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35號
TPHM,102,上訴,1535,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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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忠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守忠意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告訴人方家寅教唆郭亮志、莊 嚴富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 西區計程車排班處,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衣服破損並受有 左肩及前胸多處擦傷之傷勢(上開郭亮志莊嚴富所涉傷害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確定) ,又教唆郭亮志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恫稱:不可以找華夏車隊 的司機打麻將等語,誣陷方家寅涉犯教唆傷害、恐嚇、毀損 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北地檢 署該不起訴處分書,合稱前案)。經方家寅告訴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 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 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守忠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以:㈠告訴人方家寅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莊嚴富王鐘熹、簡安杰另案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吳武勇於偵查 中之證述。㈣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告告訴人有事實根據,伊提告時就 提供告訴人電話號碼說告訴人恐嚇,且郭亮志莊嚴富沒有 理由找伊,又郭亮志一開口就說打牌的事情,莊嚴富則說是 四角(即告訴人)教唆他們來找伊,本件事情都有前因後果 ,因為之前告訴人找伊去他家打牌,告訴人輸錢,伊不玩了 ,告訴人沒辦法繼續抽頭,就對伊放話在車站不要看到伊, 所以100年5月9日他們車隊兩個人找伊打牌,被告訴人知道 ,所以告訴人叫郭亮志莊嚴富來警告、毆打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涉犯教唆 傷害、恐嚇、毀損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認:「被告方家寅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毀損、恐 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恐嚇告訴 人吳守忠或毀損其財物,伊當天亦未在場等語。經查,告訴 人前揭所指,業為被告否認如上,復無具體事證可資為憑, 告訴意旨已難逕採,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教唆傷害等犯行。告 訴人雖指稱:係車牌706 駕駛(即莊嚴富)向其稱是被告叫 他們來找其麻煩云云,認被告涉有教唆犯行。然為同案被告 郭亮志莊嚴富分別一致供述係因郭亮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生口角爭執始衍生互毆糾紛等語在卷,證人莊嚴富亦結證 稱並無被告指示其或郭亮志去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訛,自難以 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教唆傷害、毀 損、恐嚇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洵有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影印卷第31頁) ,固堪認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



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等情為斷。
㈡次查,觀諸被告前案告訴之內容略以:車號000駕駛(即郭 亮志,詳後述)走在前面,車牌706駕駛走在後面(即莊嚴 富,詳後述),要求伊不可以與其車行同仁打牌,伊表示伊 沒有,但171駕駛出手打伊,車牌706駕駛和171駕駛聯手圍 毆伊,706駕駛說是車牌號碼000-00的駕駛綽號小方、四角 (即告訴人,詳後述),叫渠等來找伊麻煩,所以伊要告小 方(行動電話:0000000000)教唆恐嚇、傷害;另外小方事 後還打電話恐嚇伊表示要找輸贏,就是找伊吵架等語,有臺 北地檢署100年5月11日詢問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2426號 卷,下稱第2426號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在卷可參。 ㈢復查,於100 年5 月11日,郭亮志莊嚴富在臺北車站傷害 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嚴富郭亮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8頁反面、第4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199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影卷第33至34頁)。又前案傷害事件之發生,係郭亮志看 到被告後單獨前往找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郭亮志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且當時係郭亮志走在前面,莊 嚴富跟著往前走,郭亮志發現被告後,就上前去找被告一節 ,亦經證人莊嚴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被 告於前案告訴時所指稱走在前面之車號000號駕駛係指郭亮 志,走在後面之706駕駛指莊嚴富等情,堪以認定。