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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31號
TPHV,101,上易,631,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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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黃國富
被上訴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士 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簽訂「應收帳 款承購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帝士公司得隨時交付其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上訴人,供上 訴人同意承購帝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 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 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嗣帝士公司陸續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49 萬1,665 元(下 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9 萬1,6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迄未依其與帝士公司約 定之承購條件提出有效之「承購同意書」,上訴人承購系爭 債權之承購契約尚未具備,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 復自承無任何書證可證明帝士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並非有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 與帝士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已成立生效,然上訴人主張受 讓之系爭債權,尚需依被上訴人與帝士公司間交易往來所簽 「共同採購合約」之約定,扣除退貨金額及相關贊助費用後 ,始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而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辦退貨金額合 計210 萬6,295 元(含帝士公司已、未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



回之142 萬5,068 元、68萬1,227 元)及帝士公司應負擔之 相關贊助、陳列費用合計26萬9,153 元,並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債權以外之發票貨物之退貨金額72萬1,915 元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餘額可供行使,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應扣除 帝士公司已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款項142 萬5,068 元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以外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6,5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㈠帝士公司與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 書」,約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帝士公司得隨時交付其 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同意承購帝士公司對 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 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 款債權。系爭契約第12條本約定書之有效期間中,關於約定 書記載之時間係為空白。
㈡上訴人所持有由帝士公司出具之「國內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 」上記載:買受商名稱為被上訴人;交易商品為鞋子;帳款 種類為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額度到期日為95年1月14日 。
㈢上訴人與帝士公司間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記載:「依 據雙方帳款受讓承購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與 永豐商業銀行,並附上發票影本」。
㈣上訴人前身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97年7月2日 變更為蔡友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國 內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企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6-29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帝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上訴人? ㈡系爭債權讓與何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對帝士公司之貨款債務是否帝士公司積欠之退貨及 贊助款等款項,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六、關於帝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上訴 人之爭點:
㈠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 者,不得為讓與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 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 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 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 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 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 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 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 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 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 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 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民法第299 條規定,凡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 受讓人,或以對於讓與人所生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 時屆至之債權,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者,皆以債務人受通知 為界線。在受通知前所生者,債務人得為對抗或抵銷;受通 知後所生者,不得為之。足見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關 乎債務人利益甚鉅,本於債權讓與不應使債務人更受不利之 法理,對於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自應於實際債權 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足保護債務人免因債權讓與而失原有 之抗辯權。
㈡依上訴人與帝士公司於91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 …經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承購甲方(按:指帝士公司 )對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丁方,丁方明細詳 載於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 向丁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 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 成立…」;又第1 條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約定:「於本約定 書有效期間內,甲方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乙方, 供乙方選定丁方之用....」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6 頁)可



知,帝士公司將其對國內外之特定買受人因繼續性買賣契約 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 人核准選定買方並出具承購同意書時,對於特定買方之債權 讓與契約始行成立。據此,被上訴人辯稱帝士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個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係以上訴人核准並出具承購 同意書為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等語,應 為可取。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15頁)所載:「本承購同意書係依貴公司( 按:指帝士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及貴公司與本公司簽定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制定…」等 語,雖可認帝士公司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買賣帳款在上 開承購同意書所載條件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惟依上開承購同 意書另載「…承購額度:700 萬元。預支價金額度:700 萬 元。…額度到期日:95年1 月14日」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帝 士公司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除有期日限定外,尚有額度之 限制;參以帝士公司就應收帳款之讓與,需逐筆填載讓與明 細表,並檢具發票影本及被上訴人訂貨系統之訂單彙總報表 ,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該應收帳款始發生債權移轉 ,此觀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訂單彙總報表所載 「依據貴我雙方帳款受讓承購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 權轉讓與永豐商業銀行,並附上發票影印本」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卷二第118 至120 頁)等情,可見帝 士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而係於承購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內,依實際資金需要之 情況,於700 萬元之額度內,選擇性將其對被上訴人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始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帝士公司間就系爭貨款之讓 與,既須由帝士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承購同意書所載 之條件後,始讓與予上訴人,即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 與,揆諸首揭說明,帝士公司或上訴人,自應於停止條件成 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再 行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帝士公司就系爭貨款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固據其提出上開承購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 查,上開承購同意書效力已於95年1 月14日屆至,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款 債權乃帝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期間所發生,上訴人並於96年9 月26日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 受讓貨款債權等節,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所附附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 、4 頁),足見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時,上開承購



