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52號
TCHM,102,上易,552,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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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澤霖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荷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核(原名劉友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慧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凱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文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炎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
89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6
7號、第26122號、第280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
25號、第69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25號、第69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A○○有罪部分外,其他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5-1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 54所示之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g○○犯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 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從刑部分併 執行之。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28、30-33、35-41、45-47、49、50、 52-59、63、67、69-72、75、76、78、81-83、85-91、93-96 、99、101、109、114、115、117、119-121、124、127、130 、131、133-139、142-146、150、15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 犯如附表一編號29、34、42-44、48、51、60-62、64-66、68 、73 、74、77、79、80、84、92、97、98、100、102-104、 110-113、116、118、122、123、125、126、128、129、132、 141、147、148、149、152-15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
p○○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24、26-28、30-33、35-41、 45-47、49、50、52-59、63、67、69-72、75、76、78、81-83 、85-91、93-96、99、101、108、109、114、115、117、119- 121、124、127、130、131、133-139、142-146、150、151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8-23、25、29、34 、42-44、48、51、60-62、64-66、68、73、74、77、79、80 、84、92、97、98、100、102-107、110-113、116、118、122 、123、125、126、128、129、132、141、147-149、152-15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乙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1、22、24、26-28、30- 42、45-60、62、63、66-72、75-78、81-91、93-97、99、100 、101、103、104、106-109、111、112、114-121、123-127、 130-139、142-15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18、20、23、25、29、43、44、61、64、65、73、74、79、80



、92、98、102、105、110、113、122、128、129、141、15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1、22、24、26-28、30- 42、45-60、62、63、66-72、75-78、81-91、93-97、99、100 、106-109、111、112、114-121、123-127、130- 139、142、 143 -14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 23、25、29 、43、44、61、64、65、73、74、79、80、92、 98、105、110、113、122、128、12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69-72、81-83、85-91、93-96、99、10 1、134-139、142-146、150、15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 犯如附表一編號79、80、84、92、97、98、100、102-104、14 1、147- 149、152-15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
甲l○犯如附表一編號81-84、89、91、93、96、97、99-101 、103、104、135-139、142-15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 如附表一編號79、80、92、98、102、141、154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A○犯如附表一編號28、30-33、35-41、45-47、49、50、5 2-59、63、67、69-72、75、76、78、81-83、85-91、93-96、 99、101、109、114、115、117、119-121、124、127、130、1 31、133-139、142-146、150、15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 附表一編號29、34、42-44、48、51、60-62、64-66、68、73 、74、77、79、80、84、92、97、98、100、102-104、110-11 3、116、118、122、123、125、126、128、129、132、141、 147-149、152-15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




甲X○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24、26、27、108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 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17-23、25、105-107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5、24、26-28、30-33、35-41、45-47 、49、50、52-59、63、67、69-72、75、76、78、81-83、85- 91、93-96、99、101、108、109、114、115、117、119-121、 124、127、130、131、133-139、142-146、150、151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14、16-23、25、29、34 、42-44、48、51、60-62、64-66、68、73、74、77、79、80 、84、92、97、98、100、102-107、110-113、116、118、122 、123、125、126、128、129、132、141、147-149、152-15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即A○○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一)酉○○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p○○( 原名q○○,下稱p○○)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 15日、2月確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9 日入監,甫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前於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己○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歷經 假釋出監、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87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殘刑4年9月23日 完畢。
(二)辰○○(綽號志成、小白、阿義)前於95年間因犯常業詐欺 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期 間為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4日),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下列犯 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二、辰○○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雄」、「大強」等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兩岸跨境電信詐騙及網 路詐騙集團,推由「阿雄」、「大強」等人負責在不詳處所 設置詐騙機房,辰○○則在臺灣地區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供其 等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匯款之用及負責提領受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其等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約明辰○ ○可分得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10%,謀議既定,辰○○ 即先於99年5月19日及99年7月19日,與「阿雄」、「大強」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為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十三, 下同)編號8、14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被害 人、供匯款之人頭帳戶、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8、140號所示)。嗣乙己○(自99年7月22日起加入 ,與辰○○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5%)、甲X○(自99年 8月5日起加入,與辰○○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惟做到99年8月20日,之後即自行脫離該詐騙集團); p○○(自99年8月10日起加入,與辰○○約定可分得所提 領款項之7%)、乙戊○(係p○○之女友,自99年8月10日 起加入,與p○○共同花用p○○所分得之款項)、乙丁○ (係乙戊○胞弟,自99年8月10日起加入,與p○○約定可 分得所提領款項之3%,嗣於99年10月12日提領贓款後即捲款 而逃,脫離該詐騙集團)、郭福億(自99年8月12日起加入 ,與p○○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嗣於99年9月11日 將該日所提領之詐騙所得金額16萬元捲款逃逸而脫離該詐欺 集團,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天○○( 綽號阿奇、小光,自99年9月1日起加入,與辰○○約定可分 得所提領款項之8%)、洪家偉(經天○○邀約而自99年9月1 日起加入,與天○○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3%,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甲A○(自99年9月1 日起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偉」邀約而 加入,與「阿偉」約定月薪為3萬5千元);酉○○(綽號歐



