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號
TYDA,102,簡,3,20130823,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明麗
      江文慶
      江文麟
      江明珠
      江文欽(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邱鈺舒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民國101 年10
月3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
101 年6 月26日桃登罰字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所提繼承登記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訴外人江文輝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以被告101 年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28433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被繼承人 廖林秀英(為原告與江文輝之外祖母)所遺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00○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然廖林秀英係於79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江廖心愛(為原告與江文輝之母親)亦於89年9 月18日死亡 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原告與江文輝均為江廖心愛之子 女,因再轉繼承關係,原應於89年9 月18日起6 個月內辦理 繼承登記,卻於101 年6 月15日始申辦繼承登記,已逾11年



又2 個月,被告以原告與江文輝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於101 年6 月26日開立桃登罰字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 罰鍰裁處書,處原告應納登記費額最高20倍罰鍰新台幣(下 同)57,580元(下稱原處分;按查江文輝亦遭同一裁處書裁 處罰鍰,故該裁處書之罰鍰金額原為69,100元,然因江文輝 其後並未一同起訴,故在此僅列原處分關於原告5 人之罰鍰 金額)。原告與江文輝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訴願,經桃園 縣政府駁回。嗣原告仍有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林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74年更正為Z000000000(末碼由9 更正為1 ),然原告於79年及89年間依廖林 秀英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向地政機關查詢,皆查無 房地產資料,原告因而並無申請繼承登記。嗣於101 年3 月 間,有建設公司陸續來函告知稱廖林秀英遺有財產,然原告 於101 年3 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依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查詢,仍無任何財產資料。嗣原告於101 年 4 月13日再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詢,始經告知 :因地政機關引用廖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尚未更正之錯誤 資料才查詢不到,嗣依更正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始查得廖林秀英遺產明細。據上,此為地政機關 之疏失,未依法更正廖林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導致原告 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內政部100 年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繼承登記有再轉 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延遲時間不予計算,故再 轉繼承人未逾期申請者,則不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其 仍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計算 罰鍰。」。
㈡又內政部100 年4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 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條之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 ,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 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 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 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



記之義務(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 號判決)」、內 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 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 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 』,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 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 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 。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㈢查廖林秀英(原告之外祖母)及其女江廖心愛(原告之母) ,於66年間各繼承廖劉氏乖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15/1 0000,當時無須登載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人工登 記簿可稽,而廖林秀英於74年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並未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嗣廖林秀 英與江廖心愛分別於79年4 月11日及89年9 月18日死亡,原 告於91年3 月11日已就其母江廖心愛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15 /10000部分申辦繼承登記,而就廖林秀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115/10000部分,卻遲至101 年6 月15日始向被告申辦繼承 登記。另原告所稱:由於地政機關疏失,未更正被繼承人身 分證號碼,致原告於79及89年依被繼承人合法、正確之身分 證號碼向地政機關查詢,均查無其房地資料,原告無從申請 繼承登記並無過失一節,查本件於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起算日 ,即89年9 月18日前,被告已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作業,原 告縱無法以被繼承人身分證號碼查詢歸戶資料,仍可以「登 記名義人姓名」條件查詢被繼承人轄區地籍歸戶資料,故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查詢被繼承人房地產資料唯一方式。 ㈣再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 除。」,原告僅提供101 年3 月、4 月間分別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未提具自89年9 月18 日後已積極向國稅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歸戶查詢清單及向地政 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證明文件,顯示原告89年9 月18 日至101 年3 月、4 月間未有積極作為,縱非故意逾期申請 登記,仍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㈤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如其所載身 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



,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故廖林秀英於 74年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負有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統一 編號更正登記之作為責任,且被告無由取得加附有原登記住 址之身分證明文件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故原告所稱地政機關 未依法更正廖林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與法不合。又查廖林 秀英所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係以更正前 統編登記、其持分為全部,與本案系爭土地未登記統一編號 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同為共有人情形不同,故對於案件事實上 差別合理不同處理,並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意旨。 ㈥據上,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已逾11 年又2 個月,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每逾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即20 個月,即1 年8 個月)之規定,以最高20倍裁處原告罰鍰57 ,580元,並無違誤。
㈦本件裁處金額原為69,100元,係由受裁處人6 人各負擔1/6 ,當初原本應該是要開6 張裁處書,金額各1/6 ,但當時經 原告江文欽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就開在同一張裁處書,後來 原告江文欽表示對裁罰不服,所以被告於催繳時就分成6 張 裁處書,之後其中一位受裁處人江文輝以匯款繳納,其餘五 位是由原告江文欽繳納。本件罰鍰已全部繳清,因起訴並不 停止執行。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於開庭時詢問兩造,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1.廖林秀英(原告與訴外人江文輝之外祖母)及其女江廖心愛 (原告與訴外人江文輝之母)於66年間,各繼承「廖劉氏乖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15/10000,當時由人工登載之 土地登記簿上,並未登載所有權人廖林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此有系爭土地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31至48頁)。
2.廖林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74年間更正為Z000000000( 最末碼由9 更正為1 )。
3.廖林秀英江廖心愛,分別於79年4 月11日及89年9 月18日 死亡。
4.原告與訴外人江文輝於91年3 月11日,已就其母江廖心愛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1115/10000部分申辦繼承登記,而就原告與 訴外人江文輝之外祖母廖林秀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15/100 00部分,係於101 年6 月15日始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外祖母廖林秀英( 79年4 月11日亡)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15/10000部分,於10



