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02號
MLDV,102,補,302,20130702,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彭維彬
      彭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議標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聲明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12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占有面積 │ 公告現值 │ 訴訟標的價額 │
│  │(苗栗縣後龍鎮) │ (㎡) │(元/ ㎡)│ (新臺幣) │
├──┼─────────┼─────┼─────┼───────┤
│1  │頭湖段447 地號  │  20   │ 510   │ 10,200元  │
├──┼─────────┼─────┼─────┼───────┤
│2  │頭湖段447-2地號  │  20   │ 510   │ 10,200元  │
├──┼─────────┼─────┼─────┼───────┤
│3  │頭湖段447-8地號  │  100  │ 510   │ 51,000元  │
├──┼─────────┼─────┼─────┼───────┤
│4  │頭湖段450-9地號  │  100  │ 510   │ 51,000元  │
├──┼─────────┼─────┼─────┼───────┤
│合計│                     │ 122,40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