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0號
MLDM,102,訴,240,2013071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明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江貴熙之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介明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華衛新聞」之 負責人,明知未經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江貴熙 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利用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偽 以頭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江貴熙服務處名義,製作內容略 為:「主旨:控訴苗栗縣政府劉政鴻縣長六年來貪污一案 ,請召開記者會向全縣縣民逐項說明以視正聽。」、「說 明一、未上任縣長之前負債九千餘萬,為何僅僅六年財產 近數十億?」、「二、大埔事件鬧得沸沸騰騰,這中間是 否有利益糾葛?」、「三、苗栗縣淪為財務赤字全國第一 名,每位縣民幾乎要背負八十餘萬的債務…」、「四、縣 庫已空虛,為何還要虛耗國庫的財產,興建縣府大樓,這 中間也隱藏利益的糾葛,謀取不當回扣?」、「五、劉縣 長之所作所為,為何三十七席議員噤若寒蟬,放任過關, 顯然三十七席議員已被買通,利益均霑…」、「六、花火 節放煙火,足足打了一個多月,到底花費多少?苗栗縣的 店家又受益了多少?」、「七、市井言之鑿鑿睡臥小三? 」、「八、劉縣長之兒子,主導公關公司專門承攬縣府活 動,中飽私囊,肥水不漏外人田?」、「九、劉縣長置入 性行銷太過頭了,這六年來花了多少公帑?」、「十、華 隆事件,炒作地皮,獲益百億,與副議長分贓?」等語, 最後偽造江貴熙之印文,偽造完成江貴熙名義之私文書共 15份,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古振國,於102 年2 月9 日中 午12時39分許,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投遞,分別郵寄 予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聞記者公會、苗栗 縣縣長劉政鴻、苗栗縣議會議員林寶珠、劉秋東巫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陽張家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足生損害於江貴熙
(二)案經江貴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介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7 頁至第24頁、第88頁)─可以證明被告陳介明全部之犯罪 事實。
(二)被害人江貴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 見偵查卷第11頁至16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以證 明被害人江貴熙未曾同意被告陳介明製作文書之事實。(三)證人古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可以證明被告陳介明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古振國於102 年2月9日,在頭屋郵局投遞信件之事實。
(四)證人孔俊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可以證明被告陳介明確有要求古振國投遞信件之事實 。
(五)偽造之私文書影本3 份、信封影本13份、監察院102 年3 月12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參見偵查 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83頁、 第85頁)─可以證明監察院、三義鄉民代表會、苗栗縣新 聞記者公會、苗栗縣長劉政鴻、議員林寶珠、劉秋東、巫 恒昭、涂春榮孫素娥韓茂賢、黃月娥、張太陽、張家 靜、黎旭欽楊恭林等人均有接到偽造江貴熙名義文書之 事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第50頁)─可以證明 證人古振國投遞時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陳 介明名下之事實。
(七)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6頁) ─可以證明投遞上開不實文書過程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陳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介明利用電腦偽造被害人江貴熙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介明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投遞上開信函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介明 身為媒體工作者,僅因道聽塗說不加查證,對苗栗縣長心 生不滿,不敢自己具名,竟假借被害人名義散發黑函,指 控苗栗縣長,使身為公眾人物之被害人,遭受他人異樣眼 光,其心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 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勞費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目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及其教育程度為博士,犯罪手段平和,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損害足以破壞被害人聲譽,犯後態度能勇於承 擔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 之假文書,已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 「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立法說明參照),則假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應 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丙說認為因犯罪所生之 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 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 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陳介明偽 造「江貴熙」名義之私文書共15份,業經寄送各收件人, 由各收件人收受,自不屬被告陳介明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然該偽造私文書最後面,印有「江貴熙」之偽造印文共 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