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62號
TPDV,101,重訴,1162,2013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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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 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林陳秋桑(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忠典(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忠淳(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滋(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瑤(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菁(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慶三(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慶月(即林永生之繼承人)
      林簡來春(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尤純美(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大瑋(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虹吟(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沂炫(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筱莉(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志潔(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郁峰(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秋華(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文華(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仁德(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林慶峰(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黃秀雲(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李林秀珠(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錫聰(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葉錫榮(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葉錫萬(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葉瑋瑩(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錫焜(即林炳南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藍尾(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蔡正仁(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蔡政麟(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蔡秀美(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蔡麗雅(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宏泰(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蔡國泰(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蔡孟達(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昌泰(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正忠即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千惠(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李蔡美惠(即蔡和興之繼承人)
      陳蕊(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鴻恭(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祥璉(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莊銀(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榮宗(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榮昌(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秀琴(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汪炳鳳(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琼瑋(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琼琦(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黃秀英(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李鑽馨(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被   告 游李絹子(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綠槐
被   告 胡建中(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胡淑瑗(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胡湘齡(即黃來富之繼承人)
      藍光昌(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均齊(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林幸枝(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適齊(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光雄(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芳惠(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宗仁(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宗義(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宗智(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翠雲(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惟理(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林理(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依理(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宗文(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宗魁(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錦綢(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王藍榮華(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俞寶珠(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彩雪(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彩蝶(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月玲(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永聰(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藍永明(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劉松輝(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劉素琴(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秋進(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雅惠(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劉素卿(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李金玉(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宏宣(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宏緯(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婉禎(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俊彥(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劉金水(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劉元正(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劉雅正(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劉宜玫(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蕭吳娟娟(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志津(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吳麗華(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俞吳令令(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黃藍妙(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坤明(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文琴(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惠珠(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素香(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春暖(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胡林素真(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素瑾(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李藍春(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林藍翠貞(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簡藍菊子(即藍廷珪之繼承人)
