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42號
TPHM,102,上訴,44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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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指定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戴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
、第8308號;暨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307號、8760號移送併案審
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㉜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㉜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榮吉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②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②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俊毅(綽號「小P」)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下列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㈠.於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 0號之笑傲江湖KTV外,以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 之代價,販賣1公克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吳宗明。 ㈡.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東大路四段之JP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外,應 予更正),以7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1公克餘之第三 級毒品K他命給予吳宗明。
㈢.於101年6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00弄00號綽號「大餅」之劉慶章住處附近巷口,以1,000元 (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



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㈣.於101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劉慶章住處附近巷口,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 章。
㈤.於101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劉慶章住處附近巷口,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 章。
㈥.於101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㈦.於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㈧.於101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㈨.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㈩.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劉慶章住處附近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 000巷0號外,應予更正),以1,5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劉慶章住處附近巷口,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 慶章。
.於101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大餅」之劉慶章。 .於101年6月4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新竹 市○○路○段000巷0號附近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中華 路四段160巷巷口,應予更正),以4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1公克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陳子璇。 .於101年6月26日下午6時17分許後之某時點,在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附近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中華路四段 160巷巷口,應予更正),以4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 1公克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陳子璇
.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住 處附近,以4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給予綽號「阿坪」之宋杰坪
.於101年6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其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4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阿坪」之宋杰坪
.於101年6月24日晚上11時48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其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2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毛重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李岳錦。 .於101年6月26日晚上10時22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其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2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毛重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李岳錦。 .於101年6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其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2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毛重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李岳錦。 .於101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其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綽號「花枝」之彭柏 瑋。
.於101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予綽號「花枝」之彭柏瑋
.於101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5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3公克餘,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 戴榮吉
.於101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5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3公克餘,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 戴榮吉
.於101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2.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戴榮吉
.於101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未扣案)之代價,販賣5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3公克餘,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 戴榮吉
.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後之某時點,在其新竹市○○ 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1,500元(未扣案)之代價, 販賣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公克餘,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給予戴榮吉
二、戴榮吉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轉讓之工具, 分別於下列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
㈠.戴榮吉於前揭101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000巷0號吳俊毅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向吳俊毅 購得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公克餘,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後,即至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彭柏瑋住處附近某 便利商店,以原價1,500元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 給予彭柏瑋,並收取1,500元價金(未扣案)。 ㈡.戴榮吉於前揭101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000巷0號吳俊毅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向吳俊毅 購得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公克餘,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後,即至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彭柏瑋住處附近某 便利商店,以原價1,500元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 給予彭柏瑋,並收取1,500元價金(未扣案)。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



號,拘提吳俊毅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吳俊毅所有供 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K 盤1個、刮片1張、香菸2支等物,嗣經循線查獲本案。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俊毅與其辯 護人及被告戴榮吉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2頁 、第113頁至117頁、第120頁至12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二人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㈠.被告吳俊毅意圖營利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所述時地分 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所述 之吳宗明、劉慶章陳子璇宋杰坪李岳錦彭柏瑋及戴 榮吉等七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 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4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刑事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2頁、 第112頁背面、119頁),核與證人吳宗明、劉慶章陳子璇宋杰坪李岳錦彭柏瑋戴榮吉等七人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2頁 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 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 176頁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198頁),並有原審101年聲 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俊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5張等各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5頁、第21頁、第123頁背面至第 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61頁背 面至第163頁、101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3 08號偵查卷】第29頁、101年度聲監字第295號卷【下稱聲監 卷】第40頁、第52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被告吳俊毅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在 卷可稽(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34頁、原審卷第31頁)。 ㈡.再被告吳俊毅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訊問、審理時自承:「( 問:你有無販賣K他命?)我只是幫別人調。因為我根本沒 有賺到錢」、「(問:所謂調毒品是何意?)我可以從中間 再拿一點出來抽。或是我向上游拿比較多量,上游會給我比 較多一點的量,不像零售」、「(問:你這樣不就是從中獲 利?)我都自己吸食掉,沒有賺到錢。」、「(問:你是指 你可以施用到免費的K他命?)是。」、「(問:你從中獲 取的量如何計算?)通常上游給我零售包,我可以偷倒一點 出來抽,我再轉賣給別人。」、「(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只有獲得自己額外可 以施用的利益。」、「(問:你販賣K他命,所得利潤都花 在何處?)都是用在施用毒品花掉。」等語明確在卷(見偵 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第10頁、第87 頁)。由上說明,足認被告吳俊毅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關於被告戴榮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㈠.被告戴榮吉對於如事實欄第二段、㈠至㈡所述時地以1,500 元之代價向第三人吳俊毅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復於如 事實欄第二段、㈠至㈡所述時地各以原價1,500元轉讓彭柏 瑋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戴榮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 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9頁、第75頁背面至第9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2 2頁背面)。
㈡.被告戴榮吉以前述原價1,500元價格轉讓上揭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予彭柏瑋之事實,核與證人彭柏瑋吳俊毅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 1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3頁 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6 頁至第198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戴榮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第27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俊毅戴榮吉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1.被告吳俊毅部分:查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被告吳俊毅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事 實欄第一段、㈠至所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吳俊 毅就所犯前開㈠至所述事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戴榮吉部分: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被告戴榮 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㈠至㈡所述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向第 三人吳俊毅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復於如事實欄第二段 、㈠至㈡所述時地以原價1,500元之價格轉讓予柏瑋事實部分 ,已如前述。核被告戴榮吉就如事實欄第二段、㈠至㈡所示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吳俊毅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十二罪間;被告 戴榮吉先後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間,均各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各依數罪併罰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8307號、第8760號毒品案件 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吳俊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俊毅戴榮吉二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 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 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