同意書有效期限已屆至,自難以上開承購同意書證明上訴人 與帝士公司有就系爭貨款債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之事實。況 上開承購同意書記載交易條件為「月結45天」,顯與帝士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所簽訂,為系爭貨款債權所由 生之「2007年共同採購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月底結61天 」,未盡相符,亦有系爭共同採購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4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至上 訴人以系爭承購同意書效力雖於95年1 月14日屆至,然帝士 公司嗣後仍持續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繼續預支價金予帝士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屬非要式契約 ,上訴人與帝士公司間就系爭債權確有讓與合意存在為論據 ,並提出撥款申請書及銀行主保債務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56 至264 頁)。惟按債權讓與契約雖非要式契約, 然上訴人既與帝士公司自行約定由上訴人承購帝士公司對其 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生 應收帳款債權,但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上訴人核准且 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已如前述,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 ,自無不許之理,上述合意內容復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上訴人與帝士公司自應同受上開承購約定書內容所拘束。即 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貨款債權提出有效受讓之承購同意書始符 雙方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是縱帝士公司於95年 1 月14日後仍繼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及上訴 人預支價金予帝士公司等情屬實,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帝士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寄發之內湖郵局第 03332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據以主張 帝士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上 開存證信函僅載稱「…茲通知貴公司(按:指被上訴人), 自文到日起,至永豐商業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 承購約定書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 數讓與予永豐商業銀行…」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所讓與之債 權明細,且上開存證信函係96年6 月30日寄發,而本件系爭 貨款債權係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之96年9 月5 日至同年10 月31日始發生,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存證信函製發時,系爭 貨款債權尚未發生,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就帝士公司讓與 系爭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之事所為之通知。況依民法第298 條 第1 項「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 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 人」規定,可知債權人未讓與債權,卻通知債務人已將債權 讓與他人之情形,即債權之表見讓與,並非不可能發生,故



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上開存證信函雖已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帝 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仍不排除有上述 表見讓與之可能,是故僅憑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足以 證明帝士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上訴 人。
㈤上訴人雖聲明人證即帝士公司前董事長王龍溪據以證明系爭 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待證事實,惟依證人王龍溪於原審所 證,其對於帝士公司所簽系爭契約所涉債權讓與融資擔保等 相關事務,均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7-18 頁筆錄),足見 以其證言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 ㈥上訴人另提出其對帝士公司取得之原審法院97年度執亥字第 23635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2-75 頁),據以證明帝士 公司有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觀諸上開債權憑證, 僅記載帝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未有帝士公司 是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文義,縱認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包含系爭貨款債權,亦無從以之證上訴人已自帝士公司受讓 系爭貨款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帝士公司與上訴人確將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復自陳除上開存證信函以外,無 其他書證可證明帝士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80頁),揆諸系爭契約所定帝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個 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須經上訴人核准並出具承購同意書之 約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出具書面同意書,亦無法證明與 帝士公司另有合意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 主張帝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移轉上訴人等情 為可採。
七、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何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爭點: 上訴人未能證明帝士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已 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可排除表見讓與情形,得以上 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證明帝士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間為96年9 月 26日至同年11月5 日,顯在被上訴人受上開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通知後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帝士公司仍應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上訴人起 訴時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 人並於98年10月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 、39頁),是系爭貨款債權讓與 自斯時起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八、關於被上訴人對帝士公司之貨款債務,是否因帝士公司積欠 退貨及贊助款等款項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之爭點:



