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號
CYDV,102,建,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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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
被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玉華
      林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参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5日簽立臺東市○○段00地號等四筆土 地廠房興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水)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並依施作期別 及完成進度計算項目金額,扣除保留款後,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驗收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各期保留款予原告 。系爭契約雖未規定工程款計算方式,惟第1期至第4期之工 程款皆以施工百分比作為原告承攬特定工程項目報酬之計算 標準,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70,165元、449,190元、43 6,170元、755,486元。而第5期工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總計為248,032元,被告已支付124,016元,尚餘124,016元 未支付。再本件工程於101年10月29日消防檢查完成,被告 應返還保留款569,76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兩 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 司)之會勘記錄係以實作實算為約定付款方式,惟其目的僅 係確認未完工之部分,屬易泰公司與原告另外作成之約定, 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辯稱原告耽誤契約工程,僅結算第 五期工程款半數,惟系爭工程之主結構於101年8、9月始灌 漿完成,原告承攬之工作自始無法於原契約期限101年5月31 日完工,延宕之情事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始 未同意或承諾改以數量計算未完成部分之付價金額再以工程 總額扣除之付款方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應為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 定內容為主,原告主張之百分比計價報表,僅為雙方履約過 程中,以憑付款之依據。其中第1期工程款僅給付207,164元 ,其餘第2期至第4期給付之金額不爭執。因原告延宕第5期 工程進度致被告無法與其續行工程,且尚有給排水設備未完 成驗收,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之驗收結清程序,並於當日 由兩造及易泰公司協議以實做實算作為給付工程款方式,而 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款項,原告於本案已請領之金額為2,03 5,027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僅2,008,602元(系爭工程 總額3,100,000元-給排水未完成工程金額844,231元-消防設 備未完成之金額342,815元=1,912,954,再加百分之五之稅 金,總計2,008,602元),故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已逾實際施 作數量之金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尚應返還予被告26,4 25元。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30日;第10條約定未 如期完工之違約罰金。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10月23 日,原告應給付違約罰金4,495,000元(自101年6月1日至 101年10月23日,共計145日。系爭工程總價3,100,000元*1 %*145日=4,495,000元),是依民法第334條主張違約罰金 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而無需再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 責承攬施作,並依施作期別及完成進度計算項目金額,扣除 保留款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於工程施作驗收結算後,被 告應給付各期保留款予原告。第2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皆以施 工百分比作為原告承攬特定工程項目報酬之計算標準,第5 期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24,016元,總計已請領工程款2,035,0 2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工程估驗請款單5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第5期工程款124,016元及保留款56 9,76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何?(二) 被告是否應給付第5期工程款124,016元及保留款569,761元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何:
經查,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僅約定工程總價為 3,100,000元,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前配合甲方(被告)提 供之施工數量及相關請款文件向甲方業主計價,並經甲方業



主審核核可數量,請領當月計價百分之80工程款(甲方於當 月計價次月5日提送發票,經核准後甲方公司應於請款日當 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百分之50支現金與百分之50之一個 月票期工程費),有系爭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又 本工程第1期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半數即135,082元,有華南商 業銀行101年6月30日支票存根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 ,則被告應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應為270,164元(135,082元 ×2=270,164元),核與第1期工程款總計337,706元扣除百 分之20之保留款,共計為270,165元相符,有第1期工程估驗 請款單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48頁),足知第1期工程款被 告按百分比計算工程款給付270,165元。又第2期至第4期工 程款被告按百分比計算工程款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訴外 人即證人即前易泰公司工程師吳大欣亦到庭結證稱:工程款 計價方式細項沒有記載在契約,但有比例表,如原告102年5 月17日書狀原證一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1頁)。則綜觀前述 第1至第4期工程款計算方式,均以百分比計算工程款,亦均 經被告核章給付,核與吳大欣所述相符,足知兩造雖未於契 約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然係以百分比方式計算。被告雖抗 辯:前幾期工程款以百分比計價僅係履約過程的給付方式, 兩造於102年1月23日至工程現場會勘時,已約定契約終止後 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並提出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 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72頁),惟前揭會勘 紀錄表僅記載工程已完成數量及未完成數量,並有原告及訴 外人陳清江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訴外人即證人陳清江 亦到庭結證稱:前揭會勘是伊與原告至現場會勘,被告並無 出席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證(參 本院卷第89頁),足知前揭會勘紀錄係原告與陳清將至現場 就工程完工與未完工部分進行清點,並無約定工程款計價方 式,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工程款計價方式約定為實作實 算。又被告就以百分比計算僅係履約方式,結算時已實作實 算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 抗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應否給付第5期工程款248,032元及保留款569,761元: ⒈查兩造工程款既以工程百分比計價,已如前述,又第5期工 程已施作項目如第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扣除百分之20之保留款,應為 248,032元(310,040×80%=248,032元),原告已領取半 數即124,01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第5期工程款共計124,016元。




⒉原告於每期工程均按工程款百分之20扣除保留款及驗收款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工程款應以實作實算計 價,則原告得請領之金額應為2,008,602元,被告已支付工 程款總計2,035,027元,顯逾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 及驗收款,被告無需再給付云云,惟系爭工程計價方式已如 前述,則原告已請領2,035,027元,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3,100,000元,且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3日驗收,被 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百分之20之保留款。第1至第5 期工程保留款為539,761元,有第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可佐( 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共計539,76 1 元。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乙方(原告)未依約定日期施工完畢交付甲方,每逾1日 應賠償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1作為違約罰金,系爭契約第10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於101年10月23日完工,已 逾契約約定完工日101年5月31日,共需支付違約罰金4,495, 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於101年6月始灌漿完成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又原告承包機電部分, 於主體結構未完成前,自無法進行施作。則主體結構於6月 始完工,業已逾契約約定完工日,原告自無於契約約定日前 完工之可能。又第5期工程款約定開立8月25日前發票支票( 參本院卷第54頁),足知系爭工程於8月業已完工,否則衡 諸常情,被告當無開立8月25日前發票支票予原告。是被告 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請求違約罰金,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且完 工後並未依約返還保留款,原告亦無可歸責遲延完工之之事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3,77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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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