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977號
TPAA,102,裁,97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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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施議淦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起 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彰化縣分局依查得資料 ,核定上訴人取自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788,037元,歸戶核定上訴人綜 合所得總額15,465,495元,補徵應納稅額500,802元,上訴 人不服,就營利所得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另上訴人配 偶張秀霞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彰 化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取自至興公司營利所得3, 383,875元,歸戶核定張秀霞綜合所得總額18,574,457元, 補徵應納稅額361,706元。張秀霞不服,就核定上訴人營利 所得3,383,875元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營利所得307,625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就上述95年度及97年度



綜合所得稅案件,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並未以委託人對於股票孳息之 產生是否知悉確定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為適用遺贈法第 5條之1、第10條之2之課稅標準。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9000號(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100年5 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增加法律所沒有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 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函亦同此看法。原判決 於此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又本件信託契約 屬明定有特定受益人,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 分信託利益之權利,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意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規定,應課徵受益人所得稅。上訴人於信託契 約訂定後,且已依法申報贈與事實、提供文件進行審查、完 納稅額、取得完稅證明,始為移轉信託財產,依上所述,本 案應屬「核課確定」之案件,被上訴人逕以變更財政部94年 2月23日函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溯及並重新核課補徵上 訴人稅捐,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及明確性原則。㈢、再至興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 配非屬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之一, 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認之刻意隱瞞知悉至興公司 盈餘分配乙事。被上訴人於信託贈與核定時,未克盡調查及 告知責任,反指上訴人刻意隱瞞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之事項 ,而採用實質課稅原則,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為至興公司總經理,且為該 公司法人董事互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互興公司)之代表人 ,上訴人於至興公司95年3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94年度 盈餘後,及97年3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96年度盈餘後, 即各於當年6月18日與互興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分別約定以 其所有至興公司股票100萬股信託與互興公司,信託期間依 序自95年6月19日至97年6月18日止,及97年6月19日至99年6 月18日止,信託期間孳息受益人為其女施怡均,信託期間屆 滿,互興公司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上訴人,乃於知悉至興公司 將為盈餘分配後,以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 贈與,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 票產生之收益,是上訴人係以信託形式贈與已明確之孳息, 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上訴人之所得,被上訴



人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旨,將至興公司分配互興公 司受託之信託財產專戶95年、97年度股利所得總額調整增列 為上訴人之上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至財政部94年2月23 日函釋乃就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明定或未明定特定之受 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之情形 ,而據以認定信託契約之性質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 託」,而異其適用,且適用於不涉及假藉信託規避稅捐之信 託契約;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則係就委託人對被投資公 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 經由盈餘分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 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 確或可得確定之情形為解釋,其解釋範圍顯有不同,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同,自無所謂函釋變更之問 題,被上訴人適用該解釋令函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各項 規定並無牴觸。而上訴人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藉以規避稅 捐之行為,乃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 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難謂其有信賴值得保 護之情形。又本件股利之分配確實與至興公司於95年3月13 日及97年3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結果相符,亦無上訴 人所稱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非為一定明確情事,並敘明兩 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而不逐 一論列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對行政法院判決無拘束力之法 務部函釋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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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