1 年6 月15日始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是否應負逾期申辦繼 承登記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亦即原處分是否合法】?茲析論 如下:
1.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第1 項)。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2 項)。」,土地法第7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再者,內政部100 年4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令釋略以:「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 人所延遲時間不予計算,故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請者,則不 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其仍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 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計算罰鍰。」,又內政部92年12月 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稱:「按申請人於 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 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 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 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 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 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 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 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按上開函釋內容 ,核與前揭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尚無相違,則被告於本件援 引上開函釋,固非無據。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要件事 實」為其判斷標準。是以,本件原告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行 為是否應受到裁罰,仍需以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情形作為判斷 基準。
3.原告江文欽主張略以:其於外祖母廖林秀英、母親江廖心愛 過世後,均曾數次查詢外祖母廖林秀英是否遺有財產,但在 101 年3 月19日之前去查詢時,都查不到外祖母廖林秀英



土地資料,廖林秀英先前是與其養子及養子之子女同住,可 是後來這個養子跟養父母斷絕關係(依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 記載,係在46年12月10日被法院判決終止收養),而原告母 親已經出嫁,不可能再跟她自己的父母同住,所以原告外祖 母到底有多少財產,原告母親和原告都不知道也不曾問過, 也不便詢問長輩,後來在原告外祖母過世後,原告到她曾經 住過的地方的地政事務所查詢她有無任何不動產,都查沒有 。在廖林秀英的養子跟養父母斷絕關係後,該養子的子女還 是跟廖林秀英住在一起,廖林秀英過世時,他們有通知原告 母親,原告母親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因為該養子及養子的子 女沒有繼承權,所以廖林秀英究竟有何遺產,他們都沒有說 等情,以上並有原告提出廖林秀英之養子「王東海(終止收 養前原名廖東海)」之臺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2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尚非無據,是原告前揭所 述,應堪予採信。
4.另原告主張:其於外祖母廖林秀英(79年4 月11日亡)過世 後2 、3 個月,曾去中和、古亭、新店地政事務所,當時原 告是給地政事務所人員廖林秀英的身分證號碼,當時有填申 請單,但因地政人員說查無資料,沒有給原告任何憑據一節 ,經本院向上開地政機關查詢,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2 年4 月函覆均略稱:相關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5 年或1 年, 故法院欲調取之79年間相關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無從查悉或提供等語(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1、62、63頁) 。此外,經本院另函請被告查詢原告與江文輝等人是否曾經 申請系爭土地之完整或部分土地登記謄本一情,經被告於10 2 年5 月16日函覆查詢結果,其資料顯示略以:江文欽曾於 89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另曾於 101 年4 月2 日、101 年8 月21日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 謄本(詳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之查詢結果及土地異動索引) ;對此,被告固略稱:本院卷第77頁之資料記載「登記次序 1 、2 」,即表示原告於89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之謄本, 包含「廖林秀英」、「江廖心愛」之登記謄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頁背面之筆錄),惟被告目前亦表示無法確認當時 所交給原告的謄本內容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之 筆錄),且據原告江文欽之陳述略以:本院卷第77頁之資料 記載「登記次序1 、2 」有誤,89年10月5 日我只有申請母 親江廖心愛的謄本,系爭四筆土地每個地號各2 張,當初我 申請2 張是因為要把其中一張寄到南投讓我弟弟去申報母親 的遺產,因我母親戶籍在南投縣,但當時國稅局告訴我,只