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戴榮吉就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段、㈠至㈡所示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吳 俊毅、戴榮吉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承認在卷,有各 該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76頁 至第178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37頁、87頁背面、88頁),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92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被告吳俊毅就所犯如事實欄 第一段、㈠至、至、、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給予證人吳宗明、劉慶章陳子璇李岳錦、戴榮



吉等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吳俊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對於證人吳宗明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有何意見? )不記得。」、「(問:警方提示上開12通你與劉慶章通話 譯文中,意思為何?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劉慶章?交易時間 地點為何?何種毒品、數量?價錢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也不記得了」、「(問:警方提示上開3通你與陳子璇通 話譯文中,意思為何?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陳子璇?交易時 間地點為何?何種毒品、數量?價錢為何?)這個是阿平, 他是阿森的弟弟,譯文內容我不記得了。他也有找過我抽K 菸,可是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給他抽過。」、「(問:對於 證人陳子璇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有何意見?)我不認識她 ,對她沒有印象。」、「(問:對於證人李岳錦於警訊、偵 查中陳述,有何意見?)他是來跟我一起抽比較多。」、「 (問:你與戴榮吉之間有無任何毒品交易?)我印象中有幫 他調過一次K他命。警察有問過我監聽譯文是什麼意思,我 就想起來有幫他調過一次,距今約兩、三個月前。」、「( 問:戴榮吉證述今年5月10日晚上6點多在你家,有向你購得 一千五百元的K他命3點多公克,有何意見?)我也記不起來 。」等語(見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28頁背面、 第181頁、第183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刑事卷第7頁 背面),依上開被告吳俊毅回答之內容觀之,其就是否有販 賣K他命予證人吳宗明、劉慶章陳子璇李岳錦戴榮吉 等人之事,係答稱不記得、沒有印象、一起施用等語,惟細 繹其語意,尚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而欲積極地一概否定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吳俊毅於101年9月3日 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跟何人調K他命?)‧‧ ‧我對其他的犯行不是否認,我在今年5、6月有吃大量的FM2 要自殺,從那之後的記憶,我大概只記得前一週的事,有時 候前幾天的事情都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偵字第8013號偵查 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1年10月2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被告吳俊毅於101年 5月6日至同月9日住院治療,並經診斷有自殺、藥物中毒、憂 鬱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故被告吳俊毅於 自殺後記憶力不佳,則於短暫之時間內,恐無法即時回憶每 次之販毒行為,應屬事理之常。足見被告吳俊毅就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段、㈠至、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予證人吳宗明、劉慶章陳子璇李岳錦戴榮吉 等人之犯行,確係因記憶有所淡忘所致,始如此回答,要非 刻意否認上開犯行,當可認定。是被告吳俊毅於上開偵查中



