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7號
TNDV,101,訴,277,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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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李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寶珠
被   告 許峰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4,549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關於精神慰 撫金即精神賠償60,000元之請求;亦即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 604,5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101-G7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國道 1號北向316公里350公尺出口專用車道時 ,突有被告許峰溪駕駛E3 -4663號自用小貨車從外側突然變 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車道原告之前方,原告見及雖盡一切必 要安全閃避之措施,惟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已非一般人所能 注意,以致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創(下稱系爭車禍)。 ㈡本件系爭車禍責任歸屬:
⒈據被告當日應警訊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外側車道,至肇 事地點,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我覺得空間尚夠,但我切至 出口專用車道後,後方就撞上我車尾,致使我往前再推撞前 車(5S-4355)。我不知道當時的車速。」 ⒉原告當日應警訊則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 我與前車(5S -4355)保持適當距離,至肇事地點,有一部 小貨車(E3 -4663),突然從外側車道硬切到我車道,我踩



煞車並向右閃避,但還是撞上前車車尾,致前車(E3 -4663 )往前再推撞前車(5S -4355)尾而肇事。我當時車速50公 里。」
⒊據訴外人林保宏當日應警訊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專 用車道,至肇事地點,我後方有部大貨車(101-G7)一直保 持一段的距離;但我因堵車而停止後不久,卻聽到“碰”一 聲,隨之我車也被撞了。可是那部小貨車(E3 -4663)我原 本就沒有看見他,不知道何處駛來的。我當時車速是 0公里 。」
⒋另據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綜觀以上事證,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所引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全部擔負,被告理應承 擔系爭事件所引發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
⒌被告辯稱「被告是被追撞之車輛,而卻變成『任意變換車道 』,而須賠付前車及後車,真是荒天下之大譏』云云,然原 告追撞被告是事實,被告卻錯置因果關係,視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為無物,更拒絕接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函之鑑定報告。
⒍查系爭車禍事故於 100年10月12日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為:⑴許峰溪(即被告) 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⑵林 保宏、李棋彬(即原告)等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上述鑑定 結論,嗣於 100年11月21日向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申請覆議,覆議結論為:照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鈞院又於101年8月20日函請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經委員 會委員研析結果認為,不予再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三度經具 專業公信力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其結論均一致如 前所述,被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至明。則被告許峰溪須承擔 全部肇事責任之事證相當明確,理應負責賠償原告於本事件 所引發之全部之損失。
㈢求償共604,549元之項目說明:
⒈車損維修共527,373元;
⑴證據包括車損維修估價單3紙、車損維修前照片共9張、車損



維修後照片共6張;被告質疑原告求償項目不合理云云,然 車輛維修費有宏興汽車修配所開具之估價單可稽,而原告確 實已支付宏興汽車修配所對此車禍車輛損害維修費共527,37 3 元。被告辯稱「原告趁此次機會全數更新車頭零件」;試 問出廠不及10個月之新車(99年11月23日發照;100年9月1 日肇事),若非被告不當駕駛引發原告車頭毀損,有必要維 修更新嗎?
⑵被告質疑原告修車費用不合理、漫天開價云云,查系爭車輛 三菱原廠估價為 543,950元,宏興汽車修配所實際修復收據 為 527,373元,兩者價差為16,577元。原告選擇費用較低之 廠商修復,何有不合理、漫天開價之事?原告之所以未在三 菱永康廠修復而選擇白河宏興汽車修配所修復,係因三菱公 司估得修復時間約24天,然宏興汽車修配所估得修復時間為 15天,原告因急於修復損害車輛,趕快營運賺錢養家糊口, 選擇了白河宏興汽車修配所修復損害之車輛,又經原告一再 請託催促宏興汽車修配所加緊修復,方歷經11個工作天完成 修復損害之車輛,修理費用不比三菱廠高且能降低被告償負 工作損失之賠償金,何有被告所質疑原告修車費用不合理漫 天開價之情節?
