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70號
TCHM,102,上易,107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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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 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劉佳炤因被告 張秀綿(下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 1739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告訴人收到被告郵寄之民事答辯 狀,於其狀附證物7 中,附有告訴人私處照片3 張及泡湯照 片3 張,而侵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法益。而告訴人雖於 98年8 月22日,因證人張秀綿找他理論,而提出一包牛皮紙 帶,並以照片相脅,惟前開所述照片並非前述涉及身體隱私 之照片,告訴人所見之照片,實乃告訴人和被告至大雪山出 遊之照片,對於被告拍攝其泡湯之照片10張,被告在事後看 照片,才知道那時有拍照,另對於被告拍攝5 張下體照片, 被告全然不知悉,既然不知被告有前開之犯罪,又如何於98 年間便提出告訴?原審就告訴人知悉之照片為何,僅憑證人 張秀綿籠統證稱伊於98年間有到告訴人店裡稱伊有告訴人與 被告之照片,而告訴人有看到一張云云,卻對於那一張照片 是否乃涉及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法益之5 張下體照片及泡 湯之照片10張,均未為詳查。告訴人確實於101 年度中簡字 第1739號事件,因證人張秀綿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證物,始 知悉被告對伊所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法益之5 張下體照 片及泡湯之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期間,係在法定期 間6 個月內,乃屬合法之告訴。綜上所述,原審以逾越告訴 期間者,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張秀綿之證述,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31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 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照片6 張、告訴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31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之陳稱 :「(是否同意和解?)被告(即張秀綿)沒有誠意。被告 的先生說我是故意設下陷阱讓被告跳,且以照片要脅我和解 。我不願意再與被告和解」等語,及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891 號妨害名譽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有無與被 告和解?)因被告毫無悔意,且一再污衊我,我不想與被告 和解。98年我去過被告家中一次,是為了拿照片。」等語, ,詳加研判,採信證人張秀綿之證述,並說明告訴人指述前 後矛盾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告訴人至遲於98年8 月22 日即應已知悉被告曾拍攝私密照片,然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3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



前開告訴期間,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 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難謂係 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 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 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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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