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102年度,7號
TCDM,102,易更,7,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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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何光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續字第324 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00 年度易字第
151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1
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傑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光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英美語言訓練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英美)之所聘僱之員 工,擔任櫃檯工作,而「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美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志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臺中英美與夏愷隸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戴爾美 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戴爾)業務相同,彼此間有競爭 關係。詎王志偉及何光傑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偉提供附表一之網 路文章電子檔予何光傑,再由何光傑、王志偉接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何光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住處、王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 5 、前揭臺中英美內或不詳地點,連接電腦網路,進入公眾 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 !奇摩知識+ 」網頁, 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並使用第一人稱敘述之方式,在該網 頁公然刊登內容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 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 ,怪怪 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 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 自己沒優點」等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妨害顧客對於夏愷隸 即臺中戴爾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 之交易機會。
二、案經夏愷隸即臺中戴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得就本案提起告訴:
㈠被告2 人辯稱:前揭網路留言均有說明係關於臺北車站附近 或臺北之補習班,所針對者均為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 習班(下稱臺北戴爾),告訴人為臺中戴爾之負責人,並非 本案之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云云。
㈡查各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係採獨資經營方式,由不同經 營人於不同地方向該管機關提出補習班之申請後經營,各地 之戴爾美語分由不同之自然人經營,分屬不同的人格,而本 件告訴人係臺中戴爾之負責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 明【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8 號卷 (下稱臺中地檢24758 號偵卷)卷二第42頁、第44頁】,並 有立案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24758 號偵卷一第12 頁)。又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 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參照),故倘附表一、二 所示之文章內容侵害臺中戴爾美語之權益,告訴人當為被害 人無誤,其自得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又觀之附表一、 二所示刊登於雅虎奇摩知識網上之文章,文章內容均是針對 網友詢問所為之回答,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5 、7 、 8 、9 、11、12、13、14文章所示內容,該網頁內容起頭有 「地點:台北車站附近」;附表一編號3 文章刊登之網頁起 頭則是「我住東海」;其餘附表一編號4 、6 、10、附表二 編號1 至8 文章起頭均無特定何一區域,然上開附表一回文 內容,所為回答均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 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 , 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 10 種 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 話好像自己沒優點。」等語;附表二之回文內容,所為回答 則為:「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 本唸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 ,就開始聽,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 一樣,題目唸完,接著就說:『答案是c 。』... 降是怎樣 ,請老師來當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 口說會話原 本以為是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 課本拿起來 ,開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 一個當B 練習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語。依上開附表 一、二之回文內容,並未標明係臺北、臺中戴爾美語或係任 一區域之戴爾美語,則依網路無國界之性質,任一區域之網 友或讀者於閱覽上開文章內容時,從上開回文內容實難認定



該文章係指某一特定區域之戴爾美語,而會認該文章所指係 泛指全部戴爾美語。前揭文章是故,依上開文章刊登之內容 ,全國任一戴爾美語當然為該文章所指對象,臺中戴爾亦不 例外,告訴人身為負責人,當然亦受有損害,故其為本件之 被害人,就本件犯罪事實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甚明。因此,被 告楊美華何光傑辯稱:上開附表一、二之網路文章之刊登 ,為文所指對象係指臺北戴爾美語,而非臺中戴爾美語,告 訴人非屬本件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云云,非屬 有據。
二、本件非重複起訴:
㈠被告何光傑及辯護人辯稱:前揭網路留言縱使有妨害名譽, 然戴爾美語各分校共用「戴爾美語」之名稱,應僅侵害單一 法益,而戴爾美語曾由臺北戴爾的負責人王恩普對於王志偉 提起告訴,惟經不起訴確定,故戴爾美語此次另由臺中戴爾 提起告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
㈡臺北戴爾之負責人王恩普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留言,曾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王志偉提出告 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新北地檢以98年度 調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 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此案件下稱 前案),有臺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998號(下稱臺北地檢19 98號他卷)、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5464號(下稱新北地檢 5464號他卷)、97年度偵字第30859 號、98年度調偵字第29 4 號(下稱新北地檢294 號調偵卷)影卷可資佐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新北地 院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24758 號偵卷一 第143 頁至第1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 字第324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324 偵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被告何光傑辯稱臺北戴爾之負責人王恩普就與本案相同 之網路留言於前案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 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 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闡釋甚明。查前案之 被告為王志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志偉於網路上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侵害前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恩普即 臺北戴爾之名譽,有新北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新北地檢294 號調偵卷第109 頁至第11 6 頁),而本案之被告為何光傑楊美華,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王志偉及被告2 人共同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留言,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名譽,兩者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複 起訴可言。況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係採獨資經營方式, 由不同經營人於不同地方向該管機關提出補習班之申請後經 營,各地之戴爾美語分由不同之自然人經營,分屬不同的人 格,業如前述,此與一個公司在各地設立分支機構,由總公 司統一掌控,各分支機構無獨立人格之情形,顯有不同,則 各地之戴爾美語自有獨立之法益,應可認定,不因共用戴爾 美語之名而使彼等成為單一人格或單一法益,譬如某家族有 成員多人,雖共屬某家族之下,仍均為自然人而有獨立人格 ,若有人公開指摘該家族專做壞事等語,則所有成員名譽同 受侵害,自得分別提起告訴,不因成員中數人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他成員不得提起告訴或使檢察 官不得就其他成員被害部分提起公訴,是被告何光傑辯稱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留言僅侵害戴爾美語單一法益,不得重 複起訴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三、本件告訴並未逾期:
㈠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雖於偵訊時陳稱:於98年暑假時,因 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前案再議駁回後,聲請交 付審判時閱卷後得知本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並詢問其是否要 提告,其方委託練家雄律師提出告訴等語,然練家雄律師長 期擔任臺中戴爾之法律顧問,臺北戴爾特別委任委任練律師 在台北提出告訴,臺中戴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對此卻交代不 清,且練家雄律師於新北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294 案件98年 3 月10日偵訊時補陳之資料,其上之圈註及評論均可看出係 臺中戴爾之人員所為,若告訴人確實於98年暑假方知悉前案 訴訟,臺中戴爾為何會提出前揭資料?足見告訴人與練家雄 律師聯繫密切,對於前案訴訟亦有所參與。而前案訴訟中, 新北地檢檢察官97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王志偉庭呈何光



