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3號
KSHM,102,上重訴,3,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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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陳宗裕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溱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易字第3 號、第4 號第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65 號
、第35631 號;101 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462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8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9526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明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宗裕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溱涵幫助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庭寬(另經原審通緝中)明知印尼PERTAMINA 公司(下 稱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下稱普特開發基金),亦未授權其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 募;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報備之下,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 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 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雖係介紹理財申請方案:㈠ 侯爵會員(1,000BV ,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 ,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㈡伯爵會員(2,000BV ,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 含公爵(3,000BV ,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 , 為288,000 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 元)、 一級公爵(45,000BV,為1,440,000 元)】,每月可依上開 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 之返利分紅,累計 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且 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 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 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 取得投資金額10% 、12% 、15% (起訴書誤載為10% ),作 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當月1 日至10日、11日至20日、21日 至31日申購者,各於隔月11日、22日、下下月1 日發放】。 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 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 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 分別為10% 、12% (或為10% )、15% (最低門檻為左、右 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 )【自週一零時至週日晚間12 時為一結算週期,並於當日晚上12時結算,每週一發放。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每月結算】。㈢團隊獎勵:即個 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0,000PV 、500,000PV (或為600,00 0PV )、700,000PV (或為1,000,000PV )時【PV係指獎金 、紅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 20,000元之團隊獎勵金【達成隔日發放】。另公爵會員完成 左右雙線30碰時,可申請代銷中心(即KEY 單中心),每筆 銷售報單享有5%之服務費。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 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而以 隱匿該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 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又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 」,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 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 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 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 「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 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 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 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
二、陳宗裕於99年12月15日經由蘇庭寬之介紹,投資「普特開發 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再升級為一級 公爵會員)後,即於100 年2 月17日前某日,利用與蘇庭寬 同往高雄之際,介紹蘇庭寬黃志明認識,並向黃志明介紹



「普特開發基金」,嗣黃志明亦於100 年2 月17日投資「普 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公爵會員1 單位96,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 會員),並隸屬於陳宗裕之直接下線(右線,左線為黃宗佑 )。另張溱涵則自100 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 ,受僱於黃志明,在黃志明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 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 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 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黃志明陳宗裕成為「普 特開發基金」之會員後,雖均誤信該基金為真,惟為擴散組 織,領得高額獎金,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且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蘇庭寬共同 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張溱涵則基於幫助 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 下,即由黃志明在臺灣南部地區,向不特定之投資者招攬投 資,擴張下線,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待黃志明取得設 立代銷中心資格後,即於100 年4 月間起,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成立代銷中心;再於同 年9 月7 日起,將代銷中心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1 ),除由張溱涵及其他受僱人員在代銷中心 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 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 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張溱涵或其他受僱人員代收,或提 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黃志明就每筆投資金額,可 獲得投資金額5%之服務費。期間,黃志明為擴大組織規模, 復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 說明會、餐會,由蘇庭寬黃志明上台講解、分享投資「普 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陳宗裕亦曾陪同蘇庭寬到場,而 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時間,投資「普特開發基 金」(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投資人將投資 款項交付代銷中心,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 即將款項直接交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 政蓉轉交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黃 志明將款項先交付陳宗裕,再轉交蘇庭寬。且當黃志明欲向 蘇庭寬購買點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陳宗裕代為撥付投



資點數。嗣於100 年9 月間,投資人即無法以點數向「普特 開發基金」換回金錢,「普特開發基金」亦無法依約定內容 按月核發紅利、獎金,且黃志明所設立之代銷復於100 年9 月29日關閉、無法聯繫,投資人方知受騙。
三、案經陳韻捷、許神福、許䕒心、李春發、吳美玲、王和坤、 李約翰、林秀玲、陳宇筠、史德亮、黃鳳龍、王陳秀珍、黃 銀墩、楊博聖、黃清福、陳麗真、王光森、莊李秀琴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華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一第143 頁第7 行 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張溱函、陳宗裕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犯行。被告黃志明辯稱:伊僅係會員,非公司代表,亦未 領公司的錢,不是主要參加人,收取投資款後,係交予蘇庭 寬,如蘇庭寬不在,蘇庭寬則交代交予陳宗裕何政蓉等語 。被告張溱涵辯稱:伊係會員,不是公司的人,係以月薪5 萬元受僱於黃志明,在KEY 單中心負責將會員申購資料輸入 電腦,並將錢交予黃志明,會員如欲換紅利點數,會將該點 數轉至黃志明之點數帳戶,再由黃志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該投資者等語。至被告陳宗裕則以:本件投資者與其無



