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亞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6
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6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2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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