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03號
TPHV,102,上,20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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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敦柔
      黃敦徽
      黃敦怡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永堅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仲民所有 ,嗣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張李傑英、張福庚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再由張李傑英、張福庚以買賣為原因,於 100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其上有以上 訴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張仲民、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 押權登記,係擔保「債務人:張仲民」對彭慰慈之借款債務 ,惟彭慰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張仲民提供系爭土地, 用以擔保張巽民對彭慰慈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則既張 仲民未積欠彭慰慈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因該借款清償期為 80年8月4日,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5年8月5日罹於時效, 彭慰慈及其繼承人均未行使該請求權,而自95年8月5日起計 算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5年,系爭抵押權應於100年8月5日 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應予塗銷。又上訴人為彭慰慈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大安字第230820號收件,於99年8月4日為繼承登記、 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



80年8月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張仲民願就其弟張巽民積欠彭慰慈200萬元之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全權委由其弟媳莊紀虞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仲民對其 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一事,知之甚詳。彭慰慈前 以82年度拍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未見張 仲民提出任何異議。
(二)依被上訴人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 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 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知悉抵押債務之存在,並 同意清償該抵押債務。
(三)本件係由張仲民提供不動產供張巽民對外擔保債務,縱債務 人非張仲民,亦不影響該抵押權之效力。
(四)張巽民於88年9月間出具原證4協議書承認該200萬元債務, 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被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情。(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認:「系爭抵押權原係張仲民提供 土地,用以擔保訴外人張巽民對彭慰慈200萬元之債務借款 」;復又於兩造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再度自認:「系爭 抵押權原係張仲民提供土地,用以擔保訴外人張巽民對彭慰 慈200萬元之債務借款」。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乃張 仲民提供作為張巽民對外債務之擔保業已自認,自應將之採 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230820 號收件,於99年8月4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 為「張仲民」,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230820號



收件,於99年8月4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清償日期 :80年8月4日,利息:年息1分2計算,之抵押權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 檢送之99年大安字第230820號案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至第49頁)。
(三)系爭土地原為「張仲民」於45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於77年10月1日設定 抵押權予「彭慰慈」;嗣彭慰慈過世,其抵押權由其繼承人 黃彰健及上訴人3人於98年3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其 後黃彰健過世,由上訴人3人於99年8月4日辦理抵押權繼承 登記。嗣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於100年11月2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由張李傑英、張福庚以買賣為原因 ,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 第10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北市大地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載 明:抵押權人為「彭慰慈」,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張仲民 」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
(四)張巽民與彭慰慈間之協議書載明略以:張巽民欠彭慰慈200 萬元債務,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本金,前由「張巽民」所提供系爭土地即公共設施預告地所 提供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則移作前項債務之利息,將 等待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用時一併辦理清償等語,有協 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五)彭慰慈前以「張仲民」、「張巽民」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駁回。嗣彭慰 慈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抗告。提起再抗告,亦經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駁回。
(六)張仲民於76年12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莊紀虞,授權莊紀 虞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各項處分(包括出售)事宜,有授權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七)彭慰慈前以「張仲民」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 院82年度拍字第2448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有原審82年度拍 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八)被上訴人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



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 政士辦理塗銷登記。乙方(即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 福庚)應負責於甲方向法院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所需文件 用印。如法院准許受理甲方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由甲方自 行處理,聲請判決塗銷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全部由甲方 負擔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
(九)上訴人黃敦柔黃敦徽黃敦怡彭慰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41頁至44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登記有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 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 第2432號判例。經查:
1、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已故之張仲民(繼承人為張李傑 英、張福庚、張福苓,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債權人則 為已故之彭慰慈(97年10月5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1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證明文件,為訴外人張巽民開立之本票,而非以張仲民為 發票人,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慰慈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946號及96年度 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19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為張仲民願就其弟 張巽民積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慰慈借款200萬元負連帶清 償之責,委託其弟媳莊紀虞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原審卷 第99頁背面),雖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 惟連帶債務之發生,以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見民法第 272條),觀之前開張仲民於76年12月4日出具予莊紀虞之授 權書,係授權莊紀虞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各項處分(包括出 售)事宜,即僅有系爭土地處分之授予,無負擔連帶債務之 意思,上訴人執前開授權書抗辯張仲民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云



云,即無可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 頁)所示,系爭20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為張巽民,而非抵押 債務人張仲民,且前開協議書僅由張巽民及彭慰慈共同簽立 ,未經張仲民簽署同意,無從認定張仲民為連帶債務人。而 詢之張巽民亦稱:「(問:您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別人時 您兄長張仲民有無意見?他同意嗎?)已經全部授權給我, 都是我的權利,不需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益見張巽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自認為土地所有權 人,並未徵得其兄張仲民之同意,張仲民當無就張巽民之前 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張仲民,對於登記之債權人彭 慰慈有何債務存在,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2、上訴人抗辯:張仲民為擔保張巽民向彭慰慈借款,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云云,惟前開授權書乃張仲民授與莊紀虞系爭土地 之處分權,與設定擔保無關,且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人為張仲民,未經設定登記之張巽民債務縱然存在,仍非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945號判決內容,與前揭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有違 ,難以採取。上訴人又以:彭慰慈前以82年度拍字第2448號 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未見張仲民提出任何異議云云 ,惟參照前開張仲民於76年12月4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 卷第102頁),當時張仲民旅居美國新澤西洲,則82年度 拍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顯有疑義,尚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契約當事人間 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 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 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 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 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 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 7號裁定參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即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又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而仍為此抵押權之登記,對於被上訴



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例如:出賣或提供借貸之擔保)即 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 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3約定:「本 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之債務全部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 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乙方(即張仲民 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應負責於甲方向法院起訴抵押 權判決塗銷時所需文件用印。【如法院准許受理甲方起訴抵 押權判決塗銷時由甲方自行處理,聲請判決塗銷所有費用( 包括律師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與前開張李傑英等 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理,出賣人不負該項權利瑕疵責任,而清理抵押權 之方式,或為清償或為起訴請求塗銷,出賣人均須配合於文 件上用印,塗銷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由被上訴人承擔 該項債務之意旨。況前開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已如前述,縱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亦與本件撤銷抵押權之訴 無涉。又上訴人繼承彭慰慈對於張巽民之債權既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則前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 塗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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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