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428號
TYDV,90,婚,428,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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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反目成仇,不與原告同 住及不供給原告膳食,並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只得四處 打零工賺錢,被告甚至時常向原告要錢,若原告不從就加以毆打。原告現年齡已 高,實無法再委屈求全,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二項 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自行離家,非被告將其逐出家門;被告身上開過多處刀,如何能拳 打腳踢原告;原告認為被告身多殘疾,病弱可欺;被告同意離婚,但希望原告將 從被告處取得之金錢返還被告。
三、證據:提出書函一件、里長開具之原告離家證明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反目成仇 ,不與原告同住及不供給原告膳食,並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將原告逐出家門, 原告只得四處打零工賺錢,被告甚至時常向原告要錢,若原告不從就加以毆打。 原告現年齡已高,實無法再委屈求全,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同法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自行離家,非被告將其逐出家門;被告身 上開過多處刀,如何能拳打腳踢原告;原告認為被告身多殘疾,病弱可欺;被告 同意離婚,但希望原告將從被告處取得之金錢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而原告又主張兩造現無共同居住,是兩造現未同居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被告對已分居之事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履行 同居案件、八十八年婚字第八0九號離婚案件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之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 表徵,此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自明。且婚姻係以 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 如雙方情意已絕,無法溝通,不能相互容忍,亦無共營生活之意,則其婚姻基礎 已傾,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感情不睦互有爭 執,被告亦曾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及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在訴訟上兩造互 相攻訐,情意已無,顯見雙方難以再營共同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無挽回之望 ,實已構成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定判決離婚條件,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核已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兩造就此分別提出之其他主張、陳述 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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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