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72號
PCDM,102,簡,5072,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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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黎光明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70號
被 告 蘇文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龍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7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蘇文龍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豆 漿店之員工,黎光明為上開永和豆漿店之負責人,蘇文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在上址 ,趁黎光明及其他員工外出用餐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黎光明置於店內櫃檯旁烤箱內週轉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 ,旋即逃逸現場且離職,並以上開現金償還其在外欠款。嗣 因黎光明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龍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黎光明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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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