疑就將鑰匙遙控器 交給對方等語。李小萍亦稱:97年7 月29日晚上22時後有1 名女子來苓雅店,將店內鑰匙取走等語。②、至於博愛店部 分,y○○○證稱:Z○○沒有提醒我跟員工說公司周轉不 靈請員工不要再任意促銷貨品等語;辛○○證稱:博愛店於 97 年3月30日停止營業,我最後一日上班是97年7 月29日早 班,當(29)日中午,看見Z○○進入公司一下就走了,沒 有交待任何事;當晚就有人來拿鑰匙等語。林怡慈亦稱:我 最後一日上班是97年7 月29日,中午看到Z○○進入公司, 下午也有但一下就走了。Z○○於29日進入公司時,沒交代 何事等語。除此,甲n○(博愛店銷售人員)亦稱:我最後 一日上班是97年7 月29日全班(9 時40分到22時),中午有 看到Z○○進入公司,沒看到他外出,直到他打電話回公司 ,我才知道他又外出等語,及於原審時另稱:7 月30日(正 確應為29日,詳後述)由我值一整天的班,我們10時營業, 老闆於10時許還有到公司一趟,後來說他有事要辦就走了。 11時許老闆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到公司,問我現在的現金 收入及銀行刷卡金額共多少。他撥第二通時,我有告訴他刷 卡金額為20餘萬元,現金至中午為止是1 萬餘元。當天我是 全天班,一般結帳完我會把錢放入保險箱,但當天發票機系 統亂掉,所以我把現金放在保險箱上用布蓋著。當日下午就 找不到老闆,電話也打不通。到了晚上10時許關門時,有名 女子戴著鴨舌帽表示經理(Z○○)交待她來拿鑰匙。我不 認識她,所以不想交給她。我打給老闆,電話仍不通,僵持 半小時,該女子不願留電話及姓名,只說苓雅店店長已將鑰 匙交給她。後來我問過苓雅店店長,得知其已將鑰匙交給該 女子後,我就將鑰匙交給她。在97年7 月30日前二天剛好遇 到颱風天,當天我休假,老闆有請店員去唱歌,其他店員跟 我說,老闆表示要換保全卡系統,要換成刷卡,而要求我們 將鑰匙全交出來。一般而言,大公司才會用刷卡系統,我聽 她們說,經理說全部鑰匙都要換,上下班改刷卡制,我心想 包括苓雅店也沒幾個人,改這樣不符成本,而且如果要裝, 只要叫保全來裝及設定就可,何必拿回鑰匙。因30日當晚店 長y○○○出國,我就打電話向寅○○說,我覺得老闆今天



下午就找不到人,又找人來拿鑰匙,公司好像要倒了等語。 爰因被告於29日就已離境,當無於30日再到博愛店的可能, 故甲n○於原審顯將29日誤記為30日。唯就29日離境之前一 日,被告曾要求員工交回鑰匙,並於29日當晚請一位女子取 回苓雅店、博愛店的鑰匙等情,甲n○與林義峰所述並無歧 異。而依扣案之出勤紀錄卡所示,甲n○於97年7 月28日( 星期一)確未上班;且中央氣象局分別於97年7 月27日2時 許、同月29日11時許止起發佈、解除鳳凰颱風陸上警報。為 此,被告Z○○當係在97年7 月28日宴請員工時,藉詞欲更 換刷卡系統,要求員工交回鑰匙,並於翌(29)日離境當晚 ,博愛店、苓雅店營業結束之際,請人向當班之員工索回店 面鑰匙無訛。再酌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97年7 月30日無預 警停止營業,係因無法支付到期支票的金額,我在外有借貸 ;因為沒錢支付地下錢莊借款,怕地下錢莊找上門,所以離 境;因為票開到月底,還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怕錢付不出 來,不敢面對,所以才跑掉;離境前我有領97年7 月28日之 刷卡金額,交給梁馨尹作為託付小孩的費用等語。足見97年 7 月28、29日育嬰坊雖仍有營業,但Z○○已規畫出境避責 無再繼續經營之真意,至為灼然。
㈡、至於雖乏積極明確事證足證於97年7 月24日之前,Z○○就 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詳後述),但酌以聯邦銀行之Z○○ 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15日因兌現票款10 萬4800元而剩1200元後,自97年7 月16日起,該帳戶就未支 付任何票款(原審一卷89頁)。而台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 雙羽公司支票帳戶(00000000000 號),則於同年7 月21日 支付51萬1157元票款(發票日為當月20日)予友華公司(廠 商)及於同年7 月24日支付2 萬2500元票款後,自97年7 月 25 日 起,僅於同月29日兌現12萬4610票款予萬泰銀行,而 任由育嬰坊之進貨廠商所持有並分別於當月30、31日到期之 諸多票據退票,以致上開二個支票戶均自31日列為拒絕往來 戶等情,有聯邦銀行98年7 月8 日98聯高雄字第459 號函及 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98年7 月2 日98苓雅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原審一卷61至89頁)、2008年7 月份育 嬰坊應付票(依據廠商編號)資料(本院陳報二卷184 至18 5 頁)、退票紀錄可佐。