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9號
PCDV,101,訴,39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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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鄭茂錫 
訴訟代理人 王祥如 
被   告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29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99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將訴訟標的由「民法第281條、第681 條規定」最後變更為「民法第68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經營溫德姆商貿(福州)有限公司 (下稱溫德姆公司)合夥事業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列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99年11月3日簽立合夥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雙方各出資60萬元,合計120萬元,經營溫德姆公 司合夥事業,從事臺灣產品之銷售服務。因承租之賣場已於 100年8月15日交還屋主,合夥事業已無從進行,雙方合意終 止合夥關係,並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經原告進行清算,發 現被告以現金匯款25萬元,另以其原在臺灣經營「陶作之家 」商店之貨品抵出資,共價值298,020元,被告方面尚有51,



980元資金未到位。而原告與被告為經營合夥事業在臺所採 購之供銷貨品總值,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已達1,562,001 元,其中包括被告原始25萬現金出資所採購之貨品,與原為 被告「陶作之家」貨品抵出資298,020元,則原告方面用於 採購供銷貨品之出資為1,013,981元(1,562,001-250,000-2 98,020=1,013,981),遠超過約定60萬元之出資額。 ㈡結算結果:⒈依被告準備三狀附件2七月份存貨查核表、附 件3七月份庫存明細表所示,存貨價值人民幣189,443.9元, 換算新臺幣852,497.55元,其中包括原為被告抵出資之「陶 作之家」存貨,價值人民幣63,203.5元,換算新臺幣284,41 5元(匯率1:4.5計),被告亦自承於結束經營前夕,將有 關「陶作之家項目貨品」自行帶走。其餘存貨價值人民幣12 6,240.4元,換算新臺幣568,082元,退運至原告廈門營業處 所。被告部分尚有51,980元資金未到位,而由原告先代墊採 購供銷貨品。⒉原告方面出資超過約定出資額部分金額為36 2,001元,應視為寄賣,由退運至原告廈門營業處所之存貨 價值中扣除:合夥事業開始初期,為擴大銷售產品品項,測 試市場喜好,原告信心滿滿,決定自行投入資金多方進貨, 然事與願違,造成虧損結束合夥事業。有利於銷售產生差額 利潤之商品,獲利均列入合夥財產,只有賣相不好無法創造 獲利之存貨,超出約定合夥出資額部分,視為寄賣,由原告 自行吸收處置,不列入合夥財產,並不影響被告權益,對於 原告方屬公平。因此,如被告準備三狀附件2之七月份存貨 查核表、附件3之七月份庫存明細表,與原證五之福州金源 店99、100年度損益表七月份存貨所示,合夥事業之存貨價 值人民幣189,443.9元,換算新臺幣852,497.55元,應扣除 上述原告出資超過約定出資額部分金額為362,001元,故實 際合夥事業之存貨價值,應為490,496元。⒊結算計算:99 、100年之銷貨毛利合計(C欄)-99、100年之營業費用合計 (V欄)+100年7月底如上所述之實際存貨價值(490,496元) =盈虧:①99、100年度C欄銷貨毛利合計分別為人民幣30,0 16元、184,311元,合計為人民幣214,327元。②99、100年 度V欄營業費用合計分別為人民幣75,056元、340,672元,合 計V欄營業費用為人民幣415,728元。③存貨價值490,496元 。合計營業淨損415,808元均為原告所墊償,應由雙方平均 分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4元【計算式:(214,327- 415,728)×4.5匯率=-906,304,-906,304+490,496= -415,808,-415,808÷2=-207,904】。 ㈢另外,原為被告抵出資之「陶作之家」存貨,價值人民幣63 ,203.5元,換算新臺幣為284,415元(匯率1:4.5計),被



告亦自承於結束經營前夕,將有關「陶作之家項目貨品」自 行帶走,其應為上述合夥財產存貨價值490,496元之一部,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99元(未到位出資51,980元+結 算虧損分擔額207,904元+不當得利284,415元)。爰依民法 第68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99元,及自100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實際上被告僅「單純 投資並受雇於原告」,系爭合夥關係根本不成立: ⒈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提議,因公司大陸事業發展快速, 有意邀請被告共同合夥出資成立溫德姆公司,故雙方於99年 11月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因原告反悔不想以另設立公 司方式經營拓展福州店,且兩造均考量60萬元資金壓力不小 ,故並未成立;原告再提議以「投資加盟」方式,邀被告投 資,惟因加盟金過高,被告並無簽字加盟合同,破局數日後 ,原告再向被告提出一份「溫德姆酒店商場加盟說明書(上 )」,依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合同」第2條記載,加盟金為 人民幣11萬元,營運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因被告考量加盟 金過高其資金不足,且自身並無經營大陸市場經驗,故被告 考慮幾天後沒有同意加盟,亦沒有與原告簽立被證2之「加 盟合同」;最終被告於99年11月22、23二日共匯款25萬元單 純投資阿母斯壯公司,並受雇於阿母斯壯公司。 ⒉被告因不闇法律,以為有投資原告公司並擔任店經理就稱為 「合夥」,故先前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以「合夥」乙詞稱呼「 合作投資關係時」,亦以「合夥」乙詞回應,惟被告確實因 有投資阿母斯壯公司25萬元,原告方同意聘請被告至溫德姆 福州金源店擔任店經理並支付月薪,工作期間原告從未提及 「溫德姆福州金源店」係由「原、被告共同經營並負擔營虧 」(若被告有此意願,早就會同意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 基此,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且為受雇員工,絕非法律上意義之 「合夥」。
