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0號
TPDM,101,訴,64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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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洲
      卓照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
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仙洲卓照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仙洲卓照子係夫妻,告訴人邱皙穎 則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 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建設公司)之監察 人,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邀集被告卓照子李仙洲等 人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案,被告卓照子並於95年9 月1 日與浩 華建設公司就「臺北市○○區○○0 ○段00號地號土地」簽 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詎被告卓照子李仙洲均明知雙方有簽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第3 條 產權分配第1 項載明:「依前條建築之面積,甲方(按即卓 照子)共同取得相當於『甲方提供之土地可得設計建坪』之 百分之伍拾(以建築師申領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乙方( 按即浩華建設公司)取得地上房屋面積之百分之伍拾。」, 且均明知浩華建設公司得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 貸款融資,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98年8 月14日及98年11月25日,持蓋有「浩 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之合建契約書(該合 建契約書第3 條產權分配第1 項約定被告卓照子產權分配為 百分之七十,浩華建設公司則為百分之三十),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皙穎為圖以上開土地向銀行進行融 資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未經 卓照子之同意私刻卓照子之印章,冒用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 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繼之持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等不實之事項,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告訴,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 25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李仙洲卓照子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考。次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 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 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仙洲卓照子2 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李仙洲卓照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 91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及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被告2 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 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原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度建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 8 月30日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李仙洲卓照子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 被告李仙洲辯稱:伊等與告訴人的合約,所有的開發事情都 是由告訴人他們承擔,合建合約書不在伊等簽署的要件之一 ,合建契約書並沒有經過伊等同意,被告卓照子並沒有在合 建契約書上蓋章。這個案子在95年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有辦理信託,而信託合約需附合建 合約書為附件,台新建經公司用完章後將信託合約書寄給伊 等,信託契約書附件就是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 之合建合約書影本。到了99年,房子蓋好要登記給人,又弄 出來一個產權比例各百分之五十的合建契約書。當時伊與被 告卓照子提出告訴,將告訴人、李啟源黃慶章三人一起提 告,因為伊等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告訴人是浩華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浩華建設公司總經理,合約書中黃慶章李啟源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卓照子辯稱:伊跟被告李 仙洲有一起去告告訴人、黃慶章李啟源3 人,並沒有誣告 ,當時與浩華建設公司合作是被告李仙洲處理的等語。其等



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當初被告2 人告告訴人偽造產權比例百 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的合建契約,告訴人也認為是偽造的 ,申告內容並無虛構,且當時合約書等文件是告訴人、李啟 源及黃慶章共同簽署,李啟源黃慶章為連帶保證人,就雙 方的合作案而言,告訴人、李啟源黃慶章為最直接之利害 關係人,且台新建經公司留底的是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 分之三十的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是陳克峰提供給台新 建經公司的胡福麟,和陳克峰接頭的人是蔡慶鐘,是告訴人 委託出面處理的人,所以當時是基於合理的懷疑,以上開三 人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照子於98年8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 訴狀指訴告訴人為圖以土地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未經被告卓照子之同意 私刻被告卓照子之印章,冒用被告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公 司簽立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契 約書第3 條約定產權分配第1 項約定被告卓照子產權分配為 百分之七十,浩華建設公司則為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 並繼之持往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且被告李仙洲於98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亦向該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之罪嫌 尚有不足,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2 人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 內容,究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係出於或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 申告?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有與被告 卓照子簽立產權比例各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 書是伊本人代表浩華建設公司用印的,浩華建設公司沒有籌 備處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在被告卓照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當時伊沒去,是 蔡慶鐘幫伊拿去請被告2 人,伊不知道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 ,也沒有看到被告卓照子用印、簽名,蔡慶鐘已經過世等語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46、5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有與被告卓照子簽立合建 契約書,當時是委託蔡慶鐘去辦理的,蔡慶鐘就過來拿給伊 用印,後來再拿給對方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 ),且被告2 人均否認有於產權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 三十或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上用印之事實 ,則浩華建設公司因土地開發案將合建契約書全部委由蔡慶 鐘處理,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告訴人未在場目睹契約簽訂之過