所稱沒有印象等語,即難認其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由被告 吳俊毅於上開101年9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對 其他的犯行不是否認,、、。」等語以觀,尚難認被告吳俊 毅係有意否認前開犯行;反而可認被告吳俊毅是於檢察官訊 問其如何向第三人調K他命轉賣之事時予以回答,係承認其 有向第三人調K他命轉賣之事等情甚明;再參照前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舉輕以明重可知,對於被 告吳俊毅所犯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至、、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證人吳宗明、劉慶 章、陳子璇李岳錦戴榮吉等人之犯行部分,自應從寬認 定其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已有自白為宜。再者,被告吳俊毅 既已於原審與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予證人吳宗明、劉慶章陳子璇李岳錦戴榮吉等 人之犯行,應仍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規 定,就被告吳俊毅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公訴人雖認被告吳俊毅於101年6月間即有27次之販毒行為, 且不乏同日有2次販毒行為及主動兜售K他命之情形;另依證 人劉慶章購買之頻率與數量觀之,被告吳俊毅極有可能透過 證人劉慶章再將毒品轉售,而非單純朋友間互通有無,是被 告吳俊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十二次 雖屬不該,惟其經認定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7人,且其販賣毒 品數量僅各為0.4公克、1公克、2.5公克或5公克,並非鉅大



數量;且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每次亦僅200元、400元、700元、 1000元或1500元等,交易金額非鉅;可見被告吳俊毅所為均 係小額交易且獲利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另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俊毅有透過證人劉慶章再將毒品轉 售之情事,是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吳俊毅業已對其自己被疑為犯 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足以加速訴訟之裁判並減少訴訟 之延宕。查被告吳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如不論其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數量、販賣金額等情節予以酌情考量,每罪一律科處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 吳俊毅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被告吳俊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認對被告每罪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俊毅 所為之三十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五、又被告戴榮吉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關於被告戴榮 吉所犯前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均得易科罰金,故對於被告戴榮吉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俊毅部分:
㈠.被告吳俊毅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至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
1.關於被告吳俊毅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㈡(販賣對象吳宗 明部分):被告在檢察官連續4次訊問下均堅稱並未販毒與 吳宗明,然原審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在偵查中自白自屬



無據(詳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48頁)。 2.關於被告吳俊毅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㈢至(販賣對象劉慶 章部分):被告非但未承認犯行,甚至辯稱該等通話譯文係 為購買煙、檳榔等物,是被告吳俊毅就此部分在偵查中從未 認罪自明(詳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48頁)。 3.關於被告吳俊毅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至(販賣對象陳子 璇部分):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陳子璇,又何來被告自白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子璇之事實(詳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013 號偵查卷第149頁)。
4.關於被告吳俊毅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至(販賣對象李岳 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否認犯行,當無認定被告自 白犯行之理(詳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49頁) 。
5.至於被告吳俊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何人調 K他命?)...我對其他的犯行不是否認,我在今年5、6月 有吃大量的FM2要自殺,從那之後的記憶,我大概只記得前 一週的事,有時候前幾天的事情都記不太起來」等語,係針 對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與「戴榮吉」部分(共計5次)之 案情為訊問之回答,並非就被告全數遭起訴之32次犯行,是 原審誤認被告含糊地就全部32次販賣毒品部分,業已在偵查 中均自白等情,實有誤斷。從而,原審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㈠至、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誤以 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㈡.被告吳俊毅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32罪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1.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然犯後態度係刑法 第57條量刑之標準,不可再以此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 。又本件被告在短短的監聽期間內,光是民國101年6月,即 有27次之販毒行為,且不乏有單日2次之犯行,可知被告係 非常密集地散布第三級毒品。另被告雖供稱是朋友有需要他 才幫朋友拿等語,然觀諸被告在101年4月27日之譯文略為: 「哥哥,你如果有要抽煙可以找我,我有在弄」、101年5月 10日之譯文略為:「我這裡都好了,你如果有需要,要找我 ,你再過來」等語,甚至被告在自殺獲救出院之後,旋即在 101年5月10日撥電話給藥腳稱:「哥哥,抱歉,你那天打給 我,我沒接到,人在住院,現在出院了...哥哥,你隨時要 找我都可以」等語,由此顯見被告根本係大量兜售第三級毒 品,並非被動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再查,依藥腳購買之頻率 與數量觀之,譬如證人劉慶章在101年6月15日上午及晚間各



購買1000元的數量,極有可能是經由證人劉慶章再將第三級 毒品散出,是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已造成毒品的流 通,而非僅止於朋友間互通有無,危害社會之程度更屬廣泛 。再者,被告年輕氣壯,自陳有能力跑白牌計程車,並非無 法自立營生,卻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被告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略謂: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販賣毒品固有大、中、小盤之分,然此乃 犯罪情節之別,屬於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問題,非小盤商即 可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是本件原審僅以被告為毒品之小盤商為由予以裁 判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吳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3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32罪之刑度加總後為506月, 即42年餘,然原審合併訂應執行刑後,竟僅量處2年(即24 月),比例竟僅佔「4.7%」,其比例之低,已屬離譜,參 酌上揭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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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