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號
KSDM,102,訴,29,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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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李泰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林群傑
      黃舜煌
      郭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泰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林群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黃舜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駿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泰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黃天賜為索討郭○○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 竟與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B男),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天賜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5 分前之某時,指示李泰毅林群傑二人將郭○○強行押離住 處,以達剝奪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郭○○及其家屬交付 款項事宜。李泰毅林群傑遂偕同A男及B男,於101年2月 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 ○○○○○○○0號出口處前,藉詞渠等為刑警云云,強行 攔下正行駛於上開路口,由郭○○駕駛,搭載洪○○、謝宏 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洽談債務為由, 要求郭○○下車,並請洪○○、謝○○搭乘計程車離去後, 強拉郭○○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李泰毅駕駛原本 郭○○駛來之前揭車輛,另林群傑坐於副駕駛座,A男及B 男則分別坐在該車後座之郭○○兩側,以此方式剝奪郭○○ 之行動自由,並途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轉青年路二段,至



鳥松區澄清路,再到左營區大中一路、仁武區八德中路附近 ,復繞行鳥松區澄清路,期間郭○○屢次以手機門號0989XX X200(號碼詳卷)聯繫其妻谷○○籌錢。嗣李泰毅聯絡黃天 賜後,即駕駛該車至黃天賜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工協新村菜市 場之攤位處,讓郭○○與黃天賜洽談如何清償債務,惟洽談 未果,黃天賜即對郭○○恫稱:「是你自己不還我,是你自 找的」等語,隨後命李泰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 傑、A男與B男,以上開方式,又將郭○○帶往高雄市鳥松 區本館路、三民區天祥一路附近繞行,並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強街,由黃舜煌郭駿宏接替A男與B男,而黃舜煌及郭駿 宏上車後,即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分別坐在郭○○兩側,以 此脅迫方式,剝奪郭○○之行動自由,並將郭○○帶至高雄 市三民區建興路、九如一路及鳳山區附近繞行,過程中,林 群傑更對郭○○恫稱「我不找你媽媽及女兒處理,你就不會 認真把錢拿出來」、「不是沒辦法回去,不還錢就會把你打 死」等語;李泰毅對郭○○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你 今天就不用回家了」等語,使郭○○心生畏懼。李泰毅、林 群傑並徒手毆打郭○○頭部及胸部,致郭○○受有頭部挫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郭○○恐再度遭毆打,又因在車內被黃 舜煌、郭駿宏圍住無法離去,不斷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其妻 谷○○籌錢,谷○○因已報警處理,即向郭○○表示可至高 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住處取款,李泰毅黃舜煌乃下車並 通知黃天賜共同前去取款;林群傑則坐在該車內,並命郭○ ○駕駛該車,由後座所搭載之郭駿宏負責盯梢動靜,嗣於同 日15時47分許,林群傑郭駿宏始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下車 離去,總計郭○○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小時30餘分鐘 。