弟,自99年10月2日起加入,屬p○○之車手集團成員); 甲l○(自99年10月4日起加入,惟甫加入初期尚未滿18歲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或可預見甲l○當 時尚未滿18歲〕,與辰○○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3%,其 自同年月9日起滿18歲,並於同年月12日由辰○○分配至p ○○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等人,亦先後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分別自加入時起(甲X○、郭福億、乙丁○並各自上 揭脫離該詐欺集團時止)與當時尚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 人等間,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部 分犯行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二編 號9-139號、141-15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之行為(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供匯款之人頭帳戶、詐 騙金額、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139號、141-154號 所示)。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方式約略如下:甲X ○負責依辰○○指示透過網路設備,替辰○○以傳送SKYPE 訊息之方式,與詐騙機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乙己○ 、p○○、天○○、洪家偉等人負責以每本帳戶數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再通知辰○○帳號等資料 ,繼由辰○○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以電話簡訊或傳送 SKYPE訊息之方式,傳遞予「阿雄」、「大強」等成員所設 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使用。詐騙機房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法對被害人施詐,於得逞並指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後,再由辰○○指揮天○○、p○○、乙己○、甲l○等 車手進行提領贓款,另天○○亦會指示洪家偉;p○○亦會 指示乙戊○乙丁○、郭福億、甲l○、酉○○提領款項( 提領贓款者即俗稱之車手),車手可分別抽取提領款項之1 %至8%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俟辰○○向各該車手收取贓 款後,便先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餘款(即扣除其他車手上 揭先分得比例款項)再親自或要求p○○將其餘款項持往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甲A○,再由甲A○轉交予「阿偉」、「大哥」或其等指 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間辰○○且依「阿雄」、「 大強」等之指示,要求酉○○於99年10月4日出面與不知情 之房東訂約承租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 同)○○路000○0號8樓及霧峰鄉○○路000號4樓之處所, 並在上址架設寬頻網路、IP分享器、強波器等設備,以利從 事詐騙行為,另乙戊○且至辰○○處學習網路轉帳,再以電 腦操作網路銀行而為轉帳事宜。
三、乙戊○、p○○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將被其他 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使用,猶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p○○指示乙戊○具名申請,再由p ○○將乙戊○於99年6月8日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輾轉交予案外人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均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罪刑在 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詹益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來電之許 順鴻、張瑞峰(OOO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瑞峰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聯絡後,OOO、張瑞峰即依其指示分別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詹益順等人旋將2個人頭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騙匯款 之用,其中OOO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輾轉供乙戊○、p○○所屬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為如附表二編號79、82-95及13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另張 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遭其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行為。
四、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組詐欺集團,而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部分犯行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行為(各該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供匯款之人頭 帳戶、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7號 所示)。其間,g○○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因缺少供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與辰○○約定由辰○○將可供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提供予g○○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g○○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即會指定受騙之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辰○○(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他同案被告就此部分亦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辰○○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 ,餘款則歸g○○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辰○○乃與g ○○及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同年月 26日上午9時58分許及同年9月27日12時39分許,將如附表二 編號5、6、7號所示帳戶之帳號及戶名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告 知g○○所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與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 5-7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得逞。




五、乙己○向其友人陳建男(業經原審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表示其要收購人頭帳戶,並詢問陳建 男能否幫忙介紹後,陳建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友人雷靜 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拘役 50日在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2千元之代價出 售予乙己○,乙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詐欺 取財行為。
六、乙己○另向友人李建材(業經原審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詢問有無帳戶可賣予乙己○使用,惟 李建材表示其帳戶已被鎖死,乙己○乃請李建材詢問有無人 要賣帳戶資料,適張志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友人A○○談及 有意販賣帳戶資料換取金錢,A○○乃聯絡李建材表明上情 ,旋張志強、A○○、李建材等人,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 、經驗,均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 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3日某 時,在臺中市進化路與永興街口附近某超商,以8000元之價 格,將張志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 下稱軍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乙己○,其中4000元歸張志強所有 ,餘4千元則由A○○、李建材平分各得2000元。嗣乙己○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05號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七、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處所,扣得下列物品:(一)在臺中縣霧峰鄉○○路000號4樓,扣得辰○○所有之: 1.行動電話LG牌(00000000000000)0支 2.行動電話LG牌(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3.行動電話NOKIA牌(00000000 000000含SIM)1支 4.行動電話NOKIA牌(亞太手機含SIM卡)1支 5.行動電話Anycall牌(00000000000000含SIM)1支 6.行動電話Anycall牌(00000000000000含SIM)1支



