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44號
TCDV,102,簡上,14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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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世峰
被上訴人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重慶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透過任職於被上 訴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業務員即被 上訴人劉重慶向高達公司訂購MAZDA3、2000 CC 、2012年 份之自小客車一部。伊依劉重慶之指示,先於100 年12月30 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高達公司開立於彰化銀 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伊再與劉重慶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汽 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簽約當日,交 付發票日101 年2 月5 日、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及乙式車體險保險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領牌費 等相關費用5 萬元,共計35萬元予劉重慶。惟劉重慶遲未交 車,經伊向高達公司請求,高達公司竟以劉重慶與伊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開45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劉重慶 與伊間之金錢借貸,拒絕履行交付汽車之義務。高達公司違 反出賣人之交付義務,爰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起 30 日 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車輛,若逾期未交付即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劉重慶與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不及於高達公司,則劉重慶虛偽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致 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伊自得向劉重 慶請求損害賠償。且劉重慶係受僱於高達公司,竟將伊給付 之買賣價金挪用充為訴外人吳倍誠陳沛岑之買賣價金,高 達公司未盡其監督之責,對劉重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高達公司自承已收受伊交 付之40萬元,高達公司與劉重慶無法律上之原因,共同受有 45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請求高達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45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高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高達公司則辯以:伊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劉重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雖有收受上訴人匯款10萬元及 提示兌領系爭支票30萬元。惟該二筆款項係劉重慶賣車之應 收款項(30萬元係陳沛岑購買汽車之款項,10萬元係吳倍誠 購買汽車之款項)。伊公司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5 萬元 現金。因劉重慶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恐劉重慶之借款無 法償還,故與劉重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伊公司無涉,伊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劉重慶則辯以:上訴人匯到高達公司帳戶之10萬元 ,係伊客戶將舊車賣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伊因 積欠高達公司債務,乃於101 年1 月16日向上訴人借票,而 與上訴人簽汽車買賣契約書,伊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等語 。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100 年12月30日將10萬元匯入高達公司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帳戶。
(二)上訴人與劉重慶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簽約當日,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給劉重慶劉重慶再交給高 達公司提示兌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重慶代高達公司與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欄係空白,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 月30日已將10萬元訂金匯至高達公司帳戶一節不符,苟上 訴人與高達公司於簽約前,已由上訴人支付訂金10萬元, 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而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欄記載 第二期款付款日期1/16、金額150,000 元,與上訴人主張 之交付日期不符。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1 月16



日簽訂,其訂購汽車時間已非年底前,與上訴人所陳劉重 慶稱「依公司慣例,年底前先訂車可享有較多優惠」云云 ,亦有不符。
2.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交車日」、「交車地點」二欄亦 均係空白,然交車日期乃汽車買賣之重要事項,倘無交車 日之約定,出賣人究應於何時履行,即無從確定。又新車 買賣之交易價格達數十萬至數百萬之譜,買賣雙方於確認 汽車之「車型」、「排氣量」、「車色」、「產地」、「 年份」、「配備」、「價格」、「交車日」等事項後,多 會簽署書面契約書後,始交付訂金及後續價金,並於辦畢 領車(領牌)手續後交付車輛,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未記載 交車日,及交付訂金在訂約前,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又上 訴人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人,對於汽車買賣乃屬其經營之 業務,不可能不要求高達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 用印,並請汽車業務員交付出賣人用印後之買賣契約書。 再者,高達公司否認收受5 萬元現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
3.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縱有匯款10萬元至高達公司帳戶 ,亦屬吳倍誠出售舊車予上訴人所得款,而由上訴人匯予 高達公司,作為吳倍誠向高達公司購車之應付款,此有高 達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並 經吳倍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4、15頁),且有上訴人與吳倍誠之舊車買賣契 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張該10萬 元係伊向高達公司購車之車款云云,即無足採。查上訴人 前亦曾於100 年8 月22日匯款至高達公司119,000 元,用 以支付訴外人魏瑞堂劉重慶向高達公司購車之部分款項 ,有高達公司存摺內頁明細、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62、63頁),並有上訴人與魏瑞堂之舊車買賣契約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另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 0 年12月8 日支票2 紙各10萬元共20萬元,用以支付訴外 人蘇連成劉重慶向高達公司購車之部分價款,有高達公 司應收票據查詢明細、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64、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前後多次購車交 易之金流過程以觀,上訴人與劉重慶間多有因劉重慶之客 戶購車,而由上訴人為劉重慶及其客戶逕付車款予高達公 司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 高達公司,但此屬陳沛岑向高達公司購車之車款,有高達 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陳沛 岑所證:伊是賣舊車買新車,伊去上訴人的中古車行賣舊



車賣掉3 萬元,請上訴人匯款到高達公司,其餘金額是用 現金給付給劉重慶的等語(見原審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7頁)。綜上,上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所記載之已付價金30萬元、15萬元,並非上訴人向高達 公司訂購汽車之應付款。
4.又劉重慶亦證稱:伊有積欠公司債款,所以跟上訴人商借 票。…因為上訴人要求,所以才跟上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 約,伊那時急了,想要把公司的欠款還掉,上訴人跟伊簽 了這份買賣契約書,並沒有確實要買車,他純粹只是要錢 等語(見原審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3 頁) 。益足證上訴人雖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上訴人 並無買汽車之真意。
5.上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I 項前段,其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而上訴人與高達公司間無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與劉重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擔保 金錢借貸之據,隱藏上訴人與劉重慶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法 律行為,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6.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高達公司本不負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高達公 司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劉重慶詐騙伊45萬元,高達公司係劉重慶之雇 用人,應連帶賠償4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與劉重慶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與劉重慶所明 知,被上訴人等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高達公司與劉重慶共同不當得利45萬元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劉重慶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劉重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 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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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