      許秀霞(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光勳(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淳玲(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淳琤(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淳瑄(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簡含鈴(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文裕(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文豐(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愛華(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愛珠(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月嬌(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文博(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欣玉
被   告 林笋(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楊林麗質(即林榮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秋桑、林忠典、林忠淳、林滋、林瑤、林菁、林慶三、林慶月應就被繼承人林永生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三年、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九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簡來春、尤純美、林大瑋、林虹吟、林沂炫、林筱莉、林志潔、林郁峰、林秋華、林素華、林文華、林仁德、林慶峰、黃秀雲、李林秀珠、葉錫聰、葉錫榮、葉錫萬、葉錫焜、葉瑋瑩應就被繼承人林炳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三年、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九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藍尾、蔡正仁、蔡政麟、蔡秀美、蔡麗雅、蔡宏泰、蔡國泰、蔡孟達、蔡昌泰、蔡正忠即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陳蔡千惠、李蔡美惠應就被繼承人蔡和興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三年、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九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蕊、黃鴻恭、黃祥璉、黃莊銀、黃榮宗、黃榮昌、黃秀琴、黃汪炳鳳、黃琼瑋、黃琼琦、黃秀英、李鑽馨、游李絹子、胡建中、胡淑瑗、胡湘齡應就被繼承人黃來富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三年、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九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藍光昌、藍均齊、藍林幸枝、藍適齊、藍光雄、藍芳惠、藍宗仁、藍宗義、藍宗智、林翠雲、藍惟理、藍林理、藍依理、藍宗文、藍宗魁、藍錦綢、王藍榮華、藍俞寶珠、藍彩雪、藍彩蝶、藍月玲、藍永聰、藍永明、劉松輝、吳劉素琴、吳秋進、吳俊賢、吳雅惠、劉素卿、吳李金玉、吳宏宣、吳宏緯、吳婉禎、吳俊彥、劉金水、劉元正、劉雅正、劉宜玫、蕭吳娟娟、吳志津、吳麗華、俞吳令令、黃藍妙、林坤明、林文琴、林惠珠、林素香、林春暖、胡林素真、林素瑾、李藍春、林藍翠貞、簡藍菊子應就被繼承人藍廷珪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三年、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九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秀霞、林光勳、林淳玲、林淳琤、林淳瑄、林簡含鈴、林文裕、林文豐、林愛華、林愛珠、葉月嬌、林文博、林笋、楊林麗質應就被繼承人林榮燦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三年、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四九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之前述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林陳秋桑、林慶三、林慶月應就被繼承人林永 生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15.42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43年、 收件字號為新店字第000492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陳秋桑、林慶 三、林慶月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李林秀珠 、林仁德、林仁祥、林簡來春、林文華應就被繼承人林炳南 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李林秀珠、林仁德、林仁祥、林簡來春、林文



華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宏泰、蔡昌泰、 李蔡美惠、蔡國泰、蔡孟達應就被繼承人蔡和興於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蔡宏泰、蔡昌泰、李蔡美惠、蔡國泰、蔡孟達應將前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陳蕊、黃鴻恭、黃祥璉、黃汪炳 鳳、黃琼瑋、黃琼琦、黃秀英、黃莊銀、胡淑瑗應就被繼承 人黃來富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 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蕊、黃鴻恭、黃祥璉、黃汪炳鳳、 黃琼瑋、黃琼琦、黃秀英、黃莊銀、胡淑瑗應將前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藍芳蕙、藍光輝、藍光雄、藍宗智、 藍宗文、藍宗魁、藍永聰、藍永明、黃藍妙、李藍春、林藍 翠貞應就被繼承人藍廷珪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芳蕙、藍光輝、藍 光雄、藍宗智、藍宗文、藍宗魁、藍永聰、藍永明、黃藍妙 、李藍春、林藍翠貞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 許秀霞、林簡含鈴、林愛華、林文裕、林愛珠、葉月嬌、林 笋、楊林麗質應就被繼承人林榮燦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秀霞、林 簡含鈴、林愛華、林文裕、林愛珠、葉月嬌、林笋、楊林麗 質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7 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㈠林永生之其餘繼 承人即林忠典、林忠淳、林滋、林瑤、林菁;㈡林炳南之其 餘繼承人即尤純美、林大瑋、林虹吟、林沂炫、林筱莉、林 志潔、林郁峰、林秋華、林素華、林文華、林慶峰、黃秀雲 、葉錫聰、葉錫榮、葉錫萬、葉錫焜、葉瑋瑩;㈢蔡和興之 其餘繼承人即蔡藍尾、蔡正仁、蔡政麟、蔡秀美、蔡麗雅、 蔡正忠即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陳蔡千惠;㈣黃來富之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黃榮宗、黃榮昌、黃秀琴、李鑽馨、游李絹子 、胡建中、胡湘齡;㈤藍廷珪之其餘繼承人即藍光昌、藍均 齊、藍林幸枝、藍適齊、藍宗仁、藍宗義、林翠雲、藍惟理 、藍林理、藍依理、藍錦綢、王藍榮華、藍俞寶珠、藍彩雪 、藍彩蝶、藍月玲、劉松輝、吳劉素琴、吳秋進、吳俊賢、 吳雅惠、劉素卿、吳李金玉、吳宏宣、吳宏緯、吳婉禎、吳 俊彥、劉金水、劉元正、劉雅正、劉宜玫、蕭吳娟娟、吳志 津、吳麗華、俞吳令令、林坤明、林文琴、林惠珠、林素香 、林春暖、胡林素真、林素瑾、簡藍菊子;㈥林榮燦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光勳、林淳玲、林淳琤、林淳瑄、林文豐、林文 博等為被告,同時撤回以林仁祥、藍光輝等為被告之部分, 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即102年2月19日書狀所 列,下同)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永生於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一所 列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附表二所列被告及 被告黃秀雲應就被繼承人林炳南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二所列被告及 被告黃秀雲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附表三所列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和興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三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附表四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來富 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 予終止;附表四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 附表五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藍廷珪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五所列被 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附表六所列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榮燦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六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頁反面-13頁、卷三第11及188頁 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且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既係基於對被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加以請求,而該地上權已由被告所共同 