⒊本件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溫德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母 斯壯公司,直接投資並控制「福州金源分店」,並無系爭合 夥關係存在。「溫德姆福州金源店」存貨,於實際結束營業 後,有相當部分由原告直接將存貨搬運至「溫德姆集團廈門 店」繼續販賣,果兩造真為「合夥關係」,則溫德姆福州金 源店結束營業時之所有存貨,均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 人所共有,豈有由原告將存貨搬運至「溫德姆集團廈門店」



可能,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根本從未成立。 ㈡縱鈞院認定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否認之),本件合 夥出資額、是否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均不明,且未 經合夥清算程序,原告請求分擔合夥虧損額並無理由。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出資25萬元,除與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不符 外,原告就合夥財產組成、金額及去向交代不清,並未證明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本件果真係合夥關係,則亦應 依民法694條之合夥清算程序後,始有確認合夥財產是否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分擔虧損額等問題,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原告自行提出之「溫德姆福州金源店99、100年度損益表」 ,與「福州店各月份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金額不符 ,足以佐證原告帳目不實,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合夥有虧損: ⒈被告僅於「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等三個月份有於明 細表上簽名,除99年10月原告沒有提出明細表,其餘月份之 支出費用明細表,均僅有原告自行簽名,被告並「無」在明 細表上簽名。且99年損益表11月、12月份之「營業費用合計 」欄位金額卻記載係人民幣32,557元、人民幣31,785元,連 被告有簽名11、12月份之支出費用明細表金額,竟然與原告 製作提出之99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合計」欄位記載金額都 不相同,根本沒有憑信性可言;更何況其餘沒有附原始憑證 月份,及被告根本未簽名部分,不相符情形更為顯著。 ⒉合夥事業福州金源店之盈虧正確計算方式應如下:99、100年 之銷貨毛利 (c)+100年7月底福州金源店結束時存貨 (F)- 99、100年營業費用合計 (v):損益表記載99、100年銷貨毛 利分別為人民幣30,016元、184,311元,100年7月底(即合 夥事業結束時)福州金源店有存貨人民幣189,443元,99、1 00年營業費用合計人民幣75,056元、340,672元,扣除上開 虛增之廈門費用人民幣4,500元、台灣費用人民幣8,966元( 以4.5折算新臺幣為40,347元),則福州金源店合夥結算後 淨資產為人民幣1508元,並無虧損。【計算式:30,016+184 ,311銷貨毛利(c)+189,443結束時存貨價值(F)-75,056-3 40,672營業費用(v)-虛增營業費用(4,500+8,708)=1,5 08】。
⒊另就原告虛增營業費用部分,快線POS機乙台人民幣4,500元 ,係原告自行購買裝設在其獨資之廈門店內,與合夥事業福 州金源店無關;代墊福州店運費40,349元,係原告自台灣運 貨至其獨資廈門店產生運費,皆與合夥事業福州金源店無關 ,原告竟將其算入「合夥事業福州金源店台灣費用」(U), 係屬虛增營業支出,應由合夥債務中刪除。




⒋被告否認出資不足51,980元:原告從未主張被告出資不足, 原告結束合夥發存證信函時沒提,起訴時也沒有主張被告出 資不足,卻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始主張提出,係 臨訟杜撰,且原告於102年3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自 承原被告雙方原始出資均已到位,前後陳述顯然矛盾。實則 ,被告係以現金25萬,加上其經營台灣陶作之家商店價值35 萬元貨物出資,實際出資60萬元;原告並未用任何現金出資 ,而全部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貨物出資,被告經核對後雖認 原告出資貨物價值有嚴重灌水之嫌,但願承認原告出資貨品 有符合約定之60萬元價值。是兩造原始出資各60萬元均已到 位。合夥事業福州金源店經營已近一年,若有一方出資金額 不足,他方必定早要求補足出資,豈有可能至結束合夥時都 從未主張,足認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出資,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
㈣原告擅自搬走合夥財產溫德姆福州金源店存貨共計價568,02 0元,竟藉口係「寄賣」,應將原告自行搬走存貨納入合夥 財產計算,系爭合夥並無虧損:原告起訴書狀、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存證信函,及原告自行提出之99、100年度損益表、 福州店存貨表及所有原始憑證,都沒有提到被告出資不足合 夥約定60萬,也沒有提到被告有出資超過60萬元,更沒有記 載約定「區分特定之存貨」係由原告寄賣,原告自行提出之 溫德姆福州金源店100年度損益表中七月份存貨本來記載「 空白」,經被告要求提出七月份存貨庫存表核對後,原告始 用手寫方式「填寫七月份存貨金額為人民幣189,443元」( 約833,553元),足以佐證原告隱匿損益表且「擅自」自行 搬走存貨漏計合夥財產。被告主張兩造搬走之福州金源店存 貨,均屬於合夥財產,應納入合夥事業結算項目計算合夥盈 虧,計算後合夥尚有盈餘並無虧損,當然也沒有所謂不當得 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99年11月3日簽立合夥約定書,約定合夥經營溫德姆 公司合夥事業,資本額為120萬元,雙方各出資60萬元,合 作經營本合夥事業,其損益分配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被告 並於99年11月22日、23日,分別轉帳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至 阿母斯壯公司帳戶,另以貨物抵出資;原告則全部以貨物抵 出資。