傑網路刊文和廣告資料,當時練家雄律師亦在場見聞並在同 上筆錄簽名,練家雄律師應自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何光傑參與 本案,亦應即時轉告告訴人知悉,故告訴人應早已知悉本案 之網路留言,且於97年10月20日應已知悉被告何光傑參與本 案,卻至98年10月15日方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 訴期間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告訴期 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同時確知「犯罪行為」及「犯 人」兩者時為起算時點。另被告2 人形式上固為共犯,惟告 訴人對該2 人之告訴期間是否逾期,實務上向採寬鬆態度, 認為至少應分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況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 民訴訟權,除法律規定外,實不宜加諸法所無之限制。而查 :
⒈關於被告楊美華部分,臺北戴爾負責人王恩普前案提告妨害 名譽時,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見臺北地檢1998號他卷第1 頁 至第4 頁刑事告訴狀),直至檢察官去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調查後始傳訊該案 被告王志偉及本案被告何光傑;而觀該偵查案全卷,何光傑 雖曾於97年5 月28日偵訊中,供稱楊美華叫其PO文等語(見 臺北地檢1998號他卷第155 頁),另檢察官於97年7 月23日 傳訊王志偉時,曾訊及楊美華之職務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 1998號他卷第161 頁),惟當時均未同時傳訊王恩普或練家 雄律師到庭;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前案告訴人王恩普及 其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直至前案偵結前即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8年7 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駁回前案再議 前,無從由案卷內得知「楊美華」是否涉及本案相關犯罪情 節,難認本案告訴人當時已透過前案告訴人王恩普或練家雄 律師得知犯人為「楊美華」及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且綜合案 卷資料,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夏愷隸於98年4 月 14日前已知悉犯人為「楊美華」,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對 被告楊美華提起本案之告訴,難認業已逾越告訴期間。 ⒉關於被告何光傑部分:
①被告2 人所稱練家雄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0日偵訊時補呈之資料,為一則列印之「YAHOO !奇摩知