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各該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均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陳秋桑、林忠典、林忠淳、林滋、林瑤、林慶三、林 菁、林慶月、林簡來春、尤純美、林大瑋、林虹吟、林筱莉 、林志潔、林郁峰、林秋華、林慶峰、黃秀雲、李林秀珠、 葉錫聰、葉錫榮、葉錫萬、葉錫焜、葉瑋瑩、蔡藍尾、蔡正 仁、蔡政麟、蔡正忠即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陳蔡千惠、陳 蕊、黃鴻恭、黃祥璉、黃莊銀、黃榮宗、黃榮昌、黃秀琴、 黃汪炳鳳、黃琼瑋、黃琼琦、黃秀英、胡建中、胡淑瑗、胡 湘齡、藍光昌、藍均齊、藍林幸枝、藍適齊、藍光雄、藍芳 惠、藍宗仁、藍宗義、藍宗智、林翠雲、藍惟理、藍林理、 藍依理、藍宗文、藍宗魁、藍錦綢、王藍榮華、藍俞寶珠、 藍彩雪、藍彩蝶、藍月玲、藍永聰、藍永明、劉松輝、吳劉 素琴、吳秋進、吳俊賢、吳雅惠、劉素卿、吳李金玉、吳宏 宣、吳宏緯、吳婉禎、吳俊彥、劉金水、劉元正、劉雅正、 劉宜玫、蕭吳娟娟、吳志津、吳麗華、俞吳令令、黃藍妙、 林坤明、林文琴、林惠珠、林素香、林春暖、胡林素真、林 素瑾、李藍春、林藍翠貞、簡藍菊子、許秀霞、林光勳、林 淳玲、林淳琤、林淳瑄、林簡含鈴、林文裕、林文豐、林愛 華、林愛珠、葉月嬌、林文博、林笋、楊林麗質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43年間即為林永生、林炳南、蔡和興、黃來富、 藍廷珪及林榮燦等6人於其上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為不 定期限及其等所公同共有,而該6人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間就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亦為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前開6人之繼承人同列被告一 併起訴請求;又被告等均各為林永生、林炳南、蔡和興、黃 來富、藍廷珪及林榮燦之繼承人,而其中蔡和興之繼承人蔡 崇泰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已選定蔡正忠為蔡崇 泰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為藍廷珪之繼承人吳仁賢,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志津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5年 度繼字第250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惟原告係依99年始增訂 之民法第833條之1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請求吳仁賢之繼 承人即被告吳志津等人清償吳仁賢生前所負之債務,而係請 求被告吳志津等人終止並塗銷因繼承所得之地上權,故縱被 告吳志津已為限定繼承,仍應將吳仁賢之繼承人列為本件之 共同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已屬「道路用地」,被告等均無利用系爭土地之 情,故本件實無任何土地存有地上權之實益;又被告等就系 爭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逕予塗銷系爭地上 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鈞院判決 被告應完成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 復應同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所 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永生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將前 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附表二所列被告及被告黃秀雲應 就被繼承人林炳南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二所列被告及被告黃秀雲應 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三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蔡和興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 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三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⒋附表四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來富於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 四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⒌附表五所列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藍廷珪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五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⒍附表六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榮燦 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 予終止;附表六所列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沂炫以:伊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
二、被告林素華、林文華、林仁德、蔡秀美、蔡麗雅、李蔡美惠 、李鑽馨、游李絹子以:伊等同意塗銷,但主張民事訴訟法 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蓋原告如以通知之方式請 伊等配合辦理,伊等都願意,然原告卻直接起訴等語。三、被告蔡宏泰、蔡國泰、蔡孟達、蔡昌泰以:系爭土地是蔡和 興當時承租,地上權登記在43年,但46年所有權人就變為中 華民國,伊等同意塗銷,但主張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蓋原告如以通知之方式請伊等配合辦理, 伊等都願意,然原告卻直接起訴等語。
四、被告葉錫聰、葉錫榮、葉錫萬、葉錫焜、葉瑋瑩以:伊等對 原告請求不爭執、沒有意見,同意配合原告塗銷登記等語。五、被告葉月嬌、林文博以:這段時間伊等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 使用收益,伊等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原本之用途。伊等對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則上也同意配合,但原告應在變更地目 時就協調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不是現在才起訴告伊 等這些繼承人、還要伊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六、被告林陳秋桑、林忠典、林忠淳、林滋、林瑤、林慶三、林 菁、林慶月、林簡來春、尤純美、林大瑋、林虹吟、林筱莉 、林志潔、林郁峰、林秋華、林慶峰、黃秀雲、李林秀珠、 蔡藍尾、蔡正仁、蔡政麟、蔡正忠即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千惠、陳蕊、黃鴻恭、黃祥璉、黃莊銀、黃榮宗、黃榮 昌、黃秀琴、黃汪炳鳳、黃琼瑋、黃琼琦、黃秀英、胡建中 、胡淑瑗、胡湘齡、藍光昌、藍均齊、藍林幸枝、藍適齊、 藍光雄、藍芳惠、藍宗仁、藍宗義、藍宗智、林翠雲、藍惟 理、藍林理、藍依理、藍宗文、藍宗魁、藍錦綢、王藍榮華 、藍俞寶珠、藍彩雪、藍彩蝶、藍月玲、藍永聰、藍永明、 劉松輝、吳劉素琴、吳秋進、吳俊賢、吳雅惠、劉素卿、吳 李金玉、吳宏宣、吳宏緯、吳婉禎、吳俊彥、劉金水、劉元 正、劉雅正、劉宜玫、蕭吳娟娟、吳志津、吳麗華、俞吳令 令、黃藍妙、林坤明、林文琴、林惠珠、林素香、林春暖、 胡林素真、林素瑾、李藍春、林藍翠貞、簡藍菊子、許秀霞 、林光勳、林淳玲、林淳琤、林淳瑄、林簡含鈴、林文裕、 林文豐、林愛華、林愛珠、林笋、楊林麗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 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第833 條之1、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文;又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則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市公所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鑑界現況圖片、繼承系統表(即林永生 、林炳南、蔡和興、黃來富、藍廷珪、林榮燦之繼承人)、 林永生、林炳南、蔡和興、黃來富、藍廷珪、林榮燦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1月28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29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2年2月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2月4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2月5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1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2年2月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2月5日宜院嵩家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 字第0078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2月8日士 院景家恩102年度查詢字第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 沂炫、林素華、林文華、林仁德、蔡秀美、蔡麗雅、李蔡美 惠、李鑽馨、游李絹子、蔡宏泰、蔡國泰、蔡孟達、蔡昌泰 、葉錫聰、葉錫榮、葉錫萬、葉錫焜、葉瑋瑩、葉月嬌、林 文博並均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180頁 、卷三第188頁反面-18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其 依前述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沂炫、林素華、林文華、林仁德、蔡秀美、蔡麗雅、李蔡美 惠、李鑽馨、游李絹子、蔡宏泰、蔡國泰、蔡孟達、蔡昌泰



、葉月嬌、林文博均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 所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189頁),而前述被告所為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體;而原告就前 述被告之該主張並不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其效力當亦及於被告全體,則前述被告主張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當為可採。是以,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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