其間,警方於同日15時45分許,即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查獲黃天賜李泰毅2人,並循線通知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李泰毅之辯護人雖認為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9頁);惟被告李泰毅或其 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谷 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 煌、郭駿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前揭證人谷○○於偵訊時之結證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均否認 有何前揭剝奪郭○○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黃天賜辯稱: 因為郭○○欠我錢,每次說要還,但都沒有還,我心情不好 ,就請我的員工李泰毅向郭○○收回這筆錢,我並沒有催討 債務,是詢問郭○○要不要還錢,郭○○表示要請其太太來 還錢,不知為何他太太就報警等語;②被告李泰毅辯稱:當 時是郭○○說他之前車禍,且不知道路,叫我載他過去找黃 天賜,後來郭○○與黃天賜見面後,說他沒辦法還錢,我就 直接載郭○○回家等情;③被告林群傑則辯稱:當天我與李 泰毅各騎一台車過去找郭○○,路上李泰毅看到郭○○的車 後,就叫我過去,我騎到郭○○的車旁,詢問郭○○是否認 識黃天賜,郭○○問我是否要收貨款,我說是,郭○○就自 己停車下來,要我們在旁邊等,後來又要我們帶他去找黃天 賜,且因為郭○○身體不舒服,就由李泰毅駕駛該車前往找 黃天賜,後來我們吃完飯,郭○○身體仍不舒服,我們又直 接載郭○○回家,沒有恐嚇或傷害到郭○○等詞;④被告黃 舜煌辯稱:我請李泰毅到鼎強街載我到鳳山自由路捷運站牽



我的機車,到捷運站我與郭駿宏一起下車,李泰毅就開車載 郭○○及林群傑離開,我沒有控制郭○○的人身自由等情; ⑤被告郭駿宏亦辯稱:因為前一天晚上我跟黃舜煌去鳳山找 朋友,後來機車壞掉,我和黃舜煌就坐計程車回黃舜煌家過 夜,隔天黃舜煌叫我陪他去牽車,黃舜煌打電話叫他朋友來 載我們,我們坐車到鳳山自由路捷運站下車等語。⑥被告李 泰毅之辯護人係以:告訴人郭○○對於在鳳山西站有多少人 強制其上車,於偵訊時指述有3人,但審理時卻稱是有4人, 前後不一;又告訴人至公眾得出入之工協新村菜市場時,未 向旁人求救,可以認定告訴人當時未受有脅迫或威脅,應係 告訴人自願前往與黃天賜商談解決債務糾紛;又被告李泰毅 等人離開之前後順序,告訴人證述有多種版本,足認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不合情理,但全卷僅有驗傷單及告訴人之陳述, 且雙方有債務關係,早有嫌隙,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 陳述,難認被告李泰毅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行為等語, 為被告李泰毅置辯。經查:
一、被告黃天賜請被告李泰毅林群傑代為向郭○○索討20萬元 債務,被告李泰毅林群傑即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 號出口處前,攔下郭○○所駕駛,搭載洪○○、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郭○○下車,並請洪○ ○、謝○○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即由被告林群傑坐於副駕駛 座,郭○○坐於該車後座,讓被告李泰毅駕駛郭○○所使用 之前揭車輛,其間,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曾載郭○○至被告 黃天賜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工協新村菜市場之攤位處,與被告 黃天賜洽談債務,隨後被告李泰毅復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 告林群傑、郭○○離開,並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搭載被 告黃舜煌郭駿宏2人,而分別坐在郭○○兩側,嗣谷○○ 因表示可至郭○○之住處取款,被告李泰毅遂通知被告黃天 賜前往取款,而郭○○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林群傑,前往高 雄捷運鳳山西站,林群傑始於同日15時47分許,下車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郭○○、洪○○、謝○○、谷○○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黃天賜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 告李泰毅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林群傑持有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黃舜煌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被告郭駿宏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 持有之行動電話0989XXX200號、谷○○持有之行動電話0955 XXX665號於案發時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份,被 告黃天賜提出之面額各為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張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及被告李泰 毅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有無以非法方式,共同剝奪郭○ ○之行動自由?㈡被告黃天賜有無與李泰毅林群傑2人共 同為剝奪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㈢被告黃舜煌、郭駿 宏是否參與剝奪郭○○行動自由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有無以非法方式,共同剝奪郭○○之行 動自由?