承前所述,縱認本件可排除表見讓與情形,得以上開存證信 函所載內容證明帝士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債權,經與帝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之退貨款項及贊助費等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帝士公 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仍應審酌被 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帝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2007年共同採購 合約書」,係就96年間被上訴人與帝士公司可能發生之採購 交易預為交易條件之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於96年間發 生,上訴人自應受該共同採購合約所定條件拘束,故上訴人 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與帝士公司間有關共 同採購合約約定所得扣減之退貨金額及贊助費用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與帝士公司簽訂共同採購合約 書之約定,帝士公司(即供應商)同意無條件依進貨金額固 定比例折扣方式支付退佣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接受退貨,及 於往來交易期間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贊助費包括燈箱贊助金、 側邊陳列費、TG陳列費、廠商週中央走道陳列費、節慶促銷 陳列贊助費、新店、改裝贊助費等,有共同採購合約書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7至50頁),稽諸上訴人與帝士公 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 條承購價金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 )於扣除甲丁雙方依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 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7 頁), 足徵上訴人受讓帝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應扣除相關退 貨折讓金額及贊助費等款項甚明。準此,如帝士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退貨款、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相關贊助款等款項時 ,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帝士公司之貨款為 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㈢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0 年6 月28日、同年 8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所提出「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三 第6-15頁、42-117頁)與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發票號碼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書」及「廠商付款檢 核表」所示退貨金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9-136 頁)可知 ,其中上訴人主張發票金額合計142 萬5,068 元(按:其中 發票號碼VU00000000之7,088 元不在上訴人請求之列,應扣 除;發票號碼VU00000000上訴人請求金額為2萬1,634元,非 3 萬0,760 元,應以上訴人請其金額為準)所涉貨物,確已 申報退貨(各紙退貨之發票明細及國稅局銷貨退回紀錄、廠 商貨款付款通知或付款檢核表相對照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是認,應堪信實。至 於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貨款債權尚有退貨68萬1,227 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債權)一節,雖經上訴人以該部分未據 帝士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等詞所否認。惟查,依帝士 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共同採購合約約定,帝士公司為爭取在 被上訴人各分店銷售貨品之機會,同意依進貨金額固定比例 折扣方式支付被上訴人「獎勵金折扣」,被上訴人與帝士公 司約定之獎勵金折扣為進貨金額11.5% (見原審卷二第43頁 )。據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向帝士公司下訂單時即自其應給 付帝士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獎勵金折扣等情 ,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於96 年9月至同年11月1 日間 總退貨金額為100 萬7,241 元,已依上開約定按退貨金額之 11.5% 退還帝士公司獎勵金折扣11萬5,833 元;另96 年11 月至12月間總退貨金額為256 萬9,343 元,已退還帝士公司 獎勵金折扣為29萬5,474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帝士公 司所出具,載明退佣補償之同額統一發票2 紙,及被上訴人 96年9 月至11月1 日、96年11至12月份各分店退貨金額統計 表、廠商付款通知書及廠商付款檢核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73 、282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及之真正並無爭 執,雖指稱該統一發票所載退佣補償非必與退貨金額有關云 云,惟經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退佣金額按前揭共同採購合約 所定獎勵金折扣比例11.5% 推算,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退 貨總額完全相符(1,007,241 ×11.5% =115,833 ;2,569, 343 ×11.5% =295,474 ,小數點以下皆四捨五入,下同) ,且被上訴人就上開退貨金額亦已全數向國稅局申報退貨,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99年3 月23日函覆原審之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詞所辯於 96年9 月至12月有對帝士公司退貨100 萬7,241 元、256 萬 9,343 元之事實,應屬非虛。而上訴人所指前揭未據帝士公 司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之68萬1,227 元部分,係在上開被 上訴人96年9 月至12月之退貨範圍,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足見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完成退貨。準此,被上訴人辯



稱帝士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之68萬1,227 元部分, 確經其完成退貨等語,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 債權應扣除上開退貨款項一節,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空言 主張帝士公司於96年11月後即大門深鎖無人上班,不可能接 受被上訴人退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㈣又被上訴人另抗辯與帝士公司於96年間交易往來期間,除上 述上訴人所主張受讓債權發票之退貨紀錄外,另於96年11、 12月及97年1 月間被上訴人亦完成退貨金額合計72萬1,815 元得主張抵銷等語,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被上訴人 未證明就此部分已經付款予帝士公司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 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 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 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 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 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 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代之。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 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 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由此規定可 見,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後, 始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此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事 實,反之,未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發生銷貨退 回或折讓等情事,卻仍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者,則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上訴人與帝 士公司所簽共同採購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月底結61 天 ,另就退貨之約定則無退貨時間限制(見原審卷二第42頁) ,因此被上訴人退貨時間可能發生每結算日後90天之前亦可 能發生在後,其理至明。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11、12月及97 年1 月間對帝士公司另有退貨金額合計72萬1,815 元部分, 經核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原審之100 年8 月 12日財北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帝士公司與被上 訴人96年度、97年度銷貨退回明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針對 系爭貨款以外之其他發票之退貨,已由帝士公司向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銷貨退回者,96年度、97年度分別申報35萬2,687 元、369,128 元,合計72萬1,815 元(352,687 +369,128 =721,815 ,見原審卷三第105-116 、133-136 頁),依商



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帝士公司既已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 ,即足推認其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請款並已向稅捐單位申 報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故由被上訴人出具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退貨已經付款之變態事實,即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 退貨款項確有未據付款之情事,自堪認被上訴人上詞所辯其 對帝士公司尚有系爭貨款以外之退貨金額72萬1,815 元可供 抵銷等情,亦屬有據。
㈤承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票所涉貨品,既 經被上訴人退貨予帝士公司,核屬一部分解除契約,此部分 發票金額之債權,除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之142 萬 5,068 元以外,所餘68萬1,227 元亦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貨款。加計被上訴人以帝士公司另積欠之退貨款項 債權72萬1,815 元,合計140 萬3,042 元(681,227 + 721,815=1,403,042),已逾上訴人於本院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106 萬6,597 元。又上開被上訴人對帝士公司所 得請求之金額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前到期,被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是經被上 訴人以上開對帝士公司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對 被上訴人主張。
㈥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債權,經與帝士公司積欠被上 訴人之退貨款項及贊助費等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帝 士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債權106 萬6,59 7 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辯帝士公司尚積欠 其贊助款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認定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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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