另告訴 人之綽號為「四角(台語)」一節,同據證人莊嚴富郭亮 志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43頁);又被告提出告訴時 所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之使用者為告訴人, 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1紙可參(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593號 影卷,下稱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5頁)。是被告告訴所指 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被告之小方、四角,係指告訴人無 訛。此外,告訴人、郭亮志均屬華夏計程車車隊,告訴人為 該車隊副隊長,郭亮志為該車隊幹部;至被告係屬另一計程 車車隊等情,有證人莊嚴富郭亮志呂嘉和等人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71頁反面)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再查,前案起因於郭亮志質疑被告為何帶華夏車隊隊員到家 中打麻將,雙方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證人郭亮 志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提出上開 告訴時所指稱:係因郭亮志要求不可與其車行同仁打牌等語 相符;基此,被告與郭亮志於前案之口角內容,實與華夏車 隊隊員之計程車司機到被告處打麻將一事相關,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即指稱:係因100年2月左右在告訴人蘆 洲家中打麻將,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所引起,造成告訴人教唆 郭亮志莊嚴富傷害伊云云(見100年度發查字第2528號影 卷,下稱發查卷,第3頁反面);被告於前案提出補充告訴 理由狀復陳稱:伊到告訴人住處打牌,告訴人及另位牌友欠 伊錢,伊即不再玩牌;又告訴人所屬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找伊 打牌,被告訴人知道後,告訴人更對被告不滿等語(見他字 第45 93號影卷第12頁)。參以證人即華夏車隊隊長呂嘉和 亦證稱:伊曾聽悉被告去告訴人在家裡的場子打牌,打麻將 的人沒有錢,告訴人要跟被告借錢,在場子裡面週轉,被告 予以拒絕;之後,另因華夏車隊隊員找不到地方打麻將,後 來打給被告,被告說家裡可以提供場地,導致告訴人認為被 告搶他的牌友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綜上 各節相互勾稽,得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打麻將發生糾紛, 又因告訴人所屬華夏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處打牌之事更 添怨隙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郭亮志發 生打架事件時,因郭亮志於當場即提到要被告不要與華夏車 隊隊員打麻將等內容,核與前述被告與華夏車隊副隊長即告 訴人之打麻將衍生芥蒂緣由尚屬一致;另參酌:由被告提出 告訴當時所陳,其甚至不知道郭亮志莊嚴富之真實姓名, 且郭亮志莊嚴富於傷害案警詢中亦均陳稱與被告先前並無 糾紛或仇恨等語(見發查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 見被告與郭亮志莊嚴富素無往來、交情或其他仇怨糾紛; 則被告主觀上會將上述打牌之紛爭與遭郭亮志莊嚴富毆打 之事相連結,認為此事與告訴人有關,亦無違於常理。依此 ,被告憑藉上開客觀發生之糾紛細故,以其主觀上認知與華 夏車隊計程車司機打麻將一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教唆傷害 等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難謂有誣告之犯意。 ㈤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麻將發生細故一節,除證人呂嘉和證 述外,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寅亦證稱伊曾與被告一起打麻將( 見原審卷第76頁);且關於被告與華夏車隊計程車司機打麻 將等情,復有證人郭亮志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 反面)。又證人呂嘉和所述關於車隊隊員找被告打麻將之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極為吻合,由上可見,證人呂嘉 和前開證述內容,係有其客觀上事實之認識,並非全然僅屬 主觀上之臆測。兼衡以證人呂嘉和為華夏車隊隊長(見原審 卷第25頁),與告訴人、郭亮志同為該車隊幹部階層,被告 則非屬華夏車隊之成員等情,應可認證人呂嘉和上開證述尚 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於告訴時所稱:莊嚴富於打架時向伊說是告訴人叫渠



等找被告麻煩云云;訊據證人莊嚴富郭亮志及告訴人雖均 否認有此情節(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第76頁反面)。惟查:
郭亮志於前案偵查時係供稱:他(吳守忠)就一拳打過來 ,因為他塊頭很大,我臉就受傷了,被他(吳守忠)壓在 地上,他(吳守忠)先打我,我就回手等語(見第4593號 他字影卷第18頁);復於前案審理時供述:我被打變成被 告,告訴人(吳守忠)先動手打我,我也有動手打告訴人 (吳守忠)云云(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影卷第20 頁反面審判筆錄);均與郭亮志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大 家口角上,之後比較血氣方剛,我們找的時候互推,我的 衣服被他拉住,我的頭被抱住,我就揮拳。因為被告個子 比較重,我比較小,吵的時候我的頭就被他的衣服包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其中就伊與被告間發生肢體 衝突的動手先後順序,前後所述情節已有齟齬。 ⒉又關於上開鬥毆過程,莊嚴富於前案偵查時係證稱:(問 :當天誰先動手有無看到?)我沒注意到,只知道兩個人 在對話云云(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9頁偵訊筆錄);然 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在場兩人一言不合,郭亮志 先出手打吳守忠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其先後供 述亦有扞格之處。