又台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a○○ (Z○○)支票帳戶(00000000000 號)於97年7 月7 日之 後並無付款紀錄;士地銀行苓雅分行之a○○(Z○○)支 票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7年5 月13日後亦無紀錄;至 於中國信託銀行之a○○(Z○○)支票帳戶(0000000000 000 號)於94年8 月1 日後亦無交易紀錄等情,有台灣中小



企銀苓雅分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相關交易紀 錄可佐(本院二卷338 、270 、292 頁),是被告Z○○自 97年7 月25日後就未再積極支付貨款。再酌以辛○○證稱: 97年7 月底已較少進貨等語:暨衡諸常情,在29日離台之前 ,被告Z○○當已經數日思考才會作決定及先於28日宴請員 工,而殊無於28日宴請員工時才忽生離台的念頭的可能。因 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被告自97年7 月 25日起已無意繼續經營。
㈢、又97年7 月29日及30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之育嬰坊帳戶的款 項(特店款),均於當日遭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二卷329 頁)。而博愛店及苓雅店之現金,均係放在保險 櫃內,由被告自行收取,亦經y○○○、林義峰、乙D○證 述在卷。但97年9 月17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到博愛店執行 假扣押,並未扣得現金。酌以29日Z○○離開博愛店後,曾 以電話詢問甲n○當日之刷卡及實收現金金額(如前述); 被告Z○○亦自承離境前曾領出7 月28日的刷卡營業額,交 給他人作照顧小孩的費用;暨7 月29日被告已託不詳姓名女 子取回店面鑰匙等情,應認上開停業前之營收,係遭被告親 自或託他人取走無訛。
四、綜上所述,㈠、97年7 月25日之後再以寄庫方式銷售,客人 原即較無於當月月底前領完貨品的可能性。況且,被告至遲 在當月25日就已無意繼續經營及決意出境,甚至在29日已索 還員工所持店面錀匙,更任由即將於月底到期的貨款票據退 票。為此廠商必將停止供貨,寄貨購物之顧客勢必難再拿到 尚未領取之貨物,其理至明。然被告決意不再繼續經營之後 ,竟未交代員工不要再銷售,甚至於97年7 月28日宴請員工 ,及翌(29)日即離境當日進入苓雅店及博愛店時,仍刻意 隱暪其即將離境之事實,而未交待店員不要再行販賣,甚至 更積極取走停業前之營收。為此,就無意經營即97年7 月25 日以後,如附表一、二所示購物消費,被告應有利用不知情 員工向消費者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㈡、又因涉如何計算未 領取之貨品的價值(例如買10罐送2 罐,計算每罐價格時, 究應將總價除以12或除以10)等,以致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各消費者損失金額實所有爭執。然依附表十一之說明 ,當足認u○○、邱靜婷、陳滋嫻、乙f○、甲g○、玄○ ○、乙天○甲丙○、子○○確未及領取所購之全部貨品無 訛。㈢、至於附表四編號4 之2 部分,原判決書所記載D○ ○之該次消費日期為97年7 月27日,且D○○於警訊時亦稱 27 日 消費7620元(警一卷26頁),但依卷附之發票(警三 卷23 1頁)及扣案電腦內之紀錄(本院陳報狀一卷291 頁)



