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3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施佳蓁
債 務 人 廖淑卿
債 務 人 施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施佳蓁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廖淑卿
、施文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161,17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施佳蓁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158,286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廖淑卿、
施文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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