有系爭合夥契約、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匯款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410號卷第5頁、本院



卷一第55-56頁)。
㈡因合夥事業所承租之賣場於100年8月15日交還屋主,兩造合 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
有被告寄發之龜山大崗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410號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1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成立?㈡被告 是否尚有51,980元之合夥資金未為出資?㈢本件合夥事業( 即溫德姆公司)是否有虧損?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284,41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 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 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 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既於99年11月3日簽立合夥約定書,約定合夥經營溫德 姆公司合夥事業,資本額為120萬元,雙方各出資60萬元, 合作經營本合夥事業,其損益分配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則 依上列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即因系爭合夥 契約之簽立而成立並生效,核與各合夥人是否已實行出資無 涉。
㈡兩造既於99年11月3日簽立合夥約定書,約定合夥經營溫德 姆公司合夥事業,資本額為120萬元,雙方各出資60萬元, 合作經營本合夥事業,其損益分配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被 告並於99年11月22日、23日,分別轉帳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 至阿母斯壯公司帳戶,另以貨物抵出資;原告則全部以貨物 抵出資。原告復於102年3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陳稱 原告依準備書一狀所附原證四進貨總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 )顯示,為經營合夥事業所採購之供銷貨品總值,截至100 年6月30日止,已達新台幣156萬2,001元,其中包括被告原 始25萬元現金出資所採購之貨品,與35萬元「陶作之家」貨 品抵出資。與準備書一狀所附原證五福州金源店99、100年 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貨幣單位為人民幣)所 示,E欄進口部分合計人民幣34萬7,843元〈即99年298,992. 7+100年48,850.63〉,換算新台幣為156萬5,293元〈匯率1 :4.5〉,若合符節,顯示原被告雙方原始出資均已到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並有(原證四)進貨總表



、在台採購進貨品項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200 頁),該進貨總表之第1批貨之進貨&報關金額為390,980元 與本院卷一第185頁之Invoice之購貨總價為390,980元相符 ,且本院卷一第185頁之Invoice註明「第1批貨由林秀蓮( 即被告)提供陶作之家之貨物價值),足見兩造原始出資各 60萬元均已到位,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尚有51,980元之合夥 資金未為出資情形。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1.05.08準備㈠ 狀自承於結束經營前夕,將有關「陶作之家項目貨品」自行 帶走〈第1頁第13~14行〉,經計算被告帶走之貨品價值為28 萬4415元(匯率1:4.5計),故被告實際資金到位為31萬5585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查被告帶走「陶作之家項 目貨品」係在100年6月30日後之結束經營前夕,其時間點顯 有不同,是否有部分陶作之家之貨物業經合夥事業售出亦不 得而知,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被告帶走之貨品價值為28萬44 15元(匯率1:4.5計),故被告實際資金到位為31萬5585元等 情並舉證之,況原告嗣後復主張被告「陶作之家」貨品抵出 資298,020元,與上列31萬5585元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到位出資51,980元(即350,000-298 ,020=51,980)等語,即乏依據,自無可採。 ㈢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第69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 係尚未消滅,又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不 得請求分配利益,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合夥解散後, 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 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第799號及84年臺上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件因合夥事業所承租之賣場於100年8月15日交還屋主,兩 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本件兩造間之合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亦即兩造合 意解散,依法須經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合夥 關係尚未消滅,且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 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