識+ 」網路留言,上開文章之列印日期為98年3 月9 日,文 章所為提問者為「請推薦台中不錯的多益補習班」,回應者 內容係在攻擊戴爾美語,其上有人並以手寫加註「同行老戲 碼不斷重演!!整天只想著如何捅別人!!不思提昇自己! !真是惡習難改。」,有該網路文章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 294 號調偵卷第8 至10頁)。被告2 人陳稱:以該加註文字 之語氣、口吻,足認該文章應係與臺中戴爾相關之人所收集 ,否則無關之人,又何需特別關注臺中之情形為何?況且該 文件頭之傳真號碼顯係刻意遭塗消,傳真之人有意掩蓋其身 分,益證該文件應係由臺中戴爾美語人員蒐證後,傳真予練 家雄律師,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悉前案訴訟之事云云。然卷內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文章上加註之文字係出自本案告訴人 夏愷隸,且前揭文章提問者雖係詢問臺中之補習班,然回應 者攻擊戴爾美語時並未特別標註區域,則所有之戴爾美語均 屬攻擊範圍之內,理由如前述,難以據此認定僅有臺中戴爾 會關注此一文章,並進而推論提出此文章之人必為臺中戴爾 相關人士,參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留言均係王恩普於前案 提出告訴時提出,但除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11、12、13、14文章所示內容,該網頁內容起頭有「地點 :台北車站附近」外,附表一編號3 文章刊登之網頁起頭則 是「我住東海」,以一般社會大眾觀之,應係指臺中東海大 學附近,其餘附表一編號4 、6 、10、附表二編號1 至8 文 章起頭均無特定何一區域,然王恩普仍均蒐集並提起告訴, 益徵僅以文章開頭詢問臺中之補習即推論必為臺中戴爾人員 所提出,應屬率斷。
②被告2 人又以前揭文章之傳真號碼遭塗消,推論該文章必為 臺中戴爾相關人員提出,為掩飾身分而塗消傳真號碼。惟訴 訟資料究竟係由何人所收集,並非檢察官、法官所關注之焦 點,只需該等證據資料非屬違法取得,符合法律准予使用之 規範,均得予以採用,故前案訴訟雖為臺北戴爾負責人王恩 普所提出,但法律並未規定僅能由臺北戴爾提出訴訟資料, 縱令前揭文章確係由臺中戴爾傳真與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提出時又有何必要將傳真號碼塗消?由傳真號碼遭塗消此 點,無法直接得出必為臺中戴爾提供之結論。被告2 人之所 以認為前揭文章塗消傳真號碼意在掩飾傳真者為臺中戴爾, 無非係認為告訴人意圖另提起本件訴訟,故特意掩飾告訴人 參與前案之事實,惟前案係因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撤回部分 告訴,檢察官認為部份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告訴事實, 故對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294 號調偵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並非因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前 案之撤回部分告訴時間係於98年4 月20日偵訊時(見新北地 檢294 號調偵字卷第56頁),在練家雄律師提出前揭文章之 後,故練家雄律師提出前揭文章時不可能預知前案日後將因 撤回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難認傳真號碼遭塗消係因預知前 案將獲不起訴處分,為本案另提告訴而所為。
③由上所述,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參與前案訴訟等情,已難遽 採。況且,告訴人知悉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與知悉「 犯人」何光傑為兩事。查前案被告王志偉於97年10月20日偵 訊時庭呈何光傑網路刊文和廣告資料、於98年3 月31日供述 本案被告何光傑姓名時,練家雄律師固在場聽聞而知悉犯人 ,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同,訴訟權利主體及 客體亦不相同,告訴權係獨立且各別,受任律師在偵查中本 其保密職責及偵查不公開原則,未將在前案中得知之共犯告 知本案告訴人,實屬合理,被告2 人以練家雄律師為臺中戴 爾之法律顧問,竟受臺北戴爾委任提起告訴,告訴人及王恩 普對此交代不清,遽推論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已透過練 家雄律師及前案告訴人知悉犯人何光傑,亦嫌率斷。故就被 告何光傑部分,亦難認本件告訴已經逾越告訴期間。四、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1512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楊美華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光傑、王志偉於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下 稱本院前審卷)第35頁背面】,查證人何光傑、王志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該陳述有 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何光 傑、王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 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



、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證人王恩普褚懿萱王宏霖、證人即告訴人夏愷隸於偵訊 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 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 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前案被告王志偉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惟王志偉於101 年7 月26日本院前審中已經本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王志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王 志偉於本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見臺中地檢24758 號偵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筆錄中並未記載檢察官命其具 結,卷內亦無結文,難認已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院前審中被告楊美華及其辯護人認為附表一、二所示列印 網路文章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 背面)。惟查,網路文章若用以證明文章內容所陳述之事, 固屬傳聞證據無誤,惟附表一、二所示列印網路文章於本案 中之作用,並非用以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如證明戴爾美語 或其他被提及之補習班之教學品質等),而是用以證明確有 該等內容之文章存在於網路上,因網路文章並無實體,係以 數位資訊方式儲存於網站之硬碟中,欲顯示其內容,僅能藉 由電腦連上網路觀看,如要將之化為實體保存於卷宗,則需 透過列印方式為之,故列印網路文章於本案中之作用類似於 現場照片,均係利用機械設備之方式,使原本僅能觀看之影 像轉為紙本而得以保存於卷宗中,應非傳聞證據,且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光傑坦承曾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文章 ,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其僅係受老闆王志偉之指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



