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355號
KLDV,102,司促,7355,201307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亞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6
    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6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2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