⒉工作損失11天共77,176元:
⑴計算方式如下:查原告於101年1月份營運稅前收入為147,34 1元,101年1月份實際營運天數為21天;(l月1日、8日、15 日、22日、29日等5天星期日為公休日)(l月23日、24日、 25日、26日、27日為年假),1 月份共休假10天,故實際營 運天數為21天。則101年1月份營運總收入(稅前)÷實際營 運天數=平均每日營運所得×修車日數=工作損失總額即: 147,341(元)÷21(天)=7,016(元)×ll(天)=77, 176(元)。
⑵被告認為原告求償工作損失金額不合理,然原告是依據 101 年1月實際收入所得計算工作損失,101年 1月實際工作21天 ,結收入為 147,341元,修車日數為11天,合計向被告求償 營業損失共77,176元。惟若依據交通法規汽車貨運實施細則 計算營業損失每日為 8,662元,修車期間(11天)營業損失 共計95,282元。
⑶承上,依80年03月15日發布之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 9條 ,包車費照左列規定計算:二、計日包車每日以使用 8小時 行駛160公里為準,但第1小時得依第 4條規定加收起碼里程 空駛費,其超過部份由汽車貨運業與託運人約定之,其計算 公式如左:㈠大貨車計日包車計費公式:元(運價)×噸( 噸位)×〈160(里程)+12×0.7(空駛里程)〉=元;再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0月24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汽車貨運每車公里合理成本計算審核表規定之一般汽車貨 運業費率計算,每延噸公里基本運費為7.19元。又系爭車輛 為11噸(有行車執照可稽)。則系爭大貨車計日包車計費為 13,318元【計算式:(7.19×ll)×(160+12×0.7)=13 , 318】,扣除往返油料成本4,656元,每一日營業淨收入為 8,662元【計算式:160(每日行駛公里數) ÷2(每公升柴 油行駛公里數)×2(往返)×29.1(100年 9月柴油每公升 之單價)=4656元(一日油料成本),即 13318(一日營業 收入)-4656(一日油料成本)=8662元(一日營業淨收額 )。車體損壞進廠維修共11天,故修車期間營業總損失為95 ,282元【計算式:8662元×ll(天)=95282(元)】。 ⑷原告向被告求償營業損失金額係用原告實際收入為準換算求 得11天營業損失金額總數為77,176元。惟若依交通法規汽車 貨運實施細則為據,計算所得11天營業損失金額總數則為95 ,282元。查原告父子2人每天都至少跑2趟以上(司機兼捆工 ),有時候第3趟要工作到三更半夜,隔天早上4點多還趕著 到公司排班,為了繳交房貸、車貸以及圖一家人之溫飽,不 得不以勞力換取金錢,奈何被告質疑原告每日收入偏高,若 以交通部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計算營業所得尚高於原告求 償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4,54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日7時20分許在國道l號北向316公里處前, 已駛入國道 8號之交流出口專用車道上,因上班時間車輛壅 塞,各車之車距相對很短,后因前部車由訴外人林保宏先生 駕駛(車號00-0000)忽然減速煞車,被告也跟著煞車,未撞 上前車,但瞬間被告之車(車號00 -0000),即遭後車(車 號000-00)由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被告即又追撞前車 ,而造成三部車之連環車禍。
⒈質疑系爭車禍筆錄取得過程:當天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做筆錄 時,都說被告變換車道,被告雖解釋「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外 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其實空間還 夠,但我切至出口專用車道後,上班車輛很多,前車忽然減 速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後方就撞上我車尾……」等等,有 一些字不見了,被告被撞得頭昏眼花當場很不舒服、想要嘔 吐,警員叫被告到廁所去吐,在不知少了一些關鍵字,又急



於就醫而未詳細閱讀下就簽名,導致後面接踵而來不公平之 判決都是被告違規。