,正確消費日期應為7 月24日21時16分,併此敘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Z○○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Z○○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 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Z○○多次向 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詐欺取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Z○○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Z○○ 多次詐欺消費者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恰。檢察官 雖對被告Z○○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書僅敘明Z○○應與 乙午○為共犯,而未列其他理由;暨被告Z○○仍執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Z○ ○部分撤銷改判。
七、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Z○○已決意停止營業及離境,無意再經營育嬰 坊及於日後依約給付消費者貨品,竟仍利用不知情員工向前 揭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造成多人受害,且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時點, 與被告之素行(參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及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Z○○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所示 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㈡、又被告Z○○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 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當較有利於被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暨就如附表二所示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其中諸如帳冊等物,更為 關係雙方之民事權益確定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Z○○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係育嬰坊博愛店、苓雅店、中正店負 責人,為衝刺其所經營前揭育嬰坊各類奶粉之銷售營業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間以奶粉寄庫折扣之行銷 手法,即消費者一次購足12罐奶粉,以獲得贈送1 至3 罐奶 粉或價格折扣之優惠,但需將未領用之罐數以登簿方式寄存 在前揭育嬰坊商家內,且為限制交付奶粉罐數周轉出現問題 ,限制消費者每週以領取4 罐奶粉為最高上限,誘使一般消 費者購買多罐奶粉,然實際上前揭育嬰坊商家內,並無寄存 奶粉罐數之庫存。a○○於95年12月起,已明知其所經營之 育嬰坊事業財務已發生窘境,以致營運狀況不良,負債累累 ,顯已無償還消費者寄存之產品及廠商貨款之能力,卻仍對 外以前揭行銷手段誘使消費者購買6 至12罐之奶粉,以掩飾 公司經營狀況良好, 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提供一般消費 者「奶粉寄庫折扣」之優惠方案,例如廠牌S-26、優生、亞 培、雀巢等奶粉商品,每購買1 箱12罐,即可折扣新台幣( 下同)600 元不等,及其他廠牌奶粉每買12罐送3 罐之優惠 價格等不特定之優惠活動,致附表四、五、六所示消費者( 不含已判有罪之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陷於錯誤,分別以現 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全數金額購買上開優惠方案之奶 粉等產品,並寄存於育嬰坊公司。㈡、另a○○明知育嬰坊 公司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仍向附表七所示廠商大量進貨,並 分別開立如附表七所示受害金額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上 開廠商誤信為真,陸續出貨予a○○。嗣a○○自97年7 月 30日起即避不見面,各該消費者、廠商始知受騙。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自90年間起,就以寄庫方式推銷奶粉,以 免消費者大量採購奶粉導致奶粉過期或受潮,影響奶粉品質 ,且可避免奶粉價格變動,此亦係消費者與商家自行考量之 重點,在業界並行之有年,另限制消費者1 次提領4 瓶寄庫 之奶粉,乃我之經營方式,而以低價促銷,則係行銷手法,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附表七所示廠商早有交易往來,倒 閉前並無大量進貨之情形,廠商進貨之商品復未遭我搬空, 而係經法院查封拍賣,故就廠商部分,我自始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Z○○自承95年間即發現公司有財務狀況,及曾向地下錢莊