關,非其招攬,亦未介紹黃志明參與投資,黃志明係由蘇庭 寬推薦,再由蘇庭寬放在其下線,之後均由黃志明自己操作 ,黃志明的線,伊未賺到獎金,雖曾收取投資款及撥付點數 ,但僅係蘇庭寬不在國內時,依蘇庭寬之指示,代為幫忙等 語置辯。經查:
㈠印尼「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 銷之事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2 月16日公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參(詳偵二卷第42頁)。又臺灣駐印尼代表處 派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 .Aditya 等3 人,就「普特開發基金」事項進行瞭解後,Mr .Aditya 答覆內容摘陳如下:①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 普特開發基金」並無任何關係。②「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 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③宣傳光碟中印 尼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公司員工Mr.Panjj Sukarno ,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 市場總經理」則非公司人員。Mr.Panjj Sukarno係接受蘇庭 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西元2011年5 月8 日在該公司Wani ta Panjj大樓,就印尼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 anjj 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 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 動。④另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 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詳原審院二卷 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 發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臺灣地區從事 該基金招募;蘇庭寬從事「普特開發基金」之招募,復未事 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蘇庭寬自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 ,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 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 方案:㈠侯爵會員(1,000BV ,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 定式比例,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32,000元);㈡伯 爵會員(2,000BV ,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含公爵 (3,000BV ,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 ,為288, 000 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 元)、一級公 爵(45,000BV,為1,440,000 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 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 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 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且同時提 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 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



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 資金額10% 、12% 、15%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當月1 日至10日、11日至20日、21日至31日申購者,各於隔月11日 、22日、下下月1 日發放】。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 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 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 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 、12% (或為10% )、15% (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 )【自週一零時至週日晚間12時為一結算週期,並於當日晚 上12時結算,每週一發放】。㈢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 各累積達250,000PV 、500,000PV (或為600,000PV )、70 0,000PV (或為1,000,000PV )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0,000元之 團隊獎勵金【達成隔日發放】。另公爵會員完成左右雙線30 碰時,可申請代銷中心(即KEY 單中心),每筆銷售報單享 有5%之服務費等情,亦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及 「普特開發基金」通知投資者成為會員之資料在卷可參(詳 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37頁;警五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 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 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 數,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 金;以「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 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 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 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 換回等值現金。被告陳宗裕於99年12月15日經由蘇庭寬之介 紹,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 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而被告黃志明亦於100 年 2 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 32,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並隸屬於被告陳宗裕 之直接下線(右線,左線為黃宗佑)。另被告張溱涵則自10 0 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明,在 黃志明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 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 金兌換服務。100 年4 月間起,被告黃志明取得設立代銷中 心資格後,即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