⒊再關於前案傷害事件發生時莊嚴富郭亮志之互動情節, 莊嚴富先係供稱:吳守忠郭亮志打趴在地上,我們排班 在聊天。....(問:還記得你跟誰在聊天嗎?)不記得, 因為計程車排班在那邊流動率很高云云(見他字第4593號 影卷第18、19頁偵訊筆錄);於原法院審理時則係證述: (問:你為何知道那時候被告在車站排班?)我不知道, 因為他在我前面,我在他後面。(問:你為何知道被告跟 別的車隊的打?)因為我在跟郭亮志聊天,他往前走,我 就跟著往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依此,可見 莊嚴富對於案發當時與其聊天之人究竟是郭亮志或其他人 ,亦有明顯之歧異。
⒋另關於被告與郭亮志發生前案傷害事件時何人勸架乙節, 莊嚴富係證稱:在場其他計程車司機沒有人出手勸架,只 有伊出手勸架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然證人簡安 杰、王鐘熹均於偵查中結證:渠等均有對郭亮志等人以拉 開、擋住等方式勸架等語(分見第2426號他卷第25頁背面 、第25頁)。此外,證人呂嘉和證以:伊曾找告訴人、郭 亮志、莊嚴富討論前案之事件,且告訴人親口說到時擺一 桌,看被告要求多少錢再作協調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寅所證:之後在南港展覽 館排班時,呂嘉和說要出來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 面)大致相符。惟關於告訴人對於前案打架衝突之回應, 證人郭亮志則係證稱:告訴人沒怎麼說,因為排班司機都 是排班有遇到之後才會聊一下,且告訴人沒有跟伊討論要 怎麼解決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 。
⒌由上得見,莊嚴富郭亮志對於本案相關情節之供稱歧異 甚多,已難以盡信。再參以,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於 本案、前案等相關糾紛事件,不論與被告有前述之打牌夙 怨,或與被告有口角、肢體衝突之刑事傷害案件,均與被 告處於對立之關係,郭亮志莊嚴富二人亦不無迴護偏袒 告訴人之嫌,則如僅以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等證述為 證據,亦難遽為推論被告前開之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至 於被告提出告訴時另指稱告訴人事後還有打電話恐嚇之情 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告訴人在該案為教唆傷害之被 追訴對象,其與本案被告立場相對立,顯難能期待會完全 據實陳述,檢察官既然於傷害案件偵查中未依被告聲請調 閱相關電話通聯,即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說詞,即遽認被 告所指述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
⒍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告訴人否認被告指訴之犯行 ,且與郭亮志莊嚴富證述一致,認定告訴人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等罪嫌不足。然被告於提出告訴當時,係因 無端遭郭亮志莊嚴富毆打,加以甫與告訴人因打牌等問 題發生爭執,而其不認識郭亮志莊嚴富二人,僅認識告 訴人,因而主觀上合理懷疑認為郭亮志莊嚴富係受告訴 人指示所為,而請求檢察官釐清、查明真相,即使檢察官 經查證以後,認為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教唆傷害犯行 ,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不實情節誣告他人可 言。
⒎至於,證人吳武勇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的意思如果打 架有影響到車隊的形象,沒有處理好,派遣機會被人收回 去,我沒有說要他把這件事算了,我沒有權利收回他(指 被告)的派遣機:....(發生的原因)我不知道,詳細的 事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打我不知道等語(見101偵13568卷 第14-15頁);依該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虛構不實情節誣告他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憑依事 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 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



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無憑據。原審因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至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法院審理中另聲請法院調閱告訴人電話通聯記錄及對告訴 人方家寅、證人郭亮志莊嚴富進行測謊云云;然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陳明「聲請 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審核認為無再行 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告訴人方家寅、 證人郭亮志莊嚴富之供述,認被告吳守忠應成立誣告罪,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68號移 送本院併案部分,因前開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諭 知被告無罪,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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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