⒉原告應警訊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有一部小 貨車(E3 -4663)突然從外側車道硬切到我車道,我踩煞車 並向右閃避,但卻仍撞上前車車尾……等語」,有警員所拍 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與事實不符,若被告從外側車道硬切入 的話,被告車輛為何不是斜停在兩車道上?而是正停在出口 專用車道上?原告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原告車輛是向左斜一 邊追撞被告車輛之後左邊,當時路肩是開放車輛行駛,右邊 路肩都是車輛,且原告並未拿出行車記錄器給警員且聲稱其 「前一天剛從台北回來,小孩忘記安裝」,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為逃避肇責有向警員說謊之嫌。
㈡質疑系爭車禍肇責鑑定之產生及肇因判斷:
⒈系爭車禍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需 1個月左 右才可拿到,為何原告申請100年9月26日上午於新市調解委 員會,要求被告必須賠償60幾萬元,當時被告真的嚇到了, 嗣又要求被告去臺南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100年10月1 2 日下午臺南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曾說,現場圖與照片 不符,煞車痕警員也沒有註記,AB車也搞錯了,原告當場說 :被告從路肩硬切推入等語,可見原告有說謊之嫌,系爭車 禍三台車駕駛都有向委員說明,為何臺南鑑定委員會鑑定出 被告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 保宏及原告等無肇事因素。臺南鍵定委員會是否過於偏袒原 告呢?
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出口專用車道車輛甚多且很壅塞,當 時車輛走走停停幾近靜止狀態,原告說伊車速為50 Km/hr, 試問這可能嗎?另訴外人林保宏敘述當時之車速為0Km/hr, 則其與原告所言不是相互矛盾嗎?試問僅差一個車身左右之 距離,為何車速會差那麼多?原告之車輛受損會那麼嚴重嗎 ?可見其筆錄中有一人說謊。另依林保宏所言,伊後方有部 大貨車一直跟著並保持一段距離,所謂「一段距離」是多大 距離?依現場照片及一般常情判斷,系爭交通事故,若非林 保宏緊急煞車,就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且依時間 差而言,實與被告硬切入我車道即變換車道無關。 ⒊被告於車禍當下,頭暈暈的相當不舒服並未下車答辯,國道 警察為何僅憑原告一人之供詞,就判定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而不仔細研判分析車禍現場照片,就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手繪現場圖有三台車 駕駛人簽名才正確),國道警察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或現 場基證,提出證據舉發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



第 7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 分無效」,另依訴訟法就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應為對被告有 利解釋之法則,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警政單位及系爭車禍鑑定委員會皆根據被告一句筆錄「我由 南向北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覺得空間尚夠,但我切至出口專 用車道后,後方就撞上我車尾…」等語;就認為被告任意變 換車道,而須扛起全部肇責,被告相當不服,理由如下: ⑴從高速公路要變換至交流道,如果車輛很多,要如何行駛 ?車速是否很慢?為何稱之為任意變換車道?
⑵被告被追撞時,其車是打正的,反而原告是斜一邊追撞被 告左邊,為何警政單位及鑑定委員會皆不做解釋,難道是 因被告是高雄人而非臺南人嗎?
⑶相片與現場圖有相當落差,何故?
⑷原告之車速應相當快,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之撞擊力,試 問當時情況可以如此快嗎?