要有我母親的身分證字號就可以查到我母親名下所有的財產 ,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寄謄本過去,因此目前這8 張謄本都還 在我手上,並非如被告所說我當時有申請「登記次序1 、2 」的謄本,若我在89年10月5 日有查到我外祖母的土地資料 ,我就與我母親的繼承登記一起辦理就好了,怎麼可能不一 起辦理;另關於本院卷第78至81頁的資料,101 年4 月2 日 就是我第一次到中壢地政查詢我外祖母的土地謄本,我在 101 年3 月19 日 到國稅局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我外祖母財產 ,查無任何資料,但隨後還是有建設公司告訴我,說我外祖 母有土地,我很納悶,為何繼承人查不到遺產,建設公司卻 說有,後來我到處請教,才知道建設公司是以土地找人,我 是以人去找土地,我用外祖母的身分證號去查,但因地政機 關沒有更正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查不到,建設公司需要這筆 土地,所以他們用土地去找全部的所有權人,謄本上有登記 姓名、住址,他們就可以找到人,因此我在101 年4 月2 日 到中壢地政查詢我外祖母的土地,這次我是以地號與姓名查 詢,就查到了,但我是四筆地號各申請一張,每張20元,共 80元,被告的資料上卻記載我每個地號各查了4 張,金額各 80元,是不正確的;又被告資料關於101 年8 月21日部分, 也是一樣的錯誤,當時我只有查詢我個人系爭四筆地號的謄 本,各申請1 張,並非被告資料所顯示的各4 張,因當時我 外婆廖林秀英在台北單獨所有的土地,被別人繼承走了一半 ,所以我要查詢我在桃園(繼承自母親)的土地是否有被別 人繼承走一部分;而在訴願期間,我曾要求被告提供人工登 記的謄本,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我在101 年8 月21日同日有 另行申請系爭四筆土地的人工登記謄本,共7 張,印象中一 張15元,一共105 元,但被告函覆的這些資料,都沒有顯示 我在101 年8 月21日有申請人工登記謄本的紀錄,顯然被告 的資料並不確實;另外,地政機關所發的謄本正本,應該每 張都蓋有地政事務所主任的職章,但經我檢查被告於89年10 月5 日所發給我的8 張謄本,只有其中2 張蓋有地政事務所 主任的職章,另外6 張都沒有蓋印;顯然被告機關在處理相 關業務時及在資料登錄時,都很不確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3 頁之筆錄),原告並提出其於89年10月5 日申請 之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2 張(正本共計8 張,其上 均記載所有權人為江廖心愛,列印時間均載為89年10月5 日 9 時48分,每頁謄本下方並均有正本的釘孔,其中2 張謄本 有蓋印地政事務所主任的職章,另外6 張則無蓋印上開職章 ,以上均與原告所述情形無誤,正本經核閱後當庭發還,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及其於101 年8 月21日所



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正本共7 張(每張謄本左 側均有正本釘孔,末頁並有蓋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主任 職章,並印有101 年8 月21日的日期章,正本經核閱與原告 所述情形無誤後當庭發還)等為憑,是原告江文欽所述,尚 非全然無據。再者,觀諸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函覆之資料 (本院卷第76至81頁)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6 月26日開 庭時所述(見同卷101 至103 頁筆錄)等情節,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開庭時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37 至138 頁筆錄),又互有不同之處,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認為被告所提之資料及陳述,或因相關重 要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亦或許因先前之人工登載 並不確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述之情節全然與事實相符 ,反觀原告江文欽所陳述之內容,其所述前後一致(詳參本 院卷內歷次筆錄),且業據其提出相關謄本為證,其陳詞亦 與常理無違,是本院認為原告所述尚屬有據,堪信屬實。 5.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之癥結,在於被告所保管之地籍資料 中關於原告外祖母廖林秀英之身分證號碼並未進行更正,導 致原告數次以其外祖母正確之身分證查詢時,均無法查得資 料。而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原告之外祖母廖林秀英於 74年間更正身分證號碼後,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 辦統一編號更正,惟依前所述,於74年間,原告或原告母親 均未與原告外祖母同住,則原告外祖母未向地政機關申辦統 一編號更正一事,自難要求原告或原告母親承擔其責。準此 ,原告因未查得外祖母遺有系爭土地致未向被告申辦繼承登 記,尚難認其等具有逾期申辦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雖稱:原 告本得另以外祖母之姓名查詢,而非必以身分證號查詢,原 告卻僅以身分證號查詢致查無資料,是縱認原告無故意,亦 有疏失等語,惟查,原告前往被告機關查詢外祖母是否遺有 土地時,必定是由被告機關之人員負責辦理查詢的相關程序 及業務,而被告人員於查詢時,顯然亦未想到能另以原告外 祖母之姓名查詢,才會產生原告多次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均查 無資料之狀況。據此,被告身為職掌地政資料之專業主管機 關,其訓練有素、經驗豐富之承辦人員,尚且未想到另以「 姓名」查詢(或未基於其專業而提供原告能另以姓名查詢之 資訊),則如何能要求甚少查詢、接觸地政資料之一般民眾 (即原告)應該要想到另改以姓名查詢之方式為之?是被告 之前揭說法,對於機關承辦人員與民眾之要求標準寬嚴不一 ,實難憑採。
㈢據上,本件原告逾期申辦其外祖母廖林秀英所遺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依法自不應予以處



罰。被告未予詳查而遽以原處分裁罰,訴願機關亦不查而遽 以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均屬不當。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如前所述 ,原處分之同一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除原告5 人外,亦包含 訴外人江文輝在內(參本院卷第5 頁),其雖未與原告一同 起訴,然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而應予撤銷,則 被告就訴外人江文輝部分,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治 及保障人民權益,併此敘明。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