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6號
TPDM,101,訴,12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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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幻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吳明衡明知魔幻 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8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萬 6629 元 ,稅額68萬4835元,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太平 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等36家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維斯公司等30家 公司,持其中69紙發票(已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5 、12、 21、28 、31 等6 家公司未申報扣抵共9 張發票;再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6 第3 張、編號16第2 張、編號27第4 張共3 張 ;總計12張),金額共計1158萬7143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57萬93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明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 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 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 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 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 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 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 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 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 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 ,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 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 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魔幻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 關資料分析表、魔幻公司98年1 月15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97年7 月至99年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 及銷項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魔幻公司是行銷公司, 幫客戶辦記者會、晚會、演唱會、行銷活動,比如週年慶、 選拔大賽等,也幫客戶作廣告短篇,我們是合法的公司,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往來,資金往來的方式 有客戶開票、匯款或現金,魔幻公司並無不實虛開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等語。經查:
㈠魔幻公司於97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於97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並於98年6 月24日 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被告自 魔幻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10月間,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魔幻公司於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共81張(合計銷售金額1369萬6629元),其中部分 統一發票共69張(合計銷售金額1158萬7143元,稅額57萬93 60元)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8日函暨附件魔幻公司 登記資料(偵㈠卷第137 頁背面- 第142 頁背面)、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偵㈠卷第36頁- 第39頁背面)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負責稽查魔幻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件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科審核員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分析魔幻公司的進項來源,異常的進項佔總進項金額比例已 經達到百分之84點1 ,我們認定該公司的進項異常,是因為 這些相關的進項公司都已經被移送虛設行號,銷項去路的部 分,裡面也有一些相關的已經被移送偵辦的虛設行號,公司 營業項目跟進項也沒有相關連,所以我才會懷疑銷項去路有 問題;只要進項異常來源比例達到百分之80以上,內部規定 必須要移送虛設行號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 第3 頁背面) ,而魔幻公司於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取 得國內進項憑證548 張,金額計1202萬8536元,加油站等消 費性質之小額發票張數頗多,扣除消費性質及未申報扣抵之 發票後進項金額為1153萬6778元,其中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970 萬2972元,所佔比例達84.1%之情,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㈠卷 第6-8 頁)在卷可參,足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人員係 以進項異常比例高低,逕予推定銷項亦有虛偽情形,並依其 內部規定移請檢察官偵辦虛設行號,然國稅局審查人員並未 實際查訪交易對象,以確認實際交易往來情形,此徵諸證人 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製作稽查報告時不會去作 實際查訪,是於我們移送之後才會交給下游單位去作查核, 我製作的稽查報告沒有寫到後續是由哪些下游單位查核等語 (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 第6 頁)即明,是國稅局審查人員 既係於尚未實際訪查與被告交易往來對象之情形下,即率爾 移請檢察官偵辦,則被告是否確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有營業 往來、即有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形,即 應由檢察官實際調查交易往來對象、相關交易憑證,實無從 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或相關移送書, 遽論魔幻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之交易確屬虛妄。 ㈢承上所述,魔幻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是否存有實際交易 情形,實無從單以稅務機關稽查報告或裁處遽予認定,本院 認應綜合判斷該等交易對象之證詞、稅務機關查核之過程、 受裁處公司未採取行政救濟而願意繳納罰鍰原因等相關因素 ,分敘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戴維斯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 ,戴維斯公司於99年5 月因公司活動而向魔幻公司租用電視 ,並以現金付迄之情,此有102 年1 月14日第一太平戴維斯 公司函及附件應付費用報支單、請款單、往來交易憑證(本 院卷㈠第260-264 頁)在卷可稽,足見戴維斯公司因3 週年 活動會場布置,確有向魔幻公司租賃平面電視,且交易金額 4725元(含營業稅225 元)係於99年5 月17日以零用金支付 ,則魔幻公司與戴維斯公司間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 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予戴維斯公司,應 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邦僑園會館分公 司(下稱「龍邦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 ,龍邦公司於99年2 月1 日、99年1 月12日、99年3 月29日 、99年5 月10日分別因雜誌內頁廣告及海報設計、宣傳物製 作施工、文化走廊- 房號指示- 立牌、泡湯折價券設計專案 委由魔幻公司承作,並以匯款支付金額之情,此有該等報價 單、發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本院卷㈠



第170-181 頁)在卷可稽,足見龍邦公司確有委由魔幻公司 承作上開專案內容,且交易金額分別於99年2 月11日、99年 3 月11日、99年4 月14日、99年6 月2 日由龍邦公司匯款至 魔幻公司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則魔幻公司與龍邦公司 間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予龍邦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沈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恆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冠公司」)的負責人,恆冠公司經營業務是買賣 土地、建房子,我們公司有作公司招牌、印名片,也有在賣 橄欖油,我不知道該等事務是否是給被告做,當時恆冠公司 對外事務是王正萍負責,公司的資金往來大部分是王正萍在 處理的,公司帳戶資料王正萍才有;王正萍他40出頭,苗栗 人,有結婚等語(本院卷㈡第164- 165頁),而依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卷證資料,查無王正萍確實年籍資料,雖經本院以 姓名「王正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地址(本院卷㈡第 208 頁),依證人沈明宏之上開證述而傳喚符合性別、年齡 條件之王正萍到庭作證,然到庭之王正萍並非恆冠公司員工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51-252 頁) ,核與被告陳稱:我們之前接觸的王正萍不是到庭的這位等 語(本院卷㈡第252 頁)相符,則證人沈明宏證述內容所稱 負責恆冠公司對外事務及資金往來之「王正萍」究係何人, 依現存證據資料已無從調查,究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魔幻公司為恆冠公司製作之公司商品 設計稿(本院卷㈡第281 、285 、286 頁)、恆冠公司相關 員工名片影本(本院卷㈡第282 、284 頁),堪認被告陳稱 魔幻公司有幫恆冠公司做CIS 、名片、LOGO、企業配色等語 確非子虛,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魔幻公司與 恆冠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情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以 推論魔幻公司與恆冠公司間有何虛偽不實交易情形,是難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 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理想公司於97年7 月至 10月間與魔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往來,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及 支付交易款項等資料,於100 年間已提供查稅之國稅局之情 ,有理想公司101 年12月10日聲明書(本院卷㈡第249 頁) 在卷為憑,然依本案偵查卷附資料未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上開交易資料,迄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



雲素梅,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判期日始庭呈理想公司 與魔幻公司間網站設計服務合約(本院卷㈡第184- 186頁) 、貨款簽收單(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理想公司分類帳 (本院卷㈡第187 頁)、理想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㈡ 第187 頁背面)等交易往來資料,足見公訴意旨僅係依國稅 局審查人員未經實際查訪率為推斷之稽查報告據以起訴,並 未一併審酌理想公司前已提供予國稅局之上開交易相關資料 ,顯有未足,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即虹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彩公司」)負責人楊家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彩公司是做廣告印刷、活動展場佈 置業務,虹彩公司於98年間業務是劉宇恩,會計是陳玉萍, 公司資金往來存摺都放在陳玉萍那邊等語(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 第167 頁)。而證人即虹彩公司會計陳玉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虹彩公司經營業務範圍是活動場佈置還有圖畫 輸出,虹彩公司有請魔幻公司找人施工,就是佈置客戶活動 ,98年12月間我們有個大活動要做,我們公司人不夠,我是 公司會計,在現場做監場,因為臨時有狀況找不到人,現場 有1 個工人說他可以幫我找人,我說可以,但要有發票才可 以跟我請款,當時活動場有連續幾個大活動,一場一場加起 來有30萬元,每場都有發票我才會付款,我當時是支付現金 ,因為工人就是要拿現金,當時我看發票是國稅局給的發票 我就拿了,我不會去看是哪間公司開的,因為我不可能當場 連線查這間公司有沒有問題,而且他不是給我影印本,是扣 抵聯加收執聯兩張,我當初給國稅局的資料有說明我做什麼 活動、開什麼銷項的發票;虹彩公司目前還是正常營運,還 是會找外包廠商幫我們施工,到目前為止也都沒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㈡第245 頁背面- 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虹 彩公司業務劉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虹彩公司擔任業 務,工作內容是開發客戶、幫客戶執行活動案子、找協力廠 商等,我有看過在庭被告1 、2 次,當時好像是在活動場地 剛好需要人,就這樣認識,如我需要工讀生、清潔工、show girl,就會去找被告,有時被告會帶人到現場,有碰過1 、 2 次面等語(本院卷㈡第250-251 頁)大致相符,堪認虹彩 公司與魔幻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 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予虹彩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證人即虹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圖公司」)負責人 陳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5、96年開始擔任虹圖公司



