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51號
TCHV,102,抗,251,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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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厲秀萍 
代 理 人 黃惠暖 
抗 告 人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陳宣銘 
      王昭富 
      陳冠竹 
兼上列8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富來 
相 對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代 理 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處分),均廢棄。抗告人陳富來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富來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厲秀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厲秀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游惠雯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游惠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宏達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宏達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民峰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



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民峰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富鑒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富鑒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阿福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阿福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宣銘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宣銘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王昭富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王昭富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冠竹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抗告人陳冠竹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與相對人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書 ,然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抗告人於知悉後已依公平交易 法第23條第2項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然相對人卻百般



刁難且藉口拖延,直至抗告人於101年11月11日收到一封中 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經向經濟部公司查詢,方知相 對人已於100年2月22日又另行開設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唯恐相對人將其公司資產脫產轉移至上開公司名下, 屆時將求償無門;至相對人名下雖有24筆房地,然扣除抗告 人主張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13筆房地,及遭抗告人查封之金 門縣○○鎮○○段000○000○000號三筆土地及金門縣○○ 鎮○○段00號建物外,其餘之7筆建物亦均設定高額抵押權 在案,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號建物係在101年設定抵押,相對人顯有脫產及就其財 產為不利處分及增加負擔,使抗告人將來無法求償或甚難強 制執行其財產之虞,為此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乃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 之聲請,均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嗣發現相對人係 以加盟商為名實施多層次傳銷,且未於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報備或變更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處以罰鍰在案,另因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即抗告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 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 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在案,其等已發函終止 雙方合約等情,已據其出加盟合約書影本10份、存証信函影 本1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 陳證1)、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000000號 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見其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至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抗辯:伊乃具相當經 營規模之企業,名下不動產多達20幾筆,具有一定之資力, 且企業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藉以換取企業所需之資 金並確保資金運轉之流暢,誠屬常態,又相對人之抵押權設 定時間,係自92年起陸續辦理完成,而相對人與加盟商間之 訴訟繫屬期間均在101年發生,可見抵押權之設定與嗣後發 生之加盟訟爭並無任何關係,抗告人稱相對人欲行脫產顯不 足採。然查:
㈠、相對人名下固計有24筆不動產,此有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足按,但除其中坐



落金門縣○○鎮○○段○000號、000-0號、000號三筆土地 及前開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00號【門牌號碼:○○路 三段00巷0弄00號】已經假扣押在案外,其餘之20筆不動產 ,包括:⑴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000-00號、0 00-00號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第0000號【門牌號 碼:台中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建號0000號【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號底三層】及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號之土地,業經相對人提供為共同之 擔保標的,先後於92年7月18日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 94年4月8日及11日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嗣於94年4 月13日及14日再設定2,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94年6 月20日設定1,348萬元抵押權登記;101年3月15日及16日設 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另 於101年2月20日又分別設定1,320萬元及2,71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近一筆係於101年4月13日辦理最高限額 1,3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合計總擔保金額為1億7,200萬元 ;⑵台中市○區○○○段○號第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000號0樓之0】於94年4月11日已設定1200萬元抵 押權登記;⑶另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0號地 下二層0號】及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0 號地下一層0號】,於94年6月間即已設定1,664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000-0號兩筆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號○○樓之0】,於94年間亦即設有600萬元抵押權;⑸建 物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段000號○樓)已於92年間設定3千萬元抵押權登記 ;⑹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段000號○○樓之0】於101年2月20日設定 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⑺建物建號:台中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號七 樓】已於101年4月13日設定1,3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⑻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段000號00樓之0】於94年6月20日已設定 1,348 萬元抵押權登記;⑼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 ○0000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號○○○樓】 已於94 年4月13日已設定2,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嗣再於101年3月16日再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登記原因為信託;⑽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 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號○○○樓】於



101年2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2,712萬元抵押權登記;建物 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街000號地下一層0號】亦已於94年6月17日已定1,664萬 元抵押權登記,此已經抗告人提出各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 謄本足參,可見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其餘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 之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除不乏就同一擔保標 的設定多達8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且單就該8筆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額即高達億萬元以上,其登記原因亦不乏有信 託登記者,是在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後,所剩之殘餘現值恐有 限,自無法以不動產之筆數多達20筆,即推論其價值已逾 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況抵押權人縱行使抵押權,亦未必 能順利拍定,更遑論其拍定價格更恆受市場及景氣因素之影 響,其拍定所得是否足供抗告人債權之清償,更非無疑。至 金門之4筆房地雖已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但並非現實 之受償,相對人之債權人亦非以抗告人為限,故不能以金門 之房地已受假扣押,即認抗告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㈡、再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加盟契約係在99年間,相對人 在此之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與本件債權債務無涉,故無從據 為假扣押原因有無之認定依據,然參以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 4日結束「Yes5TV」加盟業務,並於100年2月22日另行設立 新公司即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裁 罰後,密集於101年2月~4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號、235-18號、235-25號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 (建號第0000號、0000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0 號之土地設定第八順位最高限額13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 將台中市○區○○○段○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 建物設定高達千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其中更有為信託登記者,此係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增加負 擔及為不利之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抗告人之債權 受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以其等 已於日前對債務人提出訴訟,倘駁回其等之假扣押聲請,屆 時抗告人即便勝訴也求償無門,已據其等提出前開事證以供 本院即時調查並形成大致為可採之概然心證,其等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㈢、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 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處分),及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核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 定(處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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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