程,而受委託之蔡慶鐘已死亡,則合建契約書究係由蔡慶鐘 自行製作用印完成,或交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章,或是交由 他人用印完成已無從得知,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 卓照子確有於95年9月間與浩華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 ㈢又被告卓照子雖曾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浩華建 設公司依照產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 履行契約義務,或於99年11月間執上開合建契約書對浩華建 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然依前所述,上開合建契 約書是否為被告卓照子親自用印尚非無疑,且被告李仙洲於 偵查中供稱: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台新建經 公司案子已經結束,要分配款項,要有依據,才會以該合建 契約書為依據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45 頁),是被告卓照子雖於98年9 月對告訴人提出前揭申告後 ,再以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仍無法逕認該合建契 約書為被告卓照子親簽。
㈣觀諸被告卓照子所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偵查 卷二第268 至274 頁),此與被告2 人所提之產權比例為百 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或告訴人提出產權 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上被告卓照子之印文乍看 之下雖然相似,然而細究合建契約書之印文較前揭其他印文 為扁,筆畫之長短、粗細及間距仍有些許差異,自難認必屬 相同印章所蓋印。至被告卓照子雖曾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有於 合建契約書上蓋印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945 號偵查卷二 第11頁),然被告卓照子年事已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 提示該合建契約書予被告卓照子確認,嗣後經提示合建契約 書後被告卓照子亦改稱該合建契約書非其用印等語(見99年 度偵續字第945 號偵查卷二第115 頁),則自難以此即認被 告卓照子確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
㈤關於本件同一土地開發案,被告卓照子與浩華建設公司共同 與台新建經簽訂信託契約書,此有該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99年度他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且該信託契約 書第2 條第6 項第2 款中載明:甲方(即被告卓照子及浩華 建設公司)應將本案相關書件、資料提供乙方(即台新建經 公司),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信託財產 之書建、資料,合建契約,與融資銀行間之授信約據....) 等語,然證人即台新建經公司承辦該信託契約之承辦人員胡 福麟於偵查中證稱:簽立信託契約時,被告2 人、陳克峰、 蔡慶鐘及告訴人都在場,當場有用印,當時並沒有合建契約 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165 至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被告卓照子、浩華建設公 司及台新建經公司的信託案件,是從台新銀行陳克峰轉介給 伊,由台新銀行做評估通過投資額度後,台新建經公司就與 浩華建設公司及被告卓照子簽定信託契約。簽約時,告訴人 、被告2 人、陳克峯蔡總都在場。在簽立信託契約前,有 提供文件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再轉過來,銀行審查是審查 興建計畫、地籍圖及有關這個建案的相關資訊,簽訂信託契 約時沒有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 被告2 人、告訴人及台新建經公司於就土地開發案簽立信託 契約時,雖有約定以合建契約書為附件,但實際於簽立信託 契約時當場並未提出合建契約書,則被告2 人辯稱信託契約 書簽訂時,未見到合建契約書等情,尚非無據。 ㈥又本件關於土地開發案之合建興建契約書除告訴人提出之產 權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外,尚有被告2 人 於前揭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產權分配比例為百 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此有上開2 份合建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8242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52頁)。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浩華建設公司與被告卓照子簽立的合 建契約書是99年度他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9 頁產權比例各為 百分之五十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是伊本人代表浩華 建設公司用印的,浩華建設公司從來沒有籌備處的章,也沒 有用過,浩華建設公司向台新建經公司交付的合建契約書係 浩華建設公司提供給台新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 背面、第102 頁),惟證人胡福麟於偵查中證稱:95年台新 銀行陳克峰轉介浩華建設公司案件到台新建經公司,台新建 經公司取得之合建契約書是陳克峰傳給伊等的,產權比例是 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伊沒有看過產權分配比例各為百 分之五十的合建契約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 偵查卷第165 至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辦理整 個信託貸款的過程,伊沒有見過產權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 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刑 事再議聲請狀中陳稱台新建經公司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為產權 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等語(見100 年 度偵續一字第231 號偵查卷第12頁),顯見留存於台新建經 公司作為信託契約附件之合建契約書確係由浩華建設公司所 提供,且該合建契約書係蓋有「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印文,產權分配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 契約書。
㈦依前所述,留存於台新建經公司作為信託契約附件之合建契



約書係由浩華建設公司所提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卓照子 確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有合 建契約書之存在,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浩華 建設公司與被告卓照子簽定合建契約書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則被 告2 人辯稱簽訂信託契約後台新建經公司將信託契約書連同 附件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寄來,後來合建有爭執才發現此份產 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上,蓋有被告 卓照子之印文,而認定係告訴人所偽造之行為,亦非無據, 自難認被告2 人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指告訴人偽造產權比 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契約書之情事,渠等主觀 上當無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被告2 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明 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誣告之故意, 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2 人所訴事實,既不能 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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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