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85號
TNDM,102,交簡,1485,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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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瑞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35號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 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肇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 3日南市交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 102年 度核交字第1421卷第2至3頁)在卷可考,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尚有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薛瑞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定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主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橋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並違反禁止左 轉之標誌及標線而左轉,適廖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致二車發生碰撞,廖文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之1公 分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口、右膝4公分撕裂傷口、下 腹部挫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髕骨內側韌帶斷裂及髕骨 撕裂性骨折併髕骨外翻及關節腔內血腫、右膝股骨軟骨軟化 症第二級及右膝異物存留等傷害。薛瑞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廖文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101偵15435卷第4-9頁、101核交4520卷第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 101偵15435卷第13-18頁、101核交4520卷第3-4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101偵15435 卷第24、25-26、27-3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101偵15435卷第20、21頁、101核交4520卷第6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 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 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為 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薛瑞定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 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廖文麒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3日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2 核交1421卷第2-3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薛瑞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0 1偵15435卷第26、1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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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