處,成立代銷中心;再於同年9 月7 日起,將代銷中心遷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除由被告張溱 涵及其他受僱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 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 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被告 張溱涵或其他受僱人員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 服務,被告黃志明就每筆投資金額,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服 務費。期間,被告黃志明復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 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由蘇庭寬、被告黃 志明上台講解、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被 告陳宗裕亦曾陪同蘇庭寬到場。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 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時間,投資「普特開發基金」 (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投資人將投資款項 交付代銷中心,被告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 即將款項直接交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 政蓉轉交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被 告黃志明將款項先交付被告陳宗裕,再轉交蘇庭寬。且當被 告黃志明欲向蘇庭寬購買點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被告 陳宗裕代為撥付投資點數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12頁背 面倒數第6 行、第13頁第2 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警五 卷第15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6頁倒數第5 行至背面倒數第 4 行、第17頁第2 行至第4 行;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 8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81頁第12行以下、第82頁第12行以 下、第95頁第13行以下;偵一卷第109 頁第3 行以下、第14 2 頁、第143 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偵二卷第36 頁第12行以下、第38頁倒數第8 行至第39頁第1 行、第39頁 第4 行以下、第64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65頁第13行至倒數 第7 行、第133 頁正面、背面第12行以下、第134 頁第1 行 至第13行、倒數第9 行以下、背面第5 行以下、第135 頁倒 數第3 行至背面倒數第6 行、第139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 139 頁背面第9 行以下;偵三卷第15頁;原審100 年度聲羈 字第1097號卷第7 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並經證人何政蓉於 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院二卷第82頁背面以下),復 有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外放,詳第1 頁)及前開「普特開 發基金」通知投資者成為會員之資料可佐。另關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經過、投資金額、交付金額、兌換現 金、受何人招攬、參加說明會等情形,亦經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投資人,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或雖 未證述,但亦提出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



、存摺資料、投資計劃申辦書(簡易版)、匯款資料、宏泰 人壽借款給付明細表、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約定 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存入憑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動產質借單、受害金額一覽表、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 、保證書在卷可參(證詞及物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此外,復有前往印尼普特公司參訪之照片、100 年6 月11日在高雄「人道國際酒店」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之譯文資 料、被告黃志明名片、東森新聞網路報導資料、100 年6 月 30日在高雄「大八飯店」召開說明會之照片、100 年2 月24 在高雄「福華飯店」召開說明會之照片附卷可憑(詳100 年 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24頁以下、第40頁至第42之1 頁;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2 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㈣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 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 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 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 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 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 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 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 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 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 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 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普特開發基金 」依參加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侯爵會員、伯爵會員、公 爵會員(包含一般公爵、三級公爵、二級公爵、一級公爵)



,且依會員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投資之情形,提供推廣獎金 、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各項獎金之性質,均同前所述)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普特開發基金」上開運作 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額之投資款項後 ,始得加入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且係以經由「普特 開發基金」會員(即推薦人)之介紹,始能加入成為「普特 開發基金」會員,為主要召募方式,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 性;又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 隊獎勵金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及 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㈤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 明文。而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 ,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 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 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 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多數之多層次 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 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 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 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 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 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 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 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公平交易法 第23條所由設也。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 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 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 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 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者減少而 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 條所禁止,違反者其行為人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 。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 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



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 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 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印 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發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亦 未授權蘇庭寬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募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普特開發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 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 ,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 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 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 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投 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 ,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 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 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 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 ⑴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⑵參加人支付一定代 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 成對價關係;⑶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 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 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 我決定之權;⑷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 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 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 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是參加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 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 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 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 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經查:
①被告黃志明於100 年2 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後,即



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底止,先後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1 住處,成立代銷中心,並自100 年4 月中旬起,以 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張溱涵,除由被告張溱涵及其 他受僱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 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 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被告張溱涵 或其他受僱人員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 期間,被告黃志明復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 八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被告黃志明曾上台講解、 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黃志明加入會員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 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 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獲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 格,再以代銷中心作為平臺,使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 ,迅速擴散組織,此觀之如附表一、二之投資者,人數近3 百人,即可知之。是被告黃志明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再者,被告黃志明自承:共投資130 多萬元等語(詳警五 卷第17頁第9 行至第10行)。然依「普特開發基金」之會員 資料帳戶信息(被告黃志明會員編號:TW00000000號;名稱 :TW520 ),被告黃志明存有「PV」(即獎金、紅利點數) 511,938.81點、「SV」(即投資點數)81,392點,合計593, 330.81點等情,有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詳100 年度他字第93 60號卷第114 頁)。以1 點兌換1 美元即新臺幣32元計算, 合計18,986,585.92 元,扣除被告黃志明原始投資之金額, 尚有1,700 餘萬元。顯見被告黃志明所得之上開點數,主要 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準此 ,被告黃志明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 法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黃志明係經由被告陳宗裕之介紹,加入「普特開發基金 」,被告陳宗裕係被告黃志明之上線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明 於警詢中陳稱:經由上線陳宗裕帶總上線蘇庭寬至其辦公室 ,向其介紹,伊係陳宗裕介紹加入的等語明確(詳警五卷第 8 行至第9 行)。且被告陳宗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左右下線分別為黃志明、黃宗佑,黃志明知道伊是他的 上線,伊上線為蘇庭寬等語【詳偵二卷第134 頁倒數第2 行 、第134 頁背面第5 行至第6 行;原審院二卷第74頁第2 行 至第5 行(該卷宗頁碼為74頁計有2 處,以後1 次之頁碼為