借貸,而依被告辯護人所陳報存在扣案電腦內之育嬰坊門市 營收彙總表及應付票款彙總表所示(詳如附件八),自95年 起育嬰坊營收遞減且入不敷出,堪信Z○○經營之育嬰坊確 自95年間起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無訛。
㈡、然公司營運過程中遇有盈虧,及因一時自有資金不足而借款 營運,時有所聞,並屬商業經營過程中之常態。例如高鐵、 六輕等均有舉債投資之情形。近年來,國內面版、DRAM等甚 多產業及廠商更有因極度嚴重虧損,而高額舉債以支應及維 繫公司相關支出的情形。因此,公司之盈虧及有無充沛之自 有資金,實非斷定負責人有無詐欺犯意之唯一及最重要因素 。否則,無異於僅資力豐厚之富人方得投資創業,並造成「 公司經營一遇低潮或困境,就應立即遣散員工及停業,而非 努力渡過困境」暨「若經營不善而創業或經商失敗,就極可 能背負詐欺罪責入獄」的不合理現象,如此實不利於經濟產 業的發展及社會安定。從而,判斷被告是否意在詐欺取財, 仍應著重於被告有無繼續經營及設法履約之真意與行徑,暨 有無顯可認為積極不法之手段。而不宜過度放大,甚至以「 被告之資力及經營是否困難」作為判斷有無詐欺犯意的最重 要標準與因素。
四、次查:
㈠、被告Z○○及雙羽公司的支票,係自97年7 月30、31日起退 票,及均於同年月3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業如前述。又育嬰 坊員工即證人y○○○(博愛店店長)於原審證稱:育嬰坊 與這些廠商已交易往來很久,約有四、五年。都固定與那些 廠商交易,沒有倒閉前才突然交易往來的廠商等語。而證人 乙D○(博愛店倉管會計人員)證稱:我從96年8 月27日起 在苓雅店擔任倉管職務,同年10月底起擔任會計,97年5 月 31日離職。據我所知,公司與供貨廠商帳款沒有積欠情事。 我離職前2 、3 個月約有5 、6 個廠商反應詢問帳款為何還 沒下來,但我離職前好像都有解決。從我接手會計起,就有 月底軋票可能金額不足情形,但後期較嚴重,不過因為沒有 廠商再跟我反應有跳票情形,所以我認為應該有解決掉等語 。
㈡、除此,各該供貨廠商之員工,即證人乙酉○證稱:昕承公司 自92年起至97年7 月21日跟育嬰坊交易,約每星期訂一次貨 ,先開票給昕承公司,跳票的出貨時間為97年3 月20日到97 年7 月21日等語。證人林俊吉證稱:捷昇公司約97年1 月到 97年7 月11日與育嬰坊交易。約2 個月印刷海報一次,月結 開兩個月後的票,5 月份款項的支票在97年7 月30日退票等 語。證人鄭基發證稱:守博公司跟育嬰坊交易約5 、6 年,



約自91年開始,最後一次出貨是97年7 月12日,每月結帳開 支票。97年2 月開始拖延貨款,至97年7 月31日支票跳票, 只有這次跳票等語;證人陳益宏證稱:豪博公司跟育嬰坊交 易嬰兒用品約4 、5 年,約93年開始,最後一次送貨是97年 7 月23日,每月結帳開3 個月支票。97年5 月份開始拖延貨 款,97年7 月底跳票,跳票部分是97年5 月後之訂貨等語。 證人辰○○證稱:春之彩公司自96年6 月5 日起與育嬰坊交 易,結帳時間不一定,有時1 至2 個月一次,結帳有開2 個 月、6 個月的票。有張97年8 月10日的票沒有兌現,這張票 大概是在8 月份之前三個月的進貨,在這之前交易情況都很 正常。交易過程被告是曾拖延貨款慢了幾個月,最後一、二 個月有說要再慢一、二個月,說要晚點請款,無法當天給我 們,要延票期。因為前面都正常付款,所以不覺有異等語。 證人己○○:我無設置行號,約91年起與育嬰坊交易嬰兒用 品,月結,97年3 月及5 月帳款的支票(日期97年7 月31日 、8 月31日)沒兌現,另有97年5 月29日、6 月2 日、7 月 15 日 的送貨尚未收到等語。證人甲I○證稱;台灣喜瑞利 公司從95年起與育嬰坊交易,賣孕婦用品,月底最後一天結 帳開兩個月支票,97年7 月25日知道被騙,因為要跟他收5 月份的錢但收不到。97年間Z○○曾拖延貨款,票開得較晚 ,不過最後都有入帳。最後一批出貨於97年6 月6 日等語。 證人乙P○證稱:我不清楚東宇公司何時開始與育嬰坊往來 ,但最後一筆交易是97年5 月19日出貨健康食品共40顆盒3 盒、100 顆盒3 盒,共損失8700元。