⒉本件合夥因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經兩造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進行對帳及清算,迄至本件訴訟 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仍無一致之結論,仍各自為 不同之主張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第174-1 75頁、本院卷二第33頁之筆錄及兩造之上列陳述)。 ⒊被告於99年11月22日、23日,分別轉帳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 至阿母斯壯公司帳戶,另以貨物抵出資,原告則全部以貨物 抵出資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另以貨物抵出資部分為390, 980元(並非原告最終所稱之298,020元),足見被告實際出 資為640,980元,顯已超出合夥約定之出資60萬元,且上列 匯入阿母斯壯公司(臺灣)帳戶之25萬元,係由原告掌控, 且溫德姆公司合夥事業之存貨,除第1批貨由被告提供陶作 之家之貨物外,其餘均由原告提供,故合夥事業之全部出資 120萬元,如均以存貨計算,應含被告提供之35萬元貨物及 原告應提供之85萬元貨物,且被告提供之35萬元貨物及原告 應提供之85萬元貨物,本為被告及原告應負之出資義務,均 不應將其提供之運費等費用計入合夥事業之支出費用。 ⒋雖依原證四進貨總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顯示,為經營合 夥事業所採購之供銷貨品總值,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已達 156萬2,001元,扣除合夥事業之全部出資120萬元,尚餘362 ,001元之存貨。惟查,合夥事業存貨庫存金額因存貨之每月 進出(即進貨及銷貨)而有不同,且在被告否認有寄賣之情 況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在臺採購進貨品項明細與付款憑 證(見本院卷一第182-220頁)所示,亦因其在臺採購進貨 品項明細與付款憑證未盡相符,而難以得知原告之60萬元貨 物出資係於何時到位或原告是否確有逾60萬元之貨物出資? 仍待兩造進一步對帳予以釐清。
⒌依原證十一99年11月至100年7月各月支出費用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264-273頁)所示,被告僅於「99年11月、12月及1 00年1月」等三個月份有於明細表上簽名,除99年10月原告 沒有提出明細表,其餘月份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均僅有原告 自行簽名,被告並「無」在明細表上簽名;99年損益表11月 、12月份之「營業費用合計」欄位金額卻記載係人民幣32,5 57元、人民幣31,785元,連被告有簽名11、12月份之支出費 用明細表金額,與原告製作提出之99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 合計」欄位記載金額均不符;況其餘100年2-7月部分則無原 始憑證,且該等月份之明細表,被告根本未簽名,尚難認係 真實。
⒍另就廈門費用人民幣4,500元及臺灣費用人民幣8,966元(以 4.5折算新臺幣為40,347元)部分之支出,業經被告否認與 合夥事業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⒎綜上足見,兩造就合夥所為之清算迄今仍未能獲得一致之結 論,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舉證亦因有上列諸多之瑕疵及 不足,而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即溫德姆公司) 有虧損為真,且本件合夥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 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且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8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夥結算虧損分擔額207,904元等語,亦乏依據,尚不足 採。
㈣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66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之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結,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尚未消滅,又於合 夥終止時,被告將溫德姆公司合夥事業之存貨有關「陶作之 家項目貨品」帶走,其餘存貨則全由原告搬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本件兩造各自搬走 之貨品部分,核屬各合夥人(即兩造)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即兩造)之公同共有,被告既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其將合夥事業之存貨有關「陶作之家項目貨品」 帶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上 列遭被告帶走之陶作之家項目貨品價值284,415元不當得利 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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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德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