準)】;復有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可參(外放,詳第1 頁。 其中「LONG」係指被告陳宗裕;「TW520 」係指被告黃志明 ,被告陳宗裕之左下線為黃宗佑、右下線為被告黃志明)。 顯見蘇庭寬應係被告陳宗裕之直接上線,被告陳宗裕為被告 志明之直接上線。被告陳宗裕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 宗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投資後,差不多有1 千萬元 之業績獎金,是大陸之下線所賺到的,大陸那邊吸收的線係 其左線,黃志明吸收之資金係其右線等語(詳偵二卷第134 頁第2 行至第3 行;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二第79頁第16行至 第17行)。如被告黃志明係由蘇庭寬所推薦,並非被告陳宗 裕所介紹,蘇庭寬實無平白將自己之下線轉至被告陳宗裕之 名下,徒讓被告陳宗裕取得獎金、績效,增加獎金之支出。 況被告陳宗裕既已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已有下線可作為右 線,足供對碰賺取組織獎金,亦無必要再由蘇庭寬提供被告 黃志明作為下線。是本件被告黃志明應係被告陳宗裕所介紹 ,直屬於被告陳宗裕之下線右線,故被告陳宗裕方能經由左 、右下線對碰,賺取組織獎金。準此,被告陳宗裕係第二層 下線(蘇庭寬為第一層下線),組織層級僅次於蘇庭寬,且 觀之前開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被告陳宗裕吸收之下線人數 非微,透過被告黃志明吸收之下線,復非少數,領得之獎金 亦高達1 千萬元。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投資人將投資款項 交付代銷中心,被告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 曾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宗裕;當被告黃志明欲向蘇庭寬購買點 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被告陳宗裕代為撥付投資點數; 被告黃志明在高雄市福華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時, 被告陳宗裕曾陪同蘇庭寬在場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及 「普特開發基金」未兌現時,被告陳宗裕曾於100 年10 月 11日傳送簡訊予署名「陳姐」之投資者,告知:「普特公告 星期二至星期五恢復兌現,那方案作罷,繼續運作普特。如 果還是未能兌現,請認同新方案的中心,將自己以下體系的 組織表列印出來,以方便平移至新公司的作業」等語(詳 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指導投資下線 應變。堪認被告陳宗裕亦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張溱涵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經推銷普特開發基金等 語(詳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二第159 頁第15行)。惟觀之被 告張溱涵黃志明之歷次供述,並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或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張溱 涵係以每月固定5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黃志明,並曾在 被告黃志明所成立之代銷中心平臺,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



投資款項,且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 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 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張溱涵擔 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 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尚難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所謂之「行為人」。惟被告張溱涵既已參與前 開代收投資款項、為會員輸入資料、以現金兌換獎金及紅利 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有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行為。
④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均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並未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在卷(詳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一第141 頁倒數第5 行 、第142 頁第15行、倒數第6 行),並有100 年6 月11日在 高雄「人道國際酒店」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之譯文資料可參( 詳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參與「普特開發基金」之前,均從事傳銷事業之事實 ,亦經被告黃志明陳宗裕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100 年度 他字第9360號卷第80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8 行;偵二卷第 133 頁倒數第7 行),對傳銷事業自有相當之瞭解。被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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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