育嬰坊只剩最後一筆貨 沒清償,目前尚欠8700元。每4 個月結帳一次開支票等語。 證人B○○(更名A○○)證稱:佳嬰婦幼用品公司與博愛 店有業務往來,損失10萬9593元。案發時我剛接業務,我不 清楚之前的買賣及交易情形,我現在已離職等語,證人陳孟 君(佳嬰南高屏業務)亦稱:不清楚公司何時開始跟育嬰坊 交易等語。證人黃國川證稱:麗翔公司約自92、93年起與育 嬰坊有業務往來,月結開兩個月支票,97年7 月30日看新聞 才知被告倒閉等語。證人汪正中證稱:悅嬰堡公司從88年起 與育嬰坊業務往來,交易項目有嬰兒車、安全座椅、嬰兒搖 床、餐椅等物,每月結帳開3 個月支票,97年7 月30日未兌 現之支票是97年4 月初的出貨,最後一次是97年7 月23日出 貨等語。證人乙寅○:世岱公司約自87年起與育嬰坊交易, 最後一次是97年7 月份,訂貨內容是奶瓶、消毒鍋、遊戲床 等嬰兒用品,約一禮拜一次。結帳方式是簽合約,一個月開 5 萬元的票給我們,超過部分再另外開票。97年8 月5 日才 知道跳票,退票前所有交易都正常。因月結開三個月的票,



所以有三個月貨款的票還沒兌現等語。證人乙w○證稱:杏 豐公司從92年起與育嬰坊往來,最後一次出貨是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30日才知被騙,倒閉前,被告向我們進出貨及 付款還算正常。我們採取預簽,97年1 月開始收30萬元的票 ,兌現了其中3 張15萬元,還有3 張各15萬元的票未兌現, 我們已提供30萬元的貨,原本應該要再簽票,但還沒收到票 就先給他6 萬元的貨,即6 萬餘元是超出供應的貨尚未請款 。因為預先開票,所以在與被告交易的期間,被告不曾遲延 交付貨款等語。證人乙○○證稱:天良公司自92年初開始與 育嬰坊交易,97年7 月30日知道被騙,受損期間為97年2 到 7 月。我於92年6 月到職,接手時我有看過合約,公司約於 91年11月即已與育嬰坊合作。直至97年7 月底育嬰坊倒閉前 ,與育嬰坊都持續交易往來沒有中斷。這段期間育嬰坊都有 正常給付貨款。直到支票跳票、延兌的時候沒有給付,約96 年就有延票但最後會給付。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97年7 月24 日等語。證人乙I○證稱:友華公司從88年起與育嬰坊往來 ,倒閉前最後一次叫貨是97年7 月18日。跳票損失84萬7085 元,是97年07月31日及同年8 月5 日各一張預付支票。之前 都是我向被告收款,97年7 月31日倒閉前,與被告公司交易 往來沒有不尋常狀況。97年7 月前,被告曾要求展延原約定 票期,被告說希望給他點緩衝期間,但展延後有付清,事隔 已久記憶已模糊,我已忘記是何時。之前有正常支付等語。 而證人乙K○亦證稱:之前我在友華生技擔任高屏區主管, 公司銷售貝比卡兒奶粉。交易方式是一年開12張預收票,先 開1 年份的票,每月1 張。月初出貨,月底兌現,公司給店 家票期期限有65天。跟Z○○往來7 年半,97年7 月底被告 結束營業前都正常,無積欠款項、無跳過票。合約一個月約 60幾萬,實際交易金額平均每月都超過百萬等語。證人甲h ○證稱:我是傑宇企業行負責人,a○○與我做生意已經好 幾年。最後一次訂貨是97年7 月29日,當時是兩家店的員工 分別都有跟我訂貨。但97年7 月29日的訂貨尚未運到被告處 。被告跳票金額為3 萬2270元、2 萬211 元、7 萬7000元、 7 萬6037元等共四張,未收款項6 月份10萬1691元、7 月份 11萬99 88 元,所以總計倒帳金額為42萬7197元。倒閉前交 易往來沒有無不尋常之處。之前沒問題時,票期分成月結一 個月及月結三個月,因產品利潤不一,利潤低的產品月結一 個月,正常利潤產品月結三個月。除這四張票跳票外,之前 貨款都有給我,但付款偶有遲延。如果要遲延會私下跟我商 量,被告跟我說希望票給他緩衝一點時間,約97年7 月底倒 閉前三個月內曾跟我說過一、二次,展延的部分在這次跳票



內,後來也沒有付。97年6 月、7 月貨款還沒給我,票還沒 開,跳票的是5 月前的貨款,所以損失金額才會與票面金額 不符等語。
㈢、綜據上開退票紀錄,及育嬰坊、供貨廠商員工之證詞,堪信 在97年7 月底跳票前,育嬰坊與各該廠商多已往來多年,而 無在倒閉前才臨時接洽初次訂貨或大量進貨之情形。又97年 7 月底跳票之前的歷年交易過程,被告縱曾拖延票款,但最 終仍會給付。何況,被告既曾商請部分進貨廠商讓其寬限票 期,而證人即世岱公司乙寅○又證稱:被告有跟我表示公司 營運困難,希望貨暫時不要出那麼快或如何(被告怎麼說? )他只是暗示我說如果他倒了我會怎樣。(被告係何時跟你 說他會倒閉?)大概1 年多前,他也不是很明確的講,我跟 被告交易算愉快,所以有時會聊天。Z○○當時他只是說「 我倒了你會怎樣」,我說「我只會摸摸鼻子算了」等語,證 人y○○○(博愛店店長)亦稱:我有聽a○○說過公司有 點周轉不靈,他要四處籌錢來應付廠商款項之類的話:我原 先在三多店任職,之後到苓雅店,最後到博愛店。到博愛店 任職時,多少有見過廠商至店裡催貨款;97年6 月間即倒閉 前一個月,Z○○有跟我借錢,他說手頭比較緊,跟我借二 十萬元,至今仍未還我,我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則就被告 周轉困難一事,員工及進貨廠商當非全然無法查覺。依現有 事證,難認被告有以不實手段或方法,虛張及營造自己或育 嬰坊資力甚佳的情形。