1、證人郭○○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02月11日早上11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由路與裕昌街口之捷運站出口前,遭3名男子,分 乘2部機車,在快車道上硬把我攔下來,直嚷他們是刑事組 人員,李泰毅要求我交付身分證查詢,我交付身分證後,並 問我是否認識黃天賜,有無欠黃天賜錢,我說有,他們向我 說你不用走了,今天的事情一定要解決,其中林群傑指揮另 1名在逃男子,進入我的車內並拔出車鑰匙,之後李泰毅林群傑喝令我下車到車的後座,由在逃男子於後座控管我的 行蹤,李泰毅則駕駛我的車,林群傑坐於前座,車子開始從 鳳山的自由路、青年路、澄清湖後山等地繞行,並要求我用 自己的手機,撥打給我太太谷○○,拿出20萬現金來解決債 務;李泰毅於車內,行經澄清湖後方時,先用三字經恐嚇我 :「幹你娘。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你今天就不用回家了! 」,然後揮拳攻擊我的臉部導致我的眼鏡脫落,林群傑用三 字經向我喊叫:「幹你娘臭機歪,今天不給你顏色看看,你 絕對不會積極去籌錢處理」,講完後就立即用拳頭向我胸口 處搥了兩拳,導致我胸口氣喘,無法呼吸等語(見警卷第2 頁);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2月11日中午不 到12點,我開車載「謙仔」、「根仔」去漢神飯店喝喜酒, 到鳳山西站捷運站前,就被李泰毅林群傑騎機車,後面各 載1位年輕人攔下來,1部擋在我車頭,1部擋在我車旁,李 泰毅跟我說:他們是警察,叫我配合,叫我們3人下車,我 拿出身分證,李泰毅將身分證轉交給林群傑,並問我車上2 位朋友跟我是什麼關係,問完後,叫我2位朋友搭計程車走 ;其中1位年青人將我車鑰匙拔下,我就跟他們說把車停在 路中間不好,可否把車移到旁邊,他們就說好,叫我不要亂 來;他們其中1人去移車,我現在忘記是誰,他們把我帶到 旁邊圍起來,問我是否認識黃天賜,我說我認識,並問我要 不要還錢,我說要,他們要我馬上拿錢出來,我說我現在沒



錢,他們就要我跟他們走,並派李泰毅開我的車子,我坐在 後座中間,林群傑坐在副駕駛座,我旁邊坐2位年輕人,把 車開到澄清湖去,還開到殯儀館附近,林群傑跟我說,若今 天不還錢,就要把我埋掉,叫我聯絡我家人,叫我把含利息 共20萬元一次還清,我一直聯絡,車子就一直在高雄市區逛 ,我有聯絡到我太太,我把電話拿給李泰毅林群傑聽,我 太太說還在籌錢,後來他們要去領錢時,就被埋伏警察抓到 等情(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4頁;訴字卷第50頁至 第68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在車上,林群傑還說 「我不找你媽媽及女兒處理,你就不會認真把錢拿出來」、 「不是沒辦法回去,不還錢就會把你打死」等語(見偵卷第 60頁至第61頁)。③是以證人郭○○對於遭被告李泰毅、林 群傑等人攔車,強拉郭○○坐於該車後座,以恐嚇、脅迫郭 騰鴻清償債務,並駕車繞行等節,大致相符。
2、佐以①證人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去漢來飯店 喝我朋友黃源煌的喜酒,黃源煌叫郭○○載我跟謝○○一起 去;郭○○開車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裕昌街口捷運站, 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忽然看到2台機車停在捷運站前,他們 人下車擋我們車前,我看到有2個人,其中有1人自稱刑警, 把郭○○攔下並叫郭○○下車到對面說話,那時我看到有3 、4個人在郭○○旁邊,過了5、6分鐘,對方其中1人來跟我 及謝○○說他們還要處理很久,叫我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 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們就坐計程車走了,剩郭○○在那 邊,對方有2台機車,大概3、4個人;當天郭○○開車時的 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都正常,他可以自己開車等情(見偵卷 第112頁至第114頁)。②另證人謝○○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郭○○要載我們去成功路的漢神喝喜酒,我們從鳳山的文衡 路出發,轉青年路接自由路,在自由路上的捷運站被人攔下 ,當時車子綠燈剛起步,忽然有2個人在駕駛座旁敲郭○○ 的車窗,叫他開車窗,跟他說他們是刑警,有事情要跟他說 ,郭○○下車後就被帶到對面,大概有3、4個人將他圍起來 ,這時我跟洪○○繼續坐在車上等,當時車子還停在路中央 ,過5、6分鐘後,對方其中1人來把郭○○的車子開到捷運 站路邊讓我們下車,叫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去喝喜酒;我們的 反應是嚇一跳,怎麼會有人半路來攔;我不知道後來那幾個 人和郭○○如何離開,因為我們先坐計程車離開;當天郭○ ○開車時的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都正常,他可以自己開車等 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③衡以,證人洪○○ 、謝○○與被告李泰毅林群傑均無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李 泰毅、林群傑或迴護郭○○,而虛偽證述,致自己身陷偽證



罪風險之必要;且證人洪○○、謝○○2人證述內容相符, 應堪信實。故當時郭○○之駕車能力正常,而被告李泰毅林群傑等人,冒刑警之名,要求郭○○下車,並請洪○○、 謝○○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足以認定。
3、又郭○○所持用之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 11日上午11時50分42秒起至同日15時54分47秒,即陸續撥打 其住處07-71XXX92電話共2通,及其妻谷○○所持用之門號0 955XXX665號行動電話共23通,而基地台位置依序由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左營區大中一路、仁武區豐禾、鳥松區澄清 路、鳳山區鳳松路、鳳山區建國路一段、鳳山區中山東路、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鳥松鄉本館路、三民區天祥一路、三民 區建興路、三民區九如一路、鳳山區中山西路、鳳山區青年 路一段、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三民區天民路、三民區義華路 、三民區陽明路、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至 鳳山區自由路等情,有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反 面),顯見郭○○遭被告李泰毅林群傑駕車搭載後,短短 4小時4分鐘之時間內,多次聯繫其妻谷○○,且通話之基地 台位置屢屢變更,益徵證人郭○○前揭所謂「車子開始從鳳 山的自由路、青年路、澄清湖後山等地繞行,並要求我用自 己的手機,撥打給我太太谷○○拿出20萬現金來解決債務」 等語可採。