7.行動電話LG牌(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8.SIM卡7張
9.中國移動SIM卡及儲值卡6張
10.帳戶列表1張
1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12.無線網卡(型Q120)1支
13.房屋使用合約書1本
14.銀行帳戶列冊(第1本)1本
15.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含配件)1臺
16.U盾(1)18支
17.無線網卡(含SIM卡)1支
18.銀行帳戶列冊22張
19大陸銀聯提款卡139張
20.U盾(2)30支
21.聯強牌隨身硬碟1臺
22.新臺幣188000元(已入國庫)
23.行動電話申請書4張
24.SAMSUNG牌手機1支
25.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26.詐欺教戰手冊6張
2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鍾昌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1組 28.筆記本1本
29.門號申請書2張
30.電子產品(Gapeway)4臺
31.IP分享器1臺
(二)在乙己○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扣得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淑惠存摺1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IC提款 卡1張(以上為乙己○大嫂陳淑慧所有)、CKT牌手機(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乙己○女友楊美蓮所有)1支、Jin peng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張)1支、NOKIA手機(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Ericsson手機(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詐騙教戰手冊3本(以上為乙己○所 有)。
(三)在q○○與乙戊○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15樓之30之居處內,扣得其2人所有之:
1.國泰世華銀行OOO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2.臺新銀行OOO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3.臺北富邦銀行OOO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4.臺新銀行OOO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5.合作金庫銀行OOO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6.臺灣銀行OOO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0.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1.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2.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3.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4.Anycall手機(無序號)1支
15.Anycall手機(0000000000000000) 0支 16.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7.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8.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9.筆記本(白色,乙戊○)1本
20.ATM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3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 21.OOO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22.新臺幣65000元(已入國庫)
23.帳冊(土黃色,q○○)1本
(四)在天○○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處內, 扣得天○○所有之:
1.金融卡提款密碼單1張
2.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3.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4.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5.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6.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7.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8.NOKIA手機(搭配大陸門號)1支
9.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印1枚
10.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官印2枚
11.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2.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3.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4.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5.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0支 16.○○○(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1張 17.○○○身分證影本1張
18.○○○身分證影本1張
19.○○○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20.○○○駕駛執照影本1張
21.○○○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22.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空白)2張(五)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洪家偉身上(起訴 書誤載為洪家偉所居住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巷00 弄0號之住處)扣得:(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洪家偉 自己申請所有外,餘均係天○○所有)
1.行動電話4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另1支號碼不詳)
2.行動電話補充卡(中國農業銀行)8張
3.中國銀行(銀聯卡、長城電子借記卡)9張 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提款卡)9張
5.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款卡)10張
6.行動電話記憶卡1張
(六)在酉○○所承租之臺中縣霧峰鄉○○路000○0號8樓頂樓加 蓋處;及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酉○○身上,分 別扣得ADSL1臺、IP分享器1臺、Video Serve 1臺、監視錄 影鏡頭1臺、強波器1臺、定時器1臺;及OKWAP手機(含0000 000000號SIM卡)1支、書寫電話號碼紙條2張。(七)在甲l○位在○○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甲l ○之爺爺所有供甲l○持用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含0000 000000SIM卡1張)1支。
(八)在g○○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住處,扣 得:(除編號7為g○○之姐所有外,餘均為g○○所有) 1.SonyEricsson銀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1支 2.SonyEricsson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 3.NOKIA銀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4.Anycall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5.遠傳3G易付卡(000000000000000) 0張 6.全球通(0000000000000000) 0張 7.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0.SONY牌2GB隨身碟1個
9.Transcend牌4GB隨身碟1個
10.筆記本(g○○)1本
11.個人資料(g○○)124張
(九)在甲X○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 得甲X○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
(十)在劉尚烱、陳薇(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承租之臺中縣 霧峰鄉○○街00巷0號11樓之處所,扣得辰○○所有之:



1.電話機11臺
2.筆記型電腦2臺
3.電腦數據機3臺
4.強波器3臺
5.分享器6臺
6.監視器2臺
7.對講機12臺
8.解碼器1臺
9.隨身碟2支
10.SIM卡1張
11.網路線4綑
12.列表機1臺
13.電視螢幕1臺
14.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喇叭)1組 15.NOKIA手機(附電池)3支
16.NOKIA手機(無電池)2支
17.SIM卡9張
18.儲值卡13張
19.詐欺教戰手冊1包
20.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第2款 )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 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 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 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 第2項第1款),為詳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 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 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 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 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 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 、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



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 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 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 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 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 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 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 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第1項雖定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 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但此等事項有時不免因線 報來源錯誤,或人為疏失,而有不完全正確、誤寫、缺漏等 瑕疵出現,倘客觀上不認為係故意違法,則參照同法第5條 第5項及第6條第3項關於違法監聽所得內容或衍生證據,無 證據能力規定之反面意旨,當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而為 判斷,非謂一概當然無效。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實際上 無法預期及控制監聽之通訊內容與範圍,不免偶然監聽得其 他犯罪證據資料,參照上揭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非違法取得 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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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