五、再查:
㈠、依被告辯護人所陳報存在扣案電腦內之育嬰坊門市營收彙總 表及應付票款彙總表所示(詳如附件八),被告於95到97年 間所付票款甚多。又依育嬰坊博愛店於96年12月24日在台灣 中小企銀苓雅分行開戶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明顯可見博愛店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10日分別存入3 萬元、14萬3328元,合計帳戶金額共17萬3328元後,旋即於 97年1 月10日將上開金額全數支付票款,於97年1 月17日、 同年1 月21日以現金存入1 萬9937元、36萬8952元後,又於 同日將上開金額支付票款,致帳戶內無任何餘額。之後自97 年2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雖陸續有數十萬元至一百 餘萬元不等之大量現金存入該帳戶,但均間隔不到10日,帳 戶內之金額就已支付票款殆盡,僅餘139 元,97年6 月16日 起至97年7 月29日止,亦有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之匯款或 現金存入帳戶。然亦不到10日即剩餘993 元,有臺灣中小企 銀苓雅分行98年7 月2 日98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育嬰坊博愛店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原審一卷61至67頁);另



細繹Z○○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5年12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陸續有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 但均不到5 日即用以支付票款,僅餘2323元,自96年2 月26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仍陸續有數十萬元之現金或匯款匯 入帳戶,但不到10日僅餘數百元,於96年9 月10日起至96年 12月10日止,則有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匯款匯入帳戶,惟 不到5 日亦全部支付票款,帳戶僅餘0 元、3 元或49元,96 年12月11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帳戶持續有現金或匯款存 入,但仍不到10日就全部支付票款,剩餘0 元至6000餘元不 等之金額,最後97年7 月15日帳戶僅餘1200元,有聯邦銀行 98年7 月8 日98聯高雄字第459 號函及所附Z○○自95年12 月起至97年7 月止在該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按(原審二 卷67至89頁)。是由上開育嬰坊博愛店及Z○○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雖時有大量現金存入,但均旋即將現 金用以支付票款。
㈡、又設若被告已決意詐欺,則當較無再將收入用以支付大筆貨 款的可能性。唯經比對被告辯護人所陳報存在扣案電腦內之 97年7 月份育嬰坊應付票依廠商資編號資料(本院陳報狀四 卷183 至186 頁),及前揭聯邦銀行Z○○支票帳戶、台灣 中小企銀苓雅分行雙羽公司支票帳戶97年7 月份的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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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之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