4、再者,證人谷○○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1年2月11日早上, 郭○○的大姊打電話來我家,說郭○○可能被人押走,要我 報警處理,我還沒報警前有先打電話給郭○○,問他有無發 生什麼事情,郭○○才跟我講1、2句話,手機被轉為擴音模 式,我有聽到迴音,及郭○○被罵的聲音,但不知被罵內容 ,只知旁邊有人罵他;之後電話就掛斷,我覺得不對,打電 話報警;之後郭○○陸續有打電話給我,旁邊都有人說:「 叫你老婆先拿20萬來」,郭○○叫我去籌錢,要籌20萬元, 都沒有跟我說是怎樣情形,或人在那裏;當時郭○○的語氣 很害怕,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他被打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核與郭○○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亦與通聯紀錄吻合,復對照 證人谷○○確有報警處理乙節,堪認證人谷○○所述,尚非 虛妄。
5、何況,被告李泰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天賜給我有關郭○ ○休旅車的車號,那天我是在郭○○家樓下,看到郭○○的 車,但沒有看到人,在與林群傑吃早餐時,看到郭○○的車 開走,才追上去,去叫郭○○的時候,他車上包括郭○○有 3人,我記得是我問了之後,郭○○才說他是郭先生,剛好



在捷運站旁邊,他把車子停在路邊,請他朋友先去喝喜酒, 他要跟我們處理債務,後來是我開郭○○的車,林群傑坐在 我旁邊,郭○○坐在後座等語(見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衡情,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既不認識郭○○,僅知悉郭 ○○所駕駛之車號,遂在郭○○住處樓下等候,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急於找尋郭○○之心態甚明;而當時郭○○正駕車 搭載友人洪○○、謝○○欲參加喜宴,豈會中途棄洪○○、 謝○○於不顧;又郭○○於身體可以駕車之情況下,怎會任 由被告李泰毅駕駛其車輛,此反彰顯出證人郭○○前揭證述 為真。復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2月 11日出具之郭○○的診斷證明書載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之傷勢,益證郭○○確有遭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毆打之 事實。
6、是以由證人郭○○、洪○○、謝○○、谷○○之證述,佐以 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李泰 毅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李泰毅林群傑、A男及B男 應有強拉郭○○進入該車後座,嗣由李泰毅駕駛,林群傑坐 於副駕駛座,A男及B男則分別於該車後座,將郭○○夾在 中央,期間被告李泰毅林群傑應有毆打、脅迫郭○○清償 債,復以駕車繞行前揭3所示之地段,以此方式剝奪郭○○ 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被告黃天賜有無與李泰毅林群傑2人共同為剝奪郭○○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1、李泰毅林群傑係受被告黃天賜所託向郭○○催討債務,由 被告黃天賜告知李泰毅有關郭○○的車號、住址,並拿郭○ ○借錢的本票給李泰毅前往催討債務等節,業據被告黃天賜 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林群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自堪認定。
2、復觀之被告黃天賜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1年2月11日中午12時28分48秒、同日中午12時38分25秒、 同日14時50分51秒、同日15時5分51秒、同日15時15分5秒、 同日15時15分45秒、同日15時30分2秒,多次與李泰毅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同一門號於同日14 時53分49秒、同日14時59分10秒、同日15時46分8秒,與林 群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節,有被告黃 天賜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泰毅持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林群傑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



頁;第88頁至第92頁),足認李泰毅林群傑於剝奪郭○○ 行動自由之期間,密切與被告黃天賜聯繫之事實。3、另證人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他們4人帶我去黃天 賜賣東西的菜市場,去見黃天賜黃天賜看到我就跟我說是 你自己不還我,是你自找的,我就跟他說,我儘量籌錢還你 ,但黃天賜不要;後來該4人又帶我上車,帶我遊蕩,叫我 打電話籌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均不否認曾帶郭○○至工協新村市場與被告黃天賜 商討債務之事;佐以前揭郭○○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及谷○○之證述,可知渠等於工協新村市場見面後,郭○○ 仍遭李泰毅林群傑駕車四處繞行籌錢乙情。再由谷○○聯 繫郭○○表示已籌到錢後,被告黃天賜李泰毅隨即共同出 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益證李泰毅、林群 傑屢屢向被告黃天賜回報進度,堪認被告黃天賜有與被告李 泰毅、林群傑等人有脅迫郭○○清償債務,並妨害郭○○自 由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是否參與共同剝奪郭○○行動自由之行 為?