㈢原告求償項目中,有很多不合理處:
⒈車輛維修費,共達527,373元,其中車頭還新卻高達220,500 元,又有車頭其他零件,試問是否趁此次機會全數更新?另 ,更換之其他零件不須折舊嗎?說不定系爭車輛價值可能不 值修理金額。
⒉工作損失11天高達77,167元,1 天平均7,016元,試問1部貨 車1天淨賺7,016元嗎?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壞,賠償自屬有據,惟事故發生至今歷 經多次調解而無結果,實為原告索求高且諸多不合理,並非 被告置之不理。
⒋被告原想息事寧人,賠錢了事能讓事情圓滿落幕,殊不知原 告漫天開價,查原告於100年9月 5日在永康市三菱原廠估價 ,為何100年9月 4日已進入白河修配廠修理?況其求償估價 單所列項目漏洞百出,如三菱汽車標誌和英文標誌,均未有 任何損壞的情況,有現場照片為證,此外,餘者可議之處尚 多。
㈣系爭車禍錯在被告於車禍現場筆錄中簽名,也沒有向交通警 察說明,警察所為錯的筆錄及現場圖,來做被告變換車道的 處分,被告認為警察的蒐證有疏失,被告有提出新的事證, 也經法院要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再三鑑定,警察的筆錄與 照片事實上確實有不符之處。請依警察所拍攝的照片為依據 ,還被告清白,被告請求法院再次送鑑定;綜上,被告是被 追撞之車輛,而卻變成「任意變換車道」而需賠付前車及後 車,懇請鈞院能基於事實判斷,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100年9月1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101-G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 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 350公尺出口專用車道時,與被告許峰 溪駕駛E3 -466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造成原告車輛受 創。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1月22日回函。 ㈢證人陳博仁之證述(見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系爭車禍事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院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
㈡原告所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 ⒈車損維修共527,373元部分?
⒉工作損失11天共77,17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100年9月1日7時20分許, 原告駕駛101-G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350 公尺出口專用車道時,被告許峰溪突駕駛E3 -4663號自用小 貨車從外側突然變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車道原告之前方,原 告見及雖盡一切必要安全閃避之措施,惟因被告突如其來之 舉已非一般人所能注意,以致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創,被告 應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抗辯稱其 係;「被告是被追撞之車輛,而卻變成「任意變換車道」而 需賠付前車及後車」,被告應無過失。
㈡經查;
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316公里350公尺北向。肇事路段略呈南北向,道路中 央以分隔帶劃分,北向具3快車道寬度 3.65公尺,外側並 有出口專用車道與路肩各寬3.6、3.0公尺,再依兩造於警 訊中陳述,原告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 我與前車(5S -4355)保持適當距離,至肇事地點,有一 部小貨車(E3 -4663),突然從外側車道硬切到我車道, 我踩煞車並向右閃避,但還是撞上前車車尾,致前車(E3 -4663)往前再推撞前車(5S -4355)尾而肇事。我當時 車速50公里。」被告則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外側車道 ,至肇事地點,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我覺得空間尚夠, 但我切至出口專用車道後,後方就撞上我車尾,致使我往



前再推撞前車(5S -4355)。我不知道當時的車速。」顯 示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行駛中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 ⒉被告固辯解略稱「其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其實空間還夠 ,但我切至出口專用車道後,上班車輛很多,前車忽然減 速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後方就撞上我車尾」,然訴外人 林保宏當日應警訊稱:「我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 ,至肇事地點,我後方有部大貨車(101-G7)一直保持一 段的距離;但我因堵車而停止後不久,卻聽到“碰”一聲 ,隨之我車也被撞了。可是那部小貨車(E3 -4663)我原 本就沒有看見他,不知道何處駛來的。我當時車速是 0公 里。」訴外人林保宏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故為迴護一方 之理。
⒊事故之責任,先後經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為:⑴許峰溪(即被告)駕駛小貨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⑵林保宏、李 棋彬(即原告)等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上述鑑定結論, 嗣於 100年11月21日向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覆議,覆議結論為:照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審理中被告復請求函詢鑑定機 關,本院於101年8月20日函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經委員會委員研析結果認為, 不予再鑑定。