負責人,虹圖公司經營業務範圍是活動場佈置還有圖畫輸出 ,虹圖公司與虹彩公司是一體的,公司地址一樣,因為有些 客戶是活動公司或廣告公司,他們會有類似商業機密的東西 ,不想要跟同一個廠商合作,所以我們就分兩間公司,虹圖 公司有請魔幻公司找人施工,就是佈置客戶活動,虹圖公司 於98年12月、99年3 月取得魔幻公司開立之發票,也是辦活 動,因為缺人找人佈置場地,公司如果做活動佈置要找的廠 商,有的是純勞力、臨時工,純勞力就打掃、清潔,也有專 業的,就是貼圖,因為我們做輸出,輸出的圖很大,那也需 要專業的印刷,公司接活動的成本不一定,要看佈置的內容 ,有的需要燈光效果,純貼圖,其他都沒有的話5 、6 萬或 7 、8 萬都有;等國稅局通知我發票有問題的時候已經隔很 久了,我實際上有進行交易,國稅局要求我補稅,我心裡當 然不開心,當場我拿的發票是國稅局他們給公司的發票,是 正本,我就不會認為有問題,如果給我影本,我就會覺得有 問題。國稅局說我拿的是虛設行號的,我有跟國稅局說我申 報營業稅也過了,如果兩個月申報營業稅你們告訴我發票有 問題不能報,我就不會再跟他們配合甚至會注意發票有問題 ,他們也沒說,所以才會有接下來3 月的發票等語(本院卷 ㈡第245 頁背面- 第249 頁背面),核與其於另案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我是虹圖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虹圖公司與魔 幻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因虹圖公司是為廣告公司做活動現場 佈置施工,當時需要人手,我請人施工並有付現金給工人, 問工人有無發票,施工的工人拿魔幻公司的發票給我,我們 有實際交易,沒有逃漏稅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 1-2 頁)相符,堪認虹圖公司與魔幻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情 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予虹圖公 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下稱「 臺電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臺電公司 委由魔幻公司於97年10月16、18日刊登變電宣導廣告,並以 支票給付款項之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101 年8 月10日函暨附件支出傳票、驗收紀錄、請款明細表 、廣告內容、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本院卷㈡第 158-165 頁)在卷可稽,參以臺電公司與魔幻公司間之上開 交易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因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 向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交易,本案核認有進貨事實,已免議結 案之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5 月10日函 (本院卷㈡第98頁)在卷為憑,足見臺電公司確有委由魔幻



公司代為刊登變電宣導廣告,且交易金額於97年12月5 日以 支票付款給付,則魔幻公司與臺電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 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7 所示統一發票予臺電公 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證人潘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友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友星公司」)負責人,友星公司是從事商務旅館業務, 友星公司拿到魔幻公司的發票是跟一個許小姐買床單、枕頭 套、床被等,因為我們固定每半年要淘汰,我們有跟許小姐 買過環保袋、衛生筷、杯子、吸管,是用在送給我們的商務 旅客,許小姐有說她的布是去永樂市場買的等語(本院卷㈡ 第167 頁背面- 第169 頁),且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魔幻公司應該是我們友星飯店的進貨廠商,我們公司 在臺北市有7 、8 間飯店,是連鎖飯店不會買假發票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3-4 頁),核與證人即友星公司 總經理石翊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友星公司總經理的 工作範圍內有包括採購,採購的內容是旅館各式各樣的東西 、必需品、清潔用品等,97年11月、12月間,友星公司取得 魔幻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是因為我有採購一些床單床罩還有 窗簾類的東西,採購以後付錢後就拿到該等發票,當時我是 跟一位許小姐(許雪瑛)採購床單床罩、窗簾等物品,她4 、50歲左右,她是拿產品到我們飯店來兜售,本案發生之前 有跟許小姐購買過相關物品,比如說我買的是禮品,她就會 拿那間禮品公司的發票來給我,她拿的東西各式各樣都有, 主要是她拿的東西我們飯店都適用,價錢也比外面便宜一點 ,我看到她來都會跟她買,而且金額比較小我就沒有查核等 語(本院卷㈡第252-254 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跟網拍服裝跟永樂市場有合作,有做道具服、道 具,之前也有去別的飯店提案做小枕頭、枕套等,都是類似 的案子,有些客戶會問可不可以幫他們做這樣的委託內容, 我們就會幫忙做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頁背面)尚非虛妄。 參以石翊妝前因取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魔幻公司統一發票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認定 有進貨事實,因未依法取得憑證而核課罰鍰,嗣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認石翊妝自收據上得知交易對象為「魔幻公司許 雪瑛」,主觀上認定與魔幻公司交易,並未與常情相悖,顯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而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認友星公司與魔幻公司間確 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8 所示



統一發票予友星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
⒐附表二編號9部分:
齊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於97年12月間向魔 幻公司買進貨品所開立之支票,有齊興公司101 年11月8 日 函暨附件支票兌付紀錄(本院卷㈠第206-210 頁)、102 年 1 月14日函(本院卷㈠第253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號碼AA00 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偵㈡卷第 89、137 、158 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支票總額確已超過 附表二編號9 所示發票金額,衡情,倘非確有實際交易往來 ,齊興公司當無簽發上開支票予魔幻公司之理,堪認魔幻公 司與齊興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情形,則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 表二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予齊興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⒑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即於97年12月間擔任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殷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吳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 博殷公司,我身分證曾搞丟過,我精神有點問題,我住精神 病院很久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吳麗 月之配偶鍾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麗月的身分證好像有 掉過,她曾經被人冒用當負責人,後來有查出是博殷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冒用吳麗月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 而吳麗月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自98年5 月14日起擔任 博殷公司負責人,涉嫌冒退稅額,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 檢察官認定吳麗月主觀上難認有何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擔任 博殷公司負責人之意願,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㈡第142-143 頁)可參,足見博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顯非登記負責人吳麗月,而經本院向博殷公司函調該公 司與魔幻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文件,亦未獲回覆。是博殷公司 是否為虛設行號,尚非無疑,倘屬虛設行號,則非營業稅課 徵對象,縱認該公司取得魔幻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憑證, 因無營業行為,仍無何逃漏營業稅可言,被告就該公司自無 幫助逃漏稅之情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依國稅局審查 人員未經實際查訪率為推斷之稽查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⒒附表二編號11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 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資策會於98年3 月20日 至98年8 月19日間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執行「中小企業即



時技術輔導計畫」,輔導吉思創意有限公司「98年度版權音 樂創新網站建置及聯合行銷電子化計畫」,委外執行網頁美 術設計及網頁動畫設計,依該會採購管理辦法,檢附2 家以 上報價單,洽最低價廠商辦理等情,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101 年9 月6 日函暨報價單、匯款資料、請款單、網站 規劃書、網站規格成果頁面、受輔導者結案同意書(本院卷 ㈠第183-190 頁)在卷可稽,足見資策會確有委由魔幻公司 執行網頁美術設計及網頁動畫設計,且交易金額於98年8 月 25日匯款至魔幻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則魔幻公司與 資策會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 號11所示統一發票予資策會,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⒓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 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勝榮公司於99年5 月間 因規劃公司奇瑞汽車新車下線典禮及京華城外展活動,透過 網路找到承辦活動廠商魔幻公司報價,雙方以4 萬元談妥, 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勝榮公司協理張建業於99年5 月17日將 活動款項以現金支付魔幻公司等情,有勝榮公司101 年8 月 7 日刑事陳報狀暨魔幻公司報價單、勝榮公司簽呈單、領據 (本院卷㈠第102-112 頁)在卷可稽,足見勝榮公司確有委 由魔幻公司規劃上開活動,且交易金額於99年5 月17日現金 給付予魔幻公司,則魔幻公司與勝榮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 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予勝榮 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⒔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證人即想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想容公司」)負責人王穗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想容公司經營業務內容是保養品進口 ,公司委託吳加富做網頁,我不清楚吳加富是否任職於魔幻 公司,後來去查發票是魔幻公司,之前另案吳加富有帶電腦 給檢察官看,是有實際做官網的部分,我們付款是開支票, 該次付款金額是20萬元,後來好像只完成一半,所以付款也 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㈡第49-51 頁),參以吳加富於另案 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幫想容公司製作網頁,交易屬實,發 票是魔幻公司直接給想容公司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4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㈡第138-141 頁)可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 加富是一直從事網站軟體編寫程式的專業人員,在就學時我 們就已經是舊識,後來成立行銷公司,他一直在網路公司從 事進行撰寫程式的工作,他想增加一些收入,我們也想推廣



這樣的業務,因為我們是作行銷的,所以對動畫影像比較專 長,他用程式語言跟我們的影像端做結合,有案子的話我們 分出去給他,業務配合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確非虛妄。 則魔幻公司與想容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 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予想容公司,應無虛妄情 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⒕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大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壩公司」) 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大壩公司於97年7 月20 日、8 月2 日、8 月3 日舉辦「臺北親水節~超電比基尼走 秀選拔賽」活動,魔幻公司提供5 位比基尼模特兒及1 位評 審,活動結束後,魔幻公司向大壩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並領取 勞務報酬現金費用等情,有101 年8 月3 日大壩公司函暨活 動照片(本院卷㈠第69-76 頁)在卷可稽,足見大壩公司確 有委託魔幻公司辦理上開活動,且交易金額係以現金支付, 則魔幻公司與大壩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 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予大壩公司,應無虛妄情 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⒖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97年間 設計製作網站工作,係由時任董事長林東騰與網站設計公司 接洽,相關工作完成後,林東騰董事長即支付費用,並收取 魔幻公司開立發票報銷費用等情,有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1月7 日函(本院卷㈠第213 頁)在卷可稽,而 公訴意旨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魔幻公司與遠東公司間無實際 交易情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依國稅局審查人員未經 實際查訪率為推斷之稽查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⒗附表二編號16部分:
日商全日本空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日空公 司」)於98年間國際旅展時曾支付網路設計費予時任職肆放 創意工作室之陳威宇,而該次活動由陳威宇本人負責之網路 設計部分,因陳威宇嗣後離開上開工作室,而於日後以魔幻 公司發票向全日空公司請款等情,有日商全日本空輸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8 月1 日函暨ANA2009ITF展場活動 合約書、專案企劃、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本 院卷㈠第60-67 頁)在卷可稽,而全日空公司會計主任林家 動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們委託魔幻公司做旅展動畫遊戲, 當時認為陳威宇就是魔幻公司人員,發票係陳威宇交給伊, 因外籍航空公司都是免稅的,全日空公司沒有理由要逃漏稅 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4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陳威宇係將上開活動網路 設計部分委由魔幻公司承作,始於向全日空公司請款時係以 魔幻公司發票開立,並由全日空公司將該部分交易款項匯至 被告帳戶。則魔幻公司與全日空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 ,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予全日空公 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⒘附表二編號17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寶公司 」)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立寶公司曾於97年 8 月25日委由魔幻公司製作日文版網頁,交易金額係於97年 10月9 日轉帳至魔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 等情,有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函暨附 件轉帳傳票、收支憑單(本院卷㈠第96-100頁)在卷可稽, 足見立寶公司確有委由魔幻公司設計網頁,且交易金額於97 年10月9 日轉帳予魔幻公司。則魔幻公司與立寶公司既有上 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7所示統一 發票予立寶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⒙附表二編號18部分:
經本院職權向皇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緯公司」)函調 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魔幻公司於97年10月6 日、 15日、16日、20日、25日、30日分別經由亞麒運輸出貨予皇 緯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8銷售金額之男鞋,交易金額分別於97 年11月28日、97年12月5 日以提領現金支付等情,有皇緯鞋 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暨魔幻公司出貨單、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貨單、皇緯公司提款交易往來明細 (本院卷㈠第113-121 頁)在卷可稽,足見皇緯公司與魔幻 公司間確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 號18所示統一發票予皇緯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⒚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證人即星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世代公司」)負 責人李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於99年間有與魔幻 公司交易,當時是由魔幻公司提供show girl 讓我們做活動 ,交易金額3 萬元是一個場次的活動,我們是現金交付魔幻 公司,後來國稅局說我們是取得虛設行號的發票叫我們補稅 ,我們是合法的,但我們想說才一點錢,就沒有去申訴等語 (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 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李敏娥 之配偶吳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於99年間與魔幻 公司交易的活動是在臺大國際會議中心2 、3 樓,中化製藥



他們的藥品發表會,我們就是二、三樓有做視訊連線,show girl就是暖場、商品走秀;當初國稅局請我們配合他們結案 ,他說如果我們不配合他們,本案可能延伸的事件延伸下去 會搞很久,承辦人說我們配合他,就承認,免得以後會有法 律問題等等,我們爭執很久,因為我拒絕罰款,承辦人說如 果不接受罰款以後會延伸很多問題,因為國稅局沒有確認我 們有問題,只是跟我們協調,請我們配合,因為金額不多, 我們為了省事就配合他,否則我們一定會跟他們做行政訴訟 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 第53頁背面)相符,並有星世 代公司報價單、收據(本院卷㈡第70-72 頁)在卷為憑,足 認星世代公司與魔幻公司間確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 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予星世代公司,應無 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⒛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證人即全禾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許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全禾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翁海麗, 我們公司於97年11月、12月間有取得魔幻公司的發票,當時 是我跟魔幻盒子的王雅美接洽,魔幻公司負責幫我們施工愛 買的招牌跟全國加油站外面招牌還有一些建築廣告施工,因 我們公司接太多廣告招牌做不完,所以外包給魔幻公司,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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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韶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緯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思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克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倍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