1、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 搭乘李泰毅所駕駛之車輛,其中林群傑坐在該車副駕駛座, 而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分別自該車左後、右後方進入車內, 並坐在郭○○兩側等情,業據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為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所不否認,應堪認定。2、證人郭○○於偵訊時曾結證稱:到黃天賜的店後,約下午3 、4點,車子開到金獅湖附近,車上的年輕人下車,換黃舜 煌、郭駿宏上車,坐在我旁邊,以防我逃跑,之後就在高雄 市區與鳳山交界處繞行;李泰毅在下午4、5點,約黃天賜在 某地方碰面拿錢,黃舜煌郭駿宏就跟李泰毅去拿錢,李泰 毅有跟黃舜煌郭駿宏交代等一下拿錢時,3個人要保持距 離,不要讓人以為是一夥的,如果抓到1個,另外2個還可以 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郭○○除為雷同之證述內容外,並補充證稱:金獅湖離鼎 強街很近,就在金獅湖的公車處後面,年輕人有換過,換人 的時間很短,一上一下而已,之後就在市區及郊區繞,讓我 打電話籌錢,後來我太太說要還錢,李泰毅跟1個或2個年輕 人下車,我也忘記,他們說要去跟黃天賜會合,並與林群傑 說拿到錢才放人,李泰毅在還沒有下車前,有對兩位年輕人 說一起下去要離遠一點,萬一情況不對的話可以跑;剛開始 年輕人不是在庭的黃舜煌郭駿宏,換過撐到最後是黃舜煌郭駿宏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



至第68頁)。如同前述,既已認定被告李泰毅林群傑限制 郭○○之人身自由屬實,而證人郭○○與被告黃舜煌、郭駿 宏亦無嫌隙或宿怨,實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黃舜煌、郭 駿宏之必要,故證人郭○○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甚高。3、佐以被告黃舜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 月11日13時56分14秒,接獲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來電後,被告黃舜煌立即於同日14時0分18秒、 同日14時7分5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郭駿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而斯時被告黃舜煌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被告郭駿宏持用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節,有 被告黃舜煌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郭駿宏持有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黃舜煌接獲 李泰毅之來電後,立即與被告郭駿宏聯繫,且被告黃舜煌與 被告郭駿宏係以電話聯繫,而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非在同一地 點,可知被告黃舜煌與被告郭駿宏以電話聯繫時,並非在一 起之事實,亦彰顯出被告郭駿宏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4、復細閱①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 月11日15時5分49秒,撥打電話給黃天賜持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弄0號」(見偵卷第89頁反面);而被告黃舜煌幾乎於同 一時間即101年2月11日15時4分4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當時基地台位置亦係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弄0號」(見偵卷第94頁);但②林群傑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1日15時31分25秒, 撥打電話給李泰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見偵卷第92 頁反面);而被告郭駿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2月11日15時16分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黃舜煌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嗣後被告郭駿宏再於同日15時31分5 7秒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見偵卷第96頁反面)。由前揭①、② 交互比對及渠等通聯對象可知,李泰毅黃天賜聯繫會合取 款時,係與被告黃舜煌同處一地;而林群傑則與被告郭駿宏 在一起之事實,倘如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所謂至捷運站取車 之辯解,為何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會各自與李泰毅林群傑 分處兩地,益證被告黃舜煌郭駿宏之辯解,不足採信。5、又從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分別自該車左後、右後方進入車內