文章,其餘文章非其發表,文章電子檔係王志偉交付,其不 知詳細內容,且前揭文章乃屬合理之評論,並非誹謗云云。 惟查:
㈠被告何光傑自承受王志偉之指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 示之文章【見本院102 年度易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自述其知悉王志偉也 有在PO這些文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5 頁),證人即前 案被告王志偉於前案偵訊中亦供稱附表一所示文章為其撰寫 ,其自己也有在網路上發表,並提出原始文章(見新北地檢 97年度他字第5464號卷第5 頁、294 調偵卷第56頁)。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文章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1998號他卷 第7 頁至第52頁)。
㈡且附表一所示文章發文者之登入IP多與王志偉及被告何光傑 有關,有雅虎公司函覆之發文者帳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資料存卷可查(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 示),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文章之發表者「michaelhe 」,經 查登入帳號為「trademichaelhe」,申登人姓名為何光傑, 其帳號登入之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謝寶春,地址為被告何光 傑戶籍地,而謝寶春為被告何光傑之母,亦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1998號他卷第 141 頁至第142 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章之發表者「MICHAEL 」,登入帳號 為「michaelhelulu 」,申登人姓名為何光傑;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文章之發表者「碩士」,登入帳號為「na2356twti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章之發表者「小宜」,登入帳號 為「anjo2356tw」,均曾於IP位址「59.120.77.61」登入, 而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為臺中英美公司設立地。
⒊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文章之發表者「紫色梧桐」,登入 帳號為「rosa0000000 」,曾於IP位址「61.229.72.239 」 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王志偉,地址為王志偉之戶 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另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文章之發表者「變形金剛」,雖查無最近登入之IP 位址,然其登入帳號同為「rosa0000000 」,足見與「紫色 梧桐」為同一人。
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章之發表者「想你的天空」、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章之發表者「美好的明天」,登入帳號 均「sun_en9 」,曾於IP位址「59.120.247.245」登入,而 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艾思英檢有限公司,然技術及管理聯



絡人均為王志偉,且王志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此案件係夏愷隸即臺中戴爾,就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文章,對王志偉、楊美華、英美公司、艾思英檢公 司、何光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承其為艾思英檢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也是大股東,是其在艾思英檢公司電腦PO文等 語(見臺中地檢324 偵續卷第77頁)。
㈢由上所述,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文章為被告何光傑 於家中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章為被告何光傑於 臺中英美公司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文章為王 志偉於臺中英美公司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所 示文章為王志偉於其新北市之家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所示文章為王志偉於艾思英檢公司發表。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雖無法調得發表者登入之IP位址,然該文章內容 與附表一所示其餘文章內容均屬相同,與王志偉所提出原文 亦相同,足見亦係王志偉於不詳地點所發表。另被告何光傑 知悉王志偉會另外po文,足見其知悉除其自身所發表者外, 王志偉亦會發表相同文章於網路,則被告何光傑與王志偉就 附表一文章之刊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
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 告何光傑辯稱其不知悉內容,前揭言論所述為真,且為合理 評論云云,均不足採: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 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 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 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 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次按,「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 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 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 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 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 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 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內容均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 DVD ,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 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 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上開網路留言內容,經本院整體 觀察,認上開留言內容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戴爾美語之教學 品質、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不佳,且有收費標準混亂不一情 事,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前往美語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 之教學品質及教材內容、收費標準、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良 窳與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慎挑選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 是上開網路留言內容,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教學品 質、學習環境、經營管理及收費標準等事宜,顯然足使一般 大眾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之評價,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自有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商譽產生懷疑,甚 至貶抑詆毀,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商譽至



明。
⒊被告何光傑雖辯稱其僅將王志偉提供之電子檔案PO上網路, 都是用複製貼上,並未仔細看內容,不知有誹謗他人名譽云 云。惟據被告王志偉提出之所有電子檔原文(見新北地檢97 年度他字第5464號卷第9 至16頁),原電子檔之內容甚多, 除本案附表一有關如何選擇補習班部分外,尚有關於選購書 籍、自修、考試技巧等部分,被告何光傑欲將附表一所示文 字PO在網路上,必須先將王志偉所提供之電子檔案打開,選 取所需要之段落後,才能複製並貼在網路上,在選取之過程 中,必然會瀏覽檔案之內容,被告何光傑辯稱其對於所貼文 之內容不清楚,已屬可疑。又王志偉提出之電子檔原文及被 告何光傑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章,開頭第一行為「 最近找多益補習班之心得」,第二行為「地點:臺北車站附 近」,第三行為「目標:多益700 ~800,會話對談可以流利 」,但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文章開頭第一行亦為 「最近找多益補習班之心得」,但第二行卻為「目標:多益 700~800 ,會話對談可以流利」(即原文及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文章之第三行),原文之第二行「地點:臺北車站附近」 消失了,如果是第一行消失,或許可能是複製時疏漏未選取 第一行,但第一行還在,只有第二行消失,足見被告何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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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