⒋本件事故之警繪現場圖固確如被告所抗辯與事實不符,並 經承辦警員到庭證述卻如被告所辯無訛。本院為調查確實 之肇事事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依 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依參車停止後相對距離,可推 斷小貨車A並非近靠停止之小客車C後方、靜止狀態下被大 貨車B撞擊。再依前述肇事重建過程,研判如非小貨車A突 然終止大貨車B與小客車C間原保持之距離,應不致有第一 次之撞擊(即B車撞A車);至於在小貨車 A未介入情況下 ,大貨車B是否即會撞上前方停止之小客車C,則無法簡單 判斷。綜合研析:許峰溪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校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 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綜合上開原、被告暨 訴外人林保宏證詞,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應屬實 在,此也可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均認定; 許峰溪假駛小貨車變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可 得佐證。即或經再囑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亦認定;許峰溪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於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可認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且與原告大貨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大貨車因本件事故致車損維修共 527,373元,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1紙、現場照片影本二紙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影本乙份、台南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車損維 修估價單影本3紙、車損維修前照片影本3紙、車損維修後照 片影本2紙、汽車進廠維修證明書影本1紙、101年1月份營運 收入明細表影本1紙、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1紙為證。被 告雖抗辯稱;「車輛維修費,共達527,373元,其中車頭還 新卻高達220,500元,又有車頭其他零件,試問是否趁此次 機會全數更新?另,更換之其他零件不須折舊嗎?說不定系 爭車輛價值可能不值修理金額。」云云,惟並無法具體指出 有何不妥,空言抗辯,不足為採。
⒉但原告之大貨車係99.11.23發照,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9. 1已使用9個月又 7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經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載品名項目,全數為零件。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大貨車出廠年月為99 年11月23日,有行車執照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101 年9月1日,使用期間約為9個月又7天。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 經原告送修估價需 527,37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由原告 提出估價單內容觀之,其均屬零件,價格為 527,373元,是 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車折舊年限 為4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 時間應以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27,373元, 有原告所提車損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20, 171元【計算式:①527,373元×0.438=230,989元,②527, 373元×0.438×1/12=19,249元,①-②=211,7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307,202元【計算式:527,373元-211,740元= 30 7,202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期間工作損失11天共77,176元,業據 提出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影本乙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車損維修估價單影本3紙、車損維修前照片影本3紙、車損 維修後照片影本2紙、汽車進廠維修證明書影本1紙、101年1 月份營運收入明細表影本1紙、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1紙 為證。經核對照片及估價單,系爭大貨車車損尚稱嚴重,而 被告係空口抗辯,質疑1部貨車1天淨賺7,016元嗎?但並未 能提出證據佐證,原告主張依據80年03月15日發布之汽車貨 運營運實施細則第9條,包車費照左列規定計算:二、計日 包車每日以使用8小時行駛160公里為準,但第1小時得依第4 條規定加收起碼里程空駛費,其超過部份由汽車貨運業與託 運人約定之,其計算公式如左:㈠大貨車計日包車計費公式 :元(運價)×噸(噸位)×〈160(里程)+12×0.7(空 駛里程)〉=元;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0月24日路監運 字第00 00000000號函,汽車貨運每車公里合理成本計算審 核表規定之一般汽車貨運業費率計算,每延噸公里基本運費 為7.19元。又系爭車輛為11噸(有行車執照可稽)。則系爭 大貨車計日包車計費為13,318元【計算式:(7.19×ll)× (160+12×0.7)=13, 318】,扣除往返油料成本4,656元 ,每一日營業淨收入為8,662元【計算式:160(每日行駛公 里數)÷2(每公升柴油行駛公里數)×2(往返)×29.1( 100年9月柴油每公升之單價)=4656元(一日油料成本), 即133 18(一日營業收入)-4656(一日油料成本)=8662



元(一日營業淨收額)。車體損壞進廠維修共11天,故修車 期間營業總損失為95,282元【計算式:8662元×ll(天)= 95282(元)】。但原告僅請求賠償77,176元,遠低於上開 依法可得請求之95,282元。經審核上開依照汽車貨運營運實 施細則計算所得金額尚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77,176 元應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4,378元。【計算式77, 176元+307,202元=384,378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4,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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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