,並坐在郭○○兩側之動作觀察,客觀上已控制郭○○之行 動自由;參以郭○○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2月11 日13時17分2秒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距離被告黃天賜與郭○○會面商討債務之工協新 村菜市場最近,此後郭○○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即依序由「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鳥松鄉本館路、三民區天祥 一路、三民區建興路、三民區九如一路、鳳山區中山西路、 鳳山區青年路一段、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三民區天民路、三 民區義華路、三民區陽明路、鳳山區青年路二段、鳳山區青 年路一段至鳳山區自由路」,有門號0989XXX2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泰毅林群傑等人駕車載郭○○ 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搭載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後,仍在 高雄市鳳山區與三民區繞行之事實,是以證人郭○○前揭證 述,應屬真實,益證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有與被告李泰毅林群傑黃天賜共同剝奪郭○○行動自由之行為。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黃 天賜委請被告李泰毅林群傑向郭○○討債,期間並命被告 李泰毅林群傑、A男及B男將郭○○帶至工協新村菜市場 ,嗣被告黃舜煌郭駿宏加入剝奪郭○○行動自由之行列, 故可認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A男、B男、黃舜煌郭駿宏,對於剝奪郭○○行動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郭○ ○雖對於在鳳山西站有多少人強制其上車;及被告黃舜煌郭駿宏究竟有無與被告李泰毅共同下車與被告黃天賜會面取 款等節,前、後證述稍有差池;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 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



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 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 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衡以,證人郭○○於事發時遭剝奪 人身自由,其在恐懼之心理壓力下,對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 內容偶有出入;但本院對於在鳳山西站有多少人強制郭○○ 上車乙節,除證人郭○○之證述外,另綜合證人洪○○、謝 ○○於偵訊時之結證,始認應有被告李泰毅林群傑及不知 名之A男、B男在鳳山西站強制郭○○上車之事實;而對於 被告黃舜煌郭駿宏究竟有無與被告李泰毅共同下車與被告 黃天賜會面取款乙情,除證人郭○○之證述外,另有前揭客 觀之通聯譯文可查,足認被告李泰毅黃舜煌2人係共同下 車,與被告黃天賜會合取款;而被告林群傑郭駿宏2人則 在一起監控郭○○之自由無誤。故證人郭○○前揭證述雖有 細節上出入,仍無礙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
五、至被告黃天賜與郭○○會面之工協新村市場雖為公眾場所, 然由被告李泰毅林群傑等人既膽敢在捷運站,攔截郭○○ 所駕駛之車輛,並剝奪郭○○之行動自由乙情觀之,尚難僅 因工協新村市場是公眾場所,即認被告李泰毅等人無妨害自 由之犯意。另共同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證稱:黃舜煌的機車壞掉,黃舜煌李泰毅載黃舜 煌、郭駿宏去牽車,黃舜煌郭駿宏是一起下車等語,此證 述內容與渠等辯解一致,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亦難因此 形成對被告黃舜煌郭駿宏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六、綜上,由證人郭○○、谷○○、洪○○、謝○○上開證述, 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相互勾稽,足 認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空言否認 犯行,為卸責之詞;而被告李泰毅之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亦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天 賜、李泰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與不知名之A男、 B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 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妨害自由1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對郭○○ 實施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或傷害行為 ,然被告黃天賜李泰毅林群傑為該行為之目的,無非脅 迫郭○○清償債務,並以此作為剝奪郭○○行動自由之方式 ,難認渠等另有傷害或恐嚇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低度之傷害、恐嚇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
三、另被告李泰毅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天賜為向郭○○催討債務,竟委請被告李泰 毅、林群傑黃舜煌郭駿宏等人以強暴、脅迫,剝奪郭○ ○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郭○○清償債務,不但造成郭○○ 之身、心受創匪淺,亦肇致郭○○家人之擔憂,所為實無足 取。且被告李泰毅於本院辯論